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鄂0107民初10974号
陈某群与胡某钢、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群,女,汉族,1949年6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广东华商(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钢,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王某,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群与被告胡某钢、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胡某钢、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某钢、王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76499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为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某群是被告胡某钢的母亲,胡某钢与王某在2001年10月25日至2022年9月22日期间属于夫妻关系。胡某钢与王某于2009年4月24日以夫妻名义办理按揭贷款购买**栋**单元**层**号的房屋。2016年1月,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节节高”固定期限理财产品到期,胡某钢、王某遂与陈某群商量,可否将理财到期的27万余元暂时借予两被告,用于提前偿还新奥依江畔园的按揭贷款。陈某群考虑把该笔款项借给胡某钢、王某可为其节省一笔按揭贷款利息,遂于2016年1月15日与王某一起办理了借款转账手续,陈某群由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胡某钢交通银行账户转账276499元。由于双方系亲属关系,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现胡某钢与王某通过诉讼离婚,青山区法院作出(2022)鄂0107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新奥依江畔园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关于本案陈某群与胡某钢、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适宜另案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钢辩称,王某知晓陈某群有一笔养老钱,所以提出要向陈某群借款,陈某群答应借钱给王某,于是王某跟陈某群一起去银行办理取款手续,理财款加上利息一共是276499元,这个事情胡某钢没有参与。 被告王某辩称,案涉款项是陈某群及其配偶答应赠与王某与胡某钢女儿的,在(2022)鄂0107民初28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上有,胡某钢当庭陈述这笔款项是陈某群及其配偶答应赠与给两被告女儿的。这个款项是直接从陈某群的银行账户转至胡某钢的银行账户上。陈某群与胡某钢之间并无借款合意。在离婚纠纷之前从未提过这笔款项是属于借款,现在王某和胡某钢是离婚关系,胡某钢与陈某群合谋改变出资的本意,损害了王某的合法利益。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某钢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陈某群系胡某钢的母亲。胡某钢与王某于2001年10月25日结婚,胡某钢与王某于2006年7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頔。2016年1月15日,陈某群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的账户向胡某钢名下交通银行账号为6222********的账户转账276499元。根据胡某钢名下交通银行账号为6222********的账户交易明细,2016年1月15日入账276499元,2016年1月15日转出200000元,显示用于归还贷款,同日转出60000元,取现10000元,2016年1月21日通过ATM取现三次,金额分别为2500元,2500元,1000元。该卡为房屋贷款还贷卡。 2022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22)鄂0107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钢离婚;四、被告胡某钢名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栋**单元**层**号的房屋归被告胡某钢所有;六、被告胡某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经济补偿金1108531元”,该判决认定“(三)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对于被告胡某钢庭审时陈述的欠其父母的共同债务275563.06元,因双方对上述债务分歧较大,且涉及案外人,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该现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在2019年4月19日的离婚纠纷开庭笔录中,审判员问“你父亲出资27.5(万元)是什么时间”胡某钢回答“是2016年,具体时间不是很清楚,我父亲出这个钱时喊我们一起吃了饭,父亲27.5万元是给我女儿读大学用的,是存折还是卡,原告就从我母亲那里要了过去”。 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电子支付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及两份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转账是否构成借款关系的问题。陈某群主张于2016年1月15日向胡某钢的转款276499元为借款,借款目的是为胡某钢偿还房屋房贷,节省贷款利息。除转账凭证外,陈某群还应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借款合意,本案中,陈某群既未提供借条抑或欠条,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虽然胡某钢认可有借贷的表示,但考虑到父母子女之间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利益的关联性及胡某钢与王某已离婚的事实,不能简单地以普通民事主体之间钱款往来的情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于本案转款的性质,原、被告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陈某群也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存在借款合意,应认定为父母对于子女的资助,而非借款关系。在本案庭审中,胡某钢陈述“(原、被告对借款性质)有约定,2018年11月30日晚上,当时双方产生争执的时候,父亲要求王某还钱”,而在2019年4月19日的离婚纠纷开庭笔录中,审判员问胡某钢“你父亲出资27.5(万元)是什么时间”胡某钢回答“是2016年,具体时间不是很清楚,我父亲出这个钱时喊我们一起吃了饭,父亲27.5万元是给我女儿读大学用的,是存折还是卡,原告就从我母亲那里要了过去”。胡某钢于2019年4月19日已认可该笔款项系给女儿读大学用,而在本案庭审中却否认该事实,称该笔款项系借款,其陈述前后矛盾,且2016年原、被告的婚生女胡某頔仅十岁左右,若陈某群夫妇借款给胡某钢与王某用于胡某頔读大学不合常理,将转款认定为赠与更为合理。对于赠与用途,王某称“该款项赠与给我们女儿以后,如何处置是我与胡某钢自主决定的事情,而且当时也是经过胡某钢母亲同意,用于偿还房贷。”王某已对转款用途做了合理解释。综上所述,陈某群主张胡某钢、王某返还借款本金276499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为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群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47元,由原告陈某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 莹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孙 龙
审判人员
书记员 赵偲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