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鄂0105民初13825号
张某某与魏某甲、曾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魏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乙。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魏某甲、曾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魏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乙,被告曾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10万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魏某甲与原告是母子关系。被告魏某甲和被告曾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5月20日结婚。2016年2月23日,被告魏某甲向母亲借款23万元用于买房首付款,并打借条一份。2020年11月27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两被告离婚。借条约定2022年还清,属于共同债务,要求共同偿还,现借条已超期,被告曾某甲即前儿媳以离婚为由推脱不还,造成了原告生活上的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甲辩称,原告起诉借款确为事实。我与被告曾某甲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孩子出生满月后,我与曾某甲计划买房,后看中某商品房,该房屋总价约74.9万余元,我魏某甲本人用公积金贷款40万元,剩余房屋首付款为34.9万余元,当时我和曾某甲婚姻共同存款约为12万元左右,购房首付款还缺23万元左右,经我和曾某甲商量同意后,由我本人向母亲张某某贷款23万元,并签下借条,母亲张某某将存有自己积蓄的建设银行卡交给我魏某甲本人,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后我与曾某甲共同前往售楼部交付房屋首付款,签订购房合同、贷款合同。综上所述,借款为我和曾某甲共同商量后作出的决定,为婚内共同所欠债务。以上答辩均为事实,如有虚假我愿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曾某甲辩称,本案起诉的借款不属实。案涉转款并不是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自愿给两被告买房时的资助,应当认定为赠与;被告魏某甲自己写借条或者其他自己向原告承诺还款的情况,曾某甲均不知情。购房时为了筹集购房款,两人各自想办法,但是魏某甲自始至终没有向曾某甲说过向原告借钱并且要归还,还要付利息的经过。即使要还,也应当由魏某甲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两次离婚,关于财产纠纷也诉讼过一次,孩子抚养的纠纷诉讼过两次。原告、魏某甲、魏某甲的父亲多次与曾某甲对薄公堂,并且在离婚协议书中均没有提到案涉借款,可见该借款是原告、魏某甲、魏某甲的父亲故意想要从曾某甲处讹诈钱财,进行虚假诉讼,其目的就是对财产分割的结果不服,对曾某甲要求变更抚养权的意图也不满意。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魏某甲如果隐瞒了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当自己承担责任。综上,本案案涉款项不应认定为借款,魏某甲自书的借条曾某甲不认可,即使认定为借款,也应当由魏某甲自己偿还,与曾某甲无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系魏某甲之母,魏某乙系魏某甲之父。魏某甲和曾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9月9日登记离婚,于201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1月27日离婚。魏某甲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妈妈张某某为我买房首付23万,归还(2022年)还清。张某某在“还清”后添加“另外利息拾万共叁拾贰万”。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2016年2月29日,魏某甲与某某房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魏某甲购买某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83.72平方米,总金额为749844元,首付349844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同日,张某某银行卡号为6217********账户向某某房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付款220000元。2016年6月22日,魏某甲(借款人、抵押人)、曾某甲(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贷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军人住房公积金贷款400000元,用于购买某房屋。 2019年9月9日,魏某甲与曾某甲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自愿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路**号**栋**室住房在离婚后的产权和居住权归曾某甲所有;魏某甲欠曾某甲12万元的债务由魏某甲于2022年12月前一次性偿还曾某甲,魏某甲欠曾某甲二姐曾某乙4万元的债务归魏某甲承担,于2022年12月前偿还。协议书中并对子女抚养及其他财产分割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登记离婚。2019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2020年11月27日,魏某甲与曾某甲再次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路**号**栋**室商品房,离婚后产权和居住权归曾某甲所有,房贷由魏某甲承担,直至还清;魏某甲欠曾某甲12万元的债务,由魏某甲偿还,双方友好协商;魏某甲欠曾某甲二姐曾某乙4万元的债务由魏某甲承担,双方友好协商。魏某甲并在此处注明“无其他债务”。双方并对子女抚养及其他财产分割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再次登记离婚。 曾某甲诉魏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案号为(2021)鄂0105民初8643号。该案中曾某甲起诉要求魏某甲偿还其欠款12万元、魏某甲返还其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路**号**栋**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并立即协助其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其名下。该案审理过程中,魏某甲提出反诉请求判决撤销双方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的约定、重新分割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全部诉讼费用由曾某甲承担。该案2021年10月14日庭审笔录第6页中记载,魏某甲陈述“购房首付中我向我父母借款22万元,装修时借我妹妹2.5万元,原告借我8万元用于偿还网贷。”曾某甲陈述“22万元不属实,我并不知道;2.5万元属实;8万元不属实,系被告给予的生活开支。”2021年12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曾某甲与魏某甲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路**号**地块二期(B区)15栋13层2号(建筑面积:83.89平方米)的房屋归曾某甲所有,该房屋自2022年1月起的贷款由曾某甲承担;待该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魏某甲自愿协助曾某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曾某甲自愿放弃对魏某甲的12万元债权。三、曾某甲自愿承担魏某甲欠曾某乙的4万元债务。四、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90元,由曾某甲自愿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690元,由魏某甲自愿负担。此后就婚生子魏某丙的抚养问题,曾某甲与魏某甲互有起诉对方。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与魏某甲表示借条的落款日期就是借条的出具日期,在魏某甲向张某某出具借条后,张某某将1万元现金和其银行卡交付给魏某甲。曾某甲表示对首付款中除12万元存款外的款项来源其均不知情,对张某某主张的该230000元借款其亦不知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借款本金23万元是否成立及如果成立被告曾某甲是否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借款本金23万元是否成立的问题。虽然两次离婚协议书中均未载明张某某主张的借款23万元,但是在(2021)鄂0105民初8643号案件庭审中曾某甲认可双方欠魏某甲妹妹2.5万元,可见除离婚协议中载明的两笔债务外,双方确有其他债务,且双方自行在离婚协议书中确认的债务存在与否不能对抗债权人,故不能因离婚协议书中未载明该笔债务即认定债务不存在。魏某甲向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3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曾某甲表示借条存在事后补签的可能,向本院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经本院释明后曾某甲仍坚持撤回鉴定申请,曾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曾某甲主张借条系事后补签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借条的落款时间2016年2月29日即借条的形成时间。故魏某甲向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载明的款项性质应当认定为借款。张某某主张该23万元包含22万元转账和1万元现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魏某甲交付了现金1万元,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2万元。借条中载明的利息10万元系张某某自行添加,并非借款人魏某甲所书写,不能视为魏某甲同意支付利息,且本息合计33万元与借条中载明的32万元金额亦不相符,故对张某某主张的利息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借条约定2022年还清,现借款期限已过,魏某甲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的责任。 关于曾某甲是否应当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可以确认张某某银行尾号为2726账户于2016年2月29日付款22万元用于为魏某甲婚后购买案涉房屋,该房屋在魏某甲与曾某甲离婚时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该22万元借款应认定为魏某甲与曾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曾某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张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前,魏某甲与曾某甲之间确有多次诉讼,但张某某作为债权人其是否向债务人主张借款、何时主张及以何种方式主张,均系其自主选择。曾某甲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曾某甲是否知情不影响共同债务的认定,对其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某甲、曾某甲共同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25元,由被告魏某甲、曾某甲共同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少霞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