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鄂01民终443号
王美瑞、王畦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瑞,女,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湖北联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欣,湖北联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畦,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自洁,女,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美瑞因与被上诉人王畦、梅自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6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01月05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王美瑞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畦、梅自洁偿还王美瑞2740100元,王畦、梅自洁以27401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3.8%为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畦、梅自洁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王美瑞支付的款项属于借款,而非赠与。1.王美瑞提交了转账记录、借条、支付记录等,已经对借款性质进行了举证,王美瑞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予以采纳。梅自洁主张案涉款项属于赠与,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对于王畦、梅自洁归还王美瑞的30万元性质是借款,如果是赠与,那么王畦、梅自洁不需要归还。这30万元和其他的约270万元都是相似的出借模式和用途,那么两者的性质也是一样的。3.对于款项的性质,关键看当事人之间曾达成何种合意,在王畦明确认可案涉款项系借款且存在客观的银行转账记录、交易流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至少应认定王畦和王美瑞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4.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9年至2020年,并没有到2021年,王畦向王美瑞出具借条时不存在恶意增加王畦、梅自洁婚姻财产负担的情形,本案案涉借条记载金额正确,王美瑞实际向王畦、梅自洁出借3040100元,后补借条不能完全否认其证明力。5.梅自洁知悉王畦从王美瑞处借款15万的事实,且其中12万由梅自洁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王畦并备注“买车”。6.《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系梅自洁单方起草,在梅自洁以不回家为理由的胁迫下,王畦不得已在没有任何内容条款的页面处签字,王畦对协议其他内容不知晓,不能仅以协议中未载明案涉款项就当然认为其非借款。7.王畦从2015年12月17日逐步将工资交于梅自洁,从2018年12月到2021年3月底开始每月将全部收入交给梅自洁,且根据2019年5月12号签约的《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经济保障”约定可知王畦身无分文,王畦存在合理的借款理由。此外因有借条证明,应支持王美瑞向王畦转账时间为2021年5月6日和8日共计10万元的借款。8.王美瑞向王畦、梅自洁催讨过借款,对王畦、梅自洁自始至终都是出借的意思表示。9.2015年至2021年,王美瑞向梅自洁银行转账12.8万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0万元。且根据王畦的社会地位和消费水平,其在2019年至2021年期间向王美瑞借款50万用于生活开支,有事实依据,与情理相符,一审法院认为该50万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未考虑到王畦所有工资上缴,没有生活费,需要向母亲借钱用于生活开支、人情往来、家庭消费等支出。10.在王美瑞没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之下,本案款项应认定为王美瑞对王畦、梅自洁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二)2740100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畦、梅自洁共同承担。1.王美瑞与王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向王美瑞借款,亦实际将案涉借款用于购买房屋、车辆、装修、车位等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故王畦向王美瑞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梅自洁承认部分借款用于购房、购车等,其没有理由只享受共同财产权利,不履行共同债务义务。(三)本案纠纷未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诉讼时效应从王美瑞要求王畦、梅自洁还款之日,即本案第一次起诉之日起计算。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可知本案纠纷仍在20年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期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当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不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作为主要裁判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用于解决双方对借贷没有约定、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和不动产分割的情形,而本案中,王美瑞与王畦之间存在借贷约定,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借款性质而非夫妻离婚共同财产分割,且王美瑞出借款项也未全部用于购买房屋不动产,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3.王畦如何使用案涉款项并不影响款项的借款性质。一审法院不能仅以款项系父母在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出且用于王畦、梅自洁夫妻共同生活就当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王美瑞提供给王畦、梅自洁的资金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而非借贷。 王畦辩称,认可王美瑞的上诉意见。 梅自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美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畦、梅自洁偿还王美瑞3040100元;2.判令王畦、梅自洁以30401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3.8%为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畦、梅自洁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王美瑞自愿将其主张的借款本金由3040100元变更为2740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美瑞与王畦系母子关系,王畦与梅自洁于201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王美瑞与王畦购得西安高科集团高科房产一套,后于2014年9月出卖该房产,所得款项由王畦用于支付绿地国际金融城西斯莱公馆R7-1-3703房屋的部分首付款369417元。王美瑞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王畦向其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的《借条》,载明:“因借款人购买武汉市武昌区××道××栋××单元××商品房住宅一套,用作购房使用,特向借款人母亲王美瑞借到43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8月26日。借款人:王畦”。 2014年9月8日,王美瑞通过其名下尾号为7738的银行账户(已注销)取现2万元,同日王畦通过其名下尾号为0832的工商银行账户存现2万元;2014年10月25日,王美瑞为绿地国际金融城西斯莱公馆R7-1-3703房屋支付首付款277000元。王美瑞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王畦向其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的《借条》,载明:“因本人购买武昌区××号楼××商品房住宅,现向本人母亲王美瑞借到30万元,用作购房使用。2014年10月25日。借款人:王畦”。 2014年11月27日,王美瑞为绿地国际金融城西斯莱公馆R7-1-3703房屋支付首付款3万元。王美瑞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王畦向其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的《借条》,载明:“因本人刚调入武汉,所缴住房公积金额度达不到所需贷款额度,只限贷款47万元,为此向本人母亲王美瑞借款3万元整,用于购买武昌区××号楼××商品房。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7日。借款人:王畦”。 案涉绿地国际金融城房屋的首付款为1377084元。2014年9月1日,梅自洁的父亲梅汝新为绿地国际金融城西斯莱公馆R7-1-3703房屋支付首付款60万元。 王畦与案外人武汉质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日立家用变频中央空调销售、设计及安装合同》,载明合同总价为39000元。2014年12月20日,在王美瑞支付1万元空调一期款后,案外人武汉质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王畦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空调一期款1万元。 王美瑞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王畦向其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的《借条》,载明:“借款人王畦因购买绿地国际金融城西斯莱公馆R7-1-3703商品楼和该不动产装修费用及租长青路万科城住房用,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向母亲王美瑞借款21万元整;2014年11月27日向母亲王美瑞借款3万元整,两笔借款共计24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11月30日。借款人:王畦”。王美瑞陈述该款项由自己通过尾号为7738的银行卡取出,其后存入王畦的银行账户,并提交王美瑞、王畦相关银行交易流水。 2015年1月7日,案外人梅汝新向梅自洁转款20万元。梅自洁陈述该款项为其父亲为案涉绿地国际金融城西斯莱公馆房屋提供的装修费用。 2016年11月30日,王美瑞向王畦银行转账15万元,王畦于同日及次日将该笔15万元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后于2017年1月7日支付5000元车辆预付款。2017年7月11日,梅自洁向王畦支付宝转账12万元,并备注“买车”。王畦于同日支付购车款262230元。王美瑞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王畦向其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的《借条》,载明:“本人向王美瑞(借款人母亲)借到15万元整,用于购买梅赛德斯-奔驰轿车E300L车型。借款人:王畦。2016年11月30日”。 2017年7月4日,王美瑞向王畦银行转账15万元;同年7月21日,王美瑞向王畦银行转账80万元。王美瑞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王畦向其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的《借条》,载明:“因借款人王畦需购买武汉市××幢××号商品房住宅一套,向本人母亲分别于2017年7月4日借款15万元整、2017年7月21日借款80万元整,合计借款两笔金额95万元整。借款人:王畦。2017年7月27日”。 案涉万科传奇悦庭K5地块6幢2401号房屋的购房款为1465196元,其中首付款737847元、按揭款73万元,其后退面积差价2651元,该按揭款一直由梅自洁按月偿还。 2018年7月17日,王美瑞向王畦银行转账2万元;同年7月19日,王美瑞向王畦银行转账1万元。王美瑞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王畦向其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8日”的《借条》,载明:“因本人购买万科传奇车区E035号车位,现向本人母亲王美瑞借款3万元整。借款人:王畦。2018年7月18日”。 2020年9月16日,王美瑞向王畦银行转账30万元。王美瑞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王畦向其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16日”的《借条》,载明:“本人(借款人)王畦现向王美瑞(借款人母亲)借到30万元整,此借款用来购买武昌区××道××号××室商铺。借款人:王畦。2020年9月16日”。 案涉国际金融城海珀滨江6号7室商铺的购房款为666800元。2020年9月16日,梅自洁支付购房款27万元;同年10月17日,梅自洁支付购房款96800元,合计366800元。现王畦、梅自洁已与开发商协商退房,梅自洁于2022年7月29日收到退房款183400元,王畦于2022年7月29日收到退房款483400元。后王畦于2022年8月1日向王美瑞转账48万元,王畦认为此款项为偿还上述30万元,并向王美瑞出具收到30万元的收据。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自愿将其主张的借款本金3040100元变更为2740100元。 2015年6月19日至2021年5月8日,王美瑞通过银行转账向王畦、梅自洁总计转款586900元,其中向梅自洁转账98000元,向王畦转账488900元。2021年5月,王畦向王美瑞出具一张《还款承诺书》,载明:“2015年6月19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由于梅自洁前期上学无收入,后其参加工作收入较低(后逐步增长),我刚来武汉工资收入也较低(后逐步增长),刚来武汉我与梅自洁需租房、买房、装修、买家电、购家具、买车等日常夫妻共同生活消费所需,且我与梅自洁二人平时生活起居、日常开销、人情往来、外出旅游等共同开销仍需资金来源,本人母亲王美瑞对我们夫妻共同生活借助的资金前后总计19笔,合计616900元,待我们夫妻有经济能力时,将上述金额全额还给王美瑞,以保障父母养老、看病、生活所需。承诺人:王畦。2021年5月”。 双方当事人对下述事实无异议:坐落于武昌区××和武汉市××地块6幢2401号房屋均登记在王畦、梅自洁名下,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登记在梅自洁名下。 一审庭审中,王美瑞庭审陈述案涉八份借条实际由王畦于2020年陆续出具,王畦庭审陈述案涉八份借条由其于2019年底至2021年陆续出具。关于收入状况,王畦庭审陈述其工资收入月均约12000元,梅自洁庭审陈述其工资收入月均约2万元。 一审另查明,2019年5月12日,王畦与梅自洁签订《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主要内容:自结婚登记以来,甲方一再违背婚姻承诺,多次出轨背叛婚姻,至双方婚姻难以维持。现双方经过理智、平等地协商,自愿就夫妻双方目前的婚姻财产达成如下协议;一、订约依据为相关法律;二、婚姻财产范围及归属;(一)甲乙双方的婚后共同所有财产,1.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道××号××西斯莱公馆R7-1-3703,建筑面积为144.13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为双方婚后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使用和居住;2.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路××号万科汉口传奇K5地块6号2401号房,建筑面积88.59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为双方婚后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使用和居住;3.汽车,户名登记为梅自洁的车牌为鄂A0××**,车辆型号BJ7205HXL,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部,为双方婚后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有;4.投资,王畦与梅自洁共同投资10万建设的怀仁县怀德义畜禽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公司分红为双方婚后共同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有;5.其他共同财产,为共同建立家庭,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三星电视、冰箱、洗衣机及家具等),双方为建立家庭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归双方共同共有;(二)凡属双方分别使用、管理的其他财产包括私人用品,用具,衣物、床上用品、各自名下的存款、股票、债券、公积金、社保基金、商业保险金等归各自所有;三、离婚条款,经双方共同协商,王畦向梅自洁承诺如违背情感保证、经济保证、信息保证、家庭保证、孕期保证、健康保证、心理保障、生活保障以及其他保障,导致夫妻婚姻关系破裂,王畦应按照本合同第四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损害赔偿责任,经双方共同协商,若违背本合同第三条所列保证,王畦同意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双方共同共有的两套房产以及本协议签订之后新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归梅自洁所有;五、债权债务条款,王畦目前承担绿地国际金融城西斯莱公馆R7-1-3703房屋贷款,梅自洁目前承担万科汉口传奇K5地块6号2401号房的房屋贷款及梅塞德斯-奔驰牌轿车的贷款,双方对上述还款义务均无异议,其余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独立享有债权和独立承担债务。该协议书下方有王畦、梅自洁的签名及按捺的手印。
本院查明
2021年6月2日,一审法院受理梅自洁诉王畦离婚纠纷一案,后一审法院于同年8月7日作出(2021)鄂0106民初10295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梅自洁和王畦离婚。2022年3月21日,一审法院受理梅自洁诉王畦离婚纠纷一案,后一审法院于同年9月15日作出(2022)鄂0106民初3921民事判决,判决:一、准许梅自洁与王畦离婚;二、登记在梅自洁、王畦名下的坐落于武昌区和平大道750号绿地国际金融城A04地块R7栋1单元37层3室房屋[建筑面积144.13平方米,不动产权证鄂(2016)武汉市武昌不动产权第0××8号]的所有权归王畦独自享有;登记在梅自洁、王畦名下的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新华路699号万科唐家墩城中村改造K5地块6号楼/单元24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88.43平方米,不动产证鄂(2020)武汉市江汉不动产权第0××8号]的所有权归梅自洁独自享有;由王畦补偿梅自洁房屋差价920000元;由王畦支付梅自洁房屋贷款差额292661.12元,双方各自负责清偿自己名下房屋贷款;三、登记在梅自洁名下的车牌号鄂A0××**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所有权归王畦享有;登记在梅自洁名下的车牌号鄂AR××**林肯牌汽车所有权归梅自洁享有;由王畦补偿梅自洁车辆价差35000元;四、梅自洁、王畦名下存款、公积金、理财等财产权利由各自享有;五、怀仁县怀德义畜禽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投资权益由王畦享有;王畦补偿梅自洁投资款50000元;六、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相互折抵后,王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梅自洁支付1297661.12元;七、驳回梅自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王畦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在二审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王美瑞所主张的其向王畦、梅自洁转账的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亦有部分借条系民法典施行后所出具,现双方就案涉往来资金的性质产生争议,因该法律事实在民法典施行后仍在持续,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性质的确定。王美瑞认为案涉2740100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王畦亦认可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梅自洁则认为案涉款项的性质为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及第九条第一、二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的规定,王美瑞主张与王畦、梅自洁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需举证证明:王美瑞与王畦、梅自洁存在借贷合意、王美瑞向王畦、梅自洁实际交付款项。债权凭证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书面凭证,一般于借贷关系发生时出具。本案中,王畦向王美瑞出具的案涉八份借条并非于借条上载明的落款时间所出具,王美瑞自认案涉借条由王畦在2019年至2021年所补签。案涉借条均为王畦单方出具,未能证明梅自洁对上述借条知情,现王畦、梅自洁处于离婚诉讼中,该借条的出具会对梅自洁的权益产生较大影响,因此需审慎判断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对于王美瑞主张的因王畦、梅自洁购买绿地国际金融城西斯莱公馆R7-1-3703而出借的43万、30万、3万,对于王美瑞主张的因王畦、梅自洁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而出借的15万元,对于王美瑞主张的因王畦、梅自洁购买武汉市××地块6幢2401号房屋而出借的95万元。从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判断,国际金融城西斯莱公馆的房屋为王畦、梅自洁双方父母出资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王美瑞所主张的款项均发生于王畦、梅自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美瑞并未举证证明在购置房屋时对出资进行过相关约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且案涉两套房屋均登记在王畦、梅自洁名下、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登记在梅自洁名下,此亦可佐证王美瑞所支出之款项系对王畦、梅自洁之赠与。现王美瑞主张上述款项系对王畦、梅自洁的借款,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美瑞主张的因王畦、梅自洁装修绿地国际金融城西斯莱公馆R7-1-3703房屋、租赁长青路万科城住房而出借的24万元,关于王美瑞主张的王畦、梅自洁因购买空调而出借的1万元,关于王美瑞主张的因王畦、梅自洁购买汉口万科传奇E035号车位而出借的3万元,关于王美瑞主张的因王畦、梅自洁日常生活消费(2015年6月19日至2021年5月8日)而出借的616900元。其中王美瑞主张通过卡取卡存交付的24万元,经一审法院核实王美瑞、王畦取存现时间、取存现金额,仅有17万元可以相互对应,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无法对应的款项,王美瑞主张已经交付至王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美瑞与王畦、梅自洁之间本为家庭成员关系,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对夫妻双方进行赠与、夫妻双方对父母进行赡养,由此产生经济往来较为普遍。案涉款项发生时,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案涉款项为借款,且案涉款项发生至今已逾多年,王美瑞并未提交任何向王畦、梅自洁催要还款的证据,本不符合常理。结合一审庭审时王美瑞陈述因为当时王畦、梅自洁感情较好,因此没有让王畦出具借条。现王畦出具借条的时间与王畦、梅自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感情问题的时间相关,也可佐证王美瑞在支付案涉款项时,并未想要王畦、梅自洁偿还该款项。结合王畦、梅自洁于2019年5月12日签订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所显示内容,王畦并未将案涉款项列为单方或者夫妻共同债务,亦可佐证签订案涉《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时,王畦并不认为案涉款项为借款。因此王美瑞提交的八份借条不足以证明王美瑞与王畦、梅自洁在案涉款项发生时存在借贷合意。故一审法院对于王美瑞主张的上述借款不予支持。且王美瑞所主张的616900元款项中,仅有约10万元转入梅自洁银行账户中,其余款项转入王畦银行账户。王美瑞主张所出借的款项用于王畦、梅自洁日常生活消费,但绝大部分款项发生于2019年之后,王畦、梅自洁收入较高,理应可以满足日常生活消费支出,王美瑞的主张不符常理;对于转入梅自洁银行账户约10万元款项,王美瑞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王美瑞与梅自洁就该款项存在借贷合意,现王美瑞主张该款项为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有约50万元的款项由王美瑞转入王畦银行账户,即便该款系王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50万余元亦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王美瑞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用于王畦、梅自洁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关于王美瑞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美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120元,由王美瑞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美瑞提交如下证据:1.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2.信件和护身符,3.购买车位委托书,4.王畦与梅自洁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21万元借款的资金流向表、银行流水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共同拟证明案涉款项系王美瑞向王畦、梅自洁出借的款项。王畦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2021年5月因王畦身无分文、无法偿还信用卡,故向王美瑞借款,梅自洁清楚该借款事实。经质证,梅自洁对王美瑞提交的借条、护身符和信件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购买车位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王畦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王畦对王美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王美瑞对王畦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王美瑞、王畦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本院于2023年3月8日作出(2022)鄂01民终18700号民事判决书,对王畦、梅自洁离婚纠纷一案予以处理。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4年)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1年)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可知,基于父母与子女及其配偶之间的密切人身财产关系,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 本案中,王美瑞是王畦的母亲,二人认可案涉借条形成于事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王美瑞、王畦在款项支付时存在借贷合意或其他约定,也无法认定王美瑞、王畦当时向梅自洁告知了这些约定。故王美瑞的出资构成赠与且其已经完成赠与的交付,即便王畦事后出具借条,也不构成对前述赠与行为的否定,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王美瑞上诉认为案涉款项系借款,王畦、梅自洁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美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20元,由王美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谌 玲 审判员 何义林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政益 书记员 翟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