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鄂01民终11053号
张某璐、武汉某某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璐,女,1995年7月4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硕,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5)。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雷、陈子华,湖北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学,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璐、武汉某某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1民初16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五项,即应改判为“五、被告武汉某某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中被告张某学所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由某某科技公司、张某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依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103-044号,“以新贷偿还旧贷”,与新贷、旧贷的借款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无关,与新贷、旧贷的出借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亦无关。本案案涉《代为还款合同》,从合同名称、内容、实质来看,明显是“代为还款”,这是张某璐对张某学、保证人某某科技公司原浦发某某《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以新贷偿还旧贷。而认定“以新贷偿还旧贷”,与新贷、旧贷的出借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亦无关。本案“以新贷偿还旧贷”,同一保证人某某科技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新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庭审中,某某科技公司认为本案由于债权人由浦发某某变更为张某璐,债权人主体发生变化,因此并非“以新贷偿还旧贷”。但是,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103-044号明确,司法解释规定的“以新贷偿还旧贷”,与新贷、旧贷的借款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无关,与新贷、旧贷的出借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亦无关。从目的解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老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就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情形下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所作的规定,...申言之,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偿还旧贷”的借款用途增加了保证人代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发生风险,而与新贷、旧贷的借款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无关,与新贷、旧贷的出借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亦无关。该案例亦明确表明,在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情况下,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新还旧的结果是围绕旧贷形成的主合同及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保证人不再负有旧贷的保证责任。但对于新贷与旧贷同一的保证人而言,即使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在同等金额担保范围内,与其原负担的旧贷保证责任相比,为新贷提供保证未加重其保证责任,故该保证人应当在旧贷同等金额担保范围内承担对于新贷的保证责任。因此,本案案涉《代为还款合同》是张某璐对张某学、某某科技公司就原浦发某某《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以新贷偿还旧贷。依据原《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某某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某某科技公司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人民币800万元整。所以,在本上诉状中,张某璐主张某某科技公司在800万元范围内对张某学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总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代为还款合同》中,虽然债权人由浦发某某变更为张某璐,但是债务人、保证人均未发生变化。同时依据该合同内容,其明显为“以新贷偿还旧贷”,并符合该案例情形。某某科技公司同时作为旧贷、新贷的保证人,其应对张某璐新贷承担担保责任。(二)本案其他法律适用值得商榷情形。1、本案亦符合同一债务担保人之间相互约定追偿及分担份额约定,某某科技公司应依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浦发某某《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张某璐与某某科技公司均是担保人,满足“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情形。同时,张某璐、某某科技公司作为担保人又在《代为还款合同》对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进行进一步约定,即某某科技公司对张某璐的还款依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张某璐有权向某某科技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某某科技公司应承担该担保责任。2、假如案涉《代为还款合同》无效,其过错在某某科技公司。本案某某科技公司存在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其内部印章存在不规范、公司内部管理不当、公司独立性缺失。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璐存在过错却是仅凭主观推断、无任何信服证据。 《担保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来看,某某科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法定构成要件有:第一,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因自身原因无效。本案担保条款无效是由于某某科技公司未予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此责任并不在张某璐。第二,债权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张某璐通过邮寄方式签订案涉合同,张某璐在深圳、某某科技公司、张某学在武汉。张某璐签约时已向张某学确认其是否获得某某科技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授权,张某学是认可的。张某璐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且为善意。第三,担保合同无效是因担保人或担保人与债务人的过错所致。某某科技公司内部管理不当,存在重大过错。某某科技公司自愿将公司公章交由张某学保管,张某学同时为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并任职总经理又合法控制公章。显然是某某科技公司与张某学过错导致担保条款无效。第四,债权人有实际损失并且损失与担保合同无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某璐因代为还款,其自身房屋被拍卖,而张某学未对其偿还任何款项。《担保老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某甲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属于担保人、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中,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无效的原因是因为担保合同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债权人的过错是认定担保人承担责任大小的关键。在债权人无过错的时候,要适用上述关于担保人、债务人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时候,担保人才承担部分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某某科技公司仅在第一判项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担保新解释》明确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一审法院在判项第一至四在支持张某璐诉讼请求时,“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那就是该判决书判项第一至第四的合计数。一审判决单以第一判项计算某某科技公司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自相矛盾,违反“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法律明文要求。二、假如存在担保无效而需对过错分析,一审法院对某某科技公司的过错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如果本案直接为“以新贷偿还旧贷”,依据担保新解释,同一保证人某某科技公司的担保本来就是有效,并不存在对担保无效而进行的过错分析(即本上诉状其余部分无存在必要)。假如担保无效,一审判决在认定过错事实时无视某某科技公司过错。张某璐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某某科技公司过错才是案涉代为还款合同担保无效的主要原因。(一)某某科技公司自认张某某公司公章,某某科技公司一审答辩状自认“张某学的大股东身份,某乙公司公章”,张某学同时任职总经理又合法控制公章(并非盗抢等非法途径),张某学对外盖章行为具有获得公司授权的表观及实质。同时,在庭审中,某某科技公司对于其自认依旧是认可的,并未予以任何撤销。(二)通话录音显示签约时张某璐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且张某学亦同样认为某某科技公司为连带责任。张某璐签订案涉代为还款合同是通过邮寄方式签订,签约时是向张某学已确认其是否获得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授权,张某学是认可的。且其回复“微动它是个连带方嘛”。张某学作为某某科技公司自设立以来的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并任职总经理,同时某某科技公司在原浦发某某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以股东会决议并签章确认其保证责任。对张某学表述“已获得某某科技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授权”,张某璐是有充分理由相信该表述且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三)某某科技公司相较张某璐更具专业性,其无任何证据显示张某璐存在恶意,其却将公章交由总经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张某学保管,其应承担因概括授权签订《代为还款合同》的后果,其过错才是案涉代为还款合同担保无效的主要原因。1、2019年后张某学与某某科技公司存在多次担保及质押行为,某某科技公司对于公章使用更应尽到注意义务,某丙公司相较于自然人更具专业性。2019年1月19日,某某科技公司进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并一致同意以张某学个人名义在浦发某某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大写: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并同意某甲公司的经营收入来偿还此笔贷款的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9年2月20日,因个人经营需要,张某学向浦发某某以个人经营性贷款金额8000000元。并以张某璐实际所有的华侨城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保证人为某某科技公司。2019年11月15日,某某科技公司再次确认张某学与王某明的股权质押《股东名册及承诺书》,某某科技公司盖章并明确“本公司承诺公司章程对股权出质无禁止性规定”。2020年10月9日,原被上诉人签订案涉代为还款合同。某某科技公司对于张某学与王某明股权质押知道得一清二楚,那怎么可能对由全体股东决议的对浦发某某贷款的担保责任突然消失不得而知某某科技公司与张某学已多次存在担保行为,相较于张某璐,公司应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而在庭审中,其罔顾自身责任,全凭猜测张某璐主观态度。某某科技公司章程也未对担保做出任何限制约定,其应承担案涉代为还款合同保证责任。2、某某科技公司内部印章存在不规范、公司内部管理不当、公司独立性缺失,其在已存在多次与张某学担保后继续放任公章管理,张某璐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某某科技公司就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证据《2023年11月24日律师调查令回执及往来款项汇总表》,在汇总表中,张某学与某某科技公司、杨某存在频繁资金往来,张某学、某某科技公司资金往来关系密切。某某科技公司又自愿将公章交由张某学保管,甚至在已存在多次与张某学相互担保后继续放任公章管理。某某科技公司内部印章存在不规范、公司内部管理不当、公司独立性缺失的问题是无法回避的。综上,某某科技公司应承担本案《代为还款合同》约定的对张某学向张某璐所欠款项的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某某科技公司辩称,1、本案不存在新贷还旧贷情形,本案中张某璐主张是新贷债权人,而张某璐实际上是浦发某某贷款中的抵押担保人,本案不满足新贷还旧贷的情形,其次,本案主债权,即代为还款本身所产生的债权是虚假的,因为本案并不是发生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直接转账关系;2、张某璐作为主债权人与张某学是父女关系,且所谓用来还款的房屋来源于张某学与张某璐的母亲;3、张某学的债务不存在,浦发某某的贷款应当是家庭债务,或者是夫妻共同债务,不是张某学的个人债务;4、张某璐主张的房屋买卖是虚假的,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其提交的所谓备案合同,该合同疑点重重,备案合同中没有付款时间、收款人账号、交易价格等,仅仅只是当时市场价格的一半不到,甚至付款人都不是买受人,我方怀疑该房屋目前仍在张某学掌控当中。结合上述四点,主债权本身不成立,本案满足虚假诉讼的相关条件,我方在一审中提过,本案查封保全过程中,张某璐向法庭提交的查封我方账户的材料也是张某学提供的,某丁公司之后新开通的账户没有被查封,张某学与张某璐串通;5、一审判决未查明我方的公章是如何加盖上去的,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张某璐作为合同相对人要主张我方承担责任,需要达到两点证明目的:公章是谁盖的、加盖公章的人是在其职权范围内,满足以上两点条件,那么合同对我方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璐称合同成立才能判断效力,合同法的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我方认为该份合同并不成立,即使成立,也不生效,而一审判决围绕的是该合同成立且生效,只是最终认定为担保约定无效,我方并不认同该观点。
上诉人诉称
某某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驳回张某璐对某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张某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张某璐与张某学签订的《代为还款合同》合法有效完全无视了该合同特殊的合同当事人、签订的背景以及明显不合常理的合同内容,且没有考虑到合同当事人之一的张某学没有出庭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作出合理说明,在此基础上,一审仅凭张某璐的单方陈述就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显然错误。1、该《代为还款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两方身份特殊,系嫡亲父女关系,根据两高两部于2021年3月4日联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第六条第(一)(二)(三)款“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一)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可能的;(二)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诉讼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的;(三)在可能影响案外人利益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之规定,一审法院理当着重考察本案案涉债权债务的真实性。2、该《代为还款合同》涉及的主债权有特殊性,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个人账户直接划款为他人代偿债务,而是张某璐、张某学以及案外人张某这三者(三者关系为父母亲及女儿)共同共有的房产对外出售的房款再偿还债务人张某学、张某的共同债务,一审判决对案涉债务到底是张某学的个人债务还是张某学、张某的共同债务或者是张某学、张某以及张某璐的家庭债务根本未予核实、查清。3、本案更为特殊的是,案涉《代为还款合同》涉及的房产虽然登记了张某璐有90%的份额,但该房产购买时张某璐尚未成年,故张某璐对案涉房产实际上并未分文出资,且一审判决已认定案涉房产均为张某学、张某夫妻双方全额出资购买。故本案实质上是张某学、张某夫妻出资购买的房产登记给了未成年女儿张某璐90%的份额,最终这个房产又变现偿还了张某学、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经过父女双方签订所谓的《代为还款合同》后就变成了女儿代替父亲偿债,同时还把无关的某某科技公司变成了该债务的担保人来承担还款责任。4、一审判决完全无视了《代为还款合同》具体内容有以下多处不合常理之处:(1)案涉房屋由张某学于2012年7月出资购买,购买价格为6831337元,房屋面积为262.59m2,均价约为2.6万元/m2;时至张某璐将房屋出售的2020年已经相隔近8年,该小区为武汉著名别墅区,无论是链家还是各项房屋中介APP都可以查询目前该小区同类别墅的房屋挂牌及成交均价均为5-6万元/m2;故即便某某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但张某璐以700万元整的价格(即售价接近购买房屋价格,且甚至不到当前市场价值的一半)出售该别墅也存在显著不合理的地方。(2)《代为还款合同》中涉及的案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仅仅只是为了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在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存档文件,如张某璐主张系真实合法有效的房屋交易,其理当留存有房屋买卖合同的原件,而不是舍近求远在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打印一份存档文件。该份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与正常的房屋交易惯例不符,这一份交易金额高达七百万的合同,甚至没有约定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也没有出售人的收款账户。这显然不是一份客观真实的合同;(3)张某璐在一审诉状描述“购房者将购置该标的房屋的部分款项直接转账至合同约定还款账号”,这也充分印证了该700万元并非案涉房屋的出售价款,张某璐还存在其他房屋买卖合同。(4)合同约定在乙方违约时,甲方不仅可以按照人行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还可以直接按甲方代偿金额的30%比例直接计算违约金,这种畸高的违约金约定方式在任何一个正常合同中都不可见,更何况是约定在嫡亲父女之间,完全不合常理。(5)按照合同显示本合同签订于2020年10月9日,根据某某科技公司查询,此时张某学所控制的包括某某控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或注销、或被吊销执照、或已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张某学本人也被纳入了限制消费名单,张某璐与张某学系父女关系,应当知道或明知张某学没有或者说表面上是没有还款能力的,但仍然坚持签订了本合同,其用意也就非常明显,其实质是妄图将连带清偿责任强加于某某科技公司。5、一审程序中,张某学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出具任何书面意见,此种情况下,一审更应审慎对案涉《代为还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进行评判,因为此份合同涉及的并不单单是父女两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更因父女两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把第三方牵涉进来。在债务人张某学拒不到庭的情况,一审法院更应当加重张某璐的举证责任,要求张某璐对《代为还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背景情况及合同内容中的矛盾与不合理之处一一进行举证说明,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却单仅凭张某璐的单方陈述就草率认定案涉《代为还款合同》合法有效,认定案涉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成立。二、一审判决完全混淆了“合同无效”与“合同对当事人不发生效力”的区别,系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首先根据民法典以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来考察案涉《代为还款合同》是否对某某科技公司发生效力,如果对某某科技公司发生效力,也即合同具有约束力,则再考察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从案涉《代为还款合同》的形式来看,仅加盖了某某科技公司“武汉某某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公章,没有任何人的签名,一审中,某某科技公司反复提出在张某璐无法证明该合同系由何人盖章签订,也无法证明盖章人是在其权限范围内盖章的情况下,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来认定该《代为还款合同》对某某科技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法律后果是,该《代为还款合同》对某某科技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这也与认定《代为还款合同》对某某科技公司无效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一审判决完全无视了《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直接适用“合同无效”的规则来认定各方责任,显然在适用法律上有重大错误。三、一审判决将“事实查明部分”未经查证的事实作为案件评判审理、确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这直接导致本案错判。一审已认定“上述《代为还款合同》抬头部位标注有……合同落款盖章部位的“保证人(丙方)”处加盖有某某科技公司的公章,无工作人员签字”,但在认定各方是否具有过错时却直接阐述“某癸公司名义进行担保并加盖公司公章,某某科技公司亦存在过错”。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张某学加盖的公章,一审程序中张某学也未到庭自认,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也未核实该事实,但却在评判各方过错时直接引用未经某戊公司名义担保并加盖公章”这一事实来认定某某科技公司具有过错,显然错误。四、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其审理逻辑不能自洽。一审判决查明:案涉房屋,张某璐只享有90%的份额,一审张某学还有案外人张某(系张某璐母亲)仍然各自享有5%份额,故即使《代为还款合同》载明的房屋出售以及代偿金额7016086.22元是真实的,即使不考虑该房屋本身就是张某学、张某夫妻双方出资所购买,但该7016086.22元根据上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也不能全额认定为张某璐的债权,其中部分款项应当归属于张某学、张某。但一审判决结果却又认定此7016086.22元为张某璐对张某学全额代偿后享有的债权,其审判逻辑完全不通。五、本案涉诉标的金额、民事法律关系完全符合两高于2018年9月26日发布的司法解释以及两高两部于2021年3月4日联合发布的工作意见,本案应当认定张某璐与张某学已经构成虚假诉讼。两高于2018年9月26日联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某己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第二条第(一)款“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第三条第(一)款“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两高两部于2021年3月4日联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提出民事起诉的……”;第五条第(一)款“对于下列虚假诉讼犯罪易发的民事案件类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予以重点关注:(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第六条第(一)(二)(三)款“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一)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可能的;(二)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诉讼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的;(三)在可能影响案外人利益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根据某某科技公司对本案所涉事实及法律关系的梳理,某某科技公司毫不知情公司曾签订过案涉《代为还款合同》,且张某璐以及张某学的种种行为明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以及工作意见关于认定为虚假诉讼的相关情况,本案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而不应当由某某科技公司来承担所谓的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璐辩称,某某科技公司未对一审判决第1至4项进行上诉,视为认可;一审从浦发某某调取的还款记录显示代为还款金额与案涉代为还款合同金额一致,且本案房屋转让事实存在,本案代为还款情况存在且实际发生;某某科技公司所谓张某学债务恶化,某某科技公司作为张某学在其中任总经理,且为控股股东,其更应当对张某学提高注意义务,而某某科技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自述“张某学为大股东且保管公司公章”,最终导致张某学盖章代为还款合同,某某科技公司有重大过错;合同应首先解决是否成立问题,成立后再判断效力问题。 张某学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学向张某璐支付欠款本金7016086.22元(张某学欠款本息及违约金合计为9441722.14元,最终计算至张某璐款项被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张某学向张某璐偿还欠款利息合计320810.05元[以本金2806434.49元,自2021年9月30日暂计算至起诉时2023年10月19日(计750日),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即211509.04元;以本金2806434.49元,自2022年9月30日暂计算至起诉时2023年10月19日(计385日),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即106648.35元;以本金1403217.24元,自2023年9月30日暂计算至起诉时2023年10月19日(计20日),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即2652.66元],最终计算至张某璐款项全部被清偿之日止;3.判令张某学向张某璐支付违约金2104825.87元;4.判令某某科技公司对张某学就本案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张某学所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一审代理费20000元、公告费400元等费用由张某学、某某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9日,某某科技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一致同意以张某学个人名义在浦发某某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800万元整),同意某甲公司的经营收入来偿还此笔贷款的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全体股东均在上述决议上签字捺印。 2019年2月20日,案外人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张某璐(抵押人)、张某学(借款人/抵押人)、案外人张某(共同还款人/抵押人/抵押财产共有人)及某某科技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70****202),合同主要载明:1.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金额8000000元;2.交易对象户名为陶某;3.抵押财产为位于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道**号**栋**层**室。张某璐、张某学、案外人张某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捺印,某某科技公司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人(杨某)印章。 2019年2月20日,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办理上述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9年2月22日,上述800万元银行贷款发放至收款人陶某的账户。 2020年10月9日,张某璐(甲方,代为还款人/出借人)与张某学(乙方,被代为还款日/借款人)签订《代为还款合同》,合同载明:“鉴于:张某学与张某原为夫妻,于2019年9月18日离婚,双方育有一女张某璐。2019年2月20日,张某学因个人经营需要,由张某学、张某与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合同》(编号:SX****202)。2019年2月20日,在前述《个人授信合同》基础上,张某学因个人经营需要,由张某学、张某与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70****202)张某学以个人经营性贷款金额8000000元……并以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欢乐大道166号华侨城纯水岸东湖L1栋1-3层3室房屋(以下简称“标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保证人为武汉某某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9月18日,张某学与张某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张某学前述个人经营性贷款应于2020年2月13日偿还完毕,并将其所属5%标的房屋份额过户至张某璐名下。但张某学并未偿还完毕该借款及办理标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截至本合同签订日,标的房屋产权为张某璐占90%、张某占5%、张某学占5%,实际为张某璐所有。张某占5%赠与为张某璐所有。标的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张某璐。标的房屋所有人一致同意,将标的房屋售卖所得价款偿还张某学与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70****202)。因张某学个人经营性贷款金额8000000元,截至本合同签订日张某学此借款余额为7016086.22元。最终,张某学对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由标的房屋实际所有人张某璐以出售房屋款项代为偿还完毕(购房者将购置该标的房屋的部分款项直接转账至合同约定还款账号),张某学对张某璐欠款7016086.22元。”该《代为还款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一、甲方代乙方清偿对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70****202)因乙方个人经营性贷款,截至本合同签订日,乙方借款余额7016086.22元。乙方同意,将甲方代为偿还款项作为借款,此借款由乙方直接偿付甲方。二、乙方对甲方欠款的还款计划为:1.2021年9月30日前,还款2806434.49元;2.2022年9月30日前,还款2806434.49元;3.2023年9月30日前,还款1403217.24元。三、保证人丙方对乙方还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四、乙方发生违约情况时,甲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1.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2.要求乙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3.乙方应承担违约金为本合同甲方代为偿还款项的30%……。五、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催收、诉讼、仲裁等手段实现债权的,乙方除支付借款本息、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食宿费等其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上述《代为还款合同》抬头部位标注有“丙方(保证人):武汉某某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合同落款盖章部位的“保证人(丙方)”处加盖有某某科技公司的公章,无工作人员签字。 2020年10月20日,张某璐收到案外人洪某汇入的7000000元。同日,张某璐将7029455.76汇入张某学的贷款账户,清偿了张某学在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处的800万元贷款本息。2020年10月24日,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办理案涉房屋的抵押注销手续。 2020年10月22日,张某璐、张某学、案外人张某将位于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道**号**栋**层**室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帅翔。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备案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卖方为张某璐、张某学、张某,买方为帅翔;2.成交价格为7000000元,全款支付;3.卖方收到全部房款3日内,交付房屋;4.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转移过户手续。 2020年10月24日,张某璐、张某学、张某与帅翔就上述房屋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张某璐占有上述房屋90%的份额、张某学占有上述房屋5%的份额、案外人张某占有上述房屋5%的份额。 2023年10月17日,张某璐与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张某璐向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咨询费20000元。 另查明,1.2012年7月21日,张某璐、张某学与案外人武汉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购房款由张某学与案外人张某共同支付。 2.某某科技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成立,股东为张某学(股权35万元,股权比例35%)、杨某(股权30万元,股权比例30%)、付祖平(股权35万元,股权比例35%),张某学为经理,杨某为执行董事;2016年3月15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学(股权50万元,股权比例50%)、杨某(股权15万元,股权比例15%)、郑某(股权20万元,股权比例20%)、宋某毅(股权5万元,股权比例5%)、武某阳(股权10万元,股权比例10%),张某学为经理,杨某为执行董事。 3.2019年11月15日,张某学与案外人王某明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出质股权数额为50万元/万股,出质人“张某学”,质权人“王某明”。 4.2022年11月3日,某某科技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杨某(股权比例36%)、宋某毅(股权比例30%)、王某明(股权比例34%)。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学与张某璐签订《代为还款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张某学应根据案涉《代为还款合同》的还款计划向张某璐还款。但张某学未依约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张某璐要求张某学偿还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及计算方式如下:1.本金7016086.22元;2.利息:因案涉《代为还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系分为三个时间段,故以案涉合同约定的三个时间段分别计息。第一个时间段,以2806434.49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二个时间段,以2806434.49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三个时间段,以1403217.24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违约金2104825.86元(7016086.22元×30%);4.律师费(2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代为还款合同》对某某科技公司是否有效及如何确定各方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某庚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之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或某位股东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某辛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张某璐对此知情,且怠于履行审查义务,并非善意债权人。 首先,案涉《代为还款合同》的抬头部位标注的“法定代表人”亦系杨某,可见,张某璐明知张某学并非某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其次,法定代表人系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但即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未经授权亦不得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否则构成越权代表。而本案中,张某学仅是公司的股东,某壬公司的授权书,更未提交股东会决议,张某璐亦从未要求查看及核实上述文件,且张某璐自称其与张某学虽系父女关系,但关系并不亲密,不亲密则更应谨慎,故张某璐怠于行使核查权利的行为显然并非善意。 再次,在张某学与浦发某某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张某璐是抵押人之一,若张某学无法偿还贷款,浦发某某对位于华侨城纯水岸东湖L1栋1-3层3室房屋本就享有优先受偿权,张某璐将丧失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可见,张某璐与张某学就偿还银行贷款方面更是存在利害关系。 最后,张某璐称张某学在向浦发某某借款时已召开过股东大会并做出股东会决议,可沿用至案涉《代为还款合同》。但该股东会决议已明确其担保的对象系“浦发某某发放给张某学的个人经营性贷款”,且该银行贷款还有案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而张某璐与张某学之间系新成立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中不仅没有物的担保,且约定了原银行贷款中没有约定的违约责任,故不能简单地将之前的股东会决议直接套用至新的借贷关系中。某某科技公司必须召开新的股东会,对是否为张某璐与张某学之间新成立的借贷关系提供担保进行重新决议。但,张某璐及张某学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科技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经过了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同意。 综上,案涉《代为还款合同》对某某科技公司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张某璐未审查某某科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合理而必要的注意义务,张某璐有过错,对案涉《代为还款合同》中担保内容的无效承担主要责任。但某某科技公司因内部印章管理存在不规范等问题,某癸公司名义进行担保并加盖公司公章,某某科技公司亦存在过错,对案涉《代为还款合同》中担保内容的无效负有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某某科技公司对浦发某某的贷款清偿本应承担担保责任之因素,酌情认定某某科技公司仅对张某璐已代偿的银行贷款7016086.22元中张某学不能清偿部分的20%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张某璐与张某学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的问题。因案涉华侨城的房屋确系变更登记至他人名下,案涉华侨城的房屋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张某璐在该房屋中所占比例为90%,张某璐在代偿协议中并未获益。且某某科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房屋的售价严重低于市场价。综上,张某璐虽非善意债权人,但亦不能认定张某学构成恶意串通,更无证据证明涉嫌刑事犯罪,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某璐偿还借款本金7016086.22元;二、张某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某璐偿还支付利息(以2806434.49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806434.49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403217.24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张某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某璐支付违约金2104825.86元;四、张某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某璐赔偿律师费20000元;五、武汉某某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张某学不能清偿部分的20%向张某璐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张某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034.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3034.85元,由张某学负担66427.85元,武汉某某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607元;公告费400元,由张某学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案二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本院具体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代为还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某某科技公司上诉称案涉《代为还款合同》中债权人和债务人身份特殊,系父女关系,涉及的主债权有特殊性,合同内容明显不合常理,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案涉《代为还款合同》中张某学与张某璐的主债权债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某某科技公司上诉主张该债权债务合同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案涉《代为还款合同》的内容,该合同还包括某某科技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案涉《代为还款合同》保证人处仅加盖有某某科技公司的公章,无人员签字,张某璐无证据证明某某科技公司在案涉《代为还款合同》中提供担保经过了某某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某某科技公司亦对此提出异议,保证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之规定,故案涉《代为还款合同》中的保证合同无效。 关于过错的认定问题。张某璐上诉称其对保证合同无效无过错,过错在某某科技公司。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系法律明文规定,张某璐上诉称其已向张某学确认获得了某某科技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授权,但张某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学向其出具了授权书或股东会决议,根据案涉现有证据,张某璐亦未要求查看及核实上述文件,其未尽合理而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张某璐上诉称其不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某科技公司内部印章管理不规范,与其公章加盖在案涉《代为还款合同》上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某某科技公司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认定张某璐对案涉《代为还款合同》中保证合同的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某某科技公司负有次要责任合理,并无不当。 关于某某科技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张某璐上诉称依据案涉《代为还款合同》的内容,符合以新贷偿还旧贷,某某科技公司作为旧贷、新贷的保证人,应对张某璐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首先,如前所述,案涉《代为还款合同》中的保证合同无效,某某科技公司无需依据该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但其需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张某璐所引用的案例裁判要旨是借新还旧的结果是围绕旧贷形成的主合同及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保证人不再负有旧贷的保证责任,但对于新贷与旧贷同一的保证人而言,即使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在同等金额担保范围内,与其原负担的旧贷保证责任相比,为新贷提供保证未加重其保证责任,故该保证人应当在旧贷同等金额担保范围内承担对于新贷的保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张某学与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除了有某某科技公司的保证担保,还有案涉房屋的抵押担保,而张某璐与张某学签署的案涉《代为还款合同》中并无其他担保,不符合为新贷提供保证未加重保证责任的情形,故张某璐要求某某科技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璐上诉称本案符合同一债务担保人之间相互约定追偿及分担份额约定,某某科技公司应依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张某璐与张某学通过签订案涉《代为还款合同》形成了新的债务债务关系,且原《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并无张某璐、某某科技公司之间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的约定,故对张某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科技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问题。如前所述,张某璐、某某科技公司对案涉《代为还款合同》中的保证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一审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情况,张某学作为债务人应向张某璐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以及某某科技公司本就对浦发某某贷款的清偿有担保责任,酌情认定某某科技公司对借款本金7016086.22元的20%承担赔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围,并无不妥。张某璐上诉称一审判决某某科技公司仅在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某科技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7016086.22元为张某璐对张某学全额代偿后享有的债权错误。首先,案涉《代为还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张某学对张某璐欠款7016086.22元,且该金额为合同签订时张某学所欠银行的贷款余额;其次,张某璐系将7029455.76元汇入张某学贷款账户才清偿了张某学在浦发某某的800万元借款本息,张某璐的实际转款金额已超出了7016086.22元;第三,根据案涉《代为还款合同》的约定,张某璐对张某学享有的债权不仅仅包括借款本金,还包括应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如前所述,一审认定某某科技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未超出债务人即张某学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的问题。某某科技公司上诉称张某璐与张某学恶意串通签订案涉《代为还款合同》,构成虚假诉讼。本院认为,案涉《代为还款合同》约定,张某璐以出售案涉房屋代为偿还张某学所欠浦发某某贷款,张某学同意以该代偿款项作为借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在张某学向浦发某某借款800万元之前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张某璐享有案涉房屋90%的份额,案涉房屋的出售有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备案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予以证实,且案涉房屋确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已变更登记至他人名下,张某学在浦发某某的贷款在案涉《代为还款合同》签订之后实际确已结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张某璐与张某学就案涉《代为还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为虚假的,某某科技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构成虚假诉讼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张某璐、某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05元,由武汉某某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428元,张某璐负担579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娟 审判员 王丹红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彭诗雅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林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