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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鄂0102民初7008号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10-3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蔡某立、卜某兰与吴某涛、蔡某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某立,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卜某兰,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湖北筑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涛,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丹,女,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立、卜某兰与被告吴某涛、蔡某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受理。诉中,依据原告蔡某立、卜某兰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24)鄂0102民初7008号民事裁定书,在996145.95元限额内,冻结被申请人吴某涛、蔡某丹在(2024)鄂0102执585号案件中的执行款。被告吴某涛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4)鄂0102民初70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吴某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吴某涛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01民辖终8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卜某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被告吴某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被告蔡某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某立、卜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两原告共计983524.85元及利息(以983524.8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3.45%标准计算,自2023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3月13日为12630.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被告蔡某丹父母,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2015年5月21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居住在吴某涛婚前购置房屋。2016年,两原告提议在江岸区后湖区域买房两人自已居住,一则改善自己居住环境,二则方便照顾蔡某丹家庭,并且已经准备好相应购房款。看房过程中,吴某涛表示自己公积金可以贷款,可以购置面积大一点的房屋。于是原被告四人协商决定,购置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道**号**广场**期**栋**单元**层**室房屋。因为吴某涛用公积金贷款等原因,房屋无法登记两原告的名字。两被告承诺,以两被告名义买房,但是两原告出资占房屋总价大部分,两人可以一直居住在该屋里。于是,2016年3月31日,以两被告名义购买前述房屋。2016年10月20日,蔡某立出资,又以两被告名义购买该房屋对应单元的-1层B051号房地下车位。两原告及亲属共计出资1193524.85元以两被告名义购置房屋及车位。卜某兰收到吴某涛44万公积金贷款后,将其中21万还给亲戚,11万现金存入蔡某丹银行卡,12万返还给两被告。2023年8月,吴某涛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蔡某丹离婚,2023年10月31日,法院判决吴某涛和蔡某丹离婚,并分割了两原告出资购买的房屋和车库。该一审判决业已生效,吴某涛已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两原告认为,前述房屋与车位大部分出资系两人所出,且倾尽两人一生积蓄。两被告离婚,分割房屋与车位后,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利益。吴某涛申请强制执行后,蔡某丹没有履行能力,只能拍卖房屋、车位。前述房屋装修好后,两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房屋拍卖后两人无家可归。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返还原告的出资,故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原告所请。当庭补充如下内容:两原告放弃主张房屋所有权,只要求两被告偿还两原告对房屋及车位的出资。并当庭明确系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两被告主张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涛辩称:一、原告蔡某立、卜某兰与被告吴某涛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原告从未借款给吴某涛,原告诉求吴某涛向其归还983524.85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权基础客观上不存在,吴某涛对原告依法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与吴某涛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则原告作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自行承担举证责任。《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原告在本民间借贷诉讼中作为举证责任人,既未举证原告与吴某涛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合法成立,也未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已生效两方面事实,更未证明其具备出借能力,既无法证明原告已经与吴某涛双方达成了真实有效的借贷合意,也无法证明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向作为借款人的吴某涛实际交付了借款,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吴某涛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蔡某立、卜某兰所主张的983524.85元“借款”,被告吴某涛从不知情,也没有任何签字确认,更不存在事后追认,原告蔡某立、卜某兰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该“借款”是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用于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债权。本案客观事实上即不存在原告向被告吴某涛支出借款,原告在贵院生效判决依法已经对吴某涛、蔡某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进行明确的认定和划分的情况下,再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属于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说法,于法无据,与实不符。贵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23)鄂0102民初11671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10行“本院认为”部分已判决确认:“对于蔡某丹提出的为购房向其父母借款106万余元的抗辩意见,综合考虑蔡某丹提交的证据及吴某涛的当庭陈述意见,蔡某丹的父母及其亲属出资418597元的事实可予以认定,吴某涛、蔡某丹在公积金放款后予以偿还,其余款项因蔡某丹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借款事实成立,且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该份判决书已经对吴某涛、蔡某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及债务问题进行明确的认定和划分,且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蔡某丹的父母在前述判决生效后再次将吴某涛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所谓的983524.85元“借款”,属于严重浪费司法资源,藐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吴某涛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吴某涛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主张的983524.85元“借款”与吴某涛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吴某涛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涛对原告蔡某立、卜某兰和被告蔡某丹之间的涉案的983524.85元“借款”既不知情,也没有任何事后追认,因此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只发生在原告蔡某立、卜某兰与被告蔡某丹之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吴某涛不是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适格的主体。本案中并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的法定情形,依法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面,在吴某涛、蔡某丹的(2023)鄂0102民初11671号离婚诉讼中,被告蔡某丹在2023年9月11日下午14:40的庭审中,面对审判员发问:“双方有无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蔡某丹明确回答:“没有”。且在贵院作出的已生效(2023)鄂0102民初11671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一段已明确认定:“为购买案涉房屋,2016年1月9日,蔡某丹的父母卜某兰、蔡某立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蔡某丹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8066)分别转款20100元、40182元、103415元;同日,卜某兰、蔡某立分别取款50000元、20000元、94900元,现金存入蔡某丹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8066);2016年1月15日,蔡某丹的亲属卜某凤向蔡某丹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8066)转账90000元,蔡某丹父母及其亲属转账出资合计41859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所谓983524.85元“借款”,在吴某涛、蔡某丹的离婚诉讼中,蔡某丹已曾经出示过类似的“借条”,主张吴某涛与其存在对原告蔡某立、卜某兰106余万元的共同债务,但由于蔡某丹并无证据能够证明所谓的“借款”事实上已成立,因此已被贵院依法判决不予支持。事实上,案涉汉口城市广场三期3栋2单元21层1室房屋二手房实际购房总价款为908000元,购房款收入组成为:1.2015年5月,吴某涛向蔡某丹支付的彩礼现金100000元;2.2015年5月,吴某涛向蔡某丹支付的购买三金的彩礼现金20000元;3.2015年10月,吴某涛父亲意外事故去世接收的亲属吊唁礼金10万余元;4.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吴某涛个人工资卡收入95804.15元;5.2015年7月6日,吴某涛、蔡某丹结婚典礼接收的来自吴某涛亲属支付的礼金8万余元;6.2015年7月6日,吴某涛、蔡某丹结婚典礼接收的来自蔡某丹亲属支付的礼金3万余元;7.吴某涛个人信用卡套现80000元;8.2016年6月4日,吴某涛个人公积金贷款440000元。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二原告及亲属共计出资1193524.85元以两被告名义购置房屋及车位”严重违背事实,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诉请主张予以支撑,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吴某涛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原告的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自2015年至今2024年,原告从未向吴某涛进行催促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所谓983524.85元“借款”进行还款,在吴某涛、蔡某丹诉讼离婚后,原告又突然以“民间借贷”的名义将吴某涛诉至法院,于法无据,与实不符,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吴某涛的全部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本案原告自己提交证据显示其主张的所谓983524.85元“借款”发生时间为2009年9月至2016年4月。首先,吴某涛、蔡某丹于2015年5月21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在此之前,吴某涛与蔡某丹、蔡某立、卜某兰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对吴某涛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也未发生任何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2015年5月21日至本案原告起诉之前,原告也从未向吴某涛提起过任何诉讼要求还钱,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吴某涛的全部诉讼请求。五、本案系亲属间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相较其他主体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告蔡某立、卜某兰与被告蔡某丹系父母子女关系,双方存在着更为复杂的情感、利益关联,原告应对借贷合意、出借行为、资金来源等事实做出更为清晰的解释说明。在审查本案这种一方父母主张离婚夫妻承担共同债务的纠纷时,一方面要查明原告举证的债权凭证上有无夫妻双方的签名或者另一方是否对借款进行追认,另一方面也要审查借款是否用于日常共同生活开支或者是否超出生活所需。本案上述两项之一均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贵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23)鄂0102民初11671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10行“本院认为”部分已判决确认:“蔡某丹的父母及其亲属出资418597元的事实可予以认定,吴某涛、蔡某丹在公积金放款后予以偿还,其余款项因蔡某丹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借款事实成立;同时已确定“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111号汉口城市广场三期2栋2单元21层1室房屋及其对应单元的-1层B051号房地下停车位系吴某涛与蔡某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系吴某涛、蔡某丹婚后蔡某丹父母出资418597元为吴某涛、蔡某丹购房提供部分支持,且吴某涛、蔡某丹在440000元公积金放款后已对原告出资的418597元进行清偿。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未举证任何债权凭证,更不存在吴某涛签名确认或事后追认,也没有证据证明蔡某丹曾将所谓“借款”告知吴某涛并获得吴某涛追认;同时原告主张的983524.85元款项数额巨大,其提交的证据目录和实际提交的证据完全无法对应,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983524.85元“借款”的资金来源,也不能证明其与吴某涛之间已成立借款合意,更无法证明其已将983524.85元“借款”实际交付给吴某涛。原告蔡某立、卜某兰在吴某涛、蔡某丹夫妻双方离婚之后才提起本案诉讼,综合情节与证据来看,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系吴某涛、蔡某丹夫妻共同债务,与吴某涛无关,吴某涛依法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六、原告与蔡某丹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涉嫌虚假诉讼,吴某涛在此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2023)鄂0102民初11671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蔡某丹父母及其亲属转账出资合计418597元,吴某涛、蔡某丹在公积金放款后予以偿还”,蔡某丹父母再次提起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十三条:“加强甄别查处,防范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民间借贷是虚假诉讼较为活跃的领域,要审慎审查民间借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准确甄别、严格防范、严厉惩治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借款的,应当对出借人现金来源、取款凭证、交付情况等细节事实进行审查,结合出借人经济能力、当地交易习惯、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常理等事实对借贷关系作出认定。”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主张983524.85元“借款”为吴某涛、蔡某丹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既无法证明借贷983524.85元的借款关系已真实存在,也未证明吴某涛、蔡某丹二人对借款983524.85元具有借款合意或借款已被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吴某涛有合理理由怀疑原告伪造证据,虚构民事纠纷,涉嫌虚假诉讼,依法应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综上,原告蔡某立、卜某兰与被告吴某涛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原告从未借款给吴某涛,原告诉求吴某涛向其归还983524.85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权基础客观上不存在,吴某涛对原告依法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原告蔡某立、卜某兰所主张的983524.85元“借款”,被告吴某涛从不知情,也没有任何签字确认,更不存在事后追认,原告蔡某立、卜某兰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该“借款”是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用于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债权。本案客观事实上即不存在原告向被告吴某涛支出借款,原告在贵院生效判决依法已经对吴某涛、蔡某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进行明确的认定和划分的情况下,再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属于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吴某涛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主张的983524.85元“借款”与吴某涛无关;原告的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自2015年至今2024年,原告从未向吴某涛进行催促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所谓983524.85元“借款”进行还款,在吴某涛、蔡某丹诉讼离婚后,原告又突然以“民间借贷”的名义将吴某涛诉至法院,于法无据,与实不符;本案系亲属间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相较其他主体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告蔡某立、卜某兰与被告蔡某丹系父母子女关系,双方存在着更为复杂的情感、利益关联,原告应对借贷合意、出借行为、资金来源等事实做出更为清晰的解释说明;原告与蔡某丹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涉嫌虚假诉讼,吴某涛在此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2023)鄂0102民初11671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蔡某丹父母及其亲属转账出资合计418597元,吴某涛、蔡某丹在公积金放款后予以偿还”,蔡某丹父母再次提起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原告对吴某涛的诉请于法无据,与事不符,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吴某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丹答辩称,认可借款,对两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蔡某立与卜某兰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蔡某丹。蔡某丹与吴某涛于2015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23年10月3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为改善蔡某立、卜某兰二人居住条件,蔡某丹与吴某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6年3月31日购置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道**号**广场**期**栋**单元**层**室房屋、于2016年10月20日购置该房屋对应单元的-1层B051号房地下车位,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吴某涛、蔡某丹名下,购房后房屋及车位由蔡某立、卜某兰居住使用。
上述房屋所涉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总价908000元。蔡某丹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8066账户于2016年1月9日收到蔡某丹名下尾号0881银行账户转入115517.5元、40057.33元、50065元,卜某兰名下尾号0986账户转入20100.5元、40182.33元,蔡某立名下尾号3304账户转入103415.35元,蔡某立名下尾号7785账户转入94900元,现金存入20000元、50000元、100000元;于2016年1月11日收到现金存入10000元、9900元、9700元、9900元、9800元、700元;以上合计金额684238.01元后,于2016年1月12日向案外人朱珊(系购房中介)转账支付购房首期款共计653500元。此后,蔡某丹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8066账户又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收到现金存入20000元,2016年1月14日收到现金存入5255.97元、28471.2元、20000元,2016年1月15日收到现金存入20029.67元,2016年1月15日收到蔡某丹亲属卜某凤转入90000元、蔡某丹名下尾号4326账户转入100530元后,于2016年1月15日向案外人朱珊(系购房中介)转账支付购房款234490元。此后,蔡某丹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8066账户又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收到吴某涛支付宝转入两笔共计20000元,2016年1月18日收到现金存入20000元,后该账户于2016年4月6日向案外人朱珊(系购房中介)转账支付15023元。
本案庭审中,蔡某立、卜某兰提交了多份存款凭条、取款凭条等,主张蔡某丹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8066账户中由蔡某丹名下其他银行账户转入的资金以及现金存入的资金,均来源于卜某兰在女儿蔡某丹结婚前以蔡某丹名义办理多张银行储蓄卡进行定期储蓄产生的存款本息。
2016年10月20日,蔡某立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809账户向武汉某某有限公司转账130000元,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向购买方蔡某丹、吴某涛开具汉口城市广场三期车位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武汉市江岸区法院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2023)鄂0102民初11671号生效离婚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为购买案涉房屋,2016年1月9日,蔡某丹的父母卜某兰、蔡某立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蔡某丹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8066)分别转款20100元、40182元、103415元;同日,卜某兰、蔡某立分别取款50000元、20000元、94900元,现金存入蔡某丹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8066);2016年1月15日,蔡某丹的亲属卜某凤向蔡某丹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8066)转账90000元,蔡某丹父母及其亲属转账出资合计418597元。2016年3月10日,吴某涛以案涉房屋抵押办理公积金贷款44万元,蔡某丹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捺印;2016年5月4日,公积金贷款44万元放款至吴某涛账户,吴某涛将贷款转至案涉房屋房主潘思名下账户,潘思收到款后将款项转至卜某兰名下账户。截至2023年10月20日,公积金贷款剩余本息共计188113.6元。”该判决书同时认定:“武汉市江岸区**道**号**广场**期**栋**单元**层**室房屋及其对应单元的-1层B051号房地下车位系吴某涛与蔡某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综合考虑蔡某丹提交的证据及吴某涛的当庭陈述意见,蔡某丹的父母及其亲属出资418597元的事实可予认定,吴某涛、蔡某丹在公积金放款后予以偿还,其余款项因蔡某丹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借款事实成立,且涉及案外人,该案不予处理。”并判决:“……四、位于武汉市后湖大道111号汉口城市广场**期**栋**单元**层**室及其对应单元-1层B051号房地下车位归蔡某丹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蔡某丹偿还,蔡某丹向吴某涛支付房屋补偿款855943.2元”。该案诉讼期间,蔡某丹曾向审理法院提交一份落款时间2016年1月12日、借款金额105万元的《借条》,本案中经蔡某立、卜某兰确认,该份借条是因2022年吴某涛与蔡某丹开始闹离婚,经咨询律师后,二人让蔡某丹补签的借条,在本案中不再作为证据提交。
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记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辩诉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案涉房屋及车位是否由两原告出资购买;2、两原告的出资款部分,是否应认定为借款。
关于争议焦点1,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对应楼栋的案涉车位,相应车位购置款130000元由原告蔡某立通过银行转账全额支付至开发商,应属两原告全额出资;而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案涉房屋,除其中418597元经由生效判决确认为蔡某丹的父母及其亲属出资外,剩余购房款,通过审查蔡某丹付款账户流水显示,资金来源于蔡某丹名下其他个人账户直接转入或取现存入,相应购房资金来源应属于蔡某丹婚前个人银行存款,尚不足以认定为两原告的直接出资。
关于争议焦点2,从中国现有国情来看,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产或在生活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扶,绝大多数父母出资或提供经济帮扶的目的是希望减轻子女经济压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非以此牟利或事后要回相应资金。本案中,虽然两被告结婚后购置案涉房屋及车位的主要目的是为改善两原告的居住条件,但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这种亲缘关系,两原告自愿出资并将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行为,决定了父母出资部分的资金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进而,关于相应资金在父母子女之间为何种性质,由主张为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才能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本案中,两原告应对相应出资款在原被告之间达成有明确的借贷合意进行举证证明,虽然在两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被告蔡某丹曾以个人名义向两原告出具过一份借条,但经本案庭审确认,该借条是事后蔡某丹及其父母为应对离婚诉讼而补签,并非双方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两原告起诉状中自述出资购房时“两被告承诺,以两被告名义买房,两原告可以一直居住在该屋里”的事实,亦非出资款为借贷资金的意思沟通,而两原告为两被告出资购置资产多年,从未曾向两被告催要过还款,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资金交易常态。那么,两原告在本案中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返还出资款,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相应出资款达成有借贷合意,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某立、卜某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81元(已减半),由原告蔡某立、卜某兰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蔡某立、卜某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严洁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