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鄂0106民初9686号
干某甲、代某与干某乙、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干某甲,女,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代某,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干某乙,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吴某,女,鄂温克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干某甲、代某与被告干某乙、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某甲、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丽,被告干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婉,被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奎、鄢长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干某甲、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1956400元并支付自202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956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浮动利率的标准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干某甲、代某系夫妻关系,干某乙、吴某系夫妻关系,干某乙系干某甲、代某婚生子。2015年至今,因干某乙、吴某恋爱、结婚、购买房产等事项,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宝转账、现金等方式向二被告出借了截至2023年8月27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1956400元。基于上述欠款,干某乙于2017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因结婚需要资金周转,特向代某,干某甲借款10万元......”;于2017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干某乙因购房结婚需要向干某甲和代某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于2017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情况说明》表明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二原告向其出借款项共计75.64万元用于购房及其他用途;于2023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一张载明2016年和2017年期间共找二原告借款75.64万元,另一张载明2015年与2013年期间共找二原告借款120万元,上述借款用途均是购房、买车及其他用途。自上述借条出具至今,二被告未向二原告偿还过借条载明的相应款项。综上,被告方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干某乙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过高。首先,借款关系的成立是以借款实际出借时为生效要件,原告不能只干某乙签订的借条与情况说明来主张借款本金的具体金额,应当还提供双方的流水予以证明借款本金,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流水证据及被告自己调取的部分流水,就双方的流水的性质、金额、差额进行区分及总结,具体如下:应当区分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性质,进行相应扣减,应当在扣除干某乙转给干某甲的金额(包括通过套现,实际资金为干某乙套在干某甲的银行卡上的)、性质为赠与的金额后计算。(一)干某甲与干某乙之间的流水。1、银行卡:(1)原告提供的所有银行流水中,干某甲转给干某乙尾号5744的流水(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格9),该张银行卡的流水系原告使用被告的名义贷款,其贷款资金由原告支配,因此由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不应当计算至借款本金中;除此之外,被告干某乙统计,干某甲共计通过银行卡向被告干某乙转账992835元,干某乙尾号9111的银行卡共计向原告干某甲支付104960.64元;(2)2017年7月8日,干某甲转给被告10万元,并备注:恭喜你们终于找到自己的最爱,系两原告作为父母对孩子的赠与,赠与是交付即生效。该金额不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3)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流水中,交易地点/附言为易生商户资金代付的流水实际系原告干某甲用POS在干某乙手上套现的,时间为20180639的9918.74,分别为2018年10月8日的15262.03元(干某甲收到后分两笔转给干某乙)、2018.04.28的2491.96元、2018.04.28的3095.56元、2018.04.28的8378.11元、2018.04.28的8000.64元,共计47147.04元,该资金实际系干某乙转给干某甲的,应当抵扣干某甲转给干某乙的对应资金;(4)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流水中,交易地点/附言为(特约XXXXXX)的流水,其资金系干某乙的资金转入干某甲的卡中,分别为:2018.06.29的6180.18元;2018.04.28的2009.83元;2018.04.28的8002.95元;2017.11.06的7076.68元;2017.10.10的10419.42元、10405.52元、8699.89元;2017.10.16的13496.11元;2017.10.19的12972.9元;2017.10.20的7506.55元;2017.10.24的3821.99元;2017.10.27的10347.3元;2017.0802的13507.63元;2017.0805的9799.86元;2017.0813的15565.14元;2017.0813的21620.53元,共计为161432.68元,该资金实际系干某乙转给干某甲的,应当抵扣干某甲转给干某乙的对应资金;(5)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流水中,其资金系干某乙的资金转入干某甲的卡中,分别为:2017.12.05的5447.36元(交易地点/附言为渤海银行(HSI)的流水)。2、支付宝:根据被告提供的与干某甲的2015年1月1日至今的流水可以显示,通过支付宝,干某甲与干某乙之间的支付宝差额为94204.57元(即干某甲比干某乙多转了94204.57元);综上,干某甲向干某乙银行卡转账共计992835元、干某乙向干某甲银行卡转账共计104960.64元(表格一至表格八),其中,2017年7月8日的干某甲转给干某乙的10万元其性质为赠与,且第3、4、5所列实际为干某乙的资金转入干某甲银行卡的资金总和为214027.08元,因此银行卡差额为992835-104960.64-214027.08-100000=573847.28元;干某甲与干某乙之间的支付宝流水差额为94204.57元;合计差额为668051.85元。(二)代某与干某乙之间的流水:代某共计向干某乙转账107332.12元。综上,以上金额共计为775383.97元,借款本金金额应当为该数字。 二、吴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干某乙与吴某于2018年4月20日登记结婚。根据原告所统计的,实际上,能够被认定为借款本金的金额为775383.97元。大部分是干某乙婚前的债务,婚后,两原告向被告转款的金额被告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吴某对该金额不用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存在重复的金额,如2017年12月9日干某乙向二原告及干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金额系75.64万元,同日干某甲、代某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为20万元,2017年7月8日向干某甲、代某出具借条金额为10万元,上述共三张条子,实际总金额应当为75.64万元。在2017年12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干某甲、代某与干某合计将75.64万元转账给干某乙。该金额2023年8月27日干某乙向干某甲、代某出具借条,载明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总计向干某甲、代某借款75.64万元,2023年8月27日干某乙出具借条载明在2015年至2023年期间共找干某甲、代某借款120万元,以上情况说明及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时间及金额存在时间上的重复,特别是2023年8月27日干某乙出具了2张借条,120万元的借条上载明的出具时间及期限中已经包含了2023年8月27日75.64万元的借条,因此原告诉请中主张以2023年8月27日2张借条金额叠加的方式计算借款本金为1956400元与实际情况及借条本意不符;被告统计了原告庭前提交的所有流水及证据材料,其流水中并无区分干某甲转给干某乙的流水中存在干某甲使用干某乙的信用卡套现后干某甲再转入干某乙银行卡中的金额、干某乙尾号9111银行卡中原被告中的流水大部分实际上系干某甲转进干某乙账户,干某乙后续转入干某甲股票投资账号用作干某甲投资资金,其性质不应当认定为借款。干某甲转账中存在备注的情况(2017年7月8日),原告应当就具体的流水区分转账的性质再来确定借款本金;原告提供的流水不完整,只提供了转给干某乙的,但没有提供干某乙转给干某甲、代某的流水。双方之间转账差额的部分,干某乙愿意偿还,在支付子女的抚养费之余向父母支付。 被告吴某辩称:基于原告与干某乙系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及借条形成在二被告结婚前及离婚后的因素,吴某合理怀疑原告与干某乙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部分借贷真实,但借贷的双方仅是原告与干某乙,绝大部分的转账发生时间是在二被告结婚前和离婚后,明显与吴某无关,属于干某乙的个人债务。少量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转账,吴某不知情,不认可且原告不能证明干某乙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夫妻共同债务,也属于干某乙个人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吴某的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干某甲与代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干某乙。干某乙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23年1月17日登记离婚。 干某甲、代某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8日的《借条》,载明:本人因结婚需要资金周转,特向代某、干某甲借款10万元,大写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资金现金已全部收到。说明:100000.00元已经转入本人指定的如下银行账户中。账号:621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武汉江汉支行,借款事由及用途:资金周转。本人愿承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干某乙在借款人处签名,日期为打印字体。 干某甲、代某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9日的《借条》,载明:本人干某乙因购房结婚需要向干某甲和代某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用途:购买房屋和资金周转。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为凭证。本人愿承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干某乙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日期。该《借条》下附《收条》,载明:收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所有现金已经由干某甲的工行转入收款方建行银行卡中。出借方银行卡号为:6217********。收款方银行卡号为:6217********。 干某甲、代某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9日的《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干某先生、干某甲、代某夫妻,将人民币75.64万元(人民币柒拾伍万陆仟肆佰圆整)转账给干某乙用于购房及其他用途。以上情况真实,有效。特此说明。该《情况说明》下部有干某、干某甲、代某签名。该《情况说明》底部有手写“备注:其中18.64万元现金支付,57万元转账支付,合计75.64万元。”该备注内容下部有干某乙签名及日期。 干某甲、代某提交两份落款时间为2023年8月27日的《借条》。其一载明:本人干某乙,在2016年和2017年期间共找干某甲和代某借款75.64万元(大写:人民币柒拾伍万陆仟肆佰元整),其中27万元以干某名义发放(包括1万元现金),48.64万元由干某甲和代某支付(包括18.64万元现金),本人确认收到前述全部借款,并已用于购房、买车及其他用途。干某甲、代某如要求本人清偿借款,本人需按干某甲、代某要求清偿。干某乙在该借条上签名及日期。其二载明:本人干某乙,在2015年与2023年期间共找干某甲、代某借款12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其中,贰万元整是转到吴某名下的账户里。本人确认收到前述全部借款,并已用于购房、买车及其他用途。干某甲、代某如要求本人清偿借款,本人需按干某甲、代某要求清偿。庭审中,干某甲、代某陈述借条其一是对双方之前出具的借条及情况说明的总结、延续,借条其二是对双方自2015年至2023年期间除借条其一载明的75.64万元外的借款的汇总;干某乙亦陈述借条其一是对干某乙2017年出具的借条及情况说明的汇总,借条其二载明的120万元包含借条其一载明的借款金额75.64万元。 根据干某甲、代某的主张及提交的交易明细,2015年1月1日至2023年8月27日,干某甲、代某共计向干某乙转账1734652元;根据干某乙提交的交易明细,截至2021年3月13日,干某乙共计向干某甲、代某转账196925.28元。 2017年4月26日,干某以其名下尾号为5467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干某乙名下尾号为5007的银行账户转转账26万元。 另查明:2023年1月17日,干某乙与吴某签订《离婚协议书》,部分内容为:干某乙与吴某于2018年4月20日登记结婚,现因男方多次欺骗隐瞒其赌博行为矛盾升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愿协议离婚。男方在婚前出资购买的武汉市青山区工业二路与冶金大道交汇处武汉**(一期)第7栋2单元18层3号房(含屋内电器家具)归女方所有,女方无需向男方支付补偿,男方自愿放弃对房屋的全部权利,贷款仍由男方进行代偿还。男方在结婚前出资购买的鄂A9****机动车一辆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对该车辆的全部权利,并自愿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除上述房贷外,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再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各自名下信用卡、支付宝、微信、口头借贷等债务以谁借谁还为原则,各自承担。如一方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承担,与另一方无关等。干某乙、吴某在该协议底部手写: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干某甲、代某主张其与干某乙、吴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干某甲、代某提交了借条等证据,但双方对借条及载明的金额及期限均有异议,但干某乙陈述愿意对双方之间转账差额的部分进行偿还,本院确认干某甲、代云霞与干某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干某甲、代云霞与干某乙之间的交易明细统计后,确认干某乙尚欠干某甲、代某本金1537726.72元。需要明确的是,对于干某的款项,不包含在上述本院确认的双方之间的借款中,本院在本案中对干某的款项不作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干某甲、代某与干某乙既未约定借款利息又未约定借款期限,且干某甲、代某未向本院提交其向干某乙主张权利的证据,对于干某甲、代某主张的向干某乙起诉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干某甲、代某起诉后的逾期利息,干某乙应以1537726.72元为基数,按照干某甲、代某向本院起诉之日(2024年6月11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的标准,向干某甲、代某支付向二人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干某甲、代某主张吴某应承担与干某乙共同还款的责任的诉请,干某甲、代某在干某乙、吴某离婚后提起本案诉讼,考虑干某乙与干某甲、代某之间亲子关系,需审慎判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出资款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但干某甲、代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吴某之间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合意,亦无证据证明干某乙的案涉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干某乙抗辩案涉部分借款系干某甲用POS机在干某乙手上套现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干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干某甲、代某借款本金1537726.72元及利息(以1537726.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4年6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干某甲、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07元,由原告干某甲、代某负担2647元,由被告干某乙负担8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司方圆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李忆文
审判人员
书记员 严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