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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鄂01民终7200号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6-26 · 配偶担责 支持

黄某与魏某甲、魏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畅,湖北定盘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云,系黄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女,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锐,湖北漫其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乙,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甲、魏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1民初8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519595.74元为借款事实错误。原判决将流水金额519595.74元(300664.1+218931.64)认定为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该流水系魏某乙在银行帮陶某梅理财的流水记录,双方并没有形成借贷合意,不构成借贷关系。1、2019年6月1日至6月2日陶某梅向魏某乙银行账户转账七笔合计222562.40元(陶某梅名下的四个账号)。该金额与陶某梅自述事实不符,这七笔转账有零有整,不符合一般人之间的借贷习惯。与购房时间上相隔了三个多月,该款项中还包含了魏某乙取现、转账给魏某乙的其他银行账户、转账给案外人王某(系魏某乙姐夫)的款项等情况,以上款项既无借贷合意、也无出借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仅根据银行流水就将其认定为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2019年8月26日陶某梅向魏某乙分两笔转账合计78101.70元,魏某乙于2019年9月2日将上述款项转到了魏某甲的银行账户。魏某乙称名下存折账户对私整存整取存款218931.64元,上述款项销户后均转入魏某乙卡号为7423的农村商业银行对私账户,转账后不久有一笔130000元的理财产品扣款,款项有进有出,还有出借给案外人的情况,魏某乙的流水账目混杂、既包括从事出纳工作期间代记账的流水、还包括为陶某梅理财的流水等,因此不能仅凭银行流水就草率的认定陶某梅与黄某、魏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3、黄某与魏某乙于2019年9月2日购房,购房后魏某乙的银行流水表明,2019年9月10日至11日魏某乙名下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尾号为3875的账户显示基金上账金额为100000元、100088.52元;2020年4月2日、4月8日分别显示基金上账50000元、100000元、100702.29元,上述五笔款项合计450790.81元(100000+100088.52+50000+100000+100702.29)。2020年3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尾号为3273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某某(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代付款项10000元、20000元;3月24日代付39993元、20000元、10000元;3月25日代付30000元、20000元;3月26日代付25900元;3月27日代付17000元、30000元;3月28日代付5033元、21655元;3月29日代付39993元、1538元、24740元、22482元;3月30日代付22048元、31710元、23857元、16306元;3月31日代付15960元、27181元,3月代付合计475396元(10000+20000+39993+20000+10000+30000+20000+25900+17000+30000+5033+21655+39993+1538+24740+22482+22048+31710+23857+16306+15960+27181)购房后,以上两个银行账户理财收入合926186.81元(450790.81+475396),从这两家银行的理财款项可知,原判决认定的借款519595.74元还在魏某乙的投资理财过程中。4、从黄某与魏某乙的收入情况来看,黄某于2015年研究生毕业,毕业后就职于葛洲坝集团水务经营公司,年收入约20万,2016年至2019年,4年收入约800000元;魏某乙工作为出纳,当时工资每月3600元,年约收入43200元,2013年至2019年期间,7年收入302400元;2019年5月21日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第4页显示分红收入101827.40元,购房前二人收入合计1204227.4元(800000+302400+101827.40)。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一直共同生活,期间日常家庭开支均由上诉人父母承担。截止购房之日(2019年8月)上诉人已经工作四年,再加上上诉人父母,完全有能力负担房屋首付款,并无资金需求。综上所述,黄某、魏某乙与陶某梅之间并无借贷合意、亦无资金需求、仅凭资金流水就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撑,属于证据不足。1、魏某乙所述陶某梅的转账是2019年6月1日至2日、8月26日,而魏某乙出具的《收条》是2020年1月20日,时隔半年之久,而且《收条》纸张折痕重叠,有明显的让其变样的人为所致,法院判决中也述称凭该证据不能认定该部分借款事实。在离婚案三次开庭来看,黄某曾多次要魏某乙出具有关有效的证据,魏某乙称没有写借条;2023年10月31日黄某的母亲与魏某乙在通过中也曾问过,黄某母亲说:“你伪造证据,离婚时几次开庭为什么没有《收条》拿出来”魏某乙回答:“那是因为没有请律师。”这句话明确告知魏某乙出具的《收条》是2023年7月请律师之后,律师教唆魏某乙伪造证据。从出具《收条》的时间来看,2020年1月20日星期一,系工作日上班时间,魏某乙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上班,居住在经开区沌口路,陶某梅居住在武汉市新洲区**街。从地理位置上看,沌口与新洲徐古街相距100余公里,魏某乙当日无法前往一百公里外的新洲区出具《收条》。2020年1月20日为农历已亥腊月廿六,正值春节之前,各单位调休过春节,接下来2020年1月23日武汉因疫情管控,该时间段内陶某梅与魏某乙没有机会见面,更不可能向陶某梅出具《收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魏某乙出具的《收条》系单方伪造制作,不能作借款凭证。法院的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撑,属于证据不足。以高度的可能性、较为接近、进行判决有失法律的尊严、公平、公正。2、一审法院认定陶某梅与黄某、魏某乙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黄某并没有向陶某梅出具借条,也没有向陶某梅出具收条。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黄某有向陶某梅借款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表明黄某收到了陶某梅的借款,黄某也从未认可陶某梅为其提供借款。一审法院结合案涉款项金额否认该款项为赠与,错误的将赠与关系认定为借贷关系,对上诉人十分不公。一审法院将该款项认定为借贷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魏某乙与魏某甲虚构债务,侵害黄某合法权益。1、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上看,一般都是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陶某梅并没有黄某、魏某乙向其出具的借条;2、收条、借条一般都是在借款完成后当场出具,魏某乙于2020年1月20日向陶某梅出具收条,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魏某乙出具收条的时间不具有可能性(详见前述二(1))该收条系伪造系魏某乙于陶某梅、魏某甲恶意串通、虚构债务;3、魏某乙与陶某梅系母女关系、与魏某甲系姐妹关系,考虑到魏某乙与陶某梅、魏某甲的特殊关系、结合魏某乙伪造的收条、以及离婚后2023年8月才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等因素,该款项系魏某乙、魏某甲、陶某梅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黄某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519595.74元款项系魏某乙与陶某梅之间串通的虚假债务,并非借贷关系。四、陶某梅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首先,黄某、魏某乙与陶某梅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即使存在借贷关系,银行流水显示的时间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日,但陶某梅于2023年8月8日才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且在此之前并无任何催要记录,一审法院认定的收条系事后魏某乙伪造的收条,并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陶某梅所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魏某乙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某甲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魏某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魏某乙、黄某向魏某甲偿还借款本金632845元;2.魏某乙、黄某向魏某甲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63284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起诉之日计算至魏某乙、黄某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魏某乙、黄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与魏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2月6日至2023年5月4日,双方于2023年5月4日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陶某梅(公民身份号码42212119********)育有二女,分别为魏某甲与魏某乙。
魏某乙、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购买了海伦堡军山五期房地产开发项目D86栋2单元4-5层(2)号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陶某梅与魏某乙均称,案涉房屋的首付款中有六十余万元来源于陶某梅向魏某乙、黄某出借的款项,黄某则辩称陶某梅与魏某乙之间的相关资金往来并不属于借款等。当事人各方就各自主张提交了多份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如下事实:
一、关于魏某乙与陶某梅等人的资金往来等情况
(一)关于陶某梅向魏某乙银行转账的部分
陶某梅名下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一本通账号1228********、1228********、1228********的对私账户信息查询及其对私定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前述账户向魏某乙尾号为9594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后于2021年7月2日因挂失补卡而换为尾号为7423的新卡)转账以下款项:2019年6月1日分别转账20000元、55775元、10000元、44620元、44620元,2019年6月2日转账44620元,2019年8月26日分别转账33465元、44620元。对应地,魏某乙提交的其名下卡号尾号为7423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活期交易明细载明,陶某梅通过其名下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一本通账号1228********、1228********、1228********向魏某乙卡号尾号为7423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私账户转账以下款项:2019年6月1日分别转账20012.25元、55816.75元、10003.99元、44649.93元、44625.64元,2019年6月2日转账44653.84元,2019年8月26日分别转账33472.16元、44629.54元。此外,陶某梅还通过其名下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一本通账号1228********于2019年6月1日向魏某乙卡号尾号为7423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私账户转账2800元。魏某乙卡号尾号为7423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显示陶某梅向魏某乙转账的前述款项合计300664.1元(20012.25+55816.75+10003.99+44649.93+44625.64+44653.84+33472.16+44629.54+2800)。魏某乙卡号尾号为7423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活期交易明细还显示,2019年6月4日魏某乙的该账户向其尾号为327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217404.90元后账户余额为0元;2019年8月29日魏某乙的该账户向某甲公司转账40000元,此时余额为38209.69元,之后有陆续几笔款项进账,2019年9月2日魏某乙的该账户向魏某甲转账78000元。关于该笔转账给魏某甲的78000元款项,魏某甲和魏某乙主张系其出借给魏某甲的款项,并称魏某甲已于2020年偿还。
(二)关于陶某梅所称的使用存折存现方式向魏某乙出借的款项部分
陶某梅和魏某乙称,该部分借款实际情况为:陶某梅原本将一部分款项存入魏某乙名下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存折账户委托魏某乙帮其理财、由魏某乙代为保管,后基于理财的需要由魏某乙从存折账户转入到其他银行账户或支付宝账户,而在魏某乙提出借款时同意魏某乙在购房时使用。魏某乙名下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账号1271********的存折账户对私整存整取存款信息载明,2016年10月7日销户25500.99元(最初开户时间为2011年10月3日,金额为20000元),2017年7月7日销户25010.21元(最初开户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金额为25000元)、2018年3月9日销户两笔各65344.14元(最初开户时间均为2011年3月9日,金额均为50000元),2018年12月18日销户37732.16元(最初开户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金额为33825元)。上述款项即该存折上的全部款项。以上销户金额合计218931.64元(25500.99+25010.21+65344.14+65344.14+37732.16),这些款项销户后均转入魏某乙卡号尾号为7423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私账户,其中25500.99元转入后当天可见魏某乙向黄某的姐姐案外人黄丽娜转账30000元(该款项魏某乙、黄某均称系两人出借给案外人黄丽娜的款项且黄丽娜已经偿还该款),25010.21转入后不久可见魏某乙向案外人陶建华转账45000元(魏某乙称该款其出借给了陶建华,黄某不知情,但是陶建华已偿还该款,陶建华于2019年5月2日转入该卡的20000元即是还款),两笔65344.14元转入后不久可见发生了一笔130000元的理财产品扣款,37732.16元转入后之后的款项有进有出,其中2018年12月21日有43000元转入了魏某乙名下尾号为327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魏某乙称,因陶某梅生前销售烧纸等用品故积攒有现金,这些款项主要是陶某梅直接存现存入魏某乙名下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账号1271********的存折账户;由于陶某梅与魏某乙之间的母女关系,魏某乙在保管时没有用转账记录进行严格区分陶某梅的款项和魏某乙的款项,而是只需告诉陶某梅这些款项在魏某乙处的最后金额即可;魏某乙代陶某梅保管上述款项时,最初是放在前述存折账户上,但由于使用存折比较麻烦,后来又听说支付宝的利息比较高,就陆续地将款项转至魏某乙名下的银行卡然后转到支付宝,并定期告诉陶某梅金额情况,魏某乙、黄某买房时魏某乙提出向陶某梅借款,陶某梅同意后,魏某乙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开发商,最后再根据使用陶某梅款项的情况确定一个数字作为魏某乙、黄某向陶某梅借款的金额,否则以魏某乙、黄某当时的收入根本支付不了首付款。
(三)陶某梅称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的部分
陶某梅与魏某乙均称,借款中还有一笔13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对此魏某乙述称,当时预测加上陶某梅已经同意出借的款项后支付购房款的资金仍不够,黄某让魏某乙再次向陶某梅借款,陶某梅表示自己手头有一部分现金,并让魏某甲帮其取现了一部分款项,魏某乙分两次收取,第一次是50000元,在首付款全部支付完成之前,第二次是80000元,在首付款全部支付完成之后;因为开发商需要转账不收现金,魏某乙在支付房款时就用自己卡上暂存的工作单位款项先支付,而用手头的现金作为公司后期资金周转使用。
上述资金往来发生后,魏某乙向陶某梅出具有《收条》一张,载明“本人收到陶某梅借款640000元”。该《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
二、关于案涉房屋购房款来源及支付的情况
2019年8月21日,魏某乙通过其名下尾号7047的银行卡向案外人某甲公司支付50000元诚意金(后转为定金)。在此之前,2019年8月13日,魏某乙通过其名下尾号327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其尾号为7047的银行卡汇入了185387元。2019年8月24日,魏某乙、黄某与某甲公司签订认购书,购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军山武汉**期**座**单元**号房屋。2019年8月24日,魏某乙通过其名下尾号7047的银行卡向案外人某甲公司支付130000元款项。同日,黄某曾向魏某乙支付宝转账100000元。2019年8月29日,魏某乙通过其名下尾号32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某甲公司转账522845元。在此之前,2019年8月24日、2019年8月26日魏某乙名下341100060120001的账户向其名下尾号32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入100000元、57393.63元,2019年8月26日其名下尾号32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发生一笔理财赎回款367465.61元。2019年8月29日魏某乙通过其名下尾号为7423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某甲公司转账40000元。魏某乙向案外人某甲公司支付购房款合计742845元(50000+130000+522845+40000)。2019年8月24日,案外人某甲公司向魏某乙、黄某出具130000元的收据。2019年8月29日,案外人某甲公司分别向魏某乙、黄某开具金额为50000元(车位-五期叠墅车位-二单元-D86座72,诚转定50000元)、562845元(叠墅-D86座-二单元-402,款项说明:首期562845元)的收款收据。
三、魏某乙、黄某婚姻关系变动等相关事实
魏某乙、黄某于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6日生育一子黄某乔。2021年5月起魏某乙、黄某开始分居。2021年6月19日,黄某通过微信向魏某乙发送离婚协议书一份。2021年6月20日,黄某通过微信向魏某乙发送《情况证明》图片一张,其上载明:***..黄某为帮助魏某乙还债,免于刑事处分,将双方共同购买的案涉房屋抵押给魏某乙的亲戚,借款用于偿还魏某乙的个人债务,案涉房屋由魏某乙、黄某于2019年9月2日购买,合同总价1142845元,首付742845元(其中,魏某乙向其母亲借款支付632845元,黄某支付110000元)等。2021年6月21日,魏某乙回复,“我哥不同意,他要去咨询下”,之后于2021年7月2日向黄某发送房屋抵债协议一份,因此前述《情况证明》最终未签订,而是签订了房屋抵债协议。
黄某于2021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2021)鄂0191民初7069号。在该案庭审过程中,魏某乙将上述《情况证明》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作为证据提交,黄某未持异议,并称该《情况证明》是为了说明房屋首付款的构成,但是表示系魏某乙自己找陶某梅借款而不是黄某去找陶某梅借款。因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黄某再次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案号为(2022)鄂0191民初6888号。黄某在该案中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包括:1.黄某与魏某乙离婚;***..;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关于首付款,魏某乙在该案中称“***..这个款之前有一部分在我这里,有一部分在我姐姐那里,后来买房就将我母亲卡里的钱和放在我姐姐那里的钱一起转入我的账户***..”,黄某称“这个63万元是魏某乙母亲付的首付款,但是这笔款项是魏某乙与其母亲自行沟通,我对其中借款过程并不清楚,我认为不是借给我们的,是被告母亲赠与给我们的”。黄某称,前述《情况证明》上首付款资金来源的内容以及两次庭审中的前述关于首付款资金来源的内容都是黄某根据魏某乙陈述的内容认为的,具体的情况黄某均不清楚,款项也没有经过黄某。魏某乙称,向陶某梅借款的事宜均由魏某乙与陶某梅进行沟通,款项也有魏某乙经手,黄某没有管过,但这是黄某让魏某乙向陶某梅借款的。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2)鄂0191民初688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一审法院查明魏某乙、黄某向某甲公司购买了小军山武汉军山项目-五期(即海伦堡军山五期项目)-D86座-二单元-402号房屋和配套地下停车位使用权,房屋购买价款为1012845元,首付款为612845元,其余办理400000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地下车位购买价为130000元,截至2023年2月1日公积金贷款已还本金108487.9元,已还利息38463.04元,魏某乙、黄某认可上述房屋当时的现价值为1012845元,上述地下停车位的现价值为130000元等,一审法院在认定房屋和车位归黄某的情况下,确定黄某应向魏某乙支付房屋补偿款365999.06元[(612845+108487.9+38463.04)×1012845÷(1012845+38463.04)×50%]和车位补偿款65000元,最终判决:一、准予黄某与魏某乙离婚;***..三、备案登记在黄某、魏某乙名下的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及配套地下停车位的使用权归黄某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该房屋尚欠的公积金贷款由黄某负责偿还,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魏某乙支付该房屋及车位的补偿款430999.06元等。因认为魏某乙主张购买案涉房屋时陶某梅向黄某、魏某乙出借630000元,涉及案外人权益,且黄某认为系魏某乙母亲的赠与,一审法院在该判决中未处理该笔债务。该判决已生效。
四、魏某乙、黄某的收入情况
魏某乙在案外人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处任出纳一职,其在2019年度的月工资为3600元左右;魏某乙的账户资金来源除了工资、陶某梅的款项外,还包括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资金,魏某乙称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富不擅使用电子产品转账,便由魏某乙代办转账事宜。黄某于2015年6月19日取得全日制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毕业后就职于中国某某集团水务运营有限公司,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包括工资、奖金等在内的收入约20万元。
因魏某乙、黄某未向陶某梅还款,陶某梅身患重病而需要款项医治,故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诉讼过程中,陶某梅于2023年11月27日去世。陶某梅的父母、配偶均已过世,有子女两人,即魏某甲、魏某乙。故陶某梅去世后,其继承人之一魏某甲作为原告承继陶某梅的本案诉讼,魏某乙则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声明》表示放弃继承案涉债权这一陶某梅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为陶某梅出借给魏某乙、黄某的款项借款金额如何认定对于该问题,魏某乙虽向陶某梅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陶某梅借款640000元,但因陶某梅与魏某乙之间系母女关系,陶某梅与魏某乙、黄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还需结合各方的资金往来情况、案涉房屋首付款的资金来源、魏某乙、黄某是否有借贷的合理需求、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情况等情况综合进行认定。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其一,陶某梅于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日及2019年8月26日向魏某乙银行转账九笔合计300664.1元的事实属实,对于从陶某梅的存折账户看到的转账金额和从魏某乙的账户看到的转账金额不一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陶某梅和魏某乙所述的差额系存折利息的说法有其合理性,故该部分出借金额应按魏某乙账户显示的金额认定,即为300664.1元;陶某梅与魏某乙所称的使用存折存现方式向魏某乙出借款项的事实也确有魏某乙名下账号为1271********的存折账户中款项销户后向魏某乙相应账户转入的事实予以印证,且该存折中有三笔款项金额共计120000元开户存入时间在魏某乙、黄某结婚前,当时魏某乙年满23周岁,属刚参加工作的年纪,其工资收入并不高,该存折账户上的另外两笔款项最初金额分别为33825元、25000元,最初开户存入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2017年5月26日,金额不是很大,也间隔有一年多,陶某梅与魏某乙称该存折上的款项来自陶某梅经营所得有其合理性和高度可能性;关于现金出借部分,魏某乙虽出具了《收条》,但因陶某梅与魏某乙之间的母女关系,仅凭该证据不能直接认定该部分借款事实,黄某虽在《情况证明》中写明了房屋首付款资金来源情况以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未对购房首付款中有六十三万余元来自陶某梅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其陈述该事实系魏某乙告知,魏某乙亦陈述并未在此次借款后告知过黄某,因此这些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该部分现金借款的事实存在,而陶某梅及魏某乙未对该部分借款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二,陶某梅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虽未以进入魏某乙账户后及时、对应转入开发商某甲公司账户的方式呈现其出借过程,反而有的款项转入时间远远早于购房款支付时间,有的款项转入后被临时转给案外人,但结合钱款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的这一性质、陶某梅与魏某乙之间的母女关系以及魏某乙名下多个银行账户间款项频繁进行转账的情况,从宏观上、整体上来看款项进入魏某乙的账户到支付案涉房屋及车位款这一期间的资金增减、购房款资金来源问题,则应认定购房首付款和车位款中有部分款项实际来源于陶某梅的款项。魏某乙所陈述的其在替陶某梅保管款项时没有基于转账记录严格区分陶某梅的款项和魏某乙的款项,而是只告诉陶某梅这些款项在魏某乙处的最后金额的内容也印证了这一点。
其三,从魏某乙与黄某的收入情况来看,对于需要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和车位款,二人存在合理的借款需求。黄某在《情况证明》中写明房屋首付款资金来源情况以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未对购房首付款中有六十三万余元来自陶某梅的事实提出异议的事实虽不能证明陶某梅以现金方式出借款项的事实,但黄某作为成年人和家庭成员之一,对于自己家庭的收入情况、经济状况、是否有相应资金和能力购买房屋理应有相应认知,也即前述《情况证明》中所列明的房屋首付款资金来源情况以及其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对购房首付款资金来源的陈述应系符合其该项认知的,故能证明购房首付款和车位款中大部分款项应系来自陶某梅出借的款项。
其四,案涉房屋在(2022)鄂0191民初6888号民事判决书中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根据判决书中载明的房屋补偿款和车位补偿款的计算过程,一审法院在分割时将资金来源于陶某梅的这部分首付款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各50%的分割。因此,案涉债务应属于魏某乙、黄某夫妻共同债务。
最后,黄某主张即使有部分首付款来源于陶某梅,该部分款项也应属陶某梅对魏某乙、黄某的赠与,因黄某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而结合陶某梅的子女情况、自身的身体状况以及涉案款项金额来看,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属于赠与的可能性较小,故黄某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2019年8月26日陶某梅向魏某乙分别转账33472.16元、44629.54元,2019年9月2日魏某乙的该账户向魏某甲转账78000元,虽然两者的金额较为接近,但时间上相隔了7天,中间还存在着支付购房首付款及其他款项转入的情况,故并不能说明魏某乙系受陶某梅的指示将款项转账给魏某甲,黄某认为该款项在认定陶某梅出借给魏某乙、黄某的借款金额时应予以扣减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陶某梅与魏某乙所述魏某乙、黄某为购买案涉房屋而由魏某乙向陶某梅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借款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为519595.74元(300664.1+218931.64)。该债务属于魏某乙、黄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魏某乙、黄某共同偿还。陶某梅于2023年11月27日去世,陶某梅的继承人之一魏某乙声明放弃继承案涉陶某梅债权这一陶某梅遗产,则陶某梅享有的案涉债权由其另一继承人即魏某甲继承,魏某甲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因此,魏某乙、黄某应向魏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19595.74元。
关于利息,现魏某乙、黄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陶某梅与魏某乙、黄某未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魏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魏某乙、黄某应向魏某甲支付以519595.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该利率如高于年利率3.65%的,以年利率3.65%计)自陶某梅起诉之日2023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魏某甲诉讼请求中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虽陶某梅对魏某乙、黄某的借款均形成于2019年8月29日左右,但魏某乙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收条》明确收到了陶某梅借款,此后连带债务人之一魏某乙多次同意履行义务,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此外,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诉讼时效应自催告的合理期限届满时起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黄某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魏某乙、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魏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19595.74元;二、魏某乙、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魏某甲支付以借款本金519595.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该利率如高于年利率3.65%的,以年利率3.65%计)自2023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8元,由魏某甲负担1812元,由魏某乙、黄某共同负担8316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黄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魏某乙名下尾号7423武汉农商行账户银行流水、魏某乙名下尾号3273农业银行账户银行流水,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陶某梅名下武汉农商行向魏某乙尾号9594农商行账户2019年6月1日、6月2日、8月26日期间分九笔累计转账300664.10元为购房借款金额,事实认定错误。2、魏某乙名下尾号7423武汉农商行账户银行流水,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魏某乙名下存折218931.64元为购房借款金额,事实认定错误。3、魏某乙名下尾号3875建设银行账户银行流水、魏某乙名下尾号3273农业银行账户2020年银行流水,拟证明黄某有自有资金,没有借贷需求,无需举债购房,陶某梅与黄某、魏某乙之间没有借贷关系。4、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黄某通过支付宝、微信向魏某乙转账累计410812.51元,资金由魏某乙掌握,用于买房、理财。5、通话录音,拟证明魏某乙向陶某梅出具的借条系伪造。经质证,魏某乙、魏某甲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魏某甲认为第一组证据中魏某乙名下的银行卡流水均已在一审时进行说明;第二组证据中黄某所说的转账最终都流向了魏某乙尾号为7423的农商银行卡;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魏某乙与黄某购房是在2019年8月24日,向开发商支付的首付款资金均在2019年8月29号之前都已经支付完毕,黄某所提交的证据均是2019年双方的一些财务状况,对其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第四组证据是2017年、2016年早期黄某、魏某乙夫妻关系还较为和睦时候的一些转账往来,黄某把所有的转账都加起来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魏某乙作为普通公民,第一次打官司没有请律师,不知道提交什么证据,没有请律师也是很正常的。因魏某甲、魏某乙对黄某提交的五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无法直接反映陶某梅、魏某甲、魏某乙、黄某等人的资金往来性质,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在后予以评述。
魏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魏某甲的银行流水,拟证明魏某甲于2020年6月15日转账10万元给魏某乙用于偿还2019年9月2日的7.8万元借款以及2019年8月19日转给王某(魏某甲的老公)的2.3万元借款。经质证,黄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笔钱是用于理财,之后魏某乙又向魏某甲转了款。魏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因黄某、魏某乙对魏某甲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案二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本院具体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房屋部分首付款及车位款资金是否来源于陶某梅的问题。一方面,从案涉房屋首付款及车位款资金来源来看,该款项均由魏某乙向案外人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而魏某乙名下多个银行账户间频繁转账、取现且与陶某梅、黄某、魏某甲、魏某甲的丈夫王某等存在资金往来,结合魏某乙陈述其单位资金亦存放于某乙公司转账事宜的情况,以及黄某陈述魏某乙有挪用公司资金的情况,可见魏某乙账户上的所有资金无法直接认定为其自有资金,资金来源及去向应结合款项金额、发生时间、魏某乙的收入状况及婚姻变动状况、购房款支付时间等因素进行认定。一审法院从款项进入魏某乙账户到支付案涉房屋及车位款这一期间的资金增减、购房款资金来源分析认定购房首付款和车位款中部分款项519595.74元实际来源于陶某梅的款项并无不当。另一方面,从黄某对案涉房屋首付款及车位款资金来源认知来看,其于2021年6月20日曾向魏某乙发送《情况证明》,亦自认该证明由其起草,证明中载明案涉房屋首付742845元(其中魏某乙向其母亲借款支付632845元,黄某支付101100元)等。后黄某在一审法院两次离婚诉讼过程中对情况证明未持异议,并称“这个63万元是魏某乙母亲付的首付款”,可见,黄某知晓并认可案涉房屋首付款资金来源系部分来自于陶某梅,且一审认定的金额519595.74元并未超出该证明中载明的63万余元。
关于能否认定上述519595.74元为借款的问题。黄某起草的《情况证明》载明案涉房屋首付中有魏某乙向其母亲借款支付632845元,以及黄某在之后的离婚诉讼庭审中也有表示“房屋首付中是魏某乙自己找陶某梅借的,不是我借的”,其虽主张该款项为陶某梅对黄某、魏某乙的赠与,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陶某梅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综合现有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为借款并无不当。从生效判决对案涉房屋所涉款的认定来看,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22)鄂0191民初6888号民事判决书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分割时将首付款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各50%的分割处理,案涉债务应属于黄某、魏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魏某乙在与黄某的两次离婚诉讼过程中,反复提及房屋首付款系其向陶某梅借款并要求在夫妻财产分割中处理该笔借款,应视为其以实际行为多次同意履行本案案涉还款义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鉴于黄某、魏某乙对本案借款负有连带责任,魏某乙的前述行为应认定为对黄某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且案涉借款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陶某梅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黄某、魏某乙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诉讼时效应自催告的合理期限届满时起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黄某的相关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8元,由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娟
审判员  王丹红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彭诗雅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林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