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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鄂0102民初18416号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12-04 · 配偶是否要还 不涉配偶

朱某甲与朱某乙、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某甲,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特别授权),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特别授权),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乙,女,199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特别授权),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鹏(特别授权),北京明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被告朱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被告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乙、张某甲共同返还原告朱某甲借款本金242000元(当庭明确为两笔借款:2018年12月出借的150000元以及2020年10月出借的92000元);2.判令被告朱某乙、张某甲共同支付逾期利息12889.25元(自2024年3月8日起,以本金242000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5年9月27日),实际支付至全部结清为止;3.判令被告朱某乙、张某甲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诉讼请求总金额暂计为254889.25元。事实和理由:朱某甲与朱某乙系亲戚关系。在朱某乙与张某甲结婚时,朱某甲借给朱某乙242000元,其中150000元用于支付朱某乙与张某甲婚后共有房产的首付款,92000元用于筹备结婚相关事宜。现朱某乙与张某甲已离婚,朱某甲要求二人共同返还242000元借款未果,特此提起诉讼。朱某乙、张某甲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于我方已履行出借义务,对方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我方有权要求返还借款。鉴于借款用于两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对方逾期未还款,我方有权主张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乙答辩称,1、该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是2018年的借款,2020年要求还款,超过时效后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2、我方已经向朱某甲返还部分款项,债权数额应当扣减;3、关于92000元并非借贷关系而是我方委托朱某甲收取的礼金进行转交,双方不具有借贷合意;4、关于150000元,该笔债权我方认为应当由张某甲进行偿还,离婚调解书载明双方各自债务应当由各自偿还,该笔债务是由朱某甲直接向张某甲支付,应当由张某甲偿还。
被告张某甲答辩称,一、关于朱某甲主张150000元的借款,诉讼时效已过。张某甲与朱某乙于2018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朱某甲丈夫李某甲在2018年12月18日向张某甲转账50000元,备注借款,2018年12月19日向张某甲转账100000元,备注借款。共计150000元,用于张某甲与朱某乙结婚买房首付款。由于此150000元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随时可以要求借款人归还。在2020年2月5日,朱某甲某平台让张某甲还债(朱某甲提供的证据5),张某甲之后并未归还,之后连续3年朱某甲并未要求张某甲还债,诉讼时效已过。直至2024年3月12日,张某甲某平台联系朱某甲,将张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的事情,以及首付借款的协商方案告诉朱某甲。二、关于朱某甲主张150000元的借款,张某甲的债务经朱某甲同意,已经由夫妻共同债务转成朱某乙个人债务,朱某甲应该向朱某乙主张偿还(民法典第551条)。2024年3月7日,张某甲与朱某乙在法院和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调解工作室的调解下,签订调解笔录。笔录载明(张某甲提交的证据4第4页和第9页)“审:双方是否有共同债务原代:我们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我们向李某甲、朱某甲的150000元借款以及向亲戚、家人的其他借款我自行承担。”2024年3月8日,张某甲已将与朱某乙离婚的事情以及首付借款的协商方案告诉朱某甲。2024年3月12日朱某甲收到借款告知,也答应信息转发给琴某(朱某乙),朱某甲知道张某甲给朱某乙200000元作为离婚的条件(张某甲提交的证据2第14页及第15页)。2024年3月19日,法院出具张某甲与朱某乙的离婚调解书(张某甲提交的证据3第2页)载明:原告朱某乙和被告张某甲各自名下的其它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债权由各自享有,各自名下的债务归各自承担。2025年9月28日,朱某甲某平台联系张某甲,朱某甲问张某甲“我当时转给你的房款150000元,你转给琴某(朱某乙)了吗”再次证明朱某甲知道张某甲离婚时将房款150000元转给了朱某乙。张某甲回复“小姨,150000元的事已经跟琴某协商处理,并通知到您了,具体事宜,您可以找她问下,法院也有笔录和录音录像。”张某甲将法院调解书和转账凭证发给了朱某甲(张某甲提交的证据2第17页和第18页)。如果贵法院支持了朱某甲150000元的借款主张,那么等判决后张某甲的家人很有可能接着起诉张某甲和朱某乙,要求张某甲和朱某乙共同偿还债务190000元(张某甲提交的证据4第4页和第9页:“被告:我们名下债务各自承担,我向张某乙借的70000元、张某丙借的40000元,张某丁借的30000元、曾某借的30000元、刘某借的20000元以及我向其它家人、亲戚的借款,我自行承担)。”三、关于朱某甲主张的92000元,是朱某乙的婚礼嫁妆,是赠与,且赠与主体并非朱某甲。2020年10月3日张某甲与朱某乙举办婚礼(张某甲提交的证据5第3页),婚礼现场朱某乙的舅舅(朱某丙)将92000元作为嫁妆赠送给朱某乙(张某甲提交的证据6)。92000元是朱某丙、朱某乙的妈妈,朱某甲等家人共同集资给的嫁妆,朱某丙作为舅舅出面当场赠与的。婚礼结束了,朱某乙将嫁妆交给朱某甲,让朱某甲将嫁妆现金汇入自己的银行卡,朱某甲指使谢某(朱某乙舅妈)在2020年10月9日和2020年10月10日将嫁妆汇入了朱某乙中国银行卡(朱某甲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由于赠与现金的是朱某乙舅舅(朱某丙),赠与转账的是朱某乙舅妈(谢某),如果朱某甲主张此92000元为借贷关系,那么朱某甲只能向朱某丁谢某主张,朱某丁谢某对朱某乙的是嫁妆赠与。四、关于朱某甲主张的92000元,诉讼时效已过。由于朱某甲主张的92000元是谢某在2020年10月9日和2020年10月10日将嫁妆汇入了朱某乙中国银行卡,转账并未备注是借款,不属于借贷关系。直至朱某甲2024年10月21日联系朱某乙时(朱某甲提供的证据4-2),朱某甲说:我从头至尾找你要过钱吗证明朱某甲期间并未主张过偿还,因此关于朱某甲主张的92000元,诉讼时效已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某甲为朱某乙的小姨。朱某乙与张某甲于2018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24年3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2018年12月,朱某乙、张某甲二人婚后因购房需要向小姨朱某甲借款,张某甲于2018年12月14日通过某平台向朱某乙丈夫李某甲发送“本人(借款人)张某甲今借到(出借人)叔叔李某甲、小姨朱某甲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用于购房首付款,特立此借条为证。”的借据内容并告知收款卡号,朱某甲丈夫李某甲于2018年12月18日、12月19日分别向张某甲转账50000元、100000元,合计转款150000元,均备注为“借款”。庭审中,朱某乙、张某甲对该笔150000元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2020年2月5日,朱某甲在某平台中与张某甲沟通还债事宜,张某甲回复“去年买房,除了爸妈和哥哥,还有叔叔小姨的钱,首付还差一点,我自己找堂哥堂姐借了4万。因为之前买房也借了一些,还有彩礼钱和结婚需要花钱,为了减轻父母的负担,我和琴某(朱某乙)就商量着结婚我们自己来办。”
2020年10月3日,朱某乙与张某甲举办婚礼并在婚礼现场收取了女方亲友的礼金红包(现金)。本案庭审中,朱某乙与张某甲一致述称,二人在婚礼现场当时收取的礼金红包(现金)交由小姨朱某甲保管。
2020年10月9日,朱某甲在业务某平台群中发送其与朱某乙的聊天截图(在该聊天截图中朱某乙提供了收款账户)并告知谢某(朱某乙的舅妈)“9万二千的现金在我手上,今天回款就转到这个卡上”。2020年10月9日、10月10日,谢某向朱某乙转账50000元、42000元,共计转账92000元。庭审中,朱某甲主张该92000元系朱某乙与张某甲二人因筹办婚礼而向其产生的借款,朱某乙与张某甲主张该92000元转款是因委托朱某甲代为保管二人婚礼现场收取的礼金红包(现金),后朱某甲通过谢某向朱某乙转交。
2024年3月8日,张某甲某平台告知朱某乙“小姨,我跟琴某(朱某乙)已经在法院调解下办理了离婚手续,。另外,向你们用来首付的借款已和琴某(朱某乙)协商处理。。”朱某甲回复“。你的祝福我收到了,关于借款的告知同样我也收到了。你这条消息,我转发给了琴某(朱某乙)。”
2024年3月17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就朱某乙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件出具(2024)鄂0103民初25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一、原告朱某乙与被告张某甲自愿离婚;二、登记在原告朱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名下,位于武昌区住宅房,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张某甲继续偿还;三、被告张某甲于2024年3月8日前向原告朱某乙支付补偿款200000元(已支付);四、原告朱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债权由各自享有,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该案2024年3月7日的调解笔录中,经调解员询问“原告和被告是否有婚后共同债务”朱某乙陈述为“我们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我们向李某甲、朱某甲的150000元借款以及向亲戚、家人的其他借款我自行承担。”
2024年9月29日,朱某乙向朱某甲转账还款20000元。
2024年10月21日,朱某甲在某平台中询问朱某乙“我从头至尾找你要过钱吗”朱某乙回复“。买房15万:现在已经跟张某甲离婚了,现在买房15万算到我一个人头上,这个我认了。结婚给现金10万:具体现金是否有10万,我已经记不清楚了,小姨你说有10万,那我就认了,就当是10万。买手镯2万多。”
2025年9月28日,朱某甲再次某平台询问张某甲“我当时转给你的房款15万,你转给琴某了吗”张某甲回复“小姨,15万的事已经跟琴某协商处理,并通知到您了,具体事宜,您可以找他问一下,法院也有笔录和录音录像”并将调解书内容截图及200000元离婚补偿款的转账截图转发至朱某甲。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流水、某平台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视频、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朱某甲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的242000元借款金额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2018年12月18日、12月19日的两笔转账共计150000元;第二部分为2020年10月9日、10月10日的两笔转账共计92000元。
针对第一部分即150000元的转账资金,张某甲曾在某平台中出具借据,明确相应款项系因婚后购房向小姨朱某甲、叔叔李某乙二人的借款,朱某乙、张某甲在本案中对该借款事实均予以确认,现朱某甲作为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适格。经各方庭审确认,该笔150000元借款实际用于朱某乙、张某甲二人婚后支付购房首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该笔借款债务理应认定为朱某乙、张某甲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针对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朱某甲作为债权人是否有权向朱某乙、张某甲双方主张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朱某乙、张某甲在离婚调解笔录中对该笔150000元借款债务进行分割处理且已告知朱某甲,但朱某乙、张某甲在离婚时就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协议属于二人的内部约定,并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债权人朱某甲仍有权就尚欠的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现朱某甲以朱某乙、张某甲为共同被告并主张二人共同还款,于法有据。该笔150000元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朱某甲催要后,朱某乙仅向朱某甲还款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未偿还,朱某甲另诉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3月8日张某甲在某平台中明确向朱某甲告知该笔债务还款方案时起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另外,针对该笔借款债务,朱某甲、张某甲均以已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有关诉讼时效问题,经本院审查,朱某甲在2020年2月5日的某平台中仅是就还债事宜与张某甲进行沟通,并未要求其立即还款,张某甲回复内容也仅是对其个人所涉借款事实进行客观陈述,双方在此时仍未就还款期限及还款方案协商一致,故张某甲以此时起算诉讼时效,依据不足。而此后,张某甲仍于2024年3月8日通过某平台主动向朱某甲告知该笔借款债务的承担事宜,其现以诉讼时效已过提出抗辩,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
针对第二部分即92000元的转账资金,朱某甲仅提交了其委托谢某向朱某乙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该笔款项是否在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朱某甲诉称该笔款项是朱某乙、张某甲二人因筹办婚礼而向朱某甲的借款,但朱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双方就该笔资金达成有借贷合意。经审查,朱某乙与张某甲二人于2020年10月3日举办婚礼,92000元转款发生于婚礼结束后一周,朱某甲主张借款用于筹办婚礼,相应转账时间存在逻辑矛盾,朱某乙、张某甲二人到庭后均一致抗辩相应转款实为朱某甲转交的结婚礼金,结合二人婚礼录像及朱某甲在某平台群聊中自述持有92000元现金的事实,朱某乙、张某甲抗辩的资金关系更贴合客观实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朱某甲未能进一步举证双方曾就92000元转账达成借贷合意的情况,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朱某甲主张92000元为借贷资金并要求朱某乙、张某甲予以返还,事实依据不足。
综上,朱某甲诉请朱某乙、张某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自2024年3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某乙、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朱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24年3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2元,由被告朱某乙、被告张某甲共同负担1450元,原告朱某甲负担1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严洁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柳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