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鄂0106民初1711号
詹某华、詹某英与詹某跃、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詹某华,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息县。 原告:詹某英,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息县。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武,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跃,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陈某,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政,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詹某华、詹某英诉被告詹某跃、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华与詹某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武、被告詹某跃、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詹某华、詹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33万元;2.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系原告儿子和儿媳。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万元整,用于购买房子,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转账人民币43万元整;2017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用于购买房子,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向被告转账人民币70万元整;2020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用于偿还房贷,原告于2020年7月9日向被告转账人民币20万元整,原告累计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33万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一直未予理会。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詹某跃辩称,2014年7月23日收到原告的借款转账43万元整,用于家庭购房,这个是有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这是第一笔。第二笔是2017年12月2日收到原告的借款转账70万元整,用于家庭购房,这个有购房合同,2018年1月7日签订的购房合同。2020年7月9日收到原告的第三笔借款转账20万元,用于提前结清家庭二手居住房贷款,这个是2020年7月24日的汉口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载明的事实与理由属实。 陈某辩称,原告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系被告詹某跃的父母,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原告转给被告詹某跃的钱,应认定为对两被告的赠与。1.原告未提供任何书面借款凭证,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有转账流水,上面也没有备注借款,因此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在诉状中称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该说法与事实不符。从2014年第一次转账,到2024年起诉,这10年间原告从未要求过被告还款。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还过一分钱,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追讨过借款,这显然不符合借贷关系的常理。3.据我们了解,原告还出钱帮二儿子在北京买了两套房。原告从未要求二儿子还钱,可见原告出钱给被告买房,是出于父母对子女的关爱,是帮助子女减轻生活压力,让两被告一家四口能在武汉有稳定的居所,是赠与被告家庭的钱,并不是借贷行为。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无明确约定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结合本案来看,原告出资133万给被告詹某跃在武汉买房,双方之间就此事并没有约定,因此应认定为对两被告的赠与。二、就算被告詹某跃承认父母是借钱他买房,那也应认定为詹某跃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陈某无关。1.原告的133万元全部是转给詹某跃的个人账户。2.被告陈某对所谓的“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被告詹某跃在和陈某闹离婚之前,原告和詹某跃从来未向被告陈某提起过向父母借钱买房的事,而且在买房时,詹某跃还对陈某说,他的父母给钱他弟弟,帮他弟弟在北京买了两套房,也会给钱我们买房。所以陈某一直认为原告的出资是赠与。3.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供陈某参与借款的证据,也未提供陈某事后追认的证据,而且买房这种大事也超出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因此即便詹某跃承认是借款关系,那也应该认定为他个人债务。三、原告诉讼的动机不纯,其目的就是想损害陈某的合法权益。詹某跃、陈某已于2024年4月通过诉讼离婚。原告在两被告离婚后突然主张“借款”,其目的就是想通过虚构债务,减少陈某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违反诚信原则。两被告是在2011年9月结婚,婚后的这13年里,陈某为这个家庭付出很多,并为詹某跃生了一儿一女,因詹某跃脾气暴躁,多次家暴陈某和儿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是陈某于2021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詹某跃知道后要求陈某撤诉,说要和陈某协定协议离婚,于是陈某撤诉撤诉。但这其实是詹某跃的缓兵之计,让他有时间转移资产。在此之前,詹某跃每年除去所有开支后可存14万左右,但自陈某起诉之后,詹某跃从2022年到2024年这三年期间存款一共才有4万多元。到了2024年2月,詹某跃突然起诉离婚,而且他还请了两个律师,陈某没有钱请律师,第一次打官司,她也没有经验,有道理也讲不出。法官也没有从照顾女方、照顾无过错方的角度出发,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作出了机械的判决,即房屋两套房屋和一辆车两被告各分50%,房屋上的按揭贷款各负担50%。这个判决虽然生效了,但也无法履行。现状是詹某跃和两原告还有女儿,住在江南明珠苑123㎡的大房子里,车是詹某跃一人在使用,判给陈某的23826.15元也没有给陈某,每月给儿子3000元的抚养费也没有给,陈某带着儿子住在积玉桥汉安里社区的一个42.8㎡的老房子里。一个女人在武汉无亲无故,被家暴后离婚,该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无法获得,独自一人带着儿子生活,这是很不容易的。但是即便这样,两原告和被告詹某跃还是认为陈某占了他们家的便宜,于是合谋编造债务,把赠与说成借贷,其目的就是想让陈某分不到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借贷关系实为父母对两被告的赠与,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陈某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詹某华、詹某英系夫妻关系,詹某跃系詹某华、詹某英之子。2011年9月23日,詹某跃与陈某登记结婚。2024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24)鄂0106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判令准许詹某跃与陈某离婚。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2014年6月28日,詹某跃与案外人熊某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成交价95万元,定金3万元、首付款32万元、尾款60万元办理混合贷款。 2014年7月23日,詹某华名下尾号3295银行账户向詹某跃汇款43万元。 2017年11月2日,詹某华名下尾号3518银行账户向詹某跃汇款70万元。 2018年1月7日,詹某跃与案外人全元元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汉安里1栋(4栋)4单元6层22号房屋,成交价93万元,定金3万元、首付款64万元、贷款25万元、尾款1万元。 2018年2月9日,詹某跃、陈某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通(香港路)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坐落于武昌区积玉桥街汉安里1栋(4栋)4单元6层22号,贷款金额25万元。 2020年7月9日,詹某华向詹某跃现金汇款20万元。詹某跃于2020年7月24日结清了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通(香港路)支行贷款。 2021年2月23日,陈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詹某跃分两笔支付共计6万元,转账备注“买房首付,全给你了”“凑6万了哈”。2021年3月18日陈某通过微信转账向詹某跃支付2万元,转账说明“买房”。 2024年2月6日,詹某跃向本院提起(2024)鄂0106民初2170号离婚诉讼,诉请中包括依法分割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中山社区汉安里4栋4单元6层22室房屋、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临江**道**号**单元**层**号房屋、向父母借款133万元、购房贷款85万元。本院(2024)鄂0106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为:1.坐落于武昌区**街**栋**单元**层**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鄂(2018)武汉市武昌不动产权第0**3号,建筑面积:42.8平方米,于2018年2月28日登记于原、被告名下]。2.坐落于武昌区积玉桥街临江**道**号**单元**层**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鄂(2021)武汉市武昌不动产权第0**3号,建筑面积:123.43平方米,于2021年2月24日登记于原、被告名下]。2021年2月1日,为购买该房屋,原告詹某跃(借款人)、被告陈某(共同还款人)与汉口银行九通(香港路)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0****033),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组合贷款850000元,截止2023年11月5日,该按揭贷款尚有777066.67元未清偿。”该判决认为:“关于原告詹某跃主张双方向其父母借款1330080.15元问题,原、被告对该款项的金额以及性质皆存在争议,且涉及案外人,本案对于该问题暂不处置,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若有充分证据可另诉主张。”遂判令“四、坐落于武昌区**街**栋**单元**层**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鄂(2018)武汉市武昌不动产权第0**3号,建筑面积:42.8平方米]由原告詹某跃与被告陈某按份共有,各占有50%的产权份额;五、坐落于武昌区积玉桥街临江**道**号**单元**层**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鄂(2021)武汉市武昌不动产权第0**3号,建筑面积:123.43平方米]由原告詹某跃与被告陈某按份共有,各占有50%的产权份额,该房屋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詹某跃与被告陈某共同偿还,各负担50%的份额”。 本案审理中,陈某还提交了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转账截图。证明2021年7月陈某向父亲陈某义前前后后一共借款7万元,其中有4万元是现金。 詹某华、詹某英于庭审中述称:1.基于双方的关系,双方没有书面借款协议,是口头约定的。三笔转款分三次协商的,是被告先有买房的意愿或者还贷的意愿,提前就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请求,然后再根据这个请求转款。2.2014-2021年原、被告是生活在一起,詹某英是在这边帮着带孩子,詹某华不是经常在这边。3.款项借出之后没有具体提过、催借过还款,但是在2021年二被告分居的时候就提过。之所以在款项出借尚未清偿的情况下还要出借第二笔跟第三笔,是因为二被告是儿子、儿媳妇这种关系。 詹某跃于庭审中述称:两原告陈述属实。 陈某于庭审中述称:清楚原告给詹某跃打钱给我们买房,但是从来没有跟我们说是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詹某跃对詹某华、詹某英主张的借贷事实和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詹某华、詹某英针对詹某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詹某华、詹某英与陈某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二是出借人须将借款交付借款人。故詹某华、詹某英应当对是否与詹某跃、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詹某跃虽认可案涉款项系詹某华、詹某英向夫妻双方的借款,但本案中,两原告与两被告原系亲属关系,现两被告已经离婚,双方本就存在利益冲突,需审慎判断两原告与被告陈某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仅凭詹某跃的单方自认无法当然得出两原告亦与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两原告须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在本案中詹某华、詹某英、詹某跃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相反,陈某2021年2月23日、2021年3月18日向詹某跃转账备注了“买房首付,全给你了”“凑6万了哈”“买房”等字样,印证了其主张的买房系各方凑钱的事实。故詹某华、詹某英与陈某之间并未直接形成借贷合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两原告所主张的133万元借款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詹某跃和陈某购买房屋和还贷虽使用了詹某华、詹某英提供的款项,但詹某华、詹某英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借款,因此詹某华、詹某英请求判令陈某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詹某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詹某华、詹某英偿还借款本金133万元; 二、驳回原告詹某华、詹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詹某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5元,由被告詹某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贾心曌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黄 跳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方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