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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鄂0115民初3977号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10-1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董某喜与苏某、郭某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某喜,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郭某艺,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帆、李莎,湖北美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喜与被告苏某、郭某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被告苏某,被告郭某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帆、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某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两被告于2024年7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第2款关于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号阳光100大湖第三期1栋1602的房产所有权(不动产单元号:420115003005GB00257F00070134、不动产权第0008459号)变更为被告郭某艺单独所有的约定;2.被告郭某艺协助将坐落于武汉市江夏区**期**栋**单元**层**室的不动产[不动产单元号420115003005GB00257F00070134,不动产权证号鄂(2024)]武汉市江夏不动产权第0025361号恢复登记为被告苏某、郭某艺共同所有;3.撤销两被告于2024年7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第5款关于将夫妻共有车辆福特福克斯(车牌号鄂AB****)车辆分割给被告郭某艺的约定;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董某喜与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并于2024年9月5日作出(2024)鄂0111民初7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某喜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23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15988.76元及后续逾期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被告苏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4)鄂0111执6980号。执行法院发现被告苏某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两被告在诉讼期间通过离婚协议将共同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号阳光100大湖第三期1栋1602的不动产变更为被告郭某艺单独所有,并办理了不动产变更登记,以及将夫妻共有的福特福克斯车辆(车牌号鄂AB****)分割给被告郭某艺。两被告的行为实则是故意通过合法形式掩盖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非法目的,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也是对法律的严重挑衅。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辩称,我与郭某艺是正常离婚,离婚过程中分割财产,我们分配过程中考虑到小孩上学,所以将武汉的房屋(价值50万左右)分配给郭某艺,因为首付和后面的贷款是郭某艺负责,将老家价值60万的房屋分配给我了,分配财产过程中大部分财产都分配给我了,目前我在卖老家的房产,我的财产可以覆盖原告的债权。
被告郭某艺辩称,一、郭某艺与苏某之间订立的《离婚协议书》具有人身与财产的双重属性,不应轻易被撤销。郭某艺为了获得子女抚养权,在财产分配方面作出了巨大让步,婚内无贷款的武穴市房屋及价值较高的特斯拉车辆均约定归苏某所有,这种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特殊背景下的处置,不能简单等同于普通的财产转让行为,不应该轻易被撤销。二、苏某向董某喜所负债务系苏某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郭某艺对苏某与董某喜之间的债务毫不知情,也从未对该债务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追认。苏某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该债务为苏某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郭某艺无法定的还款义务。此外,董某喜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郭某艺与苏某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因此董某喜为实现自身债权采取撤销郭某艺与苏某之间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方式,意图将苏某的个人债务转嫁到郭某艺身上是不合理、不公平,更是不合法的。三、郭某艺与苏某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衡平分割,不存在一方向另一方无偿转移财产或低价转让财产从而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也并未导致债务人苏某偿债能力丧失。首先,郭某艺与苏某签订《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离婚的根本原因在于情感破裂,为了降低离婚给未成年子女带来的不利影响,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意旨和平离婚,而并非为了逃避债务。其次,《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两套房产、两辆车进行分割,存款及其他财产各自归各自。郭某艺在离婚财产分割中所获财产为:位于江夏区**期**栋**单元**层**室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鄂(2024)武汉市江夏不动产权第0**1号,房屋建筑面积85.33m2】及一辆福特福克斯车辆。分割时系考虑到婚生女上学的实际需要及该房屋首付实际由郭某艺出资、房屋贷款合同由郭某艺签订并独自承担了还款义务,故该房产和车辆分割给郭某艺所有。且后续郭某艺仍需独自承担该房产剩余326585.44元(截止2025年8月20日)的贷款债务,该房屋目前市场成交价为每平米5766元,在扣除房屋贷款后净值为16万元;福特福克斯车辆为2015年购置,距今已有10年,现该车辆无残余价值。依据离婚时财产分割中“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郭某艺本应当获得更高的财产利益,但相较之下,苏某所分得的财产价值(无贷款的一栋三层房产、特斯拉车辆)远高于郭某艺。在离婚财产分割中,郭某艺获得的财产利益较低,不存在相互串通以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最后,债务人苏某并未因与郭某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而导致偿债能力出现实质性减损。从财产保有状态来看,苏某在离婚后仍具备足额清偿债务的能力。离婚后苏某所分得的财产包括一套位于黄冈市武穴市**镇**村苏富塆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鄂(2022)武穴市不动产权第0**1号,房屋建筑面积349m2】,该房产具备明确的物权归属,且较大的建筑面积使其具有稳定较高的财产价值,董某喜在执行阶段本应就该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程序,但根据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下发的(2024)鄂0111执6980号执行裁定书中所明确载明的,即“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处置该房产”,董某喜自愿放弃在(2024)鄂0111执6980号执行案件中处置上述房产,其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同时,苏某还持有一辆特斯拉ModelY汽车,该车辆属于市场流通性较强的动产。综合考量上述房产以及特斯拉ModelY汽车的市场价值已足额覆盖案涉债务。综上,郭某艺与苏某之间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财产分割公平合理,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苏某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与郭某艺无关,且苏某具备相应的偿债能力。因此,董某喜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条款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9月5日,董某喜诉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0111民初771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某喜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二、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某喜支付截止至2023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15988.76元及后续逾期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该判决已生效,2024年10月25日,董某喜依据该生效判决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19日作出(2024)鄂0111执6980号执行裁定,载明:…3.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保全冻结届满日期为2025年9月5日、本案冻结届满日期为2025年12月29日。4.于2024年11月25日首次查封了被执行人苏某名下位于黄冈市武穴市**镇**村苏富垸〔不动产权证号:鄂(2022)武穴市不动产权第0**1号〕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处置该房产。5.于2025年1月16日查封了第三人郭某艺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期**栋**单元**层**室[不动产权证号:鄂(2024)武汉市江夏不动产权第0**1号]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6.于2024年12月2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苏某名下福克斯牌汽车(号牌号码:鄂AB****;车辆识别代号:274262)、名下特斯拉牌汽车(号牌号码:鄂ADW****;车辆识别代号:310984);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因车辆未实际扣押,暂不能处置。7.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苏某、郭某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4日生育一女儿,名苏某晴,苏某、郭某艺于2024年7月26日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载明: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办理离婚时女方未怀孕。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女儿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往后每年递增3%…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归各自所有。2.房屋1: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号阳光100大湖第三期1栋1602的房产所有权(不动产单元号:420115003005GB00257F0070134/不动产权第008459号)100%归女方所有,剩余房贷由女方偿还…3.房屋2: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镇**村**房产所有权(不动产权第0**1号/不动产单元号:421182007007JC00371F00010001)归男方所有;4.车位: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号阳光100大湖三期D133车位所有归女方所有;5.车辆:夫妻共有两辆车产(1)特斯拉ModelY,车牌号:鄂ADW****,该车产权归男方所有;(2)福特福克斯,车牌号:鄂AB****,该车产归女方所有…6.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四、债权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房贷外,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无共同债权。
武汉市江夏区**号阳光100大湖第三期1栋1602房产(以下简称阳光100房产),由郭某艺、苏某于2012年4月19日购买,建筑面积85.46平方米,首付款123485元,苏某称首付款由郭某艺负责,郭某艺称大部分由其负责出资,并提供银行交易清单,其中显示有两笔转账收款方为湖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金额合计26000元。剩余房款480000元由郭某艺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并以该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郭某艺提供的武汉住房公积金还款明细历史清册,该笔贷款起始时间2012年4月28日,贷款期限360月,截至2025年8月20日,贷款本金余额326585.44元。该房屋于2019年3月20日登记在苏某、郭某艺名下,于2024年8月9日转移登记至郭某艺名下,不动产权证号:鄂(2024)武汉市江夏不动产权第0**1号,同时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苏某称类似该房屋现在市场成交价差不多50万元。
位于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镇**村**房产(以下简称苏福垸房产)为宅基地上自建房屋,于2022年3月17日首次登记在苏某、郭某艺名下,不动产权证号鄂(2022)武穴市不动产权第0**1号。董某喜称该处房屋建在苏某父母的宅基地上,其苏某父母目前居住在该房屋中。苏某称,武穴的房子办证了有市场价值,类似的房子在武穴那边有成交的先例,那个房子我也委托老家的熟人在卖(出价60万),我买宅基地花了3万,建房花了40万,目前房子价值60万。
特斯拉牌车辆(鄂ADW****),所有人为苏某,登记日期为2022年3月22日,已设立抵押。苏某称该车辆于2024年6月因为欠钱被债权人开走。
福克斯牌车辆(鄂AB****),所有人为苏某,登记日期2015年12月24日。
另,阳光一百房产目前空置,郭某艺与其孩子租住在洪山区**路**号**栋**单元。苏某称那个房子买的时候就是精装修,后面因为小孩上学所以租房子住;除了原告的债务之外,其大概还有100万债务,对外有大概还有70万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本案中,董某喜对苏某享有的债权在案涉《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前即已存在,且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鄂0111民初771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债权受法律保护,苏某依法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因此,董某喜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郭某艺辩称的《离婚协议书》具有人身与财产的双重属性,不应轻易被撤销,本案中,苏某与郭某艺的《离婚协议书》中,除了离婚和子女抚养等身份关系的内容外,更主要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该部分属于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董某喜作为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的无偿处分财产的内容。
关于案涉《离婚协议书》中对于阳光100房产、福克斯牌车辆的处置是否影响董某喜债权的实现。第一,苏某对上述财产的处置是否构成无偿处分。苏某在未向董某喜清偿到期欠款的情况下,于2024年7月26日与郭某艺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阳光100房产、福克斯牌车辆归郭某艺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郭某艺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苏某与郭某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分割的案涉房屋系苏某与郭某艺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无争议。郭某艺称苏某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应视为一个整体,均属于苏某对外债务的责任财产,债权人可依法选择执行夫妻双方的任一共同财产,只需在执行时保留郭某艺的权益即可。本案中,苏某在其夫妻共同财产总量未增加、郭某艺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将双方的共有财产选择性地转移给郭某艺,必然使其自身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偿债能力降低,进而损害债权人董某喜的合法权益。关于郭某艺辩称的分割时考虑到婚生女上学的实际需要及阳光100房屋首付实际由郭某艺出资、房屋贷款合同由郭某艺签订并独自承担了还款义务,故将房产分割给郭某艺。首先,婚生女上学的需要与苏某在庭审中所述的因上学租住珞狮路房子的说法不符;其次房屋首付出资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由谁出资,苏某和郭某艺均不能证明该出资来源于郭某艺个人财产;再次,郭某艺、苏某在婚内使用公积金偿还贷款,公积金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根据郭某艺与苏某自述,阳光100房屋目前成交价扣除房屋贷款后净值为16万元,故苏某就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房屋份额仍具有较大的价值,苏某将其享有的具有较大价值的房屋份额无偿赠与给了郭某艺,系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第二,苏某的无偿处分行为是否损害董某喜的债权实现。案涉《离婚协议书》虽约定苏福垸房产、特斯拉牌车辆归苏某所有,但苏福垸房产属于农村宅基地自建房,难以进行交易和处置,特斯拉牌车辆已设定抵押且据苏某在庭审中自述在2024年6月即《离婚协议书》签署之前已被其他债权人开走,并不在苏某实际控制之下。故苏某所分得的财产均为难以处置、变现的资产;苏某称其目前在卖苏福垸房产,可覆盖原告债权,但该房屋价值并未经评估,结合该房屋为宅基地自建房的性质及其父母现居住于该房屋等实际情况,该房屋的变现存在现实困难,董某喜的债权实现存在较大不确定性。董某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判决生效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已被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说明苏某除案涉房屋、车辆及不便于处置的苏福垸自建房、特斯拉牌车辆外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郭某艺所分得的财产不存在难以处置的情况,故苏某、郭某艺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房产、车辆的分割协议,不论二人主观上如何认识,客观上已降低苏某的偿债能力,不当减损苏某的责任财产,损害了董某喜的债权人利益。另外,董某喜行使撤销权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对于董某喜要求撤销阳光100、福克斯车辆归郭某艺所有,阳光100恢复登记为苏某、郭某艺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四十条、第五百四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苏某、郭某艺于2024年7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第2款关于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号阳光100大湖第三期1栋1602的房产所有权(不动产单元号:420115003005GB00257F00070134、不动产权第0008459号)变更为被告郭某艺单独所有的约定;
苏某、郭某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武汉市江夏区**期**栋**单元**层**室房产恢复登记为苏某、郭某艺共同所有;
撤销苏某、郭某艺于2024年7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第5款关于将夫妻共有车辆福特福克斯(车牌号鄂AB****)车辆分割给被告郭某艺的约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董某喜已预交),由苏某、郭某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王艺璇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黄 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