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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皖0223民初1434号

南陵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6-03 · 配偶担责 支持

胡大马与胡云龙、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大马,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祥,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云龙,男,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张丽,女,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峰,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胡大马诉被告胡云龙、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祥、被告胡云龙、被告张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大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653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云龙系原告的儿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云龙于2017年9月因结婚需要购置婚房,提出让原告找亲戚借款40多万元用于购置婚房,并承诺婚后好好工作归还该借款。原告于2017年10月2日以现金方式代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又于2017年10月4日将46万余元的购房款存入原告新开户的账号,被告胡云龙于2047年10月10日拿着原告的银行卡刷卡支付了购房款416536元,购置了位于南陵县某房屋,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两被告婚后没有好好工作,原告找两被告催讨下,被告胡云龙于2019年2月10日出具借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
3、借条、收条、交易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被告胡云龙共欠原告436536元本金的事实;
4、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复印件,证明该笔借款均用于两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5、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胡云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诉请,我没有异议。
被告张丽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在我与被告胡云龙谈恋爱期间原告承诺为我们购买婚房,购房款确系原告支付,但此款不是两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云龙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丽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对被告张丽不产生约束力。本院对被告张丽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胡云龙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两被告因结婚需购置婚房,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胡云龙436536元,两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上午用该款在南陵县某房,当日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即到婚姻登记处进行了结婚登记。2019年2月10日被告胡云龙向原告胡大马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本人结婚需要购买婚房,曾于2017年10月2号收到我父亲胡大马以现金代付定金的方式出借的现金20000元,2017年10月10日收到我父亲胡大马以刷卡代付购房款的方式出借的416536元,共计收到人民币436536元(大写肆拾叁万陆仟伍佰叁拾陆圆整)。立此为据,借款人:胡云龙,2019年2月10号。2019年3月5日胡大马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胡大马出资436536元购买位于南陵县某住宅一套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述出资的性质是原告向被告胡云龙一人提供的借款,还是向两被告提供借款或者是对两被告的赠与。本院认为,为子女出资购房并非父母必须承担的义务,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并不当然视为对子女的赠与,也有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是帮助子女解决暂时的经济困境,子女向父母借款而不出具借条在现实中较为普遍,结合社会传统习俗考虑,原告出资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符合情理,亦不能以案涉借条系被告胡云龙在多年后出具而否认存在借款事实。故原告出资436536元的性质应认定为借款,而不能认定为赠与关系,该借条虽为被告胡云龙一人所出,但为购买婚房由两被告使用,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结合原告诉请内容及本案实际,两被告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4月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云龙、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大马借款本金436536元并从2019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4元,由被告胡云龙、张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汪世亚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褚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