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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皖02民终2082号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0-19 · 配偶担责 支持

赵蕾、张明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蕾,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彪,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汀,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龙,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晖,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祥,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蕾因与被上诉人张明龙、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3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蕾上诉请求:1.撤销(2020)皖0203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519529.13元的债务数额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祥购买车库的款项共计91000元,其中20000元由被上诉人姐姐张贤支付,剩余的71000元是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祥在婚姻存续期间,直接由被上诉人张祥的卡支付到开发商的,与原告无关,且一审法院也在本院认为中认定了被上诉人张明龙取现的3万元和叶良强取现的2万元时间和金额不相符合从而无法认定,同样购买的车库款项中又以被上诉人张明龙与2017年11月3日取现2万元而当日被上诉人张祥卡中收入2万元数字时间符合就认定这2万元是张明龙借款给张祥购买车库的款项,上诉人认为于法无据,明显错误;上诉人认为张明龙于2017年11月3日取现2万元而当日被上诉人张祥卡中收入2万元数字时间符合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张祥当天收到了张明龙2万元钱的事实,但这2万元的用途是否是购买了车库,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且张祥卡中到底有多少钱、支付购买车库后还剩多少余额、事后有没有存在退还给被上诉人张明龙,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简单武断推定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519529.13元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系法律适用不当,导致错判。519529.13元用途系赵蕾与张祥婚后购房款。张明龙出资给赵蕾、张祥购房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定性为赠与。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不是赠与而是借贷明显错误。首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借款时间是2017年至今有三年有余,其支付方式直接支付到购买房产开发商账户上,整个庭审上诉人都没有看到被上诉人张祥和张明龙有指示交付的意思表示,从支付的方式中可以看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借贷,由张明龙借款给到张祥的账户,张祥再去支配,用于购买房屋;其次,购买房产是双方父母均出资共同购买,不是仅仅一方单方出资,赵蕾父母出资20余万元用于首付,张明龙在一审庭审中阐明的借款过程明显造假,和张祥所说不一致。张祥在离婚诉讼庭审中也承认是两家共同出资购买房产,明显看出是双方父母赠与而不是借贷;最后,赵蕾认为借条本身就能证明当初是赠与不是借贷关系。借条形成的时间是2019年,借款发生后2年,正值赵蕾和张祥离婚诉讼期间,借条数量也仅有一张,而出借次数是4笔,从时间上看是事后补的借条,并非当时及时出具的借条,这与正常的借贷状态不符合,恰恰相反证明了是赠予关系。如果是借款而非赠与,为何赵蕾对借条事情毫不知情,被上诉人父子背着上诉人出具借条且借条上没有赵蕾签字,事后到诉讼庭审一直否认,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违反举证规则,本案诉争款项应为赠与款,若被上诉人认为是借款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却以赵蕾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对其出资款项具有赠予的意思表示情况下,原告出资款项应认定为借款。该认定显然违反了被上诉人应当对出资款项属借款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带来不良社会影响。

被上诉人辩称

张明龙辩称:第一,我们认为被上诉人张明龙与张祥、赵蕾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贷数额也明确,有关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在2017年6月,张祥、赵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购买位于芜湖市中梁皖江壹号院7#楼2单元1202室房屋及停车位,向被上诉人张明龙提出借款请求,被上诉人张明龙基于亲属关系,同意出借,并分别于2017年4月23日出借2万元,为张祥、赵蕾代为支付购房定金,于2017年6月11日出具40万元,为张祥、赵蕾代为支付购房首付款,于2017年10月20日和11月3日出具5万元,为张祥、赵蕾支付停车位的购买款项,虽然说一审判决虽然只认定了2万元,但是被上诉人张明龙对此也予以接受。上述借款张祥于2019年2月1日出具借条,对这些借款予以确认。另外,应张祥请求张明龙自2018年7月至2020年4月为张祥、赵蕾垫付贷款按揭款,共计83328.68元。上述借款的事实均有转账凭证、借条,梁宏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弋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3民初790号判决书,对借款事实也做了认定。第二,被上诉人张明龙出具的案涉款项应当被认定为张祥、赵蕾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张明龙向张祥、赵蕾出借上述款项时,张祥、赵蕾仍然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张明龙出借给张祥、赵蕾的款项也均用于2人购买夫妻共有的房屋和车位,以及用于偿还所购买的房屋的按揭贷款,因此借款应当被认定为张祥和赵蕾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三,被上诉人张明龙为张祥及上诉人赵蕾购房等事项,提供出资时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赵蕾辩称被上诉人张明龙的出资是对张祥、赵蕾的赠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就本案而言,张祥、赵蕾应当要承担赠与的举证责任。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从一审庭审的情况来看,上诉人赵蕾实际上并没有提供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张明龙在借款的时候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另外,从公序良俗角度出发,父母对子女买房提供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以外,也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因为父母对于子女已经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了,所以对于子女来说应当负有返还的义务,不宜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赠与。综上,被上诉人张明龙为张祥、上诉人赵蕾购房提供出资的时候,他实际上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而且被上诉人赵蕾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他所主张的张明龙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张明龙对于张祥、赵蕾的购房以及购买车位以及归还按揭贷款的是出借行为,应当认定为借贷,不能够理所当然认定为赠与,张祥和赵蕾有偿还张明龙借款的义务。
张祥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张明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祥、赵蕾共同向张明龙偿还借款553328.6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明龙与张祥系父子关系。张祥与赵蕾于201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赵蕾曾于2018年10月诉至该院要求离婚,但未获准许。2019年7月4日,赵蕾虽又诉至该院要求离婚,但于2019年10月8日撤回起诉。2020年3月3日,赵蕾再次诉至该院要求离婚。2020年6月2日,该院作出(2020)皖0203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赵蕾与张祥离婚。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9月18日,赵蕾、张祥与芜湖梁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赵蕾、张祥共同购买芜湖梁宏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中梁皖江壹号院7#楼2单元1202室商品房(建筑面积112.05平方米)一套,总价1051122元。购买该房的首付款为621122元,赵蕾支付了201122元,张明龙支付了420000元,余款43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18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张明龙为案涉房屋支付按揭贷款共计79528.68元。
赵蕾、张祥婚后购买A320停车位花费91000元,其中20000元由张祥姐姐张贤于2017年10月7日POS机刷卡支付,余款71000元于2017年11月26日通过张祥银行卡刷卡支付。庭审中,张明龙陈述张祥姐姐叶良强取款20000元现金交由张明龙,由张明龙转交给张祥用于购买停车位,2017年10月19日张明龙取款30000元后,与叶良强的20000元合计50000元现金交给张祥。后又于2017年11月3日取款20000元交给张祥用于购买停车位,其个人共计支付50000元用于购买停车位。
2019年2月1日,张祥向张明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祥因购买位于弋江区皖江壹号院7-2-1202室房屋及停车位向张明龙(身份证号:)共计借款肆拾柒(¥:470000.00)万元,分别于2017年4月23日借款贰(¥:20000.00)万元用于交购房定金,2017年6月11日借款肆拾(¥:400000.00)万元交付购房首付款,2017年10月20日借款叁(¥:30000.00)万元和2017年11月3日借款贰(¥:20000.00)万元用于购买停车位。特此出具借条,予以证明。借款人:张祥,2019年2月1日。
另查明:1.在(2020)皖0203民初795号庭审笔录中,张祥出示取款记录一份,证明叶良强于2017年10月15日取款20000元交付张祥支付停车位费用。
2.张明龙分别于2017年10月19日、2017年11月3日取款30000元、20000元。张祥分别于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1月3日向其银行卡存入50000元、20000元,于2017年11月26日通过该银行卡刷卡支付71000元停车位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为两被告在购买案涉房屋及停车位时出资款项数额及该笔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
针对出资款项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420000元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支付的案涉房屋按揭贷款,因原告提供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证实其于2018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共计支付按揭贷款79529.13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称的其分两次交付被告张祥50000元用于支付停车位费用问题,原告现有证据证实其于2017年10月19日取现30000元,张祥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载明其于2017年10月20日向其银行卡存入5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发生的时间和金额均不相符,且本案中原告对叶良强借款20000元给被告张祥的陈述(叶良强取现20000元后交给原告,再由原告交给被告)与另案中张祥对上述20000元的陈述(叶良强取现20000元后直接交给张祥)相互矛盾,故对该笔30000元款项系用于支付购买停车位的事实,该院难以认定。对于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取现20000元,与张祥同日向其银行卡存入20000元,两笔款项的发生时间及金额能够相互吻合,故对该笔款项,该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出资款共计519529.13元(420000元+79529.13元+20000元)。
对于原告上述出资款项519529.13元系借款还是赠与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应当理解为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已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该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当承担返还义务。本案中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且原告出资行为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款项也实际用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故在原告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被告赵蕾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对其出资款项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原告的出资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基于前述理由以及对赠与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案涉借条虽为被告张祥事后补具,并不影响原告出资款为两被告共同债务的认定。另,从公序良俗角度出发,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能力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并非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不能理所当然认定该出资系对子女的赠与行为。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19529.13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蕾辩称原告和被告张祥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行为,然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祥、赵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龙借款本金519529.13元;二、驳回原告张明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6.5元,由原告张明龙负担285元,被告张祥、赵蕾负担4381.5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赵蕾支付的201122元购买案涉房屋购房款款项来源其父母。其他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一审关于张明龙停车位的出资款项认定是否正确?二、张明龙为购买案涉房屋及停车位出资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赵蕾、张祥婚后购买A320停车位花费91000元,其中20000元由张祥姐姐张贤于2017年10月7日POS机刷卡支付,余款71000元于2017年11月26日通过张祥银行卡刷卡支付。对张祥刷卡支付的71000元来源,张明龙主张其支付50000元,其中2017年10月19日张明龙取款30000元后,其中有叶良强的20000元,合计50000元现金交给张祥。张祥对叶良强支付的20000元,认为系叶良强直接交付给自己,并没有通过张明龙,因此对张明龙主张2017年10月20日取现30000元用于支付车位款与张祥的表述矛盾,也与张祥卡内存入金额矛盾的情况下,张明龙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不予以认定张明龙的30000元出资购买车位款并无不当。关于张明龙2017年11月3日取现的20000元,因与张祥的卡内同日存入的20000元时间相吻合,赵蕾、张祥婚后购买A320停车位,也实际有向张祥姐姐筹集款项的行为,结合双方现有经济能力,一审对张明龙出资的20000元款项予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赵蕾上诉认为一审对张明龙2017年11月3日取现的20000元不应认定为其出资款以及一审认定张明龙出资金额519529.13元不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性、无偿性,不要求相对人给付对价。对于大额财物的给付,在缺乏书面赠与合同的前提下,一旦认定属于口头赠与,当事人的利益往往发生显著失衡的效果,故应当慎重认定,因此,司法解释对口头赠与中的举证证明的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表明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对于民间借贷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高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设定了较低的证明标准,只要由资金融通的转账凭证就应当认定原告尽到了初步的证明责任,转而由被告对其抗辩的欠条债务关系进行举证,在被告能够证明后原告才应当继续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衡量双方提供的证据,张明龙有明确的转账凭证,该款项确实为张祥、赵蕾所收到和为生活目的而使用,本案业已达到了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初步举证责任的基本要求,而司法解释对于赵蕾主张的口头赠与提出了证明要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赵蕾除了自己的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供能够体现赠与关系的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其对赠与的证明无法达到让本院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本院亦注意到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特定关系及离婚诉讼的背景,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借款或者赠与的过程、动机的陈述性意见,无法得出本案系赠与大额财产的判断。本院认为,从公序良俗角度,一般不宜将父母出资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为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而言,就是要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成年后,生活应当自立,父母续以关爱关心,子女应当心存感念,但是此时父母对子女不再负有法律规定应当负担的义务。为成年子女购房不是父母的义务,特别是当前高房价的背景下,因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义务,子女购买房屋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以保障父母合法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入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父母事后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者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综上,一审判决张祥、赵蕾共同偿还张明龙本金519529.13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赵蕾上诉所持案涉款项应认定为张明龙对其夫妻双方的赠与之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意图,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而本案中,无法证明张明龙有赠与意图,因此并不适用本案的情况,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3元,由上诉人赵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肖 珍
审判员 王利民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杨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