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皖0203民初2637号
严亚平与庞士严、张沁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严亚平,女,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退休,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颖荣,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士严,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张沁楠,女,198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严亚平与被告庞士严、张沁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亚平委托代理人唐颖荣、汪**,被告张沁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士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亚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42590元,并以11425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因本案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8年8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为被告庞士严的母亲。两被告于2014年结婚之时,因购房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用作购买婚房的定金、首付以及缴纳契税,原告从2014年4月开始陆续为两被告支付房屋定金及首付款共计800000元,因担心影响两被告的夫妻感情,遂只要求被告庞士严一人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借条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2017年7月10日庞士严出具借条对上述债务再次予以确认。嗣后,2017年7月12日,两被告又因家庭生活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作购买汽车(浙AXXXXX)的首付,原告因考虑到之前的借款两被告一直未偿还,且担心影响两被告的夫妻感情,故就该购车款项,再次只要求被告庞士严一人向其出具了借条。除上述三张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之外,两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分别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出国旅游;2015年1月7日和8日,两被告要求在杭州再办一次婚礼酒席,故向原告借款75000元;2015年1月28日和3月14日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6000元用于还房贷;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之间,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131590元用于房屋装潢。以上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成讼。
被告辩称
被告庞士严未答辩。 被告张沁楠辩称,一、原告出资属性为赠与而非借贷。首先对原告协助两被告购买房子、协助张沁楠购买车辆以及对被告日常生活的补助金额无异议。但这些钱都是原告赠与两被告。两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基于两人存款不多加上男方父母替儿子准备房子的习俗,原告同张沁楠母亲讨论后决定,原告出钱800000元,张沁楠母亲出钱200000元,一起解决房子首付问题,房子就登记在两被告名下。2017年7月12日,因为家庭需要处理,两被告双方父母皆表示愿意帮忙出钱,原告出100000元、张沁楠母亲出80000元,加上张沁楠的旧车置换,最后购买了车辆,并登在张沁楠一人名下。上述行为从未签订任何借条、双方父母从未表示的借款,也从未有向张沁楠要求还款的记录。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因此,张沁楠认为,上述800000元是对两被告的赠与,100000元是对张沁楠个人的赠与,至于一个的其他支出都是出于人伦常理以及对儿子工作不稳定、儿媳一人工作且带两个孩子的情况下赠予两被告的,从未说明是借款,被告张沁楠在表示感激的同时也是因为是赠予才接受。二、答辩人认为原告伪造借条,涉及虚假诉讼。首先,张沁楠对于借条的存在毫不知情。从2018年8月开始,两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诉讼离婚,从调解、审判,从一审到二审法院,从解除婚姻关系、孩子抚养到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分割,时间跨度两年多,原告也一直作为被告庞士严的代理人参与诉讼,但始终直说首付是由原告提供,从未向法院提供借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直到本案,原告才突然提供了三张时间跨度三年但格式、内容极度一致的借条起诉,答辩人合理怀疑原告及被告庞士严伪造证据,涉及虚假诉讼。其次,从落款时间来看,第一张借条是张沁楠刚嫁给庞士严一个月的时候,第二张、第三张借条是原告为张沁楠买车的时候,如果双方都知道是借款,还有相应的借条附证,那么被告张沁楠不可能不在借条上签字。第三,原告诉状上表示是因为“不影响两被告的夫妻感情”,所以只要庞士严签字,这只能说明张沁楠一直认为是赠予,原告与庞士严母子却瞒着张沁楠将赠予款项的性质变更为借贷,这事实上严重侵害了张沁楠的利益。借条应无效。综上,答辩人张沁楠认为原告将性质为赠与的出资论为借款起诉,并出具三份不知何时出具仅有庞士严签名的借条,完全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严亚平是被告庞士严的母亲。被告庞士严与张沁楠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8年9月19日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5月17日,被告庞士严、张沁楠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购房总价款为1675146元。原告严亚平自2014年4月起陆续为两被告购房支付了定金及首付款合计800000元。2017年7月8日,两被告购买宝马X1汽车一辆,登记在张沁楠名下。2017年7月11日,原告严亚平为两被告购买上述车辆向被告张沁楠名下账户转账100000元。被告庞士严在与张沁楠离婚后,向原告严亚平补出具借条三张,载明其于2014年5月向母亲严亚平借款800000元用于购置婚房,及向母亲严亚平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车首付的事实。原告严亚平另于2014年8月8日向张沁楠账户转账30000元用于两被告外出旅游,2015年1月7日、8日向张沁楠账户转账合计75000元用于办理杭州酒席,2015年1月28日至6月22日合计向张沁楠账户转账131590元用于两被告婚房装潢。原告认为上述转账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成讼。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8)浙江0105民初1097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18)浙0105民初137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9)浙01民终94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借条三张、购房定金发票复印件、POS机刷卡凭条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一组、信用卡对账单一组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严亚平向两被告给付的购房款、装修款、旅游费、酒席费用是否能认定为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性、无偿性,不要求相对人给付对价。对于大额财物的给付,在缺乏书面赠与合同的前提下,一旦认定属于口头赠与,当事人的利益往往发生显著失衡的效果,故应当慎重认定,因此,司法解释对口头赠与中的举证证明的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表明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对于民间借贷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高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设定了较低的证明标准,只要由资金融通的转账凭证就应当认定原告尽到了初步的证明责任,转而由被告对其抗辩的欠条债务关系进行举证,在被告能够证明后原告才应当继续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衡量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严亚平有明确的转账凭证,张沁楠于庭审中对收到相关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款项确实为被告庞士严及张沁楠所收到和为生活目的而使用,本案业已达到了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初步举证责任的基本要求,而司法解释对于被告张沁楠主张的口头赠与提出了证明要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但张沁楠除了自己的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供能够体现赠与关系的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其对赠与的证明无法达到让本院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本院认为,从公序良俗角度,一般不宜将父母出资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为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而言,就是要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成年后,生活应当自立,父母续以关爱关心,子女应当心存感念,但是此时父母对子女不再负有法律规定应当负担的义务。为成年子女购房不是父母的义务,特别是当前高房价的背景下,因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义务,子女购买房屋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以保障父母合法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入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父母事后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者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42590元及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稍有不当,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士严、张沁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亚平借款本金1142590元及自2020年7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严亚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83元,由被告庞士严、张沁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晶晶 人民陪审员 黄 荣 人民陪审员 陶 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静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