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芜湖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皖0203民初1852号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6-30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明龙与张祥、赵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明龙,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晖,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祥,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赵蕾,女,199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彪,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汀,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明龙与被告张祥、赵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晖、被告赵蕾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彪、沈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祥、赵蕾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553328.6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明龙与被告张祥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两被告因购买位于芜湖市弋江区房屋及停车位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基于亲属关系同意出借,并分别于2017年4月23日出借20000元为两被告支付购房定金;于2017年6月11日出借400000元为两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于2017年10月20日和11月3日出借50000元为两被告支付停车位购买款。被告张祥于2019年2月1日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另外,应被告请求,原告自2018年7月至2020年4月为两被告垫付房贷按揭还款共计83328.68元(公积金还款每月758.94元,商贷还款每月2028.14元)。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原告向两被告出借款项金额共计553328.68元,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房生活之需,从原告处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祥辩称:借款属实,借款金额也是553328.68元。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只能将弋江区皖江壹号院的房子卖掉还款。
被告赵蕾辩称:1.原告诉请和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出借的所谓款项应当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购房款和按揭贷款,一部分是购买车库的款项。案涉房屋是两被告婚后购买,即被告张祥的父亲和被告赵蕾父母分别出资420000元和二十余万元。原告该款项的给付不是借贷,是赠与行为。按揭贷款部分,之前是由我方支付,后被告张祥、赵蕾因为离婚诉讼处于诉讼状态,故改为由原告支付,该款项是被告张祥、赵蕾婚内期间购买房屋的款项,是赠与不是借贷。购买车库的款项共计91000元,其中20000元是被告张祥的姐姐支付。其余71000元是被告张祥、赵蕾婚姻期间,由被告张祥的卡直接支付到开发商卡上,和原告无关,且即便是原告给被告张祥的款项,该款项也是赠与行为。故原告诉请和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明龙与张祥系父子关系。张祥与赵蕾于201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赵蕾曾于2018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未获准许。2019年7月4日,赵蕾虽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于2019年10月8日撤回起诉。2020年3月3日,赵蕾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20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20)皖0203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赵蕾与张祥离婚。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9月18日,赵蕾、张祥与芜湖梁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赵蕾、张祥共同购买芜湖梁宏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中梁皖江壹号院7#楼2单元1202室商品房(建筑面积112.05平方米)一套,总价1051122元。购买该房的首付款为621122元,赵蕾支付了201122元,张明龙支付了420000元,余款43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18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张明龙为案涉房屋支付按揭贷款共计79528.68元。
赵蕾、张祥婚后购买A320停车位花费91000元,其中20000元由张祥姐姐张贤于2017年10月7日POS机刷卡支付,余款71000元于2017年11月26日通过张祥银行卡刷卡支付。庭审中,张明龙陈述张祥姐姐叶良强取款20000元现金交由张明龙,由张明龙转交给张祥用于购买停车位,2017年10月19日张明龙取款30000元后,与叶良强的20000元合计50000元现金交给张祥。后又于2017年11月3日取款20000元交给张祥用于购买停车位,其个人共计支付50000元用于购买停车位。
2019年2月1日,张祥向张明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祥因购买位于弋江区皖江壹号院7-2-1202室房屋及停车位向张明龙(身份证号:3402211964XXXXXXXX)共计借款肆拾柒(¥:470000.00)万元,分别于2017年4月23日借款贰(¥:20000.00)万元用于交购房定金,2017年6月11日借款肆拾(¥:400000.00)万元交付购房首付款,2017年10月20日借款叁(¥:30000.00)万元和2017年11月3日借款贰(¥:20000.00)万元用于购买停车位。特此出具借条,予以证明。借款人:张祥,2009年2月1日。
另查明:1.在(2020)皖0203民初795号庭审笔录中,张祥出示取款记录一份,证明叶良强于2017年10月15日取款20000元交付张祥支付停车位费用。
2.张明龙分别于2017年10月19日、2017年11月3日取款30000元、20000元。张祥分别于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1月3日向其银行卡存入50000元、20000元,于2017年11月26日通过该银行卡刷卡支付71000元停车位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组、《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祥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收款记录复印件二份和转款记录复印件一份、被告赵蕾向本院提交的(2020)皖0203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为两被告在购买案涉房屋及停车位时出资款项数额及该笔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
针对出资款项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42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支付的案涉房屋按揭贷款,因原告提供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证实其于2018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共计支付按揭贷款79529.1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称的其分两次交付被告张祥50000元用于支付停车位费用问题,原告现有证据证实其于2017年10月19日取现30000元,张祥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载明其于2017年10月20日向其银行卡存入5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发生的时间和金额均不相符,且本案中原告对叶良强借款20000元给被告张祥的陈述(叶良强取现20000元后交给原告,再由原告交给被告)与另案中张祥对上述20000元的陈述(叶良强取现20000元后直接交给张祥)相互矛盾,故对该笔30000元款项系用于支付购买停车位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对于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取现20000元,与张祥同日向其银行卡存入20000元,两笔款项的发生时间及金额能够相互吻合,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出资款共计519529.13元(420000元+79529.13元+20000元)。
对于原告上述出资款项519529.13元系借款还是赠与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应当理解为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已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该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当承担返还义务。本案中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且原告出资行为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款项也实际用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故在原告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被告赵蕾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对其出资款项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原告的出资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基于前述理由以及对赠与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案涉借条虽为被告张祥事后补具,并不影响原告出资款为两被告共同债务的认定。另,从公序良俗角度出发,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能力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并非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不能理所当然认定该出资系对子女的赠与行为。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19529.1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蕾辩称原告和被告张祥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行为,然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祥、赵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龙借款本金519529.13元;
二、驳回原告张明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6.5元,由原告张明龙负担285元,被告张祥、赵蕾负担43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肖 迹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维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