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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苏02民终611号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4-24 · 配偶担责 支持

刘晶与刘培宽、焦如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晶,女,198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始宇,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培宽,男,195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萍,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如娟,女,195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芬,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金兴,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晶因与被上诉人刘培宽、焦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2007年被上诉人将出售紫金花园所得房款是作为赠与性质给付刘晶,而不是保管。焦如娟称2014年11月13日将夫妻婚内财产分割所得160万支付给刘晶保管无异议,但该款发生在2014年,与本案借款并无关系。一审判决将焦如娟、刘培宽于2007年赠与刘晶的房款与焦如娟于2014年将夫妻财产分割所得钱款交刘晶保管的两笔不同性质的钱款混淆错误。2、刘晶出借给焦如娟的47.6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焦如娟之间的借款事实认定纯属主观臆断。3、焦如娟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刘晶也提供了付款凭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至于焦如娟借款用途及是否用于刘培宽个人和公司经营,与刘晶主张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关。原审对焦如娟、刘培宽抗辩意见的采信有偷换概念之嫌,判决对真实存在的借贷关系未能认定,导致判决显失公正。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

刘培宽辩称,其对一审判决未采信焦如娟于2015年秋后补出具给刘晶的四张借条无异议。对一审判决其支付三张借条合计金额11.5万元不服。但考虑到与刘晶是父女关系,故未上诉。事实与理由是:1、在刘晶出借能力上,刘晶陈述前后矛盾,对于压岁钱多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2、刘晶认为紫金花园房款是赠与的,刘培宽认为该赠与不成立。其不清楚房产如何处分,其所写的三张借条是由于焦如娟是会计掌握资金,当时写借条是为了财务处理需要,并非向刘晶借款。3、江阴法院2014年的调解是刘培宽与焦如娟以调解的形式,将财产给了刘晶,不是刘晶替焦如娟保管。退一万步,就算刘培宽欠刘晶11.5万元,根据调解书内容及具体履行,刘晶已拿到船舶权益160万元,足以抵消刘晶与其的债权债务。4、刘晶于2015年10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焦如娟辩称:对刘晶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异议。1、刘培宽与焦如娟已将转让紫金花园所得房款赠与刘晶,并非保管。房屋转让在前,刘培宽出具三份借条在后,刘培宽并无保管于刘晶处的财产,如有,刘培宽只需直接收回或写收条,而不是借条。刘培宽与焦如娟婚内财产分割案中的160万元与本案无关,不能抵扣刘晶与刘培宽之间的借款。2、焦如娟出具借条上的借款用于刘培宽,刘培宽陈述属于财务处理需要不能成立。3、刘晶与刘培宽是至亲,不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59.1万元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培宽归还。

一审原告诉称

刘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培宽、焦如娟立即归还借款59.1万元;2、诉讼费由刘培宽、焦如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7年4月14日、8月15日、9月24日,刘培宽出具借条,确认向刘晶借款,分别是3万元、4.5万元、4万元。
2、焦如娟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内容为借到刘晶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支付天津上电五号加油款。该借条系2015年秋天由焦如娟后补出具。另焦如娟提供给刘晶农业银行出具的江阴市金洋船舶修理工程部向天津飞速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信汇的凭证和回单,时间是2007年4月30日,金额为30万元。
3、焦如娟出具的借条一张,注明日期为2008年2月2日,内容为借刘晶人民币陆万元整给父亲刘培宽。该借条系2015年秋天由焦如娟后补出具。另提供刘晶2008年2月2日交通银行取款4.8万元回单和同日刘培宽农业银行6万元现金存款回单。
4、焦如娟出具的借条一张,注明日期为2008年2月3日,内容为借刘晶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给父亲刘培宽使用。该借条系2015年秋天由焦如娟后补出具。另提供刘晶2008年2月3日交通银行取款5万元回单和同日刘培宽农业银行6万元现金存款回单。
5、焦如娟出具的借条一张,注明日期为2008年3月13日,内容为今借刘晶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该借条系2015年秋天由焦如娟后补出具。另提供刘晶2008年3月13日农业银行取款4800元与43200元的回单两张和同年3月13日吴无山签名确认的字条一张,内容为:吴无山截止至08年3月10日前全部账目双方结清,共计人民币肆万柒仟肆佰贰拾柒元整,此后经济上双方无涉。
6、2008年6月1日,刘培宽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名下所拥有的“新捷达”轮,目前所有权为刘培宽所有,本人承诺该产权在下次年审时换证中,将产权转为刘培宽50%,刘晶50%,新捷达轮为二人产权共有。特此承诺。本承诺仅对刘晶本人有效。
新捷达船曾用名上电5,登记在刘培宽名下。江阴市金洋船舶修理工程部(下称金洋修理部)经营者为刘培宽,系刘培宽、焦如娟夫妇共同经营。2014年5月,焦如娟诉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要求对婚内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4年11月13日该院出具调解书,将新捷达轮的一半权益160万元支付给女儿刘晶。
7、2007年8月,焦如娟将其名下的江阴市南闸镇紫金花园73号的房产出卖,所得款项100余万元及上述160万元新捷达轮的价款刘晶均收到。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晶陈述其向父母出借的款项系因家境较好,其从小到大收到较多的压岁钱或者父母赠与的金钱等。刘培宽陈述,焦如娟作为金洋修理部的财务人员,为了控制款项进出的账户,以女儿刘晶名义开设银行账户走账,要求其出具借条也是为了单位做账,焦如娟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紫金花园房款也交给女儿刘晶,其夫妻根本无需向大学毕业刚刚参加工作的女儿借款经营和生活。焦如娟陈述由于其身体状况等原因,160万元新捷达轮的款项和紫金花园的售房款均是其让刘晶代为保管的钱,并非其与刘培宽对刘晶的赠与。
在案件审理中,刘培宽与焦如娟确认双方因离婚及财产分割等事由在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有多起诉讼。目前两人的离婚纠纷经生效判决结果为不准许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刘培宽确认2007年书写的三张借条(合计金额11.5万元)系其书写,及刘晶关于因家境好、父母馈赠多、压岁钱较丰厚等的陈述和焦如娟关于2007年出售的房屋款项100多万元交刘晶保管等事实,可以认定刘培宽与刘晶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刘晶亦有给付该借款的经济能力。上述借款发生于刘培宽与焦如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晶主张刘培宽、焦如娟立即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培宽关于其与焦如娟系刘晶的父母,其无需因经营或生活向年仅23岁刚大学毕业的女儿刘晶借款,该借条系其出具给焦如娟财务做账的凭据的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焦如娟于2015年秋天后补出具给刘晶的四张借条(合计金额476000元),且注明款项系借给刘培宽经营和使用,因焦如娟与刘培宽于2014年5月起即为婚内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诉讼,双方的夫妻关系日渐不睦,综合考虑焦如娟后补出具的四份借条的时间、内容、对象、金额,对该四份借条的证明力存疑。刘晶所提供的银行存单、打款凭证等与取款回单金额不能对应且无法证明系借款的交付,故刘晶主张的该47.6万元借款,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刘培宽关于其并未向刘晶借款,且并未实际取得借款的抗辩意见,焦如娟关于其个人并未实际使用刘晶诉称的款项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刘晶要求刘培宽、焦如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5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培宽、焦如娟归还刘晶借款11.5万元。二、驳回刘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0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13130元,由刘晶负担10575元,由刘培宽、焦如娟负担2555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刘晶诉讼请求中的11.5万元借款,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证据,确认刘培宽与刘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正确。对于刘晶诉讼请求中的47.6万元借款,考虑到焦如娟、刘培宽自2013年起数次因婚内共同财产的分割及离婚等发生纠纷并引起诉讼,其夫妻关系不睦,载明47.6万元的四份借条均由焦如娟于2015年秋天后补出具给刘晶的事实,足以使人对借条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且借条金额与刘晶提供的银行存单、打款凭证、取款金额等不能对应一致,故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刘晶与刘培宽之间存在着47.6万元的借款关系。据此,一审判决对刘晶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至于焦如娟出售紫金花园所得房款交付刘晶是赠与还是保管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刘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刘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芸
审判员缪星
审判员吴凌燕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缪玲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