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苏02民终3093号
冯雅琳与王亚娟、XX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雅琳,女,198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成,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娟,女,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军,无锡市新吴区江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龙,男,1988年1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雅琳因与被上诉人王亚娟、XX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3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冯雅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亚娟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亚娟不存在借贷关系。当时购买涉案雪佛兰轿车一共由三方出资,即上诉人与XX龙出资五万元,上诉人父母出资四万元,XX龙父母出资六万元,上述事实在2017苏02**民初10675号案件中由上诉人陈述,XX龙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合理推断,王亚娟向周某所借款项是赠与上诉人与XX龙购买车辆的,否则不会出现三方出资购车的情况。2、本案系母亲起诉儿子及曾经的儿媳归还借款,涉案借条也是XX龙向其母亲出具,证人周某也是王亚娟的亲戚,因此对本案借贷关系的审查应对主张借贷事实成立的一方进行更高的举证责任要求。3、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依据的证据是XX龙向其母亲出具的借条及亲属周某的口述,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XX龙和上诉人系涉案款项实际借款人的事实。周某未要求上诉人及XX龙出具借条,而母子借款竟补写了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亚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冯雅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冯雅琳和XX龙到案外人周某家中要求借款买车,案外人周某碍于其面子同意借款给冯雅琳和XX龙,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冯雅琳7万元。2016年2月其先行垫付归还7万元借款后,XX龙向其出具了借条,故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冯雅琳和XX龙共同偿还。2、其从未明确表示过该7万元是对冯雅琳与XX龙的赠与,XX龙在其偿还借款后出具了借条,何来赠与之说。3、借款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母子关系并不阻碍借款的发生,借条也非借贷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借贷行为真实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完成了交付借款合同即可生效。 被上诉人XX龙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王亚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XX龙、冯雅琳共同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XX龙、冯雅琳共同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用72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周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冯雅琳汇款共计7万元。该款用于XX龙、冯雅琳购买车牌号为苏B×××××汽车一辆,后王亚娟向周某归还7万元。2016年2月,XX龙向王亚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母亲王亚娟借款人民币70000元(柒万元整)。”2018年2月5日,王亚娟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支付申请费720元。 XX龙与冯雅琳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2月6日经过法院调解协议离婚。 诉讼中,王亚娟为证明涉案借款系XX龙、冯雅琳二人向周某的借款,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 周某到庭称:XX龙、冯雅琳因为购车资金不足向其借款7万元,其考虑到王亚娟是其阿姨才答应借款,2015年9月25日款项出借当天王亚娟带着XX龙、冯雅琳到其家中,其现场给冯雅琳转账7万元,考虑到双方的亲戚关系,没有要求XX龙、冯亚琳出具借条,同年的农历新年之前,王亚娟将7万元借款归还。 王亚娟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冯雅琳的质证意见为:周某的陈述不符合逻辑,没有直接证据证明XX龙、冯雅琳向周某借款的意思表示。 冯雅琳为证明涉案借款系王亚娟向周某的借款,申请证人冯雅琳的父亲冯锡平出庭作证。 冯锡平到庭称:2015年10月2日系XX龙、冯雅琳结婚纪念日,当时冯雅琳、XX龙及双方家属约定到黄泥头佳苑59号1503室吃晚饭,当天的晚饭是我做的,在吃饭的过程中,王亚娟主动提出要给他们夫妻俩买辆车,说自己的钱在股市里拿不出来,已经跟姐姐家的女儿借了几万元钱了,并说要不是自己的钱在股市里拿不出来,买车的钱男方家出资就可以,我说只要XX龙、冯雅琳好好过日子,女方家也可以出资4万元。 冯雅琳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王亚娟质证意见为:证人仅是口述且与冯雅琳是父女关系,可信度不高,应由其他证据进行补强。 上述事实,有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保全费发票、借条、(2017)苏0213民初10675号案件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款项系案外人周某转账至冯雅琳账上,由王亚娟偿还。在王亚娟偿还后,并未明确该偿还行为系赠与,且由XX龙向其出具借条,故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债务系在XX龙、冯雅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XX龙、冯雅琳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王亚娟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王亚娟主张的诉前财产保全费用,系其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予以支持。冯雅琳称7万元系王亚娟向周某借款后赠与冯雅琳、XX龙用于购车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XX龙、冯雅琳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共同归还王亚娟借款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XX龙、冯雅琳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共同支付王亚娟诉前财产保全费用7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XX龙、冯雅琳负担,该款已由王亚娟预交,XX龙、冯雅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王亚娟。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7万元款项是赠与款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案涉7万元款项系案外人周某转账至冯雅琳账上,由王亚娟偿还。根据证人周某的证言,XX龙、冯雅琳因为购车资金不足向其借款7万元。王亚娟偿还后,并未明确该偿还行为系赠与,且由XX龙向其出具借条,故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冯雅琳上诉称7万元系王亚娟向周某借款后赠与冯雅琳、XX龙用于购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债务系在XX龙、冯雅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XX龙、冯雅琳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冯雅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冯雅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