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苏02民终1985号
周燕朵与王元昌、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燕朵,女,1985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昌,男,195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雷,无锡市新吴区硕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峰,男,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燕朵因与被上诉人王元昌、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吴法院)(2017)苏0214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燕朵上诉请求:1、撤销新吴法院(2017)苏0214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购房款90万元为王峰系为共同生活而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王元昌支付的90万元房款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三、一审仅凭一张王峰写的借条就认定王峰系为共同生活而借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元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案涉90万元系周燕朵与王峰购买房屋所借理应共同偿还该债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峰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元昌向新吴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峰、周燕朵归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王峰系王元昌儿子,王峰与周燕朵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6日,王峰、周燕朵向王元昌借款90万元,用于购买无锡市新吴区鸿福苑7号402室房屋。王峰出具借条后,王元昌分两次将90万元直接支付给无锡好邻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现王峰、周燕朵夫妻感情不合,故要求王峰、周燕朵归还借款及利息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王峰一审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 周燕朵一审辩称:1、王元昌支付的鸿福苑7号402室购房款90万元是家庭共有财产;2、即使90万元购房款无法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系王元昌个人对王峰、周燕朵夫妻两人购置房屋的出资款,也应认定为对王峰、周燕朵的赠与;3、对借条的出具不知情,王元昌、王峰从未跟周燕朵提及房屋出资款是借款;4、王元昌认为房屋出资款是借款,是基于周燕朵起诉与王峰离婚,而与王峰串通借以损害周燕朵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新吴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元昌与王峰系父子关系,王峰与周燕朵于200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 2017年2月6日,王峰向王元昌出具借条1份,言明借款金额为90万元,用于购买无锡市新吴区鸿福苑7号402室房屋。 王元昌于2017年2月6日、2月9日分两次支付无锡好邻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吴区鸿福苑7号402室房屋的价款共计90万元,该房屋现登记的权利人为王峰、周燕朵。 2017年6月20日,周燕朵起诉至新吴法院,要求与王峰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周燕朵与王峰离婚。2017年6月27日,王元昌诉至新吴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周燕朵对借条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但相关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结论。 关于购房款90万元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周燕朵认为:1、王峰、周燕朵婚后一直与王元昌夫妻居住在一起,直至2017年2月购买了鸿福苑7号402室房屋;2、婚后周燕朵和王峰共同经营无锡市新区鸿山镇峰盛机械厂(以下简称峰盛厂)和无锡市峰德利机械厂(以下简称峰德利厂),经营所得全部上交王元昌保管;3、2014年起,周燕朵至王元昌负责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鸿山营业厅上班,工资所得全部交由王元昌保管;4、王元昌于2015年5月26日支付100万元用于投资商铺,又于2017年2月支付90万元购买商品房,仅凭王元昌个人的收入是无力负担的。周燕朵提供了峰盛厂和峰德利厂的注册登记信息、2015年2月至2017年5月周燕朵、王元昌的个人代理手续费支付明细表、2014年12月至2017年7月周燕朵的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以及王元昌与无锡市洪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等予以证明。王元昌认为购房款90万元系其个人财产,理由是:1、峰盛厂早已经不再经营,峰德利厂的所有经营活动均由王峰、周燕朵负责,包括发放工人工资、收取支付货款等,周燕朵并未将峰德利厂的经营所得交给王元昌保管;2、2014年起,周燕朵至王元昌负责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鸿山营业厅工作,除周燕朵自己的业务获得的提成外,王元昌每月发放周燕朵工资2000元,并于年底一次性给付奖金,为了周燕朵可以进保险公司编制,王元昌将其部分大额保费业务转做在周燕朵名下,故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周燕朵向王元昌转账并非是将工资收入交给王元昌保管,而是将本应属于王元昌的业务提成返还给王元昌,2017年因双方发生矛盾,王元昌又将做在周燕朵名下的业务转回至王元昌或王峰名下。王元昌提供大额保费的投保人清单、2011年至2014年的保单若干份及2015年、2016年、2017年王元昌名下的保单查询。 经核查,峰盛厂系王峰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峰德利厂系王元昌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周燕朵无相关证据证明峰盛厂、峰德利厂的经营所得由王元昌保管。王元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至2014年间投保在其名下的部分业务于2015年、2016年投保在周燕朵名下,而在2017年双方发生矛盾后,该部分业务又转而投保至王元昌名下,故法院对其陈述的周燕朵向王元昌转账实则是将王元昌的业务提成返还给王元昌予以采信。 关于购房款90万元是否系王元昌对王峰、周燕朵的赠与。王元昌表示购房款90万元并非是对周燕朵、王峰的赠与,王峰向王元昌的借款发生在王峰、周燕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购买房屋,故周燕朵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峰表示,其与周燕朵因无力支付购房款,其与周燕朵商量后才向王元昌借款。周燕朵表示其对王峰向王元昌出具借条不知情,王元昌也从未说过购房款90万元是借款,故购房款90万元应为赠与,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借条、刷卡记录、转账凭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新吴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周燕朵辩称购房款90万元系家庭共有财产或赠与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王峰向王元昌借款用于购买房产,所购买的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为王峰和周燕朵,应认定为王峰系为共同生活而借款,故周燕朵应与王峰共同清偿。关于利息损失,王元昌的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故该院判决:王峰、周燕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元昌借款90万元及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另称涉案房屋系王元昌赠与儿子和儿媳的,但未提供相关赠与手续。王元昌则否认赠与房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燕朵应否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王元昌与王峰虽系父子关系,但王峰向王元昌出具的借条,载明所借款项用于购买无锡市新吴区鸿福苑7号402室房屋的内容与王峰、周燕朵实际购买该房并支付了该款的事实一致,且周燕朵也承认其与王峰未单独付款购买该房,故周燕朵未有证据推翻借条存在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王元昌与王峰、周燕朵形成借贷合意并无不当。现周燕朵认为其与王峰所购房屋系王元昌赠与所致,因未提供相关赠与的证据,王元昌与王峰也未予认可,故周燕朵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燕朵另称该房系王峰、周燕朵用家庭(与王峰父母)共有财产购买,并非系向王元昌所借,但周燕朵未能提供其与王峰在大家庭中所占财产的份额,以及大家庭同意为其二人购买房屋的证据,故其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周燕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俞 彤 审判员 刘永刚 审判员 秦小兵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徐珏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