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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苏02民终2882号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9-30 · 配偶担责 支持

许文华、吴友琴与许达、薛晨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华,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友琴,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达,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晨晨,女,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系薛晨晨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无锡市滨湖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文华、吴友琴与被上诉人许达、薛晨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许文华、吴友琴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许达、薛晨晨共同归还借款余额654195元。事实与理由:1.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即“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但一审法院将该条款的适用前提错误理解为必须具有“逃废婚前个人债务”的事实,债权人方可主张,不仅与法条本意相违背,而且与夫妻双方内部财产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相冲突,更与婚姻法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相抵触,而且也与最高院于2018年1月1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精神相违背。2.本案的事实是,许达婚前向许文华、吴友琴借款购置唯一案涉住房,婚后在房产证上加上薛晨晨的名字,薛晨晨实际受益;薛晨晨在婚后也追认该笔共同债务,并有还款行为;许文华、吴友琴提供的录音资料以及银行转账单可以证明薛晨晨对这笔债务的承认。但薛晨晨为了逃债,将转账行为解释为交给吴友琴的家用,不仅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与录音相矛盾。

被上诉人辩称

许达的答辩意见同许文华、吴友琴的上诉意见。
薛晨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1.上诉人许文华、吴友琴与许达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许达与薛晨晨婚姻之前,薛晨晨没有参与也不知晓许达与许文华、吴友琴的借贷过程,婚后也未承诺愿意与许达共同偿还款项。2.按照现在惯例,儿子婚前买房,父母出资,可以看成是父母一方对子女的赠与,如果儿子愿意偿还,也是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薛晨晨无关。

一审原告诉称

许文华、吴友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许达、薛晨晨立即归还借款65419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文华、吴友琴是许达的父母,许达与薛晨晨是夫妻。2012年9月18日,许达购买了无锡市湖滨壹号花园X号XX01室房屋,房屋总价款1375000元,首付款415000元,余款960000元通过按揭的方式支付。购房首付款及税费共444500元由许文华、吴友琴支付。2012年底至2013年上半年,许达向许文华、吴友琴借款286900元用于对无锡市湖滨壹号花园X号XX01室房屋的装修。2012年12月,无锡市湖滨壹号花园X号XX01室房屋产权登记于许达名下。2013年10月,许达与薛晨晨恋爱;2013年12月25日,许达与薛晨晨登记结婚。2014年4月23日,许达与薛晨晨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上述房屋产权变更为许达与薛晨晨共同共有。2014年5月7日,许达向许文华、吴友琴出具承诺书,确认“购房首付款及装修费均为父母垫支,保证有借有还”。
2016年5月18日,许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薛晨晨离婚。经审理,该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不准许达与薛晨晨离婚的一审判决。2017年5月16日,薛晨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许达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中。
诉讼中,许文华、吴友琴为证明其主张,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许达与薛晨晨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产证及土地证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许文华的银行卡刷卡记录一份、转账记录一份、网上银行记录一份、其他收据两份,证明许文华、吴友琴于2012年9月17日借给许达428500.4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2.房屋交易登记收件收据、其他收据各一份,证明许达为购买房屋,向许文华、吴友琴借款444500.4元。3.与房屋装修有关的各类票据,证明许达为装修房屋,向许文华、吴友琴借款287695元。4.与借款时间、金额及来源相关的证据,证明许文华、吴友琴借给许达的购房款及装修款的来源,同时证明许文华、吴友琴给许达的钱并非赠予。5.承诺书一份,证明许达于2014年5月7日向许文华、吴友琴确认购房、装修的费用为借款。6.许文华、吴友琴的银行对账单,证明薛晨晨于2015年5月10日、6月11日、7月9日三次向许文华、吴友琴还款,每次4000元。许达于2015年11月13日、2016年2月10日、2016年4月8日还款50000元,后许达又陆续还款16000元。7.薛晨晨的父亲薛强于2016年4月16日与许文华的对话录音、薛晨晨于2016年4月21日与许文华的对话录音,证明许文华、吴友琴与许达、薛晨晨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薛晨晨认可借款关系的存在,同意在房产证加上名字之后,承担起还款的责任;确认了还过款的事实。
许达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薛晨晨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两张收据记载的交款人是许达;其他款项虽然是从许文华的账上转出的,但属于许文华家庭的共有财产。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据记载的付款人是许达。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中部分是白条;编号为165371的票据记载的交款人是许文华,与本案无关;另外,该部分证据中,凡付款单位为X号XX01室或许达的票据,都不能证明款项是由许文华、吴友琴支付。对于证据4,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5,承诺书是许达补写的,薛晨晨没有认可这份承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7,薛晨晨的父亲薛强与许文华的对话中,所指的借款是房屋按揭。薛晨晨和许文华的对话中,薛晨晨认为家里有欠款,指的是银行贷款,并非愿意替许达归还向许文华、吴友琴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证、承诺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中,许达承认许文华、吴友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对于许文华、吴友琴对许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许文华、吴友琴对薛晨晨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许文华、吴友琴确定的请求权基础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对于上述第二十三条规定,应作如下理解,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上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度、法定财产制度。婚前财产没有约定的,应当适用法定财产制度。根据婚姻法法定财产制度的规定,如果夫妻对婚前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与此同时,夫妻一方婚前所负的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一方的债务。
婚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应当首先体现婚姻自由的原则。如果将大量的交易风险引入婚姻家庭领域,必将与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相冲突。如果男女双方结婚前要对方的负债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不仅加大了夫妻一方的婚前审查义务,而且违背了现代社会每个人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
债权人在与债务人进行交易之前应当对债务人的负债能力进行必要的注意和审查,这种注意和审查的义务不能因为债务人结婚而转移给一个法律上没有义务的人。
为了防止夫妻一方利用婚姻关系逃废婚前的个人债务,而采用约定的方式,将婚前负债一方的个人财产于婚后转移至其配偶名下,或者用于婚后夫妻的共同生活,从而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法律作出了上述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无锡市湖滨壹号花园X号XX01室房屋原登记在许达名下,属于许达的婚前个人财产。2014年4月23日,变更登记为许达与薛晨晨共同共有,变更登记的原因为赠予。赠予的原因亦非为了逃废婚前的个人债务。因而,许文华、吴友琴对薛晨晨的请求权基础规范的构成要件对应的事实要素不成立。
另外,许文华、吴友琴主张,薛晨晨提出将房屋变更为共同共有后与许达一起归还借款。许文华、吴友琴对于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许文华、吴友琴提交了薛晨晨于2015年5月至7月三次向许文华、吴友琴打款、薛晨晨的父亲与许文华的对话录音、薛晨晨与许文华的对话记录等证据证明。薛晨晨辩称,薛晨晨与许达结婚后,与许文华、吴友琴共同生活,作为媳妇转账给公公婆婆是家庭生活中的正常活动。二份对话录音也不能证明许文华、吴友琴的上述主张。经审查,薛晨晨的父亲与许文华通话的话题是薛晨晨与许达发生的争执、应如何相处等事宜,薛晨晨的父亲在对话中曾说过,按照道理讲,夫妻应当合起来,大家紧一点,老爸那里欠多少,先把它还掉等话语。通话中的其他内容及该话语均没有与许文华、吴友琴主张上述事实相联系的内容,因而,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许文华、吴友琴的主张。薛晨晨与许文华通话的内容是讨论如何处理家庭关系。薛晨晨说到过,我们之前不是还钱给你们每个月4000元嘛,我和许达说,我们去开个帐户,摆在一起,拿出去为父母还债等话。根据薛晨晨说过的我们之前不是还钱给你们每个月4000元等简短的话语和通话的其他内容及三次打款的行为,也不能推断出许文华、吴友琴主张的上述事实。许文华、吴友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许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文华、吴友琴归还借款654195元;二、驳回许文华、吴友琴对薛晨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34元,由许达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许文华、吴友琴另提供2016年4月11日赵红与许达的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用以证明薛晨晨应承担还款责任。录音主要内容为:
许达:这个东西我父母是有债务的,一直拖着这么回事,我还不敢吱声,我要吱声了又造反,你还敢给钱你家里。
赵红:许达,这个事情呢,你和晨晨是夫妻,你要站在晨晨的你的立场。
许达:我要站在什么角度,我家欠债我还站在什么角度,我现在就开始还债,当时说好了要还的。
赵红:是都说好了要还的,晨晨又没拿你钱,都在你那边呀。
许达:都作光了,又弄了部车。
对该录音证据,许达陈述该证据系其手机中录音,主要讲了双方从认识时的矛盾到后来矛盾激化,里面涉及到了债务问题。薛晨晨认为:该段录音来自一审时提供所提供录音的截取部分,从录音中听不出薛晨晨愿意与许达共同偿还其债务父母借贷的意思。
薛晨晨在二审中提供2014年5月9日许达与赵红在蠡园派出所做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该调解书出具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了结,第6条为“双方当事人就2014年2月23日发生不愉快事情以来,双方以前所立所有字据均作废,经当事人确认,以本协议为准,无异”,第7条为“本协议经双方当事签字确认后,双方就2014年2月23日所发生的亲属之间的矛盾纠纷全部终结,再无争执”。薛晨晨进一步陈述,由于双方一直有矛盾也签署了很多协议、承诺,包括许达签给其父母的承诺书,所以才在调解书中写明之前所立所有字据都作废。许文华、吴友琴、许达认为:系因加名引起2014年2月23日的纠纷,后经派出所调解后同意加名,但需要共同偿还债务,且薛晨晨与许达的约定与许文华、吴友琴的债权没有关系。
二审另查明:2016年4月16日,在许文华、薛强的通话录音中,许文华提到:你(许达)现在又接着办事,13年房子装修,14年又办事(结婚),他还不了啦,一直空(欠)在那儿。薛强提到:按照道理讲,你们(他们)夫妻俩应当合起来,老爸那里欠多少,应当大家紧一点,先把它还掉。但是这个,我和晨晨结婚后也讲了,老爸缺钱,他是为你们欠的债,你们应当要那个,他们不会沟通,老爸那里欠着钱,你还要那个(包)。
2016年4月21日,在许文华、薛晨晨的通话录音中,薛晨晨提到:我们之前不是还钱给你们每个月4000元嘛。之前我和许达说,我们去开个账户往里面存,摆在一起,拿出去为爸妈还债,也是往好的方面想……许文华说:恩,还钱,这个就是说,该还的还是要还的,我扛住吧,再拖人家几年吧。
二审还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7)苏0211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薛晨晨与许达离婚,案涉房屋归许达所有,许达支付薛晨晨房屋归并款791251元,同时薛晨晨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苏B×××××汽车归薛晨晨所有,薛晨晨向许达支付归并款5.6万元,许达为婚后还贷返还薛晨晨4.1万元,香奈尔包归薛晨晨所有,薛晨晨支付归并款0.45万元,合并抵扣后,许达支付薛晨晨771751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许达婚前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许达父母许文华、吴友琴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及税费合计415000元,以及装修款286900元,许文华、吴友琴主张上述款项性质为出借给许达的借款,但在出借当时并未明确该款项是赠与还是出借;在双方通话录音中,薛晨晨一方仅表示愿意为许文华、吴友琴承担因结婚买房所欠的部分外债,但并没有明确承认系徐文华、吴友琴借给许达的钱;许达虽然于2014年5月7日出具确认借款的承诺书,但出具时间系许达与薛晨晨发生矛盾冲突期间,且在冲突之后,也即在2014年5月9日许达与薛晨晨母亲赵红在蠡园派出所做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上也明确了“双方以前所立所有字据均作废”,因此,该承诺书不能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至于薛晨晨曾于2015年5月、6月、7月各打款4000元给许文华、吴友琴的行为,可与录音形成印证,是基于家庭和睦考虑替许文华、吴友琴偿还部分外债,但不能证明薛晨晨承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许文华、吴友琴为许达婚前垫付的款项,在现有证据下应认定为赠与,薛晨晨的婚后支付行为,系为了维系家庭关系自愿为许达父母许文华、吴友琴减轻外债压力,并非是对赠与变更为借款的认可,且许文华、吴友琴、许达也无证据证明在房产证上加名是附条件的加名,因此,该加名行为应解释为为无条件赠与。
综上,许文华、吴友琴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4元,由许文华、吴友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姜丽丽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