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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苏02民终3830号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11-13 · 配偶担责 支持

童锦福与童恒清、赵静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锦福,男,1947年6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玉伟,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恒清,男,1983年5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静雅,女,1985年2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童锦福因与被上诉人童恒清、赵静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1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童锦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童锦福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童恒清、赵静雅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3年10月17日的借条是真实的。虽然借条的金额与童锦福直接支付房地产公司的金额不同,803673.7元中除了703673.7元是童锦福直接支付开发商账户,还有10万元是童锦德垫付的购房款,童锦福支付的购房款695317.7元加上水电费、物业费与703673.7基本一致。不能以金额不一致而否定借条的真实性。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不能据此认为借条无效。童恒清与赵静雅夫妻关系不和与借条真实性毫无关联,不能因现在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而否定当年借条的真实性。2、赠与是明示法律行为,童锦福从未向童恒清、赵静雅表示要买房送给他们,其要求童恒清出具借条的行为明确证明了上述购房款是借而非赠与。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认定上述购房款系赠与,但该法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排除出资是借贷关系。在童恒清向童锦福出具借条前提下,一审法院适用该法条直接排除童恒清与童锦福的借贷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童锦福的出资用于童恒清、赵静雅夫妻购买房屋,虽然金额较大、没有赵静雅签字,但属于夫妻双方日常生活支出,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童恒清认可童锦福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静雅辩称,童锦福和童恒清、赵静雅之间没有借款合意。1.童恒清单方面向童锦福出具的借条,时间是在买房一个月后,借款的金额也与童锦福向开发商划款的金额不一致。2.从童恒清、赵静雅的经济能力看在已有独立房屋居住情况下也不会借款近百万。3.买车的15万元借条童锦福要求童恒清与赵静雅共同签字,而买房的借条却没让赵静雅签字也从未跟赵静雅提起。4.赵静雅父母购房也有出资,且出资购买了家电及装修,这典型属于双方父母出资对子女的赠与。如果在未经另一方同意或知情情况下,只要夫妻一方出具借条,法院就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在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时,只要一方补签借条就可以实现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本案中童恒清也表示双方感情在2013年已经出现恶化,而涉案借条再2013年10月形成,童恒清有与童锦福串通签订借条损害赵静雅利益的可能。5.本案房屋的购买过程都是童锦福一人办理,在购房合同上写童恒清、赵静雅及女儿的名字也是童锦福决定的,甚至材料都是童锦福保管,如果是借款买房,怎么会不参与买房过程,这与常理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童锦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童恒清与赵静雅立即归还原告欠款953673.7元;2.本案诉讼费由童恒清与赵静雅承担。事实与理由:童恒清与赵静雅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日,因购买汽车需要,童恒清与赵静雅向其出具借条,借款15万元。2013年10月17日,童恒清与赵静雅因购买溪岸观邸74号2202室房屋向其借款803673.7元,并由童恒清向其出具借条。童恒清与赵静雅至今未能还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童锦福与童恒清系父子关系。童恒清与赵静雅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日,童恒清与赵静雅共同向童锦福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因买车事宜向父亲童锦福借款壹拾伍万元,此借款拾年内分次还清。借款人童恒清、赵静雅,证明人许琴华”。该款用于购买了价值20万元的大众途安汽车,登记在童恒清名下使用。
2013年9月12日,童恒清、赵静雅购买了溪岸观邸74号2202室房屋(92.84平方米),价格965000元,缴纳进户费用等20317.7元,房屋现登记在童恒清、赵静雅、童靓琪(童恒清及赵静雅的女儿)三人名下。上述款项中有695317.7元,系通过童锦福恒丰银行储蓄卡支付(其中2013年8月18日支付6万元、同年9月12日支付635317.7元),赵静雅母亲朱月华通过工商银行借记卡于2013年9月12日直接支付开发商19万元。2013年10月17日,童恒清向其父亲童锦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本人父亲童锦福借给本人用于购买中建溪岸观邸74号2202室房产的款项803673.7元,其中703673.7元由父亲直接付至开发商账户,剩余壹拾万元用于偿还本人二叔童锦德垫付的购买上述房产的购房款。借款人童恒清,落款时间2013年10月17日”。
另查明:童恒清与赵静雅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7年3月分居;赵静雅于2017年9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与童恒清离婚诉讼,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之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父与子、媳之间,借贷行为是否客观存在,应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并结合童恒清与赵静雅夫妻感情恶化的情况综合进行判断。
第一,关于2011年10月1日形成的借条,有童恒清和赵静雅共同签字作为借款人向童锦福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大众途安汽车,由童恒清使用。该借条载明的内容清晰,借款用途亦系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属夫妻共同债务。因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10年内分次还清,对于如何分次未作明确约定,属于对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现童锦福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童恒清与赵静雅共同偿还该笔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赵静雅辩称的该款系童锦福对其儿子童恒清的赠与行为,不予采纳;
第二、根据童锦福恒丰银行储蓄卡流水记载,用于购买溪岸观邸74号2202室房屋的款项为695317.7元,赵静雅提供的其母亲朱月华为购买此房屋支付了19万元,对于上述付款行为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行为表明童恒清、赵静雅的父母为婚后的子女共同出资购买了房屋,该房屋购买后即登记在童恒清、赵静雅、童靓琪名下,该行为系赠与行为。童恒清独自于2013年10月17日向其父亲童锦福出具借条,载明借款803673.7元用于购房,该数额与童锦福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不符,亦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且根据童恒清庭审自述自2013年开始其与赵静雅夫妻感情开始不和,故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童恒清与赵静雅陈述向他人尚有借款未偿还的问题,与本案无涉,债权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童恒清与赵静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童锦福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驳回童锦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37元减半收取计6669元,由童恒清、赵静雅共同负担1049元,由童锦福自行负担562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赵静雅与童恒清离婚纠纷案件已于2018年8月16日由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该案赵静雅已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二审中,童锦福陈述,之所以在2013年10月17日才签借条,是因为在支付购房款后,其还代为支付了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其需要等这些费用一并确定后才能确定具体的借款金额。关于童锦德借款的10万元,系其先代还给了童锦德,故一并要求童恒清、赵静雅归还。借条其没有找赵静雅签字,因为赵静雅肯定不会签字。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童锦福与童恒清、赵静雅关于803673.7元款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涉及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系借贷还是赠与问题,父母主张出资系借贷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在无法证明出资系借贷的情形下,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出资应被认定为赠与。
关于童锦福主张其出借了803673.7元用于童恒清、赵静雅购买房屋,因该金额与童锦福实际向开发商支付的购房金额不符,即使其陈述其中10万元系童锦德借款,由其代为偿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803673.7元均为借款不予支持。
关于童锦福实际向开发商支付的款项能否被认定为借贷,本院认为,在出资事实成立情形下,父母需证明的是存在借贷合意,也即在出资前其已经与夫妻一方或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且该借款合意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或者在出资后夫妻双方放弃出资系赠与的抗辩而共同确认该出资系借款。否则,在不能证明父母出资前存在借贷合意情形下,则父母出资行为完成时可以认定赠与已经成立,若夫妻双方不共同放弃出资为赠与的抗辩,即使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为借款,也无法推翻赠与关系而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童锦福虽提供了借条,但未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理由如下:1.借条形成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晚于童锦福实际出资时间,童恒清事后确认借款无法直接反推在出资前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即使童锦福称需要待具体费用确定后才出具借条的解释有一定合理性,但在无其他证据及事实的佐证下,尚不能使本院确信在出资之前双方已经形成了借贷合意具有高度可能性。2.童锦福提供的借条没有赵静雅的签字,该借条仅能证明童锦福出资后童恒清单方确认为借款,根据童锦福陈述可知赵静雅并未在童锦福出资后确认该款项为借款,而赵静雅在本案审理中也提出了童锦福的出资系赠与的抗辩。3.综合前两项理由,再考虑赵静雅关于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抗辩意见和相关证据,也即综合考虑本案双方父母系为改善子女居住条件而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夫妻双方购买房屋前后的经济情况,购买房屋时以夫妻双方及女儿名义购买,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及女儿名下,婚姻关系出现恶化的时间及目前还存在离婚诉讼的事实及因素,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父母出资赠与后在夫妻关系恶化过程中后补借条等情形,本院认为童锦福的出资为借款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难以排除本案父母出资前不存在借贷合意而夫妻关系恶化后或为防范利益损失而在出资后再单方补借条的可能。综上,童锦福提供的证据不能使本院确信借贷关系成立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童锦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7元,由上诉人童锦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谢 伟
审 判 员  王一川
审 判 员  华敏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佳
书 记 员  刘天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