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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苏0214民初7205号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5-21 · 配偶担责 支持

7205周惠芹与曹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惠芹,女,1958年2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被告:曹旭明,男,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寅辉,江苏衡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敏丽,江苏衡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惠芹与被告曹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芹,被告曹旭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惠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旭明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曹旭明归还其代为垫付的房贷76000元(自2015年1月至2018年2月,每月2000元);3.判令曹旭明归还拿房时其垫付款项20000元。4.判令曹旭明归还其8800元(因出差借款3800元,因租房借款5000元)。5.判令曹旭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曹旭明于2015年12月5日向其借款250000元,另外曹旭明每月向其借款2000元用以还房贷,曹旭明还多次向其借款用于出差、支付房租费、生活费等。曹旭明拿房时向其借款20000元。现其向曹旭明催讨款项,曹旭明拒绝还款。

被告辩称

曹旭明辩称,1.250000元借款系其与刘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置房屋向刘欣的母亲周惠芹借款250000元,向曹旭明父亲借款310000元,用于购买长江国际泓园23号501室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其与刘欣名下,故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与刘欣共同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其也没有支付过利息,故对利息不应支持。2.对于垫付的房贷76000元,其不认为系借贷关系,自2015年6月至2017年12月每月房贷3800元系曹旭明、刘欣双方家庭各自负担一半,各出1900元,该部分款项是双方父母对各自子女的赠与,不属于借款。3.关于拿房时垫付款项20000元、出差借款3800元、房租借款5000元,其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曹旭明于2014年12月4日向周惠芹出具借条,写明:“今因购买长江国际23幢501室商品房。由于资金有限,向丈母娘借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周惠芹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出借了该2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周惠芹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曹旭明对2014年12月4日所借250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其与周惠芹女儿刘欣的共同借款,应由其与刘欣共同归还,且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周惠芹表示虽无约定利息,但曹旭明承诺会好好孝敬其,另曹旭明借款时其女儿刘欣不在场,其不追加刘欣为共同被告。
周惠芹另主张自2015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其每月出借2000元现金给曹旭明用以归还房屋按揭贷款,曹旭明表示周惠芹自2015年6月起至2017年12月期间,每月交付1900元给刘欣用于归还按揭贷款,但不是借款。周惠芹则称该2000元是曹旭明个人向其借款,与其女儿刘欣无关,款项是每月以现金交付给曹旭明。周惠芹提供本院(2018)苏0214民初6811号案件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中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每月2000元是交给曹旭明的,以及其交付的期数、金额。
周惠芹还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出借给曹旭明20000元用以拿房时支付相关费用,又以现金方式出借给曹旭明3800元出差使用,现金出借5000元给曹旭明还房租使用,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曹旭明对周惠芹主张的上述借款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但出借人对借款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周惠芹就250000元的借款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周惠芹主张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曹旭明至今还款,周惠芹诉至本院,本院对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曹旭明抗辩称该债务系其与刘欣的共同债务,应由其与刘欣共同偿还的意见,因债权人周惠芹不要求刘欣承担还款责任,曹旭明与刘欣关于共同债务的分担问题,应依法与刘欣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故本案中应由曹旭明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周惠芹主张每月出借2000元给曹旭明,曹旭明抗辩称周惠芹系交付给刘欣用于归还按揭贷款,不是借款,而是对自己女儿的赠与,周惠芹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是否确实系交付给曹旭明,故即使其确实出资偿还了部分按揭贷款,亦无法对出资的性质认定为借款,周惠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周惠芹主张的其余款项28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曹旭明亦不予认可,周惠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曹旭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周惠芹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周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8元,减半收取3874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6544元(此款已由周惠芹预交),由周惠芹负担2738元,由曹旭明负担3806元(周惠芹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3806元由曹旭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曹旭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支付于周惠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程加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