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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苏0282民初12740号

宜兴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1-10 · 配偶担责 支持

伍铁民、陈法琴与倪许玉、伍之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伍铁民,男,1950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陈法琴,女,195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元兴、李秋实(受伍铁民、陈法琴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许玉,女,1985年4月19日,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之岳,男,1984年2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乔亚,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伍铁民、陈法琴与被告倪许玉、伍之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铁民、陈法琴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元兴、被告倪许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被告伍之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乔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铁民、陈法琴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元兴、被告倪许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被告伍之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乔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伍铁民、陈法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和为他们垫资装修房屋的款项计90万元(由两被告各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0日,伍之岳和倪许玉(系原告的儿子和原儿媳)因购车向其借款5万元;2014年3月27日,两被告因购房向其借款50万元;同年5月4日,两被告为提前归还房贷向其借款5万元;同年6月10日,两被告因交房又向其借款3万元;同年9月,两被告因为房屋装修再次由其为他们垫资27万元(零余不计),当时说好算借款。两被告合计向其借款或垫资90万元。现两被告已经离婚,但拒绝归还借款和垫资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辩称

倪许玉辩称:其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所谓的出借款项。原告称出借的款项都是现金交付,但根据庭审情况,交付的金额与借条金额有很大出入。基于伍之岳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装修款项,其中有不合理以及伪造、涂改后拼凑成27万元的情况,其合理怀疑是原告与伍之岳串通伪造证据,提供虚假借条。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伍之岳也从未提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其与伍之岳才在离婚诉讼中进行房屋与车辆的分割。故其认为,案涉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伍之岳辩称:其与倪许玉于2011年结婚,婚后因资金困窘,于是向其父母伍铁民、陈法琴借款5万元买车。2014年又向其父母借款50万元用于购房及购置车位。之后为了新房的房贷、税款和装修,共向其父母借款35万元。其成年后因经济条件有限,父母以帮助为目的出借资金,作为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其与倪许玉的离婚案件庭审中,倪许玉对本案的借款事实作出了自认。现倪许玉称款项来源于夫妻双方收入不合理,倪许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推翻离婚案件庭审中的自认。本案债务属于其与倪许玉的夫妻共同债务,倪许玉全部知情,当时经过双方合意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收益,故应由双方各半承担上述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伍铁民、陈法琴系伍之岳的父母亲。倪许玉与伍之岳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伍辰宜。双方婚后于2012年2月4日购买福特轿车1辆,价格102900元。2014年1月22日购买位于宜兴市房屋1套,建筑面积135.23平方米,总价1160772元。同年2月25日购买该房屋配套的汽车车位及储藏室,价格118000元。同年10月27日,双方领取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上述房屋及车位的付款情况为:2014年1月18日付定金5万元,1月22日付房款31万元(其中由伍铁民向开发公司银行本票支付10万元),2月25日付车位款118000元,2月26日倪许玉用公积金贷款支付50万元,商业贷款支付30万元。后上述房屋于2014年6月下旬开始装修,至同年10月装修结束。2018年8月17日,倪许玉诉至本院要求与伍之岳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9年5月10日,倪许玉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伍之岳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同年10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倪许玉与伍之岳离婚;二、位于宜兴市房屋及室内家电家具、小储藏室E-40、汽车车位B050、苏B×××**轿车1辆归并给倪许玉所有,倪许玉支付给伍之岳归并款733500元,由倪许玉分期支付于2020年1月22日前付清。房屋剩余贷款由倪许玉归还;六、双方对外无债权,如有债务另案处理等内容。该案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宜兴市陶都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上述房屋在2019年8月7日的市场价值为187万元(其中装璜评估总价为11万元,房地产单价为13800元/平方米)。
倪许玉的江苏银行宜兴城中支行还贷帐户显示,2014年3月5日,倪许玉提取公积金51900元至还贷帐户,后该笔款项用于逐月还贷和银联POS消费等。2014年4月24日该帐户存入6万元,同年5月4日提前还贷90393元。
在倪许玉与伍之岳的离婚案件庭审中,伍之岳称“关于商业贷款30万元,我们几年前提前还贷了8万元,其中5万元是我从我父母那里拿的。”倪许玉对此无异议。倪许玉称“房屋首付款是348000元,我公积金提取51900元,当时我们还有部分共同存款约5至6万元,我们在首付中大概出了10万元,剩余的钱是伍之岳父母出的。并认为这笔钱是伍之岳父母对他们的赠与。”伍之岳对此不予认可,称首付款是向他父母借款的,他们写了50万元的借条,实际借款不止50万元。伍之岳在两次诉讼中均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3月27日由伍之岳与倪许玉共同出具的借条1份。倪许玉认可该借条是她签字的,并称当时她并不愿意写,没有确定是50万元。因为已经是最后一天交首付的时间了,伍之岳的父亲就说写一张借条。她想不去交首付,定金也退不了,所以就写了。但不认可借到50万元。倪许玉称“后来因为买车位钱不够,又增加了10万元贷款,估计这笔钱可能是伍之岳父母借的。”伍之岳称“我父母出资做了装修,还添置了部分家具,大概装修了27万元左右。”倪许玉称“伍之岳父母出资做了简单的装修。基本上是伍之岳父母出钱出力装修的,我们只在后面补了一些家具、家电。不可移动的装修不可能达到27万元,20万元出头有可能的。”本院在两次离婚诉讼庭审中询问双方有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时,双方均回答说没有。在第二次离婚诉讼庭审结束后,伍之岳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7万元装修款的借条,并在之后的2019年9月4日本院组织双方对房屋评估报告进行质证,并对房屋分割发表意见时,伍之岳表示同意房屋归并给倪许玉,但是要求倪许玉偿还其父母债务中的一半计385000元,该笔款项的构成为首付款36万元,车位款118000元,办房产证的税及装修的款项。
诉讼中,伍铁民、陈法琴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1月10日伍之岳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今日向伍铁民借款5万元购置福特轿车,择期归还。
2、2014年3月27日伍之岳、倪许玉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伍之岳、倪许玉于2014年初购水岸豪庭东苑B幢504室,向父母伍铁民、陈法琴借款50万元。伍铁民、陈法琴称,上述款项分几次出借,借条合并书写,其中2014年1月8日出借2万元,用于贷款前期费用;1月18日出借5万元,交宏兴公司;1月22日出借31万元(系存折取现),用于支付购房预付款,同日转帐10万元、现金2万元,用于购买车位。
3、2014年5月4日伍之岳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今日向伍铁民借款5万元整,用于提前偿还购房贷款,此借款将择期归还。
4、2014年6月10日伍之岳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因水岸豪庭东苑所购房屋交房,今向伍铁民借款3万元,用于交房所需税费及各项杂费,择期归还。
5、2014年9月16日伍之岳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以上装修材料及人工费用共27万余元,用于新购水岸豪庭东苑2幢504房屋装修,该款项均为伍铁民出资垫付,以上借款将逐步归还。
6、伍铁民制作的案涉房屋装修清单及装修发票,装修发票显示时间从2014年6月至2014年10下旬,匠人工资时间2014年11月3日,发票金额有添加、涂改。伍铁民、陈法琴称,其中材料款144398元、窗帘、油漆、灯具等68668元,匠人工资63000元,合计276066元,证明由其帮助两被告装修房屋并垫资,当时说好算借款。
7、伍铁民的储蓄存单、销户储蓄凭条、利息清单,显示2014年1月17日伍铁民将5笔存折销户取款计19.5万元,2014年2月25日伍铁民将存折销户取款5万元,同年3月11日伍铁民将存折销户取款5万元,上述本息合计303991.44元。伍铁民、陈法琴称,交房款时2014年3月11日的存折尚未到期,没舍得取出,就先向亲戚借了5万元。存折到期后,其将钱取出还款。上述款项均借给两被告购买房屋。
伍铁民、陈法琴称,每次借款都是先给钱后写借条,一般是给钱后1周左右写借条,长的1个月以上,50万元的时间最长。
伍之岳对伍铁民、陈法琴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倪许玉对上述5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存疑,认为其没有签过该50万元的借条,但借条上其名字的字迹是其的,对其余借条均不认可。并称购车款是用婚后双方的存款购买;房屋36万元首付款来源于夫妻共同存款;车位款是其用现金方式购买;提前还贷的款项是其于2014年4月24日用个人存款在还贷银行卡上存入6万元偿还;其于2014年10月23日交纳房屋契税17411.58元,而该笔借条形成时间早于契税交付时间,且金额也不相符;房屋装修时间为2014年6月至10月,伍之岳出具借条时间是2014年9月16日,原告提供的单据有相当一部分是借条出具之后形成,说明这些装修材料款的金额之前并不确定。装修的钱是其与伍之岳自己出资的,原告有时也过来帮忙。
诉讼中,倪许玉申请要求对案涉借条及支付匠人工资收款收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认为,经其初步检验后发现,根据现有材料及其所技术条件限制,无法对送检的证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作退卷处理。后本院又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认为因该案未提供配置不同时期的时间鉴定笔迹样本,不具备笔迹书写形成时间鉴定条件,该案无法受理。
上述事实,有伍铁民、陈法琴提供的借条、装修清单、装修发票、收款收据、销售单、(2019)苏0282民初5395号民事调解书、房地产估价报告、销户储蓄凭条、储蓄存单、利息清单、销户凭证,有倪许玉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无锡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支单、银行交易明细单,有伍之岳提供的离婚案件开庭笔录、质证笔录,本院调查材料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倪许玉与伍之岳的共同债务,倪许玉、伍之岳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对于2014年3月27日借款50万元,该借条有伍之岳、倪许玉的共同签名,在之前倪许玉与伍之岳的两次离婚诉讼中,倪许玉均认可其在该借条上签字。本案中,倪许玉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违反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50万元款项的交付,根据伍铁民提供的2014年1月17日、2月25日、3月11日银行取款凭证,本院调取的伍铁民本票转帐凭证,上述伍铁民取款、转帐金额40余万元,时间与倪许玉、伍之岳购房、购买车位时间基本吻合。结合伍铁民、陈法琴陈述部分款项系其店内流动资金出借,本院对伍铁民、陈法琴主张的共向倪许玉、伍之岳交付50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述借款,有倪许玉与伍之岳的共同合意,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倪许玉与伍之岳的夫妻共同债务,倪许玉、伍之岳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2012年1月10日的5万元借款、2014年6月10日的3万元借款,上述借条仅有伍之岳签名,未有倪许玉签名确认。伍铁民、陈法琴称上述3万元借款用于倪许玉、伍之岳交房所需税费及各项杂费,但倪许玉、伍之岳房屋所有权证领取时间为2014年10月。且伍之岳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过上述借条及主张过向伍铁民、陈法琴借款5万元的事实,因此不能证明上述借款系用于倪许玉与伍之岳的夫妻共同生活。该款项属于伍之岳的个人债务,应由伍之岳承担还款责任。伍铁民、陈法琴认为倪许玉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5月4日的5万元借款,倪许玉、伍之岳在离婚诉讼中均认可提前还贷的款项中有5万元是从伍之岳父母处拿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双方并未明确该笔款项属于借款性质。倪许玉还贷帐户中显示款项的存入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而伍之岳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显示为2014年5月4日,该借条为伍之岳事后补写。且伍之岳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也未向本院提供过该份借条及主张过该笔款项属于双方共同债务。因此,伍铁民、陈法琴不能证明在交付该笔款项当时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伍之岳自愿偿还该笔款项,故该笔款项属于伍之岳的个人债务,应由伍之岳承担还款责任。伍铁民、陈法琴认为倪许玉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9月16日的27万元借款,倪许玉在离婚诉讼中自认案涉房屋的装修由伍之岳的父母出钱出力装修,装修20万元出头有可能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倪许玉认为该笔款项属于伍铁民、陈法琴对他们的赠与,并未认为是借款性质。倪许玉、伍之岳房屋的装修时间为2014年6月下旬至10月,伍铁民、陈法琴提供的装修发票时间为2014年6月下旬及10月下旬,匠人工资的收款收据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而伍之岳
出具的借条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出具借条时的金额与出借的借条不符。且在两次离婚诉讼的庭审中,伍之岳并未向本院提供该份借条,而是在第二次离婚诉讼庭审结束后才向本院补充递交了该份借条。因此,伍铁民、陈法琴不能证明其双方对该笔款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伍之岳自愿偿还该笔款项,故该笔款项属于伍之岳的个人债务,应由伍之岳承担还款责任。伍铁民、陈法琴认为倪许玉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伍之岳应对案涉款项9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倪许玉应对其中的25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鉴于伍铁民、陈法琴诉请要求倪许玉、伍之岳各半承担债务,各偿还45万元,故倪许玉应偿还25万元,伍之岳应偿还45万元。伍铁民、陈法琴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倪许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伍铁民、陈法琴借款25万元。
二、伍之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伍铁民、陈法琴借款45万元。
三、驳回伍铁民、陈法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15620元,由伍铁民、陈法琴负担2844元,由倪许玉负担4496元,由伍之岳负担8280元。上述倪许玉、伍之岳应负担的款项已由伍铁民、陈法琴预交,伍铁民、陈法琴可向本院申请退回,倪许玉、伍之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严勤芬
人民陪审员  胡景辉
人民陪审员  蒋其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