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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苏0205民初3888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7-21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3888钱木兴与钱强、毛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钱木兴,男,195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淑华,无锡市新吴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强,男,197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毛飞燕,女,1983年5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洪,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钱木兴与被告钱强、毛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于同年8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2月13日,2020年6月30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木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淑华、被告钱强(参加第二、三次庭审)、被告毛飞燕(参加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木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钱强、毛飞燕共同1、归还借款39.2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与钱强系父子关系,钱强与毛飞燕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购买房子、装修、归还贷款等多次向其借款,其中2014年2月5日借款10万元、2016年4月借款5.2万元、2018年1月24日借款29万元。因其与二人间的上述关系,出借钱款时未要求二人出具借条,后为明确上述借款关系,由钱强向其补充出具了借条。出借当时未明确何时归还,只是说其需要用钱时,二人应当尽快还款,后因其及老伴要用钱,向二人数次讨要。同时,考虑到其与二人间的关系,对于2018年1月24日出借的29万元,其自愿放弃主张其中的5万元,该笔按24万元主张。但钱强与毛飞燕推脱搪塞,至今未归还任何钱款,沟通协商未果,其经过慎重考虑,决定提起诉讼。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按照法律规定,钱强与毛飞燕应当履行归还款项的义务,二人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钱强辩称,对钱木兴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确实收到39.2万元。
被告毛飞燕辩称,钱木兴所主张的均系与钱强间的事,与其无关;钱木兴起诉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谓的三笔借款在发生当时没有明确该款项的性质是借款,钱木兴陈述借条是钱强补充出具的,充分说明该借款事实是不存在的,而且所谓的证据也是不真实的,表明了发生款项往来时双方当事人主观意识并不存在借贷意思表示,而是后来发生矛盾,钱强在外面有很多的欠债,其与钱强存在离婚诉讼案件,所以才有了钱木兴的起诉,故对案涉借款真实性不予认可,系钱木兴、钱强父子于2019年3月私下恶意串通,伪造三张借条,虚增债务,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其在案涉借款中无意思表示,立案后才知道,钱木兴亦从未向其催讨过;钱木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用于其与钱强的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银行流水也可看出除案涉款项外,钱强多次收到钱木兴款项,款项均未用于家庭生活,尤其是2017年1月23日的20万元,该款是用于偿还原有房屋贷款的,但款项不知去向,导致其被银行起诉、房屋被变卖,至于2018年1月24日钱木兴给钱强的29万元,与其无关,该款项远超当时其与钱强日常生活需要,从银行流水可看出钱强用于还债了。综上,请求驳回对其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案涉借款的债权凭证。
钱强出具的借条三张,内容分别为:
“今因买房用钱,向钱木兴借款人民币拾万圆(100000.),支付房款首期,立此凭证。钱强。2014.2.5”;“因碧桂园三期房子装修,向钱木兴借款人民币伍万贰仟圆整(52000.),特立据。借款人:钱强。2016.4.22”;“因提前还清抵押贷款,向钱木兴借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圆整(240000.),立据为证。借款人:钱强。2018.1.24”。
二、关于案涉借款的交付凭证:2014年2月5日、2016年4月22日、2018年1月24日,钱木兴分别向钱强账户转账10万元、5.2万元、29万元计44.2万元。
三、关于案涉借款的事实经过。
(一)钱木兴陈述称,其系钱强父亲,钱强与毛飞燕原系夫妻,事情的起因是毛飞燕要买房,让钱强问其老两口借钱用于买房装修还贷等,不借就闹离婚,故系夫妻共同债务,借钱时毛飞燕未出面,在背后逼着钱强来的,钱强说毛飞燕不开口问她父母借;2016年,其妻子脑梗,其就跟钱强提出还钱治病,钱强答复是毛飞燕说没钱,后来其想想不对,就让钱强于2019年6月左右后补了借条;其中第一笔10万元当时是给钱强买鹅湖一号房子的,因有纠纷,最后购买了安镇碧桂园的房子,所以才会2月给的钱,至6月3日才签合同;关于归还贷款的过程为,钱强先向小贷公司贷装修款,然后向案外人方浩借款还小贷公司的钱,后钱强再向其借款归还方浩的钱,因钱强日子也不好过,在外面有贷款,其中5万元其未让钱强写在借条中。
(二)钱强陈述称,买房子是开心事,打借条就破坏了亲情,其去借的时候也是很尴尬的,所以借条是后补的,借钱时毛飞燕未出面,怕她闹得不客气;毛飞燕的工作室一年利润最多6万元且为应收款,到目前为止还有部分在个人账上,所以首付不够、购房有压力,购房以后生意不好,只能向小贷公司贷款,最后其与毛飞燕共同借款20万元,部分用于偿还小贷公司贷款,部分用于归还贷款费用、装修费用及工作室应付款;第一笔钱是当时想购买鹅湖一号的房子,2014年4、5月交了2万元定金,由于合同纠纷,在鹅湖法庭起诉过,定金退了后于同年7、8月买了安镇碧桂园3期的房子,当时登记在双方名下,首付21万元多,一部分是2014年2月5日借条上所载其父亲的10万元,还有自有的6万元、其阿姨的3万元、向丈母娘姐姐借的3万元,均未打借条;第二笔钱是2016年交房以后,考虑到年后要装修,手里没钱,毛飞燕就让其向其父母借钱,装修一共花了20万元出头,除了2016年4月22日借条上的5.2万元,还有小贷公司的贷款8万元,还有朋友滕兴华、华方明之间的临时周转,也未打借条,具体金额不知道了,华方明的还清了,滕兴华的尚未还清,当时毛飞燕是家庭主妇,2015年至2017年间所有费用均系其支出,5.2万元拿到后其提取了2万元给了毛飞燕,剩余款项用于装修;第三笔钱是因为房贷贷了50万元,又做了一次20万元的抵押贷款,一部分为了还小贷公司8万元装修贷,还用于荡口做生意的应付款、做生意亏本等,出借人是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其向父亲借的24万元是为了还二抵的20万元,因为逾期,信托公司要其提前还款,方浩帮其还清了信托公司的钱,方浩是做房子抵押贷款生意的,方浩还了之后,其本来想把房子抵押给方浩的公司,但其征信不好没法做,就问其父亲借钱还方浩的钱。
(三)毛飞燕陈述称,其与钱强结婚后至2009年间一直在做平面设计,年收入约3至4万元,2009年至2015年上半年,其自己开了工作室,年收入平均8至9万元,2015年下半年至2018年3月无工作,2018年4月开始在鹅湖的设计室打工,月收入约5000元;买房子的首付款是钱强卡里出的,来源为其工作室应收款,应收款由钱强催收,除了转账还有承兑、现金,但具体哪几笔不记得了,也无法提供证据;房屋贷款由钱强还,因钱强未还贷款,导致被银行起诉,房屋于2019年3月变卖,卖了167万元,还了银行房贷、律师费、法院费用等合计56万余元。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2019年7月22日、9月17日分别受理毛飞燕与钱强离婚纠纷,最终于2020年3月6日作出(2019)苏0205民初5600号生效民事判决:钱强与毛飞燕离婚;房款87万元由钱强和毛飞燕各分得43.5万元,该款由毛飞燕支付钱强22.5万元,余款21万元待债务案件生效后履行等内容。在该判决书中同时查明,钱强、毛飞燕名下位于无锡市锡山区房屋出售并处理债务等后,余下房款87万元于2019年5月8日由购房人支付到毛飞燕银行卡内,银行卡被毛飞燕支配使用,其中42万元因其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钱木兴提起诉讼而冻结等内容。
五、第一次庭审时,本院已向钱木兴释明,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嗣后,本院出具调查令调取了钱木兴、钱强、毛飞燕自2010年1月1日至今的银行流水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交易凭证、本院法律文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依法得到保护。本案中,钱木兴曾多次向钱强汇款计39.2万余元,钱强于2019年向钱木兴补出具借款金额为39.2万元的借条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汇款凭证项下对应的39.2万元款项性质为赠与还是借贷;二、若为借贷,是否属于钱强、毛飞燕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应予理解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但,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现如今受高房价影响,子女面临家庭经济压力,经济条件有限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虽为常事,但子女不能以为父母出资系天经地义。子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因此,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子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本案中,钱木兴、钱强均称案涉39.2万元为借款且系用于购房及装修过程,而毛飞燕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款项为赠与,故本院确认案涉汇款凭证项下对应的39.2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至于案涉借条的问题。借条作为借贷关系存在与发生的凭据,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具有高度证明力。但就本案而言,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由身份关系而生的前述法律义务存续时限以及对赠与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已足以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实体裁判,故案涉借条即便是后补的,亦不能推翻前述事实的认定,毛飞燕认为钱木兴父子两人串通虚假诉讼等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钱强需对39.2万元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9.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由此可见,案涉借款因数额较大,如确系用于购房及装修过程的,因房屋利益归于钱强、毛飞燕二人,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若并非用于购房及装修过程,因数额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由债权人承担。本案中,关于钱木兴于2014年2月5日、2016年4月22日向钱强转账的15.2万元,钱强、钱木兴的陈述较为合理,与当时购房、装修的过程大致能对上,且毛飞燕中间较长时间无收入,借款也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确认该15.2万元为购房、装修所用,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钱强、毛飞燕共同偿还。关于钱木兴于2018年1月24日向钱强转账的29万元,钱强、钱木兴的陈述则不符合常理,该款项也无法与还贷等事宜直接对应,牵涉到多方转贷,钱款去向不明晰,双方对案涉房屋实际逾期还贷的事实和金额是确认的,且该笔款项金额较大,超过夫妻日常共同生活所需,钱强、钱木兴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款项用于还贷或系其他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本院向其释明的情况,二人亦明知己方举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毛飞燕仅需对15.2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以15.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钱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钱木兴归还借款39.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9.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毛飞燕对上述第一项钱强应付债务中的15.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钱木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0元、保全费2620元计9800元,由钱强负担6029元、毛飞燕负担3771元(钱木兴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钱强、毛飞燕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钱强、毛飞燕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钱木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 晔
人民陪审员  过建华
人民陪审员  许永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