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苏02民终2580号
周建平、周琪与张昊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平,男,1956年6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清,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琪,男,198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昊嘉,女,198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无锡市梁溪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佐,系张昊嘉父亲,男,195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建平、周琪因与被上诉人张昊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3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建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不清。关于周琪、张昊嘉购买长江国际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房款,其中100000元系由其支付,352000元向无锡市名居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居公司)借款,但未拿到借款,之后系由上诉人支付352000元付至无锡民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申公司),上述452000元有借条佐证,应认定为周琪、张昊嘉共同债务。张昊嘉对此债务不可能不知情,款项已实际借出,周琪、张昊嘉买房享受了权益,应当共同返还给周建平。关于140000元借条,张昊嘉母亲收到其中98000元,张昊嘉对此确认,但辩称是酒席垫付款,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仅不予理涉。其提供的购汇记录和相关证据可证明出国游玩事实,理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周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债务由被上诉人张昊嘉共同偿还。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其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婚内生活,即购买XX号房屋,以及去美国旅行消费,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张昊嘉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两张借条系在离婚诉讼开庭时其才知悉,且借条在周琪手里不符合常理。买房不需要借款,借款事实不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周建平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周琪、张昊嘉共同归还借款59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周琪向其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其借款450000元用于购买XX号房屋,后周建平向民申公司支付452000元。2016年3月5日,周琪以去美国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其于当日支取现金100000元并于2016年3月11日存入周琪账户作为办理美国签证的保证金。3月28日周琪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240000元,其中100000元作为保证金,140000元作为出国费用。3月29日周建平支取现金98000元给张昊嘉的母亲,由张昊嘉母亲存入张昊嘉账户内。2016年4月12日、26日,其分别兑换2500美元、1000美元给周琪,2016年5月9日,周建平兑换3200美元交给张昊嘉,后周琪向其归还了保证金100000元。上述债务均发生于周琪、张昊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周琪、张昊嘉共同归还。
一审被告辩称
周琪一审辩称:对周建平的主张无异议,其确实向周建平借款590000元,应与张昊嘉共同归还。 张昊嘉一审辩称:450000元虽然是周建平的银行卡汇出的,但有一部分为周琪和张昊嘉的共同财产,其中从周琪的公积金卡上提出了30000余元,还用了一部分礼金支付了房款,周琪自己也说是他自己的钱,不是周建平的钱,周建平在家里就是负责管钱,由其付款也很正常,不存在借款的情况,其也无需承担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8月25日,周琪向周建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父亲周建平人民币肆拾伍万整,用于购买XX室”,落款处有周琪签字并盖印;2015年9月5日,出卖人民申公司与买受人周琪、张昊嘉共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周琪、张昊嘉以752000元的价格向民申公司购买XX号(建筑面积90.30平方米)房屋一套,在签订合同时支付452000元,于2015年9月13日前按揭到账300000元;同日,甲方名居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周琪、张昊嘉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352000元,于2015年9月12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内免息,逾期还款承担每日1000元的滞纳金,乙方以XX号房屋作为担保。后XX号房屋登记于周琪、张昊嘉名下。2017年7月6日经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决,周琪与张昊嘉离婚。 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周琪向周建平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我爸(周建平)人民币24万元整,其中拾万元作为保证金,回国后用于房屋装修,拾肆万元作为出国费用”,落款处有周琪签字并盖印;2016年3月29日,周建平自交通银行取款50000元、48000元,合计98000元;2016年4月12日,周建平通过交通银行以人民币16181元的价格购入美元2500元,结售汇代码为“服务贸易旅游(居民个人)”;2016年4月26日,周建平通过中国银行以因私旅游为由购入1000美元并于当日取出;2016年5月9日,周建平通过交通银行以20848.32元的价格购入3200美元,结售汇代码为“服务贸易旅游(居民个人)”。 再查明,周琪、张昊嘉于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19日在美国。 诉讼中,周建平表示张昊嘉母亲与张昊嘉一同到长江国际谈买房事宜,一开始谈的价格是832000元,在周琪与张昊嘉的离婚案件中张昊嘉提供的录音资料里谈到房屋为832000元,其又于2015年8月25日前将价格谈成了752000元,首付452000元,其当场交付了10000元定金,当日回去后其就让周琪出具了借条,其又分别于8月26日、9月5日支付了10000元、80000元,剩余352000元为两被告于2015年9月5日向名居公司借款,名居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日就将款项支付给了民申公司,后其于2015年9月12日向民申公司支付了352000元,由民申公司将之前的借款归还给了名居公司。为了证明上述主张,周建平提供了户型图、销售名片、录音资料、民申公司出具的缴款单予以佐证,户型图上载明的价格为831666元。周琪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张昊嘉认为户型图与本案无关,当时电话录音中提到房屋开价就是832000元,后来是周建平再去杀价的,缴款单系民申公司事后重新制作,销售名片上的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诉讼中,张昊嘉表示双方婚后周琪提出买房,其认为周琪父母已经提供了铭诚花园作为婚房,没有必要买房,但周琪提出其有1500000元存款在父母处代为理财,首付可以用结婚收到的红包、份子钱以及公积金支付,另外还能以首套房的方式申请公积金贷款,后周建平夫妇就带着周琪去四处看房,并由其与周琪于2015年9月5日与民申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周琪于2015年8月25日书写的借条与上述事实不符,当时意向金还未交纳,房价都没有确定,且周琪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从周琪个人公积金账户中陆续提取35400元用于购买房屋,另周琪、张昊嘉在结婚时所获得的包括压箱钱、零花钱、见面礼、改口费、红包、公积金等共计124400元系由周建平保管,周建平支付的450000元中有124400元是周琪及张昊嘉的财产,周建平随后亦自行去办理了交房手续,如果不是业主本人领取应当通过公证委托手续,但周建平在没有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将房屋领回。为了证明上述主张,张昊嘉提供了公积金明细、银行明细、清单、业主信息表、交付使用通知书、收据、户型图、交付缴款清单、房屋入住通知单等予以佐证。周琪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周建平认为公积金是签完合同交完首付才后由周琪拿出来交给了张昊嘉,且其亦未收到124400元,另2016年4月交房时周琪、张昊嘉在美国,其提出能否代领,工作人员表示可以,其提出业主怎么写,工作人员称只要写一个就行了,故其出面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业主就写了周琪,联系人留了其个人的联系方式,但房产的名字仍为两被告所有。 诉讼中,周建平表示周琪、张昊嘉两人不肯同房,张昊嘉母亲提出如果让两被告到美国去游玩就同房,其同意后张昊嘉就让周琪一个人去办签证,但是没有办下来,后来张昊嘉和张昊嘉父母一起去并花了12500元加急费才将证办下,后张昊嘉母亲提出在美国买机票便宜,故其在2016年3月29日取款98000元交由张昊嘉母亲到银行存入张昊嘉账户,至于是否存到银行里其不知晓,张昊嘉母亲表示钱已经汇给了张昊嘉弟弟在美国购买机票及订旅行团,后张昊嘉母亲又提出上次的98000元不够,故其于2016年4月12日换汇2500美元交给周琪,再由周琪交给张昊嘉母亲,其于2016年4月26日换汇的1000美元系提供给周琪路上自用,另外又打给周琪5000元自用,后来张昊嘉母亲告知其两被告在美国超支,并于2016年5月5日发送短信通知其,短信内容为“42xxxx969,吴佐,工商银行(工行),住宿费多出,打3200美元”,故其又于2016年5月9日换汇3200美元并交给张昊嘉母亲,上述款项合计139689.70元,这就是周琪出具的140000元的借条由来。为了证明上述主张,周建平提供了美国行程安排表、短信截屏打印件予以佐证。张昊嘉认为其并未收到上述款项,聊天记录中的内容为周琪自行书写。周琪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其认可“3200美元”为其自行书写,但其他的字是谁写的不清楚。 诉讼中,周琪表示张昊嘉逼迫其去美国,其没有钱就向父亲周建平借款,借条中其中100000元为出国交纳的保证金,另外140000元为去美国的开销,因当时张昊嘉母亲给了其一张预算的单子是137800元,当时周建平还提出质疑,其在网上查了一下发现差不多,故其向周建平提出借款140000元,多退少补,另外有3200美元是在车站给的,不包含140000元。 诉讼中,张昊嘉表示其并未在两张借条上签字,且借款人出具借条给出借人,应当由出借人保留借条原件,但双方在2015年5月15日的离婚案件庭审中,周琪作为借款人就持有借条主张共同债务,如果周琪持有该借条,就证明该笔借款已经还清或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且周建平提供的240000元借款的证据均为取款单,并没有交付证明。 诉讼中,张昊嘉申请对周琪书写的两张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要求根据拉曼光谱检测方法进行鉴定,2017年9月1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经过初步检验,其中心现有的拉曼光谱检测方法无法满足鉴定两张借条形成时间的技术条件,将相关材料退回法院。后一审法院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周琪书写的两张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中心借助EZ4D体视显微镜、AxioImagerVario材料显微镜、VSC6000/HS文检仪及inVia显微激光拉曼光谱仪等仪器进行检验后,无法判断两张借条上手写字迹的具体形成时间及形成时间与各自的落款时间是否一致,亦无法判断两张借条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间隔是否为7-8个月。张昊嘉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对于鉴定过程及张昊嘉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答,周建平、周琪对于鉴定人员的回答无异议,张昊嘉对鉴定人员的回答亦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人员仅做了机械的回答。后张昊嘉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周琪书写的两张借条上的周琪印鉴及周琪手写文字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及与各自落款标称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司法鉴定办公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认为移送鉴定时提供的检材与样本需在纸张、墨水、油墨、保存环境等方面具有同一性,因本案中周建平、周琪、张昊嘉无法对提供的检材的上述条件达成一致意见,将移送材料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周建平称周琪在2015年8月25日因为购XX号房屋向其借款452000元并提供了周琪书写的借条,周琪对此亦无异议。但根据周建平提供的证据可确认2015年8月25日、26日从周建平的银行卡中向民申公司各转账了10000元,但周琪、张昊嘉此时并未与民申公司签订66单元4号404室房屋的买卖合同,实际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9月5日,周琪、张昊嘉并于同日与名居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向名居公司借款352000元,约定2015年9月12日归还,但并未约定借款的支付方式。2015年9月12日,周建平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民申公司付款352000元,其余款项由周琪、张昊嘉按揭贷款支付。周建平称其于2015年8月25日与民申公司确定购买房屋并确定价格为752000元,对于后面的款项支付也进行了约定,计算下来首付需要452000元,因周琪没有钱要由其出钱,故要求周琪向其出具了452000元的借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且在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即知道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需要实际支付的款项并书写如此精确的借条亦与常理不符。但周琪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亦愿意向周建平归还该款项,故对于周建平要求周琪归还该450000元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周建平认为该借款发生于周琪、张昊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周琪与张昊嘉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即使该借条是周琪于当日书写,但张昊嘉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在当时周琪己向张昊嘉说明购买房屋的钱款系向周建平借款所得,周建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周琪、张昊嘉有共同向其借款的合意。且周琪在与张昊嘉电话协商离婚事宜时,对于铭城花园的房屋及其中的家具等周琪均表示系其父亲周建平出资,但对于XX室房屋周建平仅陈述其出资了400000元,并未提到由其父亲周建平出资或向周建平借款出资,可以确认张昊嘉对于周琪向周建平的借款并不知情,且周琪、张昊嘉在离婚过程中矛盾比较激烈,在财产方面的争议较大,基于上述理由,对于周建平要求张昊嘉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周琪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240000元,周建平同样无法证明周琪在出具该借条时张昊嘉知情或有共同的借贷合意,张昊嘉亦未在借条上签字,周建平亦无证据证明其将该款交付于张昊嘉,现周琪认可其中140000元借款并同意归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周建平要求周琪归还其借款1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周建平要求张昊嘉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周建平所称的140000元借款的交付中有一笔98000元系交付给张昊嘉母亲的事实,张昊嘉认可其母亲曾收到周建平向其支付的98000元,但认为是周琪父母对其父母垫付的酒席钱的还款,对于该98000元的性质,与本案无关,不予理涉。关于利息,周建平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其要求周琪支付590000元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周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建平借款59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周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周琪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XX号房屋涉45万元购房款是否周琪、张昊嘉共同借款的问题。周建平主张2015年8月25日周琪为购买上述房屋向其借款,并由周琪出具452000元的借条,经本院审查,周建平应对周琪、张昊嘉存在借款合意举证。张昊嘉并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作为婚后购房此项家庭重大支出,周琪、周建平亦未能合理陈述借款经张昊嘉同意的情节,因周琪、张昊嘉离婚导致的周建平单方主张周琪、张昊嘉返还借款,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周琪认可周建平的主张,确认借条真实,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周琪返还款项并无不当。关于24万元的借条,上诉人周建平主张其中14万元含支付给张昊嘉母亲的98000元,以及该款系周琪、张昊嘉夫妻共同债务。但款项支付对象并非周琪或张昊嘉,无直接的交付依据,亦无法证明是周琪、张昊嘉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鉴于周琪自认24万元借条中的14万元系美国出行的费用并同意归还,原审法院认定14万元系周琪个人债务尚属合理。 综上所述,周建平、周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上诉人周建平、周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作化 审判员 陈丽芳 审判员 郭继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