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无锡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苏02民终4980号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2-24 · 配偶担责 部分支持

阚志娟与李祥生、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阚志娟,女,1985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琴,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祥生,男,195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富,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平,男,1982年5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宜兴市,现住宜兴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阚志娟因与被上诉人李祥生、原审被告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5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阚志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李祥生所称债务是虚构的,本案是恶意诉讼,原审法院仅凭造假借条就作出判决是毫无根据的。其一,借条形式存疑,上无其签名,只有李平签名,其根本不知情;其二,2016年3月13日和2016年5月22日其和李平发生纠纷,在派出所解决时,李祥生并未拿出借条要求其还款;其三,所涉债务金额巨大,明显超出家庭开支,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四,原审判决其与李平共同承担13万元债务无理无据,该款是李祥生赠与,结婚时李祥生就明确将房屋赠与了其与李平。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祥生答辩称,其出借资金为平时积蓄和卖房款,上诉人亦认可出售房屋的房款用于归还购置新房的房贷,一审查明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平答辩称,其借款用于归还房贷和装修,出售上述第一套房屋后,其将房款用于归还了房贷,阚志娟是知悉的,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平、阚志娟立即归还借款25.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平、阚志娟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平、阚志娟原系夫妻,李平系他儿子,两人于2018年5月离婚,其原先购买徐舍镇的房屋给李平、阚志娟居住,后来又将该房出卖后的钱借给李平、阚志娟用于购买徐舍镇的房屋。当时李平、阚志娟除支付首付款外,房屋装修,归还房贷均向他及其他人借款,除李平、阚志娟在离婚时涉及到借他的款项外,自2011年起李平、阚志娟因还房贷陆续向他借款25.9万元,现李平、阚志娟已离婚并处置了房屋也不肯归还他的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一审被告辩称

李平一审辩称:这笔钱是他借的,原来的离婚判决书上没有提到还房贷和房屋装修向他父亲借的钱,他借钱不能让老婆知道是因为他们村上离婚分房子的事情很多,他私底下跟他父亲协商,他父亲才肯借给他的。
阚志娟一审辩称:债务是虚构的、不存在的,因为她知道李平自始至终没有向李祥生借钱,要求驳回李祥生的诉请。
李祥生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4.7.2签订的买房协议一份;2、提供2011.9.18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3、2017苏0282民初782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4、李平、阚志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的流水清单复印件;5、借条11份;6、收条4份。经庭审质证,李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阚志娟对上述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对阚志娟有异议的证据4,经一审法院向银行查询,该证据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与证据1相对应,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2、3及予以确认的证据4、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确认具有证明力并在卷佐证。对阚志娟有异议的证据5:其中:
1、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李平出具的借条:借李祥生25000元用于还房贷。
2、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6日,李平出具的借条:借李祥生10000元用于还房贷。
3、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8日,李平出具的借条:借李祥生10000元用于还房贷。
4、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4日,李平出具的借条:借李祥生7000元用于还房贷。
5、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5日,李平出具的借条:借李祥生10000元用于还房贷。
6、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李平出具的借条:借李祥生29000元用于还房贷。
7、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李平出具的借条:借李祥生20000元用于购买家电。
8、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李平出具的借条:借李祥生10000元用于买电器。
9、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2日,李平出具的借条:借李祥生90000元用于还房贷。
10、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3日,李平出具的借条:借李祥生40000元用于还房贷。
11、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未有签名的借条:借李祥生8000元用于装修车库。
阚志娟对上述借条质证称: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房贷是通过夫妻双方的积蓄年初存入李平持有的银行卡内逐月扣划的,根本不需要借款,李平向李祥生的借款,阚志娟不知情,且没有借款事实,是虚构的。对于借条中的内容不认可,且2011年10月20日的借条8000元整用于装修车库,没有李平的签名,另因当时李平的外公要住到车库里,所以由李平的二个阿姨、二个舅舅各出资2000元,由此证明借条是虚假的。其中购买电器分别写了两张借条,也不是事实,因为用于装修购买电器花了20000多元,根本不需要借钱,更用不着分两次写借条,再次证明李平所借李祥生的债务是虚假的。2012年1月3日、2012年1月2日的两张借条也是有悖常理的,按照正常借款根本不可能连续两天向李祥生借130000元。所以李平向李祥生所借债务是虚构的,且在阚志娟与李平的离婚案件中,法院对双方之间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均进行了明确分割,双方实际发生的债权债务已在(2017)苏0282民初7822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明确的判决,且在阚志娟和李平的离婚案中,李平曾经对本案标的也提出过,在离婚案的庭审笔录中也有明确的结论,该借款是不存在的,阚志娟是不知道这些借款也根本没有这些借款,又因李祥生与李平系父子关系,该借款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常理。
李平对上述借条无异议,并针对阚志娟对8000元用于装修车库的陈述称:装修车库确实是其阿姨和舅舅出的钱,但李祥生帮他还了,他承担该笔借款。
李祥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针对李平的陈述称:李祥生何时替李平还清,他不清楚。另李祥生陈述,他出借的款项大部分来源于出卖老房子所得,陆某于2011年9月28日付给他20000元,2012年1月3日付给他40000元,都直接借给李平用于还贷,2011年11月20日付给他30000元,他拿掉1000元后的29000元借给李平还贷。
在2018年7月10日的庭审过程中,李祥生与李平均陈述,借条的出具时间与落款时间一致。
一审审理中,阚志娟申请对该11份借条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同一时期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27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送检11份借条纸张部分有明显发黄现象,其上手写文字系黑色水笔书写,但与送检3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在纸张种类等条件存在差异,据现有鉴定材料用他中心现有技术方法虽经多次检验仍无法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故他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
李祥生与李平系父子关系,李平与阚志娟原系夫妻,阚志娟与李平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5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李祥生与薛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薛某将房屋出卖给李祥生,房款计6.5万元,该房屋一直由李平和阚志娟结婚后居住。2011年9月18日,李祥生与陆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出卖给陆某,房价19.5万元,付款方式为当天支付1.5万元定金,余款18万元在2012年1月30日前付清,该房屋直接由薛某过户给陆某。2010年9月左右,李平、阚志娟贷款15万元购买了位于宜兴市的房屋(登记为李平、阚志娟共有),每月还贷1660.79元,2012年1月2日、4日,李平的还贷账户分别存入9万元、4万元,连同原账户中的存款提前还清了141148元贷款,在此之前,该还贷账户除有一笔转账给个人和二笔保险费转账记录外,其余均为现金存入或取出。
2016年3月13日,李平与阚志娟发生纠纷后报警,在李平父母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债务分割协议,该协议载明:今(补购房款)李平、阚志娟欠阚某一46000元、李祥生15000元,合计61000元。2015年李平厂里工资余25000元,家里存折有10000元在李平身上,阚志娟达虹厂工资余8000元,合计存款43000元。余欠款61000-43000=18000元,阚志娟还阚某一17000元整,李平还李祥生15000元整、还阚某一29000元整。所欠阚某一的债务46000元,其中17000元由阚志娟负担,29000元由李平负担。所欠李祥生的债务85000元由李平负担,所欠阚某二的债务70000元由阚志娟负担。5月22日,李平、阚志娟再次发生纠纷,在徐舍派出所李祥生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李平支付给阚志娟车辆归并款12000元,房屋由法院判决。该12000元扣除双方自2016年3月分居,经济分开的情况下,阚志娟承担儿子的生活费2000元后,李平已支付给阚志娟。
2016年7月,阚志娟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李平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2017年8月,阚志娟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债务分割协议对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
在李平与阚志娟离婚案件中,李平提供了落款时间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由其本人出具给李祥生的金额共计259000元的借条,以及2016年3月13日其与阚志娟共同出具的因补购房款欠李祥生15000元的借条。李平提出,以上共计274000元均系他父母借给他买房、装修的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其中2016年3月13日的15000元就是双方签订的债务分割协议中涉及的款项。李平还提出,他父母出借的款项有部分来源于老房子卖掉后所得。阚志娟经质证认为,对她与李平共同出具的15000元借条认可,并表示该款就是双方在债务分割协议中认可的向李平父母所借的15000元,对于其他的李平出具的借条均不予认可,李平的父母因他们买房、装修共拿出85000元。
一审审理中,阚志娟陈述称,房屋是她和李平经手出卖的,所得房款是直接交给李平的,还贷的13万元的构成可能是家里有万把现金,卡上有点钱,还有卖房的一部分,都是李平经手的。并认为该卖房款项部分用于她和李平还贷也是赠与给他们的。李平陈述称,本案所涉债务他是在2016年5月因为要离婚,他要求将该款还给他父母才和阚志娟说的,以前从未提过,在派出所时他父母提出该款要她还的,他也说把钱还了离婚。阚志娟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在5月底前从未提起过,如果该债务存在,李平也不可能将车辆归并的10000元给她。
李祥生提供的11份借条从外观看,均出现书写借条一面颜色发黄,另一面不存在此现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祥生持李平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且李平认可该借款,李平应对李祥生主张的25.9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阚志娟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除交付出借款项外,还需要有借贷双方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李祥生与李平系父子关系,至本案起诉时,李平与阚志娟已离婚,对李祥生提供的证据及李祥生父子的庭审陈述应从严审查。李平在庭审时陈述,其向其父借款时,阚志娟均不知情,且李平与阚志娟在2016年二次发生纠纷报警,双方对共同财产(除房屋)及债权债务分二次达成了协议,二次达成协议时李祥生均在场,李平与阚志娟第二次达成协议时,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并对分居期间儿子的生活费在车辆归并款中进行了革除,其余的1万元也已支付给阚志娟。从李祥生提供的借条的出具时间看,前后长达近一年时间,从外观看均存在一面发黄现象,此现象系导致借条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同一时期无法鉴定的重要原因。从借条书写的内容看,绝大部分用于还房贷,除载明9万和4万的借条外,其余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每月还贷的实际数额明显不符,其他二张用途为购买电器的借条和一张用于装修车库的借条,阚志娟也予以否认且装修车库的款项实际由李平的舅舅和阿姨支付,故除13万元以外的款项,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用于李平和阚志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对于二次存入李平还贷账户用于一次性提前归还房贷141148元中的13万元,因阚志娟认可的房屋是她和李平经手出卖,所得房款是直接交给李平,还贷的款项中有部分来自李祥生出卖房屋所得,且与李祥生提供的借条能够印证,应当认定该款系李祥生出卖房屋后所得。至于该款项的性质,阚志娟认为系赠与,李祥生与李平认为系借款。因阚志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阚志娟认为该款系赠与的辩解不予采纳。阚志娟应对李平应归还25.9万元借款中的13万元与李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决:一、李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祥生借款25.9万元,阚志娟对其中的13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驳回李祥生对阚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86元,由李平负担,其中2603元由阚志娟共同负担。李祥生同意其预交的5186元诉讼费用由李平、阚志娟向其直接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李祥生持11张李平书写的借条主张债权,仅有李平确认借款事实,阚志娟称并不知情。阚志娟虽一审中申请人民法院对上述借条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予以鉴定是否一致,但因本身借条的纸张问题致无法技术鉴定,从而无法得出对应鉴定结果。此时,李祥生应对借款事实作进一步举证。结合李祥生提供的出售房屋相关的协议、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还贷流水等证据,以及阚志娟认可上述房屋是她与李平经手所卖、所得房款中的13万元用于还入房贷账户以提前还清贷款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李祥生主张的借款中的4万元、9万元合计13万元确系用于李平、阚志娟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认定由李平、阚志娟共同承担该13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阚志娟虽主张对该13万元其不应承担还款以及结婚时李祥生明确将房屋赠与了其与李平,但阚志娟并未提供相应赠与房屋的证据,且李祥生、李平未予认可,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李祥生主张的13万元以外的其他借条借款,因仅有李平单方认可,亦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本身借条形式存在瑕疵,故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阚志娟的上诉理由、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阚志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作化
审判员  陈丽芳
审判员  郭继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