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苏02民终278号
278金辉昌与饶秀琴、金芬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辉昌,男,1965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慧,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秀琴,女,199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伯豪,抚州市临川区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珠,抚州市临川区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芬明,男,1987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辉昌因与被上诉人饶秀琴、金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6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辉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上诉人系向其借款用于买房,现拖延和拒绝还款损害了其合法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
饶秀琴答辩称,其与金芬明已于2019年5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其与金辉昌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金辉昌未提供借条等证据,金辉昌为儿子购房出资,支付了该商品房的首付,当时金辉昌未口头说明系借款,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实际上购房首付款中包括其征地补偿款几十万,离婚诉讼中,其与金芬明均否认有共同债权债务,经调解,诉争房屋归并给金芬明个人,房屋已与其无关。所谓借款用于家庭开销及两个孙子的费用,毫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金芬明答辩称,确有借钱买房事宜,其同意上诉人的主张。
一审原告诉称
金辉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饶秀琴、金芬明归还无锡市XX室房屋首付款以及中介费,合计460184元;2、判决饶秀琴、金芬明归还用于家庭开销的借款,合计97376元;3、诉讼费由饶秀琴、金芬明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饶秀琴、金芬明在购买房屋时,向其借款用于支付首付,其将自己积蓄以及向亲朋好友借款共46万元左右一起借给了饶秀琴和金芬明。其当时出于家庭和睦等原因,与饶秀琴、金芬明达成口头协议:这钱是借的而不是赠与,以后是要归还的。同时,其享有居住该房屋的权利,购房后支出的中介费及装修费大概3万元也是其垫付的。因饶秀琴、金芬明的收入不足以维持自身生活支出及小孩的抚养费用,这几年来金芬明陆续向其借款共计97376元用于生活开销。现其认为饶秀琴、金芬明不归还借款导致其无法生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被告辩称
饶秀琴一审辩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金辉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金芬明借款的法律事实;2、金辉昌出资为其与金芬明购买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其与金芬明名下,故应视为对其与金芬明的赠予(金芬明为金辉昌儿子,其当时为金芬明妻子);3、该房屋的购房款实际上包含了其与金芬明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老家的征地补偿款,而非完全为金辉昌的个人出资;4、2018年、2019年在其与金芬明进行的两次诉讼离婚中,两人均否认有夫妻共同债务(除银行房贷);5、2019年5月27日,其在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与金芬明调解离婚,现涉案房屋已经归金芬明所有,与其无关;6、金辉昌要求其归还家庭开销等费用,毫无事实依据。综上,金辉昌在其与金芬明离婚之后诉讼至法院,无任何证据且缺乏法律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金辉昌的诉讼请求。 金芬明一审辩称:对金辉昌的诉请均无异议。饶秀琴陈述不属实,当时因其与饶秀琴无经济能力,遂向其父母借款购买房屋以及支付家庭开销。 金辉昌提交了如下证据:1、开庭笔录(饶秀琴与金芬明第一次诉讼离婚)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是饶秀琴、金芬明向金辉昌借的;2、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2018年3月,饶秀琴与金芬明于离婚前的录音)一份,证明金辉昌向金芬明催要借款后,金芬明向饶秀琴提出归还借款的情况;3、存折四张、结婚证一份,证明金辉昌与胡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3日胡某分别转存46043.44元、97440.77元至金芬明存折;2013年5月11日金辉昌向金某一(金辉昌的儿子)借款88500元,后将88500元给了金芬明,2013年7月3日金辉昌将206200元转存到饶秀琴的存折上,上述款项合计438184.21元。4、支付宝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6年1月26日至2019年3月23日期间,金辉昌向金芬明出借110640元,其中有64700元是胡某转给金芬明的。该借款用于购房、归还公积金贷款、饶秀琴与金芬明小孩的学习开销和生活支出等,现金辉昌主张该项借款金额为97376元;5、中介费收据一份,证明因购房产生的中介费用22000元。 饶秀琴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金辉昌的证明目的,金辉昌作为金芬明的父亲,其支付首付款不能说明该款属于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录音内容上来看,饶秀琴未承认向金辉昌借款;对证据3,存折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存折是饶秀琴本人办理的,但一直由金辉昌和金芬明进行保管,里面的款项往来其不清楚。对于饶秀琴外的存折与本案无关联性。此外,对于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假设本案为民间借贷,金辉昌与胡某应该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证据4和5不予认可,饶秀琴对该事实不清楚。 金芬明对上述证据1至5均无异议。补充说明:1、证据1的开庭笔录中,没有提到借款是因为其没有咬文嚼字,其认为“拿”就是“借”意思;2、在录音中其多次提到借款,饶秀琴也是承认的,同时饶秀琴也表示愿意卖掉房屋归还金辉昌出的首付款;3、饶秀琴的存折一直是本人在使用。 饶秀琴、金芬明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金辉昌与胡某系夫妻关系,金芬明系金辉昌与胡某的儿子。金芬明与饶秀琴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6月20日生育一子金某二,2013年5月20日生育次子金某三。2013年5月11日,金某一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账号:60×××87)显示当日折取并转存88500元;2013年7月3日,饶秀琴的江苏银行存折(账号:28×××64)收到续存206200元;2013年11月13日,金芬明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账号:12×××83)收到两笔转存,分别为46043.44元、97440.77元,前述合计438184.21元。2016年1月26日至2019年3月23日期间,金辉昌通过支付宝向金芬明转账43940元,胡某通过支付宝向金芬明转账51400元,前述合计95340元。2013年11月28日,滨湖区青山房产中介服务部向金芬明出具22000元的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中介服务费。 另查明,2018年3月的录音中,金芬明陈述:“房子卖掉,你这首付能不能还给我爸妈”、饶秀琴陈述:“可以,你把剩下的给我,你爸妈的就给他们。”、金芬明陈述:“对,只要你承认首付是我爸妈借的,不要到时候你说是我爸妈赠送给你的。”饶秀琴陈述:“你把你的那份给我就可以,你爸妈那份我就不要了。”、金芬明陈述:“可以……”、“……只要你承认你这首付是我爸妈借的就行。”、饶秀琴陈述:“那我肯定不同意,我肯定不承认是借的。”金芬明陈述:“当时买房这钱并不是说给两个人的。”、饶秀琴陈述:“那不是我们口头说的……。”此外,金芬明在案号为(2018)苏0211民初3646号离婚纠纷中陈述:“2013年11月份买的(涉案房屋),在XX室,在婚后购买,产权是我和原告(饶秀琴)名字,首付付了46万元,都是我父母出的,贷款是我们还的,还有装修中介都是我父母出的。” 再查明,2019年5月27日,金芬明与饶秀琴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案号为(2019)苏0211民初3590号,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子金某二、婚生子金某三都由金芬明抚养;位于无锡市滨湖区房屋归金芬明所有(该房屋所欠建设银行贷款由金芬明负责归还),属于饶秀琴房屋归并款折抵婚生子金某二、婚生子金某三的抚养费,饶秀琴无需支付两儿子的抚养费,金芬明无需支付饶秀琴上述房屋的房屋归并款及关于探视权的具体内容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金辉昌作为出借人主张债权,应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合意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金芬明、饶秀琴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金辉昌与金芬明、饶秀琴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在日常生活中,父母基于与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传统习惯为子女购置房屋和贴补家用的情况较为普遍存在,往往父母碍于情面,未明确这种出资行为到底是何种意思表示,一般仅有出资证明,并无明确证据予以证明是赠予还是借款,等夫妻关系恶化甚至离婚时,夫妻双方各自按照对自己有利的主张各执一词,从而产生了很大的争议。基于浓厚的伦理基础及中国特色的婚姻习俗,父母婚后出资为子女购房的行为首先推定是赠予行为,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父母有其他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金辉昌未提供借条(欠条)以资证明,且饶秀琴辩称涉案借款事实不存在。根据金辉昌提供的存折及支付宝交易明细,只能证明首付款的组成以及转账给金芬明的事实,再结合开庭笔录、录音均无法达到其与金芬明、饶秀琴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证明目的。借款合意是交付借款的前提条件,故为达到民事诉讼举证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金辉昌应对其与金芬明、饶秀琴之间曾就涉案款项达成借贷合意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现金辉昌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驳回金辉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37元,由金辉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金辉昌持支付凭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芬明、饶秀琴归还其借款,应由金辉昌就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借贷关系成立,除交付出借款项外,还需证明借贷双方有借贷合意。金芬明与金辉昌系父子关系,至本案起诉时,金芬明、饶秀琴已离婚,故对金辉昌的借款主张应从严审查。关于诉争460184元已用作房屋首付款及中介费,各方并无争议。双方争议在于金辉昌认为该款项系借款,而饶秀琴认为款项系赠与。金辉昌虽提供了录音资料等间接证据,但该证据并未得到饶秀琴许可而录音,且内容中亦无印证饶秀琴认可款项是借款的陈述,故对该录音资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结合离婚时饶秀琴并未取得房屋份额的实际情况,对于金辉昌的借款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生活费资助要求返还的主张,金辉昌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进而言之,父母在子女婚后为改善子女家庭居住条件而出资常见,亦符合中国特色婚姻家庭习俗。子女所处夫妻关系和睦时对该出资并不作特别约定,一旦离婚反目,则常有一方父母以借款理由诉讼追讨。本案当事人应汲取败诉后果启示,以和为贵,勿以经济利益预期高于亲情和多年相处付出为要,营造利于家庭后辈建立正确价值观的氛围。 综上所述,金辉昌的上诉理由、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4元,由上诉人金辉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作化 审判员 陈丽芳 审判员 郭继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