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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苏0205民初6405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4-23 · 配偶担责 支持

6405印益明、邵亚秋与唐晓磊、印凌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印益明,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邵亚秋,女,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强,江苏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印益明、邵亚秋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唐晓磊,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印凌钰,女,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印益明、邵亚秋与被告唐晓磊、印凌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6日、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印益明、邵亚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强与被告唐晓磊、印凌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印益明、邵亚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唐晓磊、印凌钰共同归还借款1176424元并支付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印益明、邵亚秋系印凌钰父母,印凌钰与唐晓磊系夫妻。印凌钰、唐晓磊二人婚后为让孩子接受更好教育商定购买红豆香江豪庭10-1501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4年10月,印凌钰与无锡红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福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涉案房屋价款893108元,其中首付款595000元。印凌钰向父母借款60.1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剩余房款以向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涉案房屋后登记在印凌钰、唐晓磊名下。涉案房屋交付后,因印凌钰夫妻无力装修房屋及归还贷款,印凌钰又向父母借款装修,房屋装修总共支出24余万元,双方约定以21万元结算,由印凌钰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款21万元用于装修并写明借款36万元用于归还房屋贷款。在2015年至2019年间其夫妻二人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印凌钰支付119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196721.88元,上述款项均是用于归还房屋贷款,是印凌钰向父母的借款,此外,涉案房屋的契税17862.16元由印益明夫妻支付,装修房屋的其他费用31840元亦由印益明夫妻支付,该两笔款项均为借款。故印益明夫妻总共向印凌钰、唐晓磊夫妻出借款项为60.1万元+21万元+31840元+17862.16元+119000元+196721.88元=1176424.04元,上述款项为印凌钰、唐晓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唐晓磊辩称,对印益明、邵亚秋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其本人不清楚借款事宜。首先,印凌钰签字的两张借条均没有其本人签名,其不认可该借贷关系成立;其次,涉案房屋系印益明夫妻对其及印凌钰的赠与,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印益明、邵亚秋及印凌钰从未说过有借条的事宜,当时是印益明、邵亚秋主动提出为减轻子女压力,由他们出首付款帮助买房,由其及印凌钰共同归还贷款,涉案房屋的首付款、装修款、契税款确实是由印益明、邵亚秋支付,但对具体装修的金额因其没有经手故不清楚,印益明、邵亚秋支付的全部款项均是对其夫妻二人的赠与,而涉案房屋的贷款是由其与印凌钰自行归还,房屋贷款每月仅4000多元,其从贷款审批下来后即每个月支付印凌钰2000元用于归还贷款,之前是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后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月支付印凌钰2000元;再次,印益明、邵亚秋通过银行、微信转账支付给印凌钰的款项均是二人用来帮助培养孩子支出的,并非用于归还房屋贷款;最后,在其与印凌钰的离婚纠纷诉讼中,印凌钰也没有提及存在其他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印凌钰辩称,认可印益明、邵亚秋主张的借款金额,其确实向父母出具过借条,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首先,涉案房屋本是其父母自行购买,并没有赠与子女的意思,是为了孩子上学所以暂时登记在其名下,看房、购房等事宜均是由其父母经手,唐晓磊并不知晓,签订购房合同时也是由其一人签字,因为房屋首付款均是由其父母支出,为了保障父母权益故其在2014年向父母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其也曾在2016年出具过承诺书承诺房屋权属归父母所有,后来办理房产证及贷款时因为其已经结婚故只能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但唐晓磊对涉案房屋没有任何付出,房屋购买后的装修款、贷款均是由其父母支付,为此其在2017年又向父母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向父母借款21万元用于支付装修款,并经估算确定房屋贷款总额约为36万元,故借条上一并写明借款36万元用以支付贷款;其次,在其与唐晓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仅收到唐晓磊转账支付的32000元,此外并未收到任何现金,该32000元用以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尚不足够,何论偿还贷款,且以唐晓磊与其夫妻二人的工资收入情况也不可能负担得起房屋贷款以及养育孩子的费用,多年来房屋贷款及孩子的各项费用支出均是由其父母通过陆续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截至2021年1月,房屋贷款已经实际支付245601元,其认可父母提出的转账119000元、微信支付196721.88元中有245601元是向父母借款用于归还房屋贷款,剩余的才是父母对其与孩子的生活补贴;最后,唐晓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被发现后,为分割涉案房屋才主动提出离婚,在离婚诉讼的案件中其已经明确提出购买涉案房屋的钱是向父母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各方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印益明、邵亚秋系印凌钰父母,印凌钰与唐晓磊系夫妻,二人于2013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14年10月20日,印凌钰与红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印凌钰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为895000元,其中首付款595000元由邵亚秋、印益明支付,剩余房款30万元以印凌钰、唐晓磊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进行贷款并通过印凌钰的银行卡按月还款,截至2021年1月,涉案房屋已归还贷款本息245601.24元。各方确认购买涉案房屋支出的契税17862.16元及房屋装修费用均由印益明、邵亚秋支出。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印凌钰、唐晓磊名下。2020年8月20日,唐晓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印凌钰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2020)苏0205民初4182号民事判决驳回唐晓磊的诉讼请求。
另,印凌钰向印益明、邵亚秋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借条载明印凌钰向邵亚秋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首付款,并承诺在手头充裕时归还所有借款,按年利息12%支付利息等内容;另一张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借条载明印凌钰向印益明、邵亚秋借款21万元用于涉案房屋装修并同时向印益明借款36万元用于房屋贷款还款,由印益明分批次支付等内容。唐晓磊在2018年至2019年间通过银行共向印凌钰转账支付16笔2000元,合计32000元。
对各方争议的涉案1176424元是借款还是赠与,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关于2014年10月20日的借条所载60万元,因印凌钰已就该笔60万元出具借条并写明是用于购买涉案房屋首付款,故可以认定印凌钰向其父母印益明、邵亚秋借款60万元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唐晓磊虽主张该笔款项系印益明夫妻对其与印凌钰的赠与,但未能就此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仅为60万元,故本院对印益明夫妻主张的借款金额60.1万元不予认可;其次,关于2017年2月15日借条所载的装修款21万元,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的装修费用由印益明、邵亚秋夫妻支付,且二人也就装修费用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主张与印凌钰协商一致装修款以21万元结算,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唐晓磊对该笔款项亦主张为赠与但未能进行举证,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2017年2月15日借条中所载的借款36万元用于归还贷款,印益明夫妻提供的31万余元的银行流水记录及微信转账凭证虽不能与每月还贷金额一一对应,但从庭审中各方的陈述及举证来看,印凌钰、唐晓磊夫妻的收入无法涵盖归还贷款及养育孩子等家庭支出,唐晓磊也自述除每月2000元外未再为家庭支出其他费用,再结合借条所载内容,可以认定印凌钰确有向父母借款用于归还贷款之意思表示,因涉案房屋截至2021年1月止已归还贷款245601.24元,而唐晓磊本人明确其能够提供证据且印凌钰予以认可收到的32000元系用于归还贷款,故本院认定印凌钰实际从印益明处借得房贷款213601.24元(245601.24元-32000元);再次,关于印益明夫妻主张的房屋契税17862.16元,因各方均认可该款系印益明夫妻支付,二人亦明确该款并非赠与,故二人有权要求唐晓磊、印凌钰予以返还;最后,关于印益明夫妻主张的房屋装修的其他费用31840元,因二人与印凌钰已明确约定装修款为21万元,故本院对该款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印益明、邵亚秋出借给印凌钰的借款总额为60万元+21万元+213601.24元+17862.16元=1041463.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印益明、邵亚秋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印凌钰存在借款事实,借款金额为1041463.4元。因所借款项均用于购置装修登记在唐晓磊、印凌钰夫妻名下的涉案房屋,故该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唐晓磊、印凌钰共同归还,唐晓磊关于所有款项均为赠与的辩解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唐晓磊、印凌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印益明、邵亚秋返还1041463.4元并支付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印益明、邵亚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0元,由印益明、邵亚秋共同负担1766元,由唐晓磊、印凌钰共同负担13624元(上述费用已由印益明、邵亚秋垫付,其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唐晓磊、印凌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印益明、邵亚秋支付13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林 双
人民陪审员  邵兴祖
人民陪审员  周 演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