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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苏02民终1180号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5-17 · 配偶担责 支持

谭友娅与刘必杏、周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友娅,女,198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广有,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必杏,女,195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原审被告:周飚,男,1985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友娅因与被上诉人刘必杏以及原审被告周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谭友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必杏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必杏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必杏仅凭100000元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周飚单方向刘必杏出具的借条系后补,应由他自己归还案涉款项。案涉款项实际为赠与款,一审法院将赠与的举证责任强加于其,明显有失公正。按照中国家庭伦理观念,母亲为儿子购房出资不能算作借款。在其与周飚的离婚诉讼中他们从未提及案涉借款,现起诉其还款,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刘必杏陈述案涉款项系她向亲戚借款,待其与周飚有条件时归还,没有条件时由她归还,足以证明案涉款项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借款。刘必杏和周飚关于提议买房的陈述惊人相似,其为投资而借款的话,完全可以用自有资金或向其自己的父母借款,事实就是刘必杏为在无锡养老,自愿出资给自己的儿子、儿媳购买房屋。

被上诉人辩称

刘必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周飚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刘必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谭友娅、周飚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谭友娅、周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谭友娅、周飚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因购买无锡市××花园××幢××单元××室公寓房,向其借款100000元,周飚出具了借条,但至今谭友娅、周飚未还款。

一审被告辩称

谭友娅一审辩称,该100000元系刘必杏赠与其子周飚的款项,并非借款,其从未见到过借条,刘必杏在周飚与谭友娅离婚诉讼之后,突然提出借款一事,并要求谭友娅与周飚共同还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周飚一审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友娅与周飚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8月登记结婚,于2020年1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
2018年3月3日,谭友娅、周飚与上海尔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家公司)签订《房屋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谭友娅、周飚委托尔家公司对谭友娅、周飚购买的xx花园xx幢xx单元xx室房屋进行验房、设计、装修和配置家具家电,合同价款为181642元,谭友娅、周飚应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给尔家公司。后刘必杏向尔家公司支付了100000元,余款由谭友娅支付。
2018年3月16日,谭友娅、周飚与无锡金科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科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由谭友娅、周飚向金科科润公司购买xx花园xx幢xx单元xx室房屋,总价款为175661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刘必杏提供的《房屋委托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刘必杏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
刘必杏为证明其出资100000元系谭友娅、周飚的共同债务,提供了落款为2018年3月3日由周飚向其出具的借条1张予以证明,该借条载明:“今借母亲刘必杏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圆整),用于购买xx公寓。”周飚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谭友娅表示其不知晓该借条,且当时购房时刘必杏称系帮其与周飚付100000元,让其与周飚自己再凑首付余款,所以其将自己的婚前资金也拿出来付了首付,因此该100000元系赠与其和周飚,并非借款。
刘必杏陈述,在购房前,周飚告知其谭友娅想要购房投资,其表示购房首付不够,其可以帮忙借款,如果将来周飚、谭友娅有条件,就是周飚、谭友娅归还,如果周飚、谭友娅条件不好,其帮他们还,所以其于2018年2月28日回老家借钱,其向弟弟及姨侄借款100000元,该二人于2018年3月1日将款项现金存入其银行卡。2018年3月2日其回到无锡,周飚称与谭友娅吵架,谭友娅要求周飚将房子登记她一人的名字,并且周飚还向谭友娅写了保证书,其听了很生气,但为了维持他们的夫妻关系和婆媳关系,其还是于次日同谭友娅一起去付了款。付款回来之后,周飚向其表示这个钱是其借的,但是保证书在谭友娅手里,故周飚向其出具了借条。
谭友娅陈述,原本其并不愿意购买房屋,2018年春节回周飚老家时,刘必杏主动找到其,询问其能出多少钱买房,因为周围邻居都买了房,其便与周飚商量能拿多少钱出来买房。春节回锡后第二天,刘必杏就去看房子了,看了两套面积较大房子因资金不足作罢,后看中案涉公寓,2018年2月28日其支付了定金20000元,因为首付近200000元,所以刘必杏便回乡取钱,其也取了自己婚前的存款。因其本不愿意购房,又拿出婚前存款出资,且因周飚婚前购买的房子,未同意加上其名字,故要求周飚写了条子,承诺如果离婚,房子归其。后来刘必杏回锡后表示不同意,但迫于无奈,次日其还是和刘必杏去付了购房款。
周飚则陈述,购房是谭友娅起意,因为谭友娅觉得资金存在银行收益较低,所以想买房投资,其便向刘必杏说了情况,刘必杏也同意买房,于是就去看了房子,一开始看住宅因总价较贵,后来看了公寓,但是钱不够,刘必杏就提出去找其舅舅等亲戚借款,后来刘必杏借款回来之后,其觉得不好意思,就向刘必杏出具了借条。
一审另查明,谭友娅与周飚因离婚纠纷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苏0214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谭友娅与周飚离婚,周飚需向谭友娅支付汽车归并款10000元,婚前房屋婚后还贷增值部分归并款72500元,合计82500元,判决对本案案涉房屋未作处理。后谭友娅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苏02民终31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谭友娅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谭友娅提供的(2020)苏0214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2民终31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必杏的出资款是否属于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刘必杏提供了垫付购房款100000元的证据,刘必杏主张系借贷关系,谭友娅抗辩系刘必杏的赠与,谭友娅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谭友娅未能就此举证,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必杏出资款系用于周飚、谭友娅购买房屋,属于周飚、谭友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周飚、谭友娅未及时还款,刘必杏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对刘必杏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谭友娅关于其以婚前存款出资购房的问题,由其与周飚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谭友娅、周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必杏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该款已由刘必杏预交),由谭友娅、周飚负担(刘必杏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150元由谭友娅、周飚向其直接支付,该院不再退还,谭友娅、周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支付于刘必杏)。
二审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周飚提供其与谭友娅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谭友娅知道案涉款项为借款而非赠与款,且案涉款项系刘必杏向他人借款后出借。刘必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谭友娅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多为周飚单方陈述,其并未认可,无法证明案涉款项系借款,并提供其与周飚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系赠与款。刘必杏和周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内容上看并未体现案涉款项系赠与款。
以上事实,由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必杏主张其为周飚和谭友娅婚后购买公寓房出资的性质为借贷,谭友娅则主张该出资性质为赠与。经审查双方的举证情况,刘必杏提供了由周飚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谭友娅主张借条系刘必杏、周飚恶意串通后补形成,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谭友娅虽提供了其和周飚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未体现涉案款项为赠与的内容。另赠与合同,虽系单务无偿合同,但也是双方法律行为,需赠与人与受赠人意思表示一致方可成立,谭友娅也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刘必杏对涉案款项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另结合周飚婚前已在无锡购房,谭友娅和周飚婚后即居住在该房屋内,而本案出资购买的系小面积的公寓房,与日常父母为解决和改善子女居住条件而予以的资助亦有所不同,故本案亦难以推定刘必杏有赠与的意思。因此,结合现有证据,刘必杏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采信其主张并无不当。因该借款系用于周飚、谭友娅共同购买房屋,故该债务属于周飚、谭友娅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谭友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谭友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静静
审判员 陈丽芳
审判员 卢文兵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英
书记员 金晓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