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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苏02民终142号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3-18 · 配偶担责 支持

142陈月芬与刘清梅、杜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月芬,女,1988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梅,女,1963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群,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强,男,1987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月芬因与被上诉人刘清梅、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3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月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清梅、杜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清梅对案涉借条的形成时间系买房当日还是次日的陈述前后矛盾,而杜强提交的房屋贷款合同上杜强签名处有明显人为造成的水渍,其余合同以遗失为由拒不提供,导致案涉借条上杜强签名的形成时间无法鉴定,故案涉借条显然系刘清梅和杜强在其与杜强离婚后恶意串通形成。一审判决以非法借条认定借贷合意,以转账记录认定借贷金额,损害其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39条“父母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事后以借贷为由主张返还,子女主张出资为赠与的,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父母承担出资为借贷的举证责任。父母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父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涉案款项的性质应为赠与,出资性质真伪不明时也应由父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基于公平原则也不应判其承担还款责任。涉案两套房屋的购房款除刘清梅出资外,其余均系其婚前财产及其父母出资,父母为成年子女购房赠与出资,更符合国情和习惯,更遵循传统文化,且离婚案件中,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已充分考虑刘清梅的出资因素,将升值空间更大、更优质的房产归并给杜强,杜强与刘清梅的利益已经得到保护。

一审法院查明

刘清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杜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刘清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强、陈月芬共同偿还借款3702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杜强与陈月芬分别归还刘清梅借款184788元。事实和理由:刘清梅系杜强母亲。杜强与陈月芬曾系夫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房屋向刘清梅借款。杜强与陈月芬先后向刘清梅借款217076元、153129元,用于购买无锡市滨湖区房屋和无锡市叙康里房屋。杜强分别于借款后为刘清梅出具了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刘清梅向杜强、陈月芬二人多次催要借款,二人未归还。杜强与陈月芬实际刷取刘清梅银行卡369576元用于购房,且基于杜强与陈月芬已经离婚的事实,因此要求二人各半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请如前。
杜强一审辩称,对借款事实和刘清梅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陈月芬一审辩称,驳回刘清梅的诉请。刘清梅为杜强、陈月芬婚内购房出资依法应当是对二人的赠与,二人与刘清梅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在杜强与陈月芬的离婚案件中,法院将房产价值及升值空间更大的房屋判给了杜强。刘清梅对于借款金额与借款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本案系刘清梅与杜强故意编造借款事实,提起虚假借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清梅系杜强的母亲。杜强与陈月芬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杜强、陈月芬结婚后与刘清梅夫妇共同居住在无锡市。2014年夏,刘清梅夫妇出卖湖北老家的房屋取得卖房款370205元,后该款存入刘清梅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尾号6178)。2014年10月23日,刘清梅将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6178)交给杜强和陈月芬。杜强与陈月芬于当天通过POS机刷取该张银行卡217076元,用于支付购买无锡市滨湖区房屋所需的首付款。之后杜强与陈月芬为购买叙康里房屋,使用该银行卡向中介王某转账三笔,分别为10月26日支付定金2万元、中介费3500元,10月28日支付购房款129000元。因购房契税缴纳问题,无锡市锡城中山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于10月28日先将叙康里购房款28万元退还陈月芬(其中129000元退款由中介王某作出说明),陈月芬缴纳契税完毕后重新支付该购房款。
另查明:叙康里房屋、滨湖区房屋均登记为杜强与陈月芬共同共有。陈月芬于2016年3月13日向该院起诉与杜强离婚,该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苏0211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杜强与陈月芬离婚。陈月芬于2017年12月1日再次起诉与杜强离婚,该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7)苏0211民初7459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并将叙康里房屋与滨湖区房屋两套房产分割归并完毕。该判决同时认为“其他双方庭审中陈述的各自名下的其他贷款或向父母的借款等,因涉及案外第三人,且双方未确认一致,故不宜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本案不予理涉,当事人可另案处理”。
刘清梅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供了杜强向其出具的两份借条,2014年10月24日借条,内容为“今因购买支付滨湖区房屋首付款缺钱故向刘清梅借款217076元”;2014年10月29日借条,内容为“今因购买支付叙康里房屋缺钱故向刘清梅借款153129元”。刘清梅陈述,杜强与陈月芬二人向其借款,其交付银行卡时就要求二人出具借条,当时二人讲付完款按照实际花费出具借条。因其不知晓具体何时购房,是杜强与陈月芬告知其房子买好后,当晚其再次要求二人出具借条,陈月芬不肯写借条,其自己书写了借条内容,由杜强签字。交付银行卡与其从杜强与陈月芬处得知购房完毕并非同一天。第二张借条也是在杜强与陈月芬处得知购房完毕后,当晚其书写了借条内容,由杜强签字。其当时也曾提出将购买的叙康里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冲抵二人的借款,陈月芬没有同意。其夫妻一年收入四万元左右,没有大额积蓄,其满五十岁社保也没补齐,湖北老房子其本不打算卖,想留作养老钱。
杜强认可刘清梅的陈述及两份借条真实性,并补充陈述,第二张借条的借款金额是其根据银行卡370205元减去滨湖区房屋首付款217076元得出的153129元,其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
陈月芬不认可刘清梅的陈述及两份借条的真实性,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案涉两笔购房款应为赠与款。其提供与杜强在离婚案件中的庭审笔录,证明在离婚诉讼中杜强未出具过两份借条,其认为两份借条系刘清梅与杜强事后补写。并且其提供工作打卡记录,证明两张借条书写当天其都在加班并不在家。同时陈月芬称借款时系杜强与刘清梅沟通,其未出面。刘清梅从未提出过案涉购房款为借款,也未要求其出具过借条,更不知杜强曾向刘清梅出具过借条。其与杜强婚后并无积蓄,其每月收入3500元左右,杜强的收入不稳定。
一审庭审过程中,陈月芬申请法院对案涉两份借条上落款处杜强的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启动该鉴定,但杜强、陈月芬均未能提供样本原件,故鉴定中心出具南师大司鉴中心(2020)终鉴字第212号,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购房款369576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款。首先,本案中刘清梅主张案涉购房款系借款,并出具了杜强签名的借条,杜强也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性质。案涉两张借条系杜强与陈月芬二人买房后随即形成,其体现了当初刘清梅与杜强的借贷合意。同时各方均认可刘清梅将存有案涉购房款的银行卡交付杜强和陈月芬,完成了借款的实际交付。以上借款事实,有借条、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杜强与陈月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购房款的银行卡由刘清梅交付杜强和陈月芬后,该卡一直在陈月芬处保管。陈月芬对于案涉借款来源及使用均知情,且购买的滨湖区房屋与叙康里两套房屋均登记为杜强与陈月芬共同共有。故刘清梅主张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院予以支持。
再次,陈月芬认为案涉购房款系赠与款,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合意,同时其基于刘清梅与杜强之间的母子关系否定借条的真实性。但该院认为,刘清梅与杜强之间的母子关系不影响二人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分别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主体资格,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案涉两张借条在出借人刘清梅处,杜强作为借款人在其与陈月芬的离婚案件中提到父母对购买房屋有出资但未出示案涉两张借条,该行为并无不合理之处。案涉两张借条载明的时间前后陈月芬与杜强随刘清梅夫妻一同居住,陈月芬时常加班不能证明其对借款不知情。另外,赠与合同,虽系单务无偿合同,但也是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成立。因此陈月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两张借条真实性及案涉购房款的借款性质,也未能证明双方具有赠与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后,为子女出资购房并非父母必须承担的义务,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根本目的在于帮助解决子女的暂时经济困难。因此除父母有明确的赠与表示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否则将父母出资迳行认定为赠与则将损害父母自身权益,也有违公序良俗。
对于借款金额,第一张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217076元系滨湖区房屋购房首付款,对该金额该院予以确认。第二张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153129元系杜强通过刘清梅银行卡总额(370205元)与第一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217076元)相减得出,并非实际借款金额。刘清梅主张按照转账支付中介王某的152500元(即10月26日定金2万元、中介费3500元、10月28日购房款129000元,共计152500元)作为购房的借款实际金额,对该金额该院亦予以确认。此外,鉴于杜强与陈月芬已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也分割完毕,二人对于案涉夫妻共同债务各半承担还款责任也无异议,故对刘清梅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杜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刘清梅归还借款184788元;二、陈月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刘清梅归还借款18478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7元,由杜强、陈月芬各负担1713.5元。

本院查明

二审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本案二审审理中,陈月芬提供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682卡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其父母在其与杜强婚后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其提取婚前公积金38324元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对家庭也有贡献。刘清梅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系其主张的民间借贷,杜强与陈月芬两人之间的债务与其无关。杜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与陈月芬的财产和债务在离婚案件中已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刘清梅主张其为杜强和陈月芬婚后购房出资性质为借贷,应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了由杜强签名的两份借条,对此,陈月芬主张借条系在其与杜强离婚后由刘清梅、杜强恶意串通后补形成,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杜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刘清梅的经济能力有限,其将湖北老房出卖所得的全部房款370205元交给杜强和陈月芬用于购置婚后房产,而杜强和陈月芬将其中的217076元用于支付购买滨湖区房屋的首付款,将其中的152500元用于支付购买叙康里房屋的款项,两套房屋均登记在杜强和陈月芬名下,在此情况下,刘清梅陈述的该出资为借款且其曾提出将叙康里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冲抵借款较为可信。3.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但这并非父母必须承担的义务,不能将此理所当然视为对子女的赠与,也绝非法律所倡导,涉案房屋的增值部分尚由杜强和陈月芬享有,从利益平衡的角度,一审判决亦无明显不当。4.陈月芬认为涉案款项为赠与,应由其举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清梅对涉案款项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适用前提是父母出资款已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在此前提下,该条款所要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并不能由该条款直接推定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性质均为赠与,故对陈月芬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月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4元,由陈月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静静
审判员 陈丽芳
审判员 卢文兵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英
书记员 金晓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