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苏02民终5118号
朱长根、胥根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长根,男,194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钧,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浩,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根娣,女,194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钧,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浩,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珩,女,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咏生,男,1970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月,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长根、胥根娣因与被上诉人朱珩、宋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长根、胥根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由朱珩、宋咏生共同承担69.5万元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珩、宋咏生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通过银行取现、转账给朱珩等方式交付款项,取款及转账记录与朱珩账户钱款变动以及夫妻二人购买车辆、商品房、公寓房的时间节点能够对应,且朱珩、宋咏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大额收入,足以证明出借款项实际交付事实。2.案涉借条及便条尽管时间跨度较大,但是形式内容都符合借条性质,且都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出具。其出于中国家长的共同心愿,希望朱珩、宋咏生家庭能够经营好,但是并不能说明其放弃了该笔钱款的追索权。3.案涉出借钱款全部用于朱珩、宋咏生家庭共同生活,宋咏生声称不知晓借款事实,但是借款购买的房子和车子宋咏生却一直在居住和使用,且宋咏生不能证明购买房子车子的其他资金来源,这足以证明宋咏生明知并认可借款事实。即便借条上没有夫妻双方的共同签字,但只要所借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依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朱珩、宋咏生共同偿还。4.案涉借款在朱珩、宋咏生离婚诉讼中已经提出,但未被法院一并处理,结合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平分处理结果,对于购买车辆房产的资金来源,理应由朱珩、宋咏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以求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朱珩辩称: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应由其与宋咏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应只由其一人承担。 宋咏生辩称:1.案涉借款的取现记录、金额与借条记载相差较大,无法一一对应,朱长根、胥根娣未能举证证明相应款项交付给了朱珩,更无法证明款项用于购房购车。2.朱长根、胥根娣与朱珩系父母子女关系,借条等材料极易获得,法院更应严格审查。朱长根、胥根娣一审时明确朱珩借款没有向宋咏生说过,说明双方之间缺乏借贷合意。朱珩在离婚诉讼中明确案涉xx公寓房产系朱长根、胥根娣的赠予,现又主张系借款,明显自相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朱长根、胥根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珩、宋咏生共同归还借款69.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朱珩、宋咏生承担。事实与理由:朱长根、胥根娣系朱珩的父母,宋咏生系朱珩的前夫。2020年12月30日法院判决朱珩、宋咏生解除婚姻关系并对婚内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朱珩、宋咏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经济收入较少,所涉及的房产、车辆等资产多数来自于其处的款项购入所得,现朱珩、宋咏生已经离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讨回出借钱款。朱珩、宋咏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咏生经营无锡九信科技有限公司,为公司事务解决通勤问题,朱珩向其借款8万元购置雪佛兰乐风汽车,车辆登记在朱珩名下,该车辆用于公司经营和通勤,现该车辆已经被置换。2009年9月20日,因购买xx花园xx号xxx室房屋,向其借款付款15万元,2010年4月17日又因购买该房屋资金不足向其借款20万元,所购房屋登记在朱珩、宋咏生名下,在离婚判决中朱珩优先归并。2012年3月6日因购买xx公寓xx单元xxx室面积48平方米的公寓房,其出资26.5万元,在离婚判决中宋咏生优先归并,上述两套房屋均由其两人出资,不论归并给谁,都是对其权利的侵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一审被告辩称
朱珩一审辩称:对朱长根、胥根娣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宋咏生一审辩称:对朱长根、胥根娣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无权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朱珩与朱长根、胥根娣系父母子女关系,签具的借条很容易获得,朱长根、胥根娣所谓的借款大部分都是现金交易,且没有流水作为印证。在朱长根、胥根娣主张的第一笔借款时间2007年至今其从未听到朱长根、胥根娣主说起借款事宜,也未向其催讨,其对借款情况不知晓。另外,其所知道的其与朱珩的共同借款,借条上均有其与朱珩的共同签字,这两笔借款在离婚纠纷中已经解决。如果朱长根、胥根娣所主张的借款果真是夫妻共同债务,为何有的借条让其签字,有的借条只有朱珩签字,不符合常理。综上,要求驳回朱长根、胥根娣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7年11月,朱珩向朱长根、胥根娣出具《借条》,载明:“因公司业务需要解决交通便利问题,我和宋咏生特向父母借80000元购置汽车一辆,谢谢爸爸妈妈。” 2009年9月20日,朱珩向朱长根、胥根娣出具《借条》,载明:“我准备买房,因手边资金不够,现向您二老(朱长根、胥根娣)先暂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等我有积余后再归还。” 2010年4月17日,朱珩向朱长根、胥根娣出具《借条》,载明:“今天房款还不够,再向您二老借贰拾万元整(200000),等我有积余再还,谢谢。” 2012年3月5日,朱长根、胥根娣给女儿朱珩出具便条,载明:“近段时间工作比较忙,身体还可以,但感觉大不如前,你为我的小工厂也尽了很大的力,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趁我们手头还有些积余买个公寓房,既可以休息又可办公,我们可以多个落脚地方,可以存放资料、工具等,在我们有生之年给你一点帮助,近期暂勿告诉小宋,具体操作你去办一下,现给现金二十六万元整,立据为证。”此外,该便条左下方,备注已收到26.5万元,朱珩,2012年3月6日。 朱珩系朱长根、胥根娣系女儿,宋咏生与朱珩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12月30日,法院作出(2019)苏0213民初10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咏生与朱珩离婚,确认夫妻共同债务11万元,该债务系两人共同向朱长根、胥根娣所借,相关借款凭证上有朱珩、宋咏生的共同签字。 一审审理中,朱长根、胥根娣陈述,2009年9月20日借条上出借款项不全部来源于银行支取,其中一部分来源于工作的劳务报酬。26.5万元都是给的现金。因为是女儿朱珩向其借钱,当时考虑早晚都是朱珩夫妻的,就没有让宋咏生签字。此外,女儿向其借款,其也从来向宋咏生说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当事人就其主张的借贷事实,不仅要提供借条、欠条等相应的借贷凭证,还应当就借款交付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本案中,朱长根、胥根娣虽陈述向朱珩、宋咏生交付借款69.5万元,但款项的交付都是现金或账户转支(无法显示转支的对方户名),无法证明款项已经足额实际交付。朱珩认可收到朱长根、胥根娣的借款并同意个人还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但不能因朱珩认可朱长根、胥根娣的诉讼请求,就免去朱长根、胥根娣承担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举证义务。2.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遵循共债共签原则。本案中,朱长根、胥根娣所提供的三张借条上均仅有朱珩个人的签字。朱珩在其中的两张借条中也明确表示“等我有积余后再归还”。因此,即便朱珩实际拿到朱长根、胥根娣的借款,也应属于朱珩的个人债务。此外,根据宋咏生与朱珩离婚判决书所确认的两人共同向朱长根、胥根娣的大额借款,有宋咏生与朱珩两人的共同签字,而讼争的69.5万元借款却是由朱珩一人签字,不符合双方以往的借款习惯。并且朱长根、胥根娣明确表示女儿朱珩向其借款,没有向宋咏生说过。这说明朱长根、胥根娣在朱珩借款时,也认为是借给朱珩个人,宋咏生并无借款合意。3.2012年3月25日,朱长根、胥根娣出具给朱珩的便条,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是,均不是借款凭证,也不具有借款性质。但朱珩对于该笔款项予以认可且同意归还,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4.朱长根、胥根娣虽主张朱珩的借款均用于购买车辆和房屋,但并未提供有效依据,无法判定朱珩的借款是用于与宋咏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5.三张借条及便条的时间跨度从2007年至2012年。在朱珩与宋咏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长根、胥根娣不向两人主张权利,却在朱珩与宋咏生诉讼离婚对名下房产处分完毕后起诉,并在庭审中与朱珩共同针对宋咏生。此外,朱长根、胥根娣在诉状中还陈述上述朱珩与宋咏生名下的两套房屋均由其出资,不论归并给谁,都是对其权利的侵犯。该陈述与两人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又互相矛盾,更加印证了两人与宋咏生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综上,法院认定讼争借款系朱珩个人向朱长根、胥根娣的借款,宋咏生不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因此,对于朱长根、胥根娣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朱珩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朱长根、胥根娣69.5万元;二、驳回朱长根、胥根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0元,减半收取计5375元,保全申请费3995元,两项合计9370元,由朱珩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朱长根、胥根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7年11月《借条》、朱珩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位租赁费收款收据、停车费发票,该组证据证明朱珩向其借款8万元,于2007年11月21日将其中6万元现金存入银行账户然后转至信用卡账户,次日朱珩使用该信用卡购买汽车支出73980元,所购买的汽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宋咏生开设的公司经营,宋咏生实际使用且知情。 2.2009年9月20日《借条》、朱长根银行取现记录、朱珩银行账户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组证据证明朱珩向其借款15万元,朱长根于2009年2月13日、7月29日、10月21日分三笔从银行支取5万元、2.3万元、7万元共计14.3万元,朱珩于同年10月21日存入13万元至交通银行账户,次日消费116667元用于夫妻共同购买xx房屋的首付款。 3.2010年4月17日《借条》、朱珩银行账户明细,该组证据证明朱珩向其借款20万元后,于2010年4月20日存入167100元至农业银行账户,用于归还xx房屋房贷13万元;同年5月17日存入10万元,用于归还xx房屋房贷7万元。 4.2012年3月5日便条、朱长根银行支取记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xx公寓房产照片、无锡九信科技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宋咏生信用卡及支付宝还款记录、朱珩支付宝交易流水,该组证据证明朱长根于2012年2月28日取现60万元,其中26.5万元现金借给朱珩用于购买xx公寓房产(总价款261091元),该房产实际用于宋咏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无锡九信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宋咏生对该借款完全知情且实际使用。 朱珩对朱长根、胥根娣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时补充陈述:xx公寓房买的时候是期房,父母将钱给其之后,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其就去做一些理财,第一笔、第二笔房款先用信用卡支付,然后再用理财收入归还信用卡。 宋咏生对朱长根、胥根娣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朱珩现金存入的6万元来源于朱长根,且借条金额与现金存入金额、购车支出金额均不吻合,难以证明借款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三笔借款取现时间与借条签署时间不一致,间隔七八个月,取现金额与借条载明金额亦不一致,无法证明朱长根取现款项是用于出借,更无法证明该款项是用于购房;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不予认可,xx房屋房屋于2009年10月22日购买,总价款576589元(首付126589元,贷款45万元),朱珩于2010年4月向朱长根、胥根娣借款购买房屋不符常理,且朱珩现金存入金额与借条载明金额不一致,而其父母于2010年3月29日以45万元出售自己名下xx房屋,该笔款项给到夫妻二人使用,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朱珩现金存入款项来源于朱长根;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朱长根取现记录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用于出借,且朱珩在离婚诉讼中明确xx公寓房产系朱长根、胥根娣所赠予。 二审中,朱长根、胥根娣向本院申请调取无锡市xx新村xx号xx室、xx新村xx号xx室房屋内档信息(含房屋买卖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查封情况),用以证明宋咏生陈述xx房屋卖房款用于购买房屋,但是宋咏生并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及支付记录,因此购房款项来源不明,对于本案审理有重大影响。 二审另查明,关于案涉借条没有让宋咏生签字的原因,朱长根一审时陈述“我女儿要向我借钱,当时考虑早晚都是两被告的”“我女儿向我借款,我没有向宋咏生说过”,二审时陈述“汽车是我们一起去买的,就没让宋咏生签字;15万元是当时因为朱珩跟我讲原来住的房子没有阳光要换一个,我很关心,我就慢慢存钱,让朱珩签个条子,就不需要宋咏生来签了;20万元当时朱珩说xx的房子卖掉以后就还给我,就没有让宋咏生签字”。关于2012年3月5日便条与其他借条形式不同的原因,朱长根二审陈述“九信公司没有固定场所,当时我好心帮他们把钱给他们买公寓房办公用,他们两人一起去买了,…当时我有这个心思给他们,让他们生活好一点,是我主张让他们去买个地方工作的,就没有让他们出借条”。 2009年10月21日,宋咏生、朱珩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朱长根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此据”。朱珩陈述该借条是宋咏生开口问朱长根、胥根娣借的,借条上朱珩的签字是由宋咏生代签的。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及2009年10月21日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朱长根、胥根娣主张向朱珩、宋咏生出借了四笔款项,宋咏生否认存在借款关系。虽然朱珩在相关借条、便条上签字确认,但是综合全案证据,朱长根、胥根娣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宋咏生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关系,朱长根、胥根娣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关于2012年3月5日便条所对应的26.5万元。因该书面凭证形式为便条而非借条,且便条内容并无涉及借钱还钱等内容,反而写明了“买个公寓房,既可以休息,又可办公,我们可以多个落脚地方”“在我们有生之年给你一点帮助,近期暂勿告诉小宋”等内容,结合朱长根二审关于“当时我有这个心思给他们,让他们生活好一点”的陈述,该笔款项应为朱长根为帮助子女改善生活所作出的赠与意思表示,而非借款,朱长根、胥根娣主张为借款没有事实依据。 其次,关于2007年11月、2009年9月20日、2010年4月17日三张借条所对应的43万元,虽有三张借条作为证据证明,但三张借条在借条签字、资金来源、借款金额等方面均不能证明是朱长根、胥根娣与朱珩、宋咏生达成借贷合意并交付相应款项的事实。第一,三张借条仅有朱珩的签字,没有宋咏生的签字确认。关于宋咏生没有签字的原因,朱长根一审陈述“当时考虑早晚都是两被告的”“没有向宋咏生说过”,表明其不愿意将借款的意思告知宋咏生,而且与2009年10月21日同时期借条上有宋咏生的签字相对照,说明当事人之间对于是借款还是赠与存在相应的认知,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朱长根、胥根娣当时有借款给宋咏生的意思,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第二,关于借款资金来源,朱长根陈述借款均为现金交付,但其提供的2009年2月13日、7月29日、10月21日取现记录仅能反映取现14.3万元,其余款项缺乏相对应的取现记录,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朱珩存款的资金全部来源于朱长根和胥根娣。第三,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朱长根取现金额、朱珩存入金额无法对应,如2009年9月20日借条载明借款15万元,该金额与朱长根三次取现总金额14.3万元、朱珩存入银行金额13万元及购买房屋首付款消费金额116667元均无法对应,且朱长根2009年2月13日、7月29日取现时间距离10月22日购房时间间隔较久,无法反映取现系用于购房。2010年4月17日借条载明借款20万元,该金额与朱珩2010年4月20日、5月17日两次存入银行总金额267100元亦无法对应,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出借款项这一事实。 最后,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和帮助改善生活条件的目的,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车辆,该款项交付包含了情感、资助、社会习俗等多种因素,并不能简单定性为借贷。朱珩与宋咏生离婚诉讼后,朱长根、胥根娣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应当承担相应证明责任。因朱长根、胥根娣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另,朱长根、胥根娣申请调取xx新村xx号xx室、xx号xxx室房屋内档信息,因相关登记资料对证明待证事实没有实质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朱长根、胥根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0元,由朱长根、胥根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静静 审判员陈丽芳 审判员卢文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