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苏02民终5378号
周建华、管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华,男,1958年5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芬(xxxxx),女,1962年9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妙莹,江苏雅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涛,女,1986年3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晔,男,198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建华因与被上诉人管涛、周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建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管涛和周晔归还借款22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管涛归还借款89000元及逾期利息,并返还17000元(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管涛、周晔承担。事实和理由:1.二审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在管涛、周晔离婚前向二人出借款项金额总计229000元。周晔于2021年7月22日补立借条,足以证明案涉229000元借款系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其于2017年9月开始替管涛支付涉案房屋贷款金额为86600元而非69600元,另外未被一审认可的17000元均系周晔本人在ATM机上操作的,与其他还款方式及金额相符,应当予以采信。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周晔、管涛应当返还借款。另外,其交付给管涛的89000元承兑汇票,管涛理应负担偿还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管涛辩称: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周建华给付的款项系赠与而非借款,周建华从未说过是借款,更未提起与周晔达成过借贷合意,周晔也未告知其系借款,双方离婚协议中也未提及夫妻共同债务,所购房屋也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周建华要求返还没有依据。2.周晔在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向周建华出具借条,显然系父子串通,捏造事实,提供伪证,更能证明交付款项时没有借贷合意。周晔在离婚后的单方承诺,应由相关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与其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晔辩称:1.购房时其与管涛都没有钱,所以双方商量借钱买房。管涛问家人借了100000元,其问家人借了100000元,由于都是家人所以没有写借条。管涛借的100000元已经还了,其向父母借的100000元也应当归还。2.89000元的承兑汇票系双方快要离婚时,管涛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问其父母要的,也应当归还。3.17000元还贷的钱都是来源于周建华给的现金,其收到后存入银行账户进行还贷。
一审原告诉称
周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晔、管涛共同返还借款230800元及利息(以230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管涛返还借款366270元及利息(以36627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周晔系其儿子,管涛系周晔前妻,二人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于2017年9月8日登记离婚。2015年9月,周晔、管涛为生活工作方便购买万花城市广场1-303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向其借得总金额为100000元的2张承兑汇票用以支付首付款;在2016年至2017年间,管涛为还贷款及办理房产证需要又向其借款130800元,其中2017年5月23日至9月的贷款共计4个月10800元,2016年5月交付给管涛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2017年3月交付给管涛现金20000元用以办理房产证,上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借款共计230800元,另其在2017年7、8月期间将一张89000元的承兑汇票交给管涛。二人离婚后,涉案房屋归并给管涛。后因管涛家人称希望二人复婚说房子是要给孙女的,故其才同意出资装修,花费的装修款为124020元、添置家电57570元及开通煤气等费用1180元,另在二人离婚后其代为归还了涉案房屋的贷款94500元,上述款项共计366270元。现管涛已明确表示二人不可能复婚,故上述款项应由管涛返还。
一审被告辩称
管涛一审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请求法院驳回周建华的诉请。首先,周建华主张的在其与周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入的购房资金等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系周建华对周晔及其本人的赠与,且周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xxxxxxx也未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周建华作为周晔父亲是从经济上代周晔履行家庭义务,其从未要求周建华出借资金;其次,其与周晔离婚后,周建华为了让二人复婚且为孙女上学便利主动代为归还贷款并经手涉案房屋装修,对周建华投入的装修金额其并不知晓,双方并无借贷合意;再次,周晔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房屋归并给其,但因房产归并问题产生诉讼并由法院判决周晔配合履行过户手续,周建华系恶意启动诉讼并查封涉案房屋以阻止其对涉案房屋的归并;最后,周建华主张的各项金额过高,办房产证的20000元是其自己出的,89000元的承兑汇票是其在离婚前收到的,当时是因周晔xx周建华为安抚其而赠与的,离婚后的装修款其虽不清楚周建华实际支出多少,但在其与周晔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周晔称他父母为装修支出50多万元,该金额与周建华本案主张差距过大,关于离婚后周建华代为支付的房屋贷款,周建华提供的凭证金额为50500元,但该款项并不能确保是由周建华支付,也可能是周晔与其口头约定而支付的贷款再将缴款凭证交给周建华来主张借款,故对周建华所称的贷款支出不予认可。 周晔一审辩称:其对周建华的诉请没有异议,其并没有xx,确实是管涛向其父母借款用于买房,首付款、装修款、贷款均由其父母支出,管涛姐姐称管涛愿意复婚且也同意孩子回学区上学,其父母才愿意出钱装修涉案房屋,二人离婚后的贷款确由其父母代为支付,即使由其操作存款事宜但所用款项也为其父母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建华系周晔父亲,管涛与周晔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15年9月11日,管涛与无锡红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651066元价格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后登记在管涛、周晔名下。2017年9月8日,管涛、周晔在无锡市锡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约定xxxxxx,xxxxxxxx,涉案房屋归管涛所有,过户费用由周晔负担,周晔应积极配合管涛办理过户事宜。管涛、周晔二人离婚后,周建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部分家具。管涛后于2020年10月9日向银行一次性归还涉案房屋贷款334726.55元,并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由周晔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涉案房屋贷款334726.55元,该案经无锡中院二审后,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苏02民终18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管涛关于由周晔支付贷款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各方有争议的事实,结合周建华的两项诉请进行分析认定。 一、管涛、周晔是否应当向周建华返还230800元 周建华主张在管涛与周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为购置涉案房屋向周建华以承兑汇票方式借得200000元、办理房产证借现金20000元及归还房贷借款10800元,管涛主张上述款项均为周建华对夫妻二人的赠与且未收到办理房产证的现金20000元。因周建华与周晔系父子关系,在管涛与周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建华即使为二人买房有所支出,周建华现主张该款项为借款,应由其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在周建华没有提供借条等明确证据证实其与周晔、管涛就上述款项达成借贷合意的情况下,而所购房屋又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应认定为该款系周建华对周晔夫妻的赠与。故周建华要求管涛、周晔返还2308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管涛是否应向周建华返还366270元 周建华主张的366270元借款的构成包括承兑汇票89000元+涉案房屋装修款124020元+家电家具57570元+煤气费1180元+房屋贷款94500元。对此分别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89000元承兑汇票,管涛虽认可收到该款,但因双方均陈述该汇票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取,周建华在没有证据证实就该笔款项与管涛达成借贷合意的情形下,主张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管涛予以返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二,关于房屋装修费及家电家具费用和煤气费,因管涛认可周建华在其与周晔离婚后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添置家具但对具体费用不清楚,故认定周建华在管涛、周晔离婚后确有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在此前提下,结合周建华提供的收据、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对周建华主张的为涉案房屋垫付的装修款124020元、家具费57570元、煤气费1080元,予以认可,上述费用总额182670元。 第三,关于周建华主张的离婚后为管涛清偿涉案房屋贷款94500元,结合各方庭审陈述以及举证来看,周建华主张管涛用于归还贷款的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7682的银行卡,2017年至2020年7月期间在无锡建行港下支行自动存取款机上以存款方式存入的金额在2700元左右的款项,均是周建华代管涛支付贷款,并提供了部分存款凭证;管涛则主张因其与周晔离婚后约定贷款由周晔归还,故周建华提供的存款凭证实际上应是周晔代为支付的,系周晔与周建华串通虚构起诉金额。首先,因管涛本人在庭审陈述中明确认可离婚后周建华确实有代为归还贷款且还款方式为将银行卡交付给周建华,由周建华归还贷款,故对周建华在管涛与周晔离婚后确实有代管涛归还涉案房屋贷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周建华代为归还的贷款金额,经梳理管涛尾号为7682银行卡的流水明细再结合双方汇总的还贷明细表以及周建华提供的部分代为还贷的存款凭证,可以看出在2017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确实有多笔以现金存款方式、存款金额在2500元-3000元、存款银行均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港下支行的存款记录,管涛也认可该存款行为应为周晔或周建华操作,而周晔主张所有款项均为周建华所有,且该部分的记录与周建华保留的存款凭证也能互相对应,结合上述证据,周建华关于2017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存款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港下支行、金额为2500元-3000元间的存款为其代管涛支付涉案房屋贷款这一陈述更具高度盖然性,应予以采信,经梳理该部分的金额为69600元(详见附表1);周建华主张的其他还贷金额或在管涛与周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与其陈述的惯常还贷方式、地点等习惯不符,故不予采信。最后,因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已明确涉案房屋的还贷义务人为管涛而非周晔,故管涛关于上述款项为周晔按照双方约定代为归还贷款不应返还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分析,管涛、周晔离婚后,周建华为涉案房屋支出的费用为182670元+69600元=252270元,该款系周建华在管涛与周晔离婚后基于二人复婚考虑为涉案房屋装修还贷而垫付,而管涛与周晔离婚时又已明确将涉案房屋分割给管涛所有,现二人未能复婚,故管涛取得该款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从公平保护各方利益角度出发,该款应由管涛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关注到管涛、周晔离婚后就涉案房屋归属及子女抚养费等问题尚有其他纠纷诉讼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的矛盾亦难调和,彼此关系日益恶化,长此以往,双方之矛盾势必对管涛、周晔之女的成长极为不利。各方均系幼女至亲之人,望双方在处理纠纷时能顾及孩子年幼及曾共同生活多年之情谊,莫让成人间的矛盾影响孩子健康成长,共同努力为孩子创造良好成长环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管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建华返还2522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22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周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0元减半收取4885元、保全费3770元,两项合计8655元,由周建华负担4997元、管涛负担3658元(上述费用已由周建华垫付,其同意法院不再退还,由管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周建华支付3658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周建华向本院提交周晔于2021年7月22日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本人因购买锡山区东港镇xxxx场1-1-xxx号房产于2015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共计向周建华借款229000元,特此补立借条。借款人周晔,2021.7.22”,证明其与周晔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管涛对该借条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借条为复印件而非原件,如果具有证明力也只能证明周建华与周晔之间就案涉借款根本没有借贷合意。 周建华陈述229000元具体组成为:3张承兑汇票共计150000元,2015年9月7日在银行取现后交付50000元现金给管涛,其妻子顾伟芬交给管涛20000元现金,银行还贷9000元,总计229000元。一审其主张230800元,系把还贷金额9000元,计算成了10800元。关于周建华替管涛还房贷17000元具体组成及归还方式,周建华陈述:2018年8月22日2600元,2018年9月22日2500元(含支付宝提现存入1500元),2018年11月22日2500元,2019年1月23日2600元,2019年2月22日2600元,2019年3月23日1600元(另外1000元是管涛自己出的),2019年4月23日2600元,这七笔钱存入地点为建设银行江阴长泾支行,由周晔存入,因为当时周晔的工作地点在附近。 以上事实,有二审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建华主张其向周晔、管涛出借229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另外其还单独向管涛出借89000元,管涛则否认该两笔款项为借款,在此情形下,应由周建华就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周晔向周建华出具借条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周建华进行借款,但是该借条系周晔在夫妻离婚后向其父亲周建华出具,且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明显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述两笔款项交付发生在周晔、管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各方存在家庭成员特殊关系,周建华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就案涉229000元、89000元与管涛存在借贷关系,故周建华要求归还该部分借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另,除了一审认定的69600元还贷金额外,周建华主张在周晔、管涛夫妻离婚后还替管涛归还了房贷17000元,因该部分还贷的存款地点、资金来源、具体操作与其他还贷金额存在差异,管涛对该部分还贷金额不予认可,且没有存款凭证佐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还贷资金来源于周建华,故一审仅判决管涛向周建华返还69600元还贷金额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周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0元,由周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静静 审判员陈丽芳 审判员卢文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