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苏02民终5775号
朱丽娟、徐凤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丽娟,女,197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晓峰,江苏新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凤娟,女,195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锡生,男,194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娟(系顾锡生之妻),住无锡市梁溪区。 原审被告:顾维,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丽娟因与被上诉人徐凤娟、顾锡生、原审被告顾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民初4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丽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未查明事实,本案系虚假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关于23万元的借条,系发生于2007年5月9日,是顾某一、陈某出借给顾维、朱丽娟,用于购买车辆,而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该款用于支付XX房产首付款,借款金额、用途对不上,无法认定为借款事实,且根据合同相对性,顾某一、陈某出借款项应由顾某一、陈某来主张债权,一审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18万元的借条,其并不知情有此借条,其一审未申请形成时间鉴定,二审要求对2009年5月18日的两张债务借条进行形成时间鉴定。顾某一在一审笔录书写话语并签名系严重违反审判程序的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徐凤娟、顾锡生答辩称,因顾维、朱丽娟买车向顾某一借款,其委托顾某一出借,出借的23万元款项实际是其出资。款项确用于买车但之后车子刹车不好,顾维将车子卖掉后将卖车款投资了浴室,后面以浴室盈利87000元及贷款10万元交了XX首付款,总共交款22.7万。卖车款23万元在开浴室后陆续支付装修费、承包费、浴室添置物品用掉了,借条上写23万元用于付首付是顾维文化有限而疏忽了,其实是买车的钱。关于18万元的借条,顾维于2009年5月9日向其借钱为了拿XX的房子,顾维写了借条,其去交了XX的尾款。一审其提供了房款等费用交费相应的依据,总共花费实际是超出18万元的。18万元借条和23万元借条是同一天写的,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顾维述称,其与徐凤娟意见一致,本案实际只有一笔23万元,系由顾某一转给其母亲徐凤娟了。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徐凤娟、顾锡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顾维、朱丽娟归还借款4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顾维、朱丽娟承担。事实和理由:徐凤娟与顾锡生系夫妻关系,顾维系其二人之子。顾维与朱丽娟于2000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顾维、朱丽娟曾因购买车辆需要借款,徐凤娟、顾锡生担心直接出借不好催讨,遂以顾维姐姐顾某一的名义向顾维、朱丽娟出借23万元,其中18万元系徐凤娟、顾锡生卖房所得款项,又凑了5万元,合计23万元现金交付给顾某一,由顾某一出借给顾维、朱丽娟。车辆购买后不久,顾维、朱丽娟把车辆出售,并将卖车款投资到经营的浴室。2009年5月18日,顾维向徐凤娟、顾锡生借款18万元用于支付无锡市××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银行贷款、契税及物业费等费用,并出具了金额为18万元的借条。同时,顾维提及顾某一向其催讨借款,于是徐凤娟、顾锡生表示该款项由其归还,并让顾维出具了金额为23万元的借条,但因为款项本身就是自己的,故实际未再归还顾某一。徐凤娟、顾锡生曾要求朱丽娟书写借条,并表示若双方离婚需要归还款项,但朱丽娟不愿意签字。后顾维、朱丽娟分文未还,亦未将离婚事宜告知,故诉讼来院。
一审被告辩称
顾维一审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借条均是其在2009年5月18日当天出具,案涉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曾告诉朱丽娟没钱买房,只能向父母借款,剩余款项就办理贷款。 朱丽娟一审辩称,对借条出具情况不清楚,徐凤娟、顾锡生从未将款项交付给其。对借条出具时间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当初确实向顾某一借款23万元购买汽车,该借款应该由顾维归还了,怎么还的其不清楚。购买案涉房屋时,其未曾出资,徐凤娟曾要求加上名字,其未同意,后来就没理涉这个事情。至于顾维与徐凤娟、顾锡生如何协商,其不清楚。如果借条真的存在,十几年来徐凤娟、顾锡生从未主张过。其帮顾维负担了很多债务,顾维的钱也从未交付给其。 一审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5月9日,顾维、朱丽娟向顾某一、陈某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2007年5月9日顾维、朱丽娟因买车发展向顾某一、陈某借款23万元整,五年后归还。 2009年5月18日,顾维向徐凤娟、顾锡生出具借条及借款补充说明各一份,借条载明:“为了把XX买下来结清欠账,向顾夕生、徐凤娟借款壹拾捌万元正。”借款补充说明载明:“因第一次买XX房子贰拾叁万元是向顾某一借,现向顾锡生、徐凤娟借款贰拾叁万还给顾某一。”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顾维、朱丽娟。顾维与朱丽娟于2000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20年6月15日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XX314号归儿子顾某二所有,男方顾维享有永久居住权。(男方一人居住,不得带第三方入住);XX153归女方朱丽娟所有;北京现代苏B2××××汽车归女方所有;姜某营业执照下的邦荻、梵鲸两个店铺的管理权和经营权归顾维个人所有。双方各自之前债务和今后盈亏都各自双方自行解决。” 审理中,徐凤娟、顾锡生陈述:顾维向其借款支付案涉房屋拿房的相关费用,因其当时只能出借18万元,且估算再付18万元差不多够了,故借条就写了18万元的金额。借条出具后,其于2019年5月18日至21日期间陆续代顾维、朱丽娟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契税、电梯费、大修基金等费用合计146995.14元,于2010年1月12日代顾维结清案涉房屋贷款46579.64元,并提供相应票据。对此,顾维认可徐凤娟、顾锡生出借18万元用于支付案涉房屋相关费用。朱丽娟对徐凤娟、顾锡生付款情况无异议,但对借款表示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徐凤娟、顾锡生以顾某一的名义向顾维、朱丽娟出借23万元,后由顾维向徐凤娟、顾锡生出具借款补充说明确认借款,故该23万元借款应系顾维、朱丽娟的共同债务。关于18万元借款,顾维于2009年5月18日向徐凤娟、顾锡生出具借条,朱丽娟对借条出具时间有异议,但未申请进行鉴定,故应当认定该借条系2009年5月18日出具。该借条确认借款用于支付案涉房屋房款及相关费用,徐凤娟、顾锡生亦代顾维、朱丽娟支付前述费用,金额已超出借款金额18万元。顾维对借款事宜予以认可,朱丽娟虽表示对借款不知情,但对徐凤娟、顾锡生代为支付相关购房费用无异议,亦提及徐凤娟曾要求在房屋所有权人上加名,故徐凤娟的行为可以认定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徐凤娟、顾锡生代为支付的款项应系借款。案涉房屋系顾维、朱丽娟婚后购买,并登记在两人名下,顾维向徐凤娟、顾锡生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共有的房屋,故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现顾维、朱丽娟结欠徐凤娟、顾锡生借款41万元未予归还,故徐凤娟、顾锡生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顾维、朱丽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凤娟、顾锡生借款41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计3725元(徐凤娟、顾锡生已预交),由顾维、朱丽娟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中徐凤娟为证明买车款系其出资,提供了其名下尾号0710工商银行卡流水、取款收据、进账单、转账凭证等证据,以证明2007年5月9日20万元、2万元均系其出资,其中20万元系其让马某做了本票后付款到顾维账号上,2万元是其做的本票做到顾维名下的,1万元是支付的(买车)定金,是付的现金,其提供转账凭证以证明20万元、2万元由顾维转给沈某,付的系购车款。朱丽娟质证认为,对2007年5月8日顾维转账给沈某的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性,无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23万元借款的事实性及权利主体如何认定?2.案涉18万元借款真实性如何认定?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对于争点1,2007年5月9日23万元借条系顾维、朱丽娟共同向顾某一、陈某出具,朱丽娟一、二审均认可借条真实以及为买车借款,仅是抗辩应由顾某一、陈某主张该债权且已归还顾某一,对此徐凤娟、顾锡生意见为该23万元由其实际出资,仅是让顾某一代为出借,且已让顾维出具借款补充说明来印证徐凤娟、顾锡生实际出资之事。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徐凤娟、顾锡生陈述的23万元借款经过,结合上述所提书证,可以证明该23万元系徐凤娟、顾锡生以顾某一、陈某名义对外出借,后顾维出具说明是明确将该债务确定为结欠徐凤娟、顾锡生的债务,本院采信徐凤娟、顾锡生主张所涉23万元实际用于顾维、朱丽娟买车、开办浴室等共同经营行为的陈述。朱丽娟上诉理由认为徐凤娟、顾锡生无权主张该23万元债权,与事实不符,其主张已归还此23万元未对应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点2,2009年5月18日的18万元借条虽系顾维单独向徐凤娟、顾锡生出具,但徐凤娟、顾锡生提供了相应交款于房屋相应费用的票据,金额与借条金额并无重大矛盾,且朱丽娟亦认可系徐凤娟、顾锡生代为支付相关费用,另从朱丽娟所述徐凤娟也曾要求在房屋所有权人上加名,可反映徐凤娟当时并无无偿赠与的意思,故一审认定该借款成立并无不当。因徐凤娟、顾锡生出借的该18万元系用于购买顾维、朱丽娟共同所有的房屋,故应为顾维、朱丽娟共同债务。对于朱丽娟二审申请对2009年5月18日的两张借条进行形成时间鉴定的要求,因其一审未及时主张,且形成时间并非判断债务客观存在的唯一性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点3,一审庭审结束顾某一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说明情况,未影响定案事实和实体审理,仅属庭审程序瑕疵,本院对朱丽娟关于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朱丽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朱丽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静静 审判员陈丽芳 审判员卢文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