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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苏02民终1685号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6-15 · 配偶担责 支持

1685伍铁民、陈法琴等与伍之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铁民,男,1950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法琴,女,195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元兴(受伍铁民、陈法琴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许玉,女,1985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之岳,男,1984年2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乔亚,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伍铁民、陈法琴、倪许玉因与被上诉人伍之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1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伍铁民、陈法琴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倪许玉、伍之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一审对50万元借条之外的另外四笔借款认定为伍之岳个人债务不当,理由为:1.2012年1月10日用于购车的5万元,虽倪许玉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倪许玉认可购车款支付部分系从伍之岳银行卡转账,购车用于伍之岳、倪许玉夫妻共同生活,理应是夫妻债务;2.2014年5月4日提前还贷5万元,系离婚诉讼中伍之岳、倪许玉均认可该5万元从父母处取得,无疑用于共同生活;3.2014年6月10日用于交房所需的税费、杂费3万元,系交开发公司再办理房屋权证,经过几个月时间并无不合理之处,亦为客观存在借款;4.2014年9月16日用于装修的27万元,伍之岳、倪许玉均认可装修由伍铁民、陈法琴操持垫资,一审中确认了至少20万元的债务存在。本案其已提供转账凭证,以及子女一方出具的借条,已完成初步的证明责任。倪许玉认为系赠与应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法院充分保护老年人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倪许玉针对伍铁民、陈法琴的上诉,答辩称:伍铁民、陈法琴上诉所涉四笔款项均无其签字认可,所谓垫资或其他费用的证据为虚假,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诉称

倪许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伍铁民、陈法琴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其并未认可在5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出借50万元的事实,借款和借条不能对应。

被上诉人辩称

伍铁民、陈法琴针对倪许玉的上诉,答辩称:50万元借款事实是存在的,借条上有倪许玉的签字,且离婚诉讼时房屋经伍之岳、倪许玉共同分割,理应由伍之岳、倪许玉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无证据证明该50万元为赠与。
伍之岳答辩称:伍铁民、陈法琴上诉所涉的四笔借款中,关于买车的5万元,倪许玉在离婚诉讼中并未反驳该款系父母出资,用于家庭日常生活,3万元税费、杂费仅以领产证时间认定借款不合理,属于认定错误,提前还贷的5万元有交付事实,理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27万元因装修所借款项,倪许玉抗辩系赠与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涉案借款均属于其与倪许玉夫妻共同债务,应各半分担。

一审原告诉称

伍铁民、陈法琴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倪许玉、伍之岳立即归还其借款和为他们垫资装修房屋的款项计90万元(由二人各半承担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倪许玉、伍之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0日,伍之岳和倪许玉(系其的儿子和原儿媳)因购车向其借款5万元;2014年3月27日,二人因购房向其借款50万元;同年5月4日,二人为提前归还房贷向其借款5万元;同年6月10日,二人因交房又向其借款3万元;同年9月,二人因为房屋装修再次由其为他们垫资27万元(零余不计),当时说好算借款。伍之岳和倪许玉合计向其借款或垫资90万元。现伍之岳和倪许玉已经离婚,但拒绝归还借款和垫资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一审被告辩称

倪许玉一审辩称:其并没有向伍铁民、陈法琴借款,也未收到所谓的出借款项。伍铁民、陈法琴称出借的款项都是现金交付,但根据庭审情况,交付的金额与借条金额有很大出入。基于伍之岳与伍铁民、陈法琴之间的关系,结合伍铁民、陈法琴提交的装修款项,其中有不合理以及伪造、涂改后拼凑成27万元的情况,其合理怀疑是伍铁民、陈法琴与伍之岳串通伪造证据,提供虚假借条。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伍之岳也从未提出向父母借款的事实。因此,其与伍之岳才在离婚诉讼中进行房屋与车辆的分割。故其认为,案涉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驳回伍铁民、陈法琴的诉讼请求。
伍之岳一审辩称:其与倪许玉于2011年结婚,婚后因资金困窘,于是向其父母伍铁民、陈法琴借款5万元买车。2014年又向其父母借款50万元用于购房及购置车位。之后为了新房的房贷、税款和装修,共向其父母借款35万元。其成年后因经济条件有限,父母以帮助为目的出借资金,作为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其与倪许玉的离婚案件庭审中,倪许玉对本案的借款事实作出了自认。现倪许玉称款项来源于夫妻双方收入不合理,倪许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推翻离婚案件庭审中的自认。本案债务属于其与倪许玉的夫妻共同债务,倪许玉全部知情,当时经过双方合意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收益,故应由双方各半承担上述债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伍铁民、陈法琴系伍之岳的父母亲。倪许玉与伍之岳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伍某。双方婚后于2012年2月4日购买福特轿车1辆,价格102900元。2014年1月22日购买位于宜兴市××街道××幢××室房屋1套,建筑面积135.23平方米,总价1160772元。同年2月25日购买该房屋配套的汽车车位及储藏室,价格118000元。同年10月27日,双方领取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上述房屋及车位的付款情况为:2014年1月18日付定金5万元,1月22日付房款31万元(其中由伍铁民向开发公司银行本票支付10万元),2月25日付车位款118000元,2月26日倪许玉用公积金贷款支付50万元,商业贷款支付30万元。后上述房屋于2014年6月下旬开始装修,至同年10月装修结束。2018年8月17日,倪许玉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要求与伍之岳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9年5月10日,倪许玉再次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要求与伍之岳离婚,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于同年10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倪许玉与伍之岳离婚;二、位于宜兴市××街道××幢××室房屋及室内家电家具、小储藏室E-40、汽车车位B050、苏B6××××轿车1辆归并给倪许玉所有,倪许玉支付给伍之岳归并款733500元,由倪许玉分期支付于2020年1月22日前付清。房屋剩余贷款由倪许玉归还;六、双方对外无债权,如有债务另案处理等内容。该案诉讼中,经法院依法委托宜兴市陶都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上述房屋在2019年8月7日的市场价值为187万元(其中装璜评估总价为11万元,房地产单价为13800元/平方米)。
倪许玉的江苏银行宜兴城中支行还贷账户显示,2014年3月5日,倪许玉提取公积金51900元至还贷账户,后该笔款项用于逐月还贷和银联POS消费等。2014年4月24日该账户上存入现金6万元,同年5月4日倪许玉提前还贷90393元。
在倪许玉与伍之岳的离婚案件庭审中,伍之岳称“关于商业贷款30万元,我们几年前提前还贷了8万元,其中5万元是我从我父母那里拿的。”倪许玉对此无异议。倪许玉称“房屋首付款是348000元,我公积金提取51900元,当时我们还有部分共同存款约5万至6万元,我们在首付中大概出了10万元,剩余的钱是伍之岳父母出的。并认为这笔钱是伍之岳父母对他们的赠与。”伍之岳对此不予认可,称首付款是向他父母借款的,他们写了50万元的借条,实际借款不止50万元。伍之岳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向该院提供了2014年3月27日由伍之岳与倪许玉共同出具的借条1份,其余案涉借条均未提供。倪许玉认可上述50万元借条是她签字的,并称当时她并不愿意写,没有确定是50万元。因为已经是最后一天交首付时间了,伍之岳的父亲就说写一张借条。她想不去交首付,定金也退不了,所以就写了,但不认可借到50万元。倪许玉称“后来因为买车位钱不够,又增加了10万元贷款,估计这笔钱可能是伍之岳父母借的。”伍之岳称“我父母出资做了装修,还添置了部分家具,大概装修了27万元左右。”倪许玉称“伍之岳父母出资做了简单的装修。基本上是伍之岳父母出钱出力装修的,我们只在后面补了一些家具、家电。不可移动的装修不可能达到27万元,20万元出头有可能的。”该院在两次离婚诉讼的庭审中询问双方有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时,双方均回答说没有。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该院于2019年9月4日组织双方对上述房屋评估报告进行质证,并对房屋分割发表意见时,伍之岳表示同意房屋归并给倪许玉,但是要求倪许玉在偿还其父母债务中的一半计385000元之后,该笔款项的构成为首付款36万元,车位款118000元,办房产证的税及装修的款项。
伍铁民、陈法琴针对其诉请,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1月10日由伍之岳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今日向伍铁民借款5万元购置福特轿车,择期归还。证明伍之岳、倪许玉因购车向其借款5万元,该款其以现金方式交付。
2.2014年3月27日由伍之岳、倪许玉共同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伍之岳、倪许玉于2014年初购XX幢XX室,向父母伍铁民、陈法琴借款50万元。伍铁民、陈法琴称,上述款项分几次出借,借条合并书写。具体为:2014年1月8日出借2万元(以其经营的副食店内的流动资金出借),用于贷款前期费用;1月18日出借5万元(以其店内的流动资金出借),直接交到开发公司;1月22日出借31万元(系其存折取现),用于支付购房预付款;同日转账10万元(系向他人借款后出借)、现金2万元(店内流动资金),用于购买车位。当时说好伍之岳、倪许玉写借条,其才同意出借款项。2014年1月22日钱全部到开发公司账上后,其就叫他们写借条,伍之岳写好借条签字后,倪许玉借故离开,没有签字。2014年3月26日,其对倪许玉说,你不签字,我们就到开发公司把钱退回来。次日,倪许玉签了字。证明伍之岳、倪许玉向其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及车位的事实。
3.2014年5月4日由伍之岳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今日向伍铁民借款5万元整,用于提前偿还购房贷款,此借款将择期归还。证明伍之岳、倪许玉向其借款5万元用于提前偿还购房贷款的事实。
4.2014年6月10日由伍之岳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因所购房屋交房,今向伍铁民借款3万元,用于交房所需税费及各项杂费,择期归还。证明伍之岳、倪许玉为交房所需的税金税费及各项杂费向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
5.2014年9月16日由伍之岳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以上装修材料及人工费用共27万余元,用于新购XX幢XX房屋装修,该款项均为伍铁民出资垫付,以上借款将逐步归还。伍铁民、陈法琴称,伍之岳、倪许玉的房屋装修从2014年6月底开始到10月中旬结束,整个房屋装修全部是由其装修完,伍之岳、倪许玉没有出资任何费用。在房屋装修好之后,伍之岳、倪许玉拿钥匙时,其和伍之岳、倪许玉说,要把借条出具给其。最终由伍之岳写的借条并签字,倪许玉没有写借条,要求她写,她没有到场。证明伍之岳、倪许玉因房屋装修向其借款27万元的事实。
6.装修费票据及伍铁民制作的案涉房屋的装修清单。上述装修费票据显示的开票时间为2014年6月下旬至2014年10下旬,匠人工资收款收据开票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其中有多份票据的金额存在添加和涂改现象。伍铁民、陈法琴称,装修材料款为144398元,窗帘、木工材料、油漆、灯具等为68668元,匠人工资63000元,合计276066元。证明其帮助伍之岳、倪许玉装修房屋并垫资,当时说好算借款。
7.伍铁民的储蓄存单、销户储蓄凭条、利息清单、销户凭证。上述证据显示,2014年1月17日伍铁民将5张存折销户后取款计195000元,同年2月25日伍铁民将存折销户取款5万元,同年3月11日伍铁民将存折销户取款5万元,上述本息合计303991.44元。伍铁民、陈法琴称,交房款时因2014年3月11日的存折尚未到期,其没舍得取出,就先向弟弟借了5万元给伍之岳、倪许玉。存折到期后,其将钱取出还款。证明上述款项均借给伍之岳、倪许玉购买房屋。
伍铁民、陈法琴称,每次借款都是先给钱后写借条,时间有长有短,一般是给钱后1周左右写借条,长的1个月以上,50万元的时间最长。除了50万元的借款外,其余借款也是要求倪许玉签字的,但倪许玉借口走开。
伍之岳对伍铁民、陈法琴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借条的出具时间,伍之岳称,买车的借条是当天拿钱款时写的;50万元的借条是后来写的,因为倪许玉开始不肯签字,拖了一段时间才签字;其他借条的出具时间记不清了。倪许玉当时不肯签字,所以其就签了借条。倪许玉对上述5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存疑,认为其没有签过该50万元的借条,但该借条上其名字的字迹是其的。其余借款其均不知情,也没有发生过要其签字其拒绝的情况。并认为购车款是用婚后双方的存款购买;房屋首付款36万元来源于夫妻共同存款;车位款是其以现金方式交付;提前还贷的款项是其于2014年4月24日用个人存款在还贷银行卡上存入6万元偿还;其于2014年10月23日交纳房屋契税17411.58元,而该份借条的形成时间远远早于契税交付时间,且金额也不相符;房屋装修时间为2014年6月至10月,伍之岳出具借条时间是2014年9月16日,伍铁民、陈法琴提供的单据有相当一部分是借条出具之后形成,说明这些装修材料款的金额之前并不确定,伍铁民、陈法琴及伍之岳不可能在9月16日就确定装修材料及人工费用为27万元。装修是由其与伍之岳自己出资的,伍铁民、陈法琴有时也过来帮忙。
一审中,倪许玉申请要求对案涉借条及匠人工资收款收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认为,经其初步检验后发现,根据现有材料及其所技术条件限制,无法对送检的证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作退卷处理。后该院又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认为因该案未提供配置不同时期的时间鉴定笔迹样本,不具备笔迹书写形成时间鉴定条件,该案无法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倪许玉与伍之岳的夫妻共同债务,倪许玉、伍之岳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对于2014年3月27日的借款50万元,伍铁民、陈法琴提供了有伍之岳、倪许玉共同签字的借条,在之前倪许玉与伍之岳的两次离婚诉讼中,倪许玉均认可其在该借条上签字。本案中,倪许玉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违反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50万元款项的交付,根据伍铁民、陈法琴提供的2014年1月17日、2月25日、3月11日银行取款凭证,经调取的伍铁民本票转账凭证,上述伍铁民取款、转账金额计40余万元,时间与倪许玉、伍之岳购房、购买车位时间基本吻合。结合伍铁民、陈法琴陈述部分款项系其店内流动资金出借,一审法院对伍铁民、陈法琴主张的共向倪许玉、伍之岳交付50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采信。该笔借款经倪许玉与伍之岳的共同合意,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倪许玉与伍之岳的夫妻共同债务,倪许玉、伍之岳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2012年1月10日的5万元借款、2014年6月10日的3万元借款,伍铁民、陈法琴提供的借条上仅有伍之岳签字,倪许玉未签字确认。伍铁民、陈法琴称上述3万元借款系用于倪许玉、伍之岳交房所需税费及各项杂费,但倪许玉、伍之岳的房屋所有权证领取时间为2014年10月,而借条时间早于交款时间4个多月。伍之岳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过上述借条及主张过向伍铁民、陈法琴借款5万元的事实,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未主张过向伍铁民、陈法琴借款3万元的事实。因此,伍铁民、陈法琴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借款系用于倪许玉与伍之岳的夫妻共同生活,该款属于伍之岳的个人债务,应由伍之岳承担还款责任。伍铁民、陈法琴认为倪许玉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对此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5月4日的5万元借款,倪许玉、伍之岳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均认可提前还贷的款项中有5万元是从伍之岳父母处拿的,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双方并未明确该笔款项属于借款性质。倪许玉还贷账户中显示还贷款项的存入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而伍之岳单方出具借条的落款时间显示为2014年5月4日,该借条为伍之岳事后补写。且在离婚诉讼中,伍之岳也未向法院提供过该份借条及主张过该笔款项属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伍铁民、陈法琴不能证明在交付该笔款项当时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伍之岳自愿偿还该笔款项,故该笔款项属于伍之岳的个人债务,应由伍之岳承担还款责任。伍铁民、陈法琴认为倪许玉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对此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9月16日的27万元借款,倪许玉在离婚诉讼中自认案涉房屋的装修由伍之岳的父母出钱出力装修,装修20万元出头有可能的,对此予以确认。但倪许玉认为该笔款项属于伍铁民、陈法琴对他们的赠与,并未认为属借款性质。倪许玉、伍之岳房屋的装修时间为2014年6月下旬至10月,伍铁民、陈法琴提供的装修费票据的开票时间为2014年6月下旬至10月下旬,匠人工资的收款收据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而伍之岳出具的借条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出具借条时的装修费金额与出借的借款金额不符。且在两次离婚诉讼的庭审中,伍之岳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该份借条。因此,伍铁民、陈法琴不能证明双方对房屋装修款项属于借款性质达成了合意。伍之岳自愿偿还该笔款项,故该笔款项属于伍之岳的个人债务,应由伍之岳承担还款责任。伍铁民、陈法琴认为倪许玉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伍之岳应对案涉款项9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倪许玉应对其中的25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鉴于伍铁民、陈法琴诉请要求倪许玉、伍之岳各半承担债务,各偿还45万元,故倪许玉应偿还25万元,伍之岳应偿还45万元。伍铁民、陈法琴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倪许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伍铁民、陈法琴借款25万元。二、伍之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伍铁民、陈法琴借款45万元。三、驳回伍铁民、陈法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15620元,由伍铁民、陈法琴负担2844元,由倪许玉负担4496元,由伍之岳负担828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为证明伍铁民、陈法琴关于50万元借款组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倪许玉向本院提交2014年2月25日购买车位的协议一份。倪许玉就此陈述,一审时伍铁民、陈法琴均陈述有一笔2014年1月22日10万元的转账包含在50万元借款中,但根据该购买车位的协议,支付车位款系在签署车位协议当日即2014年2月25日。
伍铁民、陈法琴质证认为,车位款付款时间是2014年1月22日,开票时间是2014年2月25日,买房首付36万元与车位款是一起交的,车位款是其向朋友卡卡转账借了10万元,之后伍之岳、倪许玉拿着其的卡去开发公司交的。
伍之岳质证认为,该车位协议是真实的,协议涉及的款项11.8万元包括在50万元内,买房首付与车位款是一起交的,车位协议可能是补签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争议的50万元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结合伍铁民、陈法琴所提供的伍之岳、倪许玉共同签署的50万元借条,以及各方关于该借款出借、借条形成经过的陈述,基本能证明伍之岳、倪许玉共同借款50万元用于支出购房相关费用的事实。倪许玉一审2019年12月17日庭审中认可50万元借条上的签字笔迹是其的,且离婚诉讼中倪许玉陈述交房款时写过一张借条,仅是称借条金额记不清了,结合倪许玉并未提供所谓借条伪造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50万元借条予以确认符合证据认证的规则。二审中倪许玉虽反驳伍铁民、陈法琴关于50万元组成的陈述,但双方对于借款部分用于购置车位均无异议,且二审中伍铁民、陈法琴对于车位款付款时间先于协议及收据时间所作解释尚为合理,因此,倪许玉不认可50万元系共同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倪许玉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另外四张借条的争议。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应具备借贷合意和交付完毕两方面的条件,本案中,伍铁民、陈法琴上诉认为另外四笔即5万元、5万元、3万元、27万元的借款未予认定为伍之岳、倪许玉共同借款不当。经审查,伍铁民、陈法琴提供的上述四份借条仅有伍之岳一人的签字,而根据伍铁民、陈法琴所称的其出借帮助购房的50万元时一再强调应由伍之岳、倪许玉夫妻二人共同签署借条的情形来看,说明各方认可借款人以借条上的签字主体为准。结合各方之间的关系以及伍之岳与倪许玉已离婚的事实,更应加强伍铁民、陈法琴对于该四笔借款系伍之岳、倪许玉夫妻共同借款合意的举证责任。现伍铁民、陈法琴上诉称所涉四笔款项用于夫妻日常生活,而对系伍之岳、倪许玉共同借贷合意并无进一步的证据。加之伍之岳在离婚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供及主张过向伍铁民、陈法琴于2012年1月10日借款5万元和于2014年6月10日借款3万元,故一审认定该上述款项为伍之岳个人债务并无不当。关于2014年5月4日5万元借条的性质,该借条所涉5万元的提前还贷金额实际入账时间为倪许玉于2014年4月24日存入,与5万元借条签署时间2014年5月4日有较长间隔,该借条理应为补写的,其性质并不能认定为伍之岳、倪许玉达成共同借款合意。关于2014年9月16日27万元借款,倪许玉诉讼中虽认可部分装修款为伍铁民、陈法琴出资,但借条举证时所附部分装修费票据时间滞后于借条出具时间数月,结合伍铁民、陈法琴未就共同借款合意举证的情况,一审认定该27万元借款为伍之岳个人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伍铁民、陈法琴、倪许玉的上诉理由、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伍铁民、陈法琴负担5689元、由倪许玉负担71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静静
审判员陈丽芳
审判员卢文兵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