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苏02民终7234号
季玉良、陆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玉良,男,194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莹(系季玉良之女),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震,男,197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惠中(系陆震之父),住无锡市梁溪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季玉良因与被上诉人陆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民初1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季玉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陆震归还个人借款15648元和共同借款52176元;陆震支付67824元本金自2017年4月起按年利率4.3%计算的逾期利息;陆震退还隐匿的夫妻共同存款12万元的一半6万元,或调整借款比例:12万元为个人借款,11万元为夫妻共同借款。事实与理由:一、陆震从季玉良处收到23万元后,隐匿了其中3万元,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3万元属个人借款,20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剩余的12万元债务也应按上述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比例进行归还,经计算,共同债务为104352元,一半应为52176元;个人债务为15648元。后季玉良又提出,陆震6月23日下午向季莹交付的20万元系陆震6月20日从工商银行取现的9万元和21日收到的第一笔借款11万元,而非之后从季玉良处借到的12万元,借到的12万元被陆震隐匿,应认定12万元为陆震个人债务,11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季玉良和季莹在2017年4月前就多次向陆震催要案涉借款,在2020年4月、5月也多次上门催要,一审法院对于逾期还款时间点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陆震答辩称:因季莹以离家出走和离婚来威胁,向陆震讨要其父亲的拆迁款,陆震就于2016年6月20日先将公司收到的定金3万元转给季莹,6月23日陆震收到季玉良的23万元之后,就将3万元归还给公司,因此陆震未隐匿3万元。陆震6月20日取现的9万元系用于公司经营,并非交给季莹的23万元的组成部分。陆震自季玉良处借到23万元,给付季莹的也是23万元,已将借款全部给付季莹。季莹在收到23万元之后,立即离家出走,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不能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季莹归还。并且,陆震先后已经向季玉良归还17万元,后季莹又归还了6万元,已经还清全部借款,但季玉良否认收到陆震还款中的12万元,系虚假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季玉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陆震偿还借款12万元;2、陆震支付逾期利息2.94万元(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4.3%计算,最高不超过2.94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震与季莹曾系夫妻关系,2016年双方开始分居,2017年8月季莹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8年8月,陆震向法院起诉离婚,2019年11月法院判决离婚,2020年4月二审维持原判。季玉良、李梅英系季莹父母,陆惠中系陆震父亲。 2016年6月21日,陆震向季玉良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11万元整,交付季莹,由陆震负责归还。 一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季玉良于2016年6月向陆震交付23万元现金,其中5万元系向季雪萍所借。陆震收到款项后将20万元交付季莹,2016年6月24日,季莹银行账户存款20万元。陆震表示另外3万元其在2016年6月20日通过支付宝向季莹转账交付,并备注“第一笔”,该笔款项系陆震从天弘基金理财赎回转入支付宝。后陆震于2017年4月左右归还季玉良5万元用于清偿季雪萍的借款,季莹于2019年1月归还季玉良6万元。 关于借款及还款情况,季玉良陈述:2016年6月,陆震以送钱给季莹讨好季莹为由向其借款,并要求隐瞒季莹,其与妻子李梅英凑了11万元,在第二天陆震上门时将11万元现金交给陆震,由陆震出具收条。过了两天,陆震说钱不够还需借款,李梅英就向其妹妹李梅兰借款7万元,现金交给陆震,未出具收条。过了几天,陆震又上门借款,其就向外甥女季雪萍借款5万元,现金交给陆震,因为钱是季雪萍出借的,陆震就主动书写了借条。后陆震怕季雪萍起诉,向其归还过5万元。2019年季莹归还过6万元,现其认可算作还款,剩余12万元至今未还。对于交付时间与起诉状不一致的情况,季莹表示起诉状由其书写,起诉时季玉良只大概陈述借款经过,未核实具体细节。 陆震陈述:2016年6月20日,其到季玉良家里将季莹想要其父亲陆惠中的拆迁款否则就离家出走的事情告诉季莹父母,季莹父母表示只要夫妻能和好,钱由他们想办法解决。2016年6月21日,季玉良夫妻交给其11万元现金,表示其中有向他人借款的5万元,其余款项会到银行取款凑钱。季玉良要求一定要将钱交给季莹,如果季莹未收到,其就需要负责归还,故其书写了收条。季玉良称其中5万元系向季雪萍借款,一定要归还,所以让其另外书写了5万元的借条。6月23日,季玉良交给其12万元现金,让其书写了同样的收条。其将款项交给季莹后,季莹就离家出走,未将款项用于家庭开支。后其于2017年4月归还5万元,季莹于2019年1月归还6万元,其将5万元借条收回并由陆惠中与季雪萍通话录音确认季雪萍收到还款。因季玉良夫妻一直到其家中及女儿学校纠缠,为彻底解决此事,其父母于2020年5月9日从银行取款11.1万元,加上自有资金凑足12万元,在季玉良家中其将12万元现金交给季玉良夫妻,季玉良将12万元收条归还给其,其拿回家扔掉了。其曾向季玉良讨要11万元的收条,但季玉良表示季莹付了6万元后将收条拿走了。 另查明,在(2018)苏0213民初7055号原告陆震与被告季莹离婚纠纷一案的2019年1月17日质证笔录中,陆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双方债务包括“1.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向原告父亲陆惠中借款53万元……4.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向被告父母借款18万元及向被告表姐借款5万元;5.2017年11月20日向原告的表姐李艳艳借款5万元;6.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向原告的姑姑借款5万元”。法官询问“原告陈述的债务中欠你的父母18万元有吗?”季莹回答“有的”。法官询问“有无欠你表姐5万元?”季莹回答“有的,已经还过了。我父母的18万元我已经问过我父母他们不追究了给孩子了。”法官询问“原告表姐的5万元是否知道?”季莹回答“我收到诉状书,这个5万元已经起诉了,并且原告姑姑、父亲的也都已经起诉了。除了我父母的18万元”。在2019年3月6日质证笔录中,季莹陈述“陆震私自向我的父母借了23万元,并且是让我父母瞒着我的,现在我父母那里还有18万元没有归还,我父母说不追究了”。 在(2018)苏0213民初9552号原告李艳艳与被告陆震、季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9年9月19日质证笔录中,陆震问“请问被告二(季莹)你有无拿到向你父母借款的23万元,其中包括向你姐姐季雪萍借的5万元?”季莹答“2016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一(陆震)向我转账3万元,下午说其银行卡上还有40万元,都给我,希望我不要搬出去,我不相信,我希望转账或者给现金,被告一表示不愿意向他父母借钱,但是可以向其表姐借钱。第三天,被告一给了我20万元现金。之后我才知道这钱是问我父母借的,借了23万元,并且要求我父母向我隐瞒”。 在(2019)苏02民终5447号上诉人陆震与被上诉人季莹、原审原告李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9年12月17日谈话笔录中,季莹陈述“陆震所借的23万元中,3万元也是被陆震隐匿之后给了我20万,23万也是陆震承诺我父亲独自归还的”。法官询问“当时和季莹父母借23万时,有没有证据?是如何拿到这笔钱的”,陆震回答“都是现金,在季莹父母家里拿”。法官询问“关于季雪萍的5万”,陆震回答“是季莹的父母问季雪萍借的,当时他们钱不够,我只要借23万,是季莹父母钱不够,才问季雪萍借的。不是21号就是22号借的”,陆震代理人回答“季雪萍的借条是后来补写的。季雪萍的钱还掉了以后,季莹母亲把借条给陆震以后就把借条撕掉了”。法官询问“还钱是还给谁的”,陆震回答“2017.3.24我捉奸,季莹当时心理愧疚说只要我把借其父母的钱还清就协议离婚,我当时凑不出钱,说慢慢还。季莹父亲让我先把季雪萍的钱还掉,我当时生意不好就问我姐姐借了5万元,我3.18到季莹父亲家里还给了他,季莹父亲再将钱还给季雪萍。除了季雪萍的5万元外,23万中我还大概一次性还了6万元给季莹母亲。大概是2018.6。”法官询问“解释一下7055号案件2019.5.20的笔录中法院问‘23万有没有还过’、你说‘没有归还过’是什么意思”,陆震回答“讲错了,还季雪萍的5万还没有讲,是口误。”法院作出(2019)苏02民终544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8年8月,陆震向法院起诉与季莹离婚,一审法院受理案号为(2018)苏0213民初7055号。该案庭审中,陆震先称向季莹父母借款23万元其未归还,后称借了23万元,其归还5万元。季莹称自己归还父母6万元。二审中陆震称季莹父母的借款23万元中5万元系季莹父母向季雪萍所借,除了还给季雪萍5万元,其还一次性约归还季莹母亲6万元。 又查明,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8)苏0213民初70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双方当事人(陆震、季莹)均确认向季莹父母所借债务属于双方共同债务,及陆震主张向其他人所借债务,由债权人依法自行主张,不属于本案理涉范围。关于各自主张对方存在过错,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存款、物品、债务等事项不诚信陈述情形,本院认定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双方要求各自多分的主张,均不予采纳。判决:陆震与季莹离婚;无锡市新吴区宝盛花园7-1404室房屋及附着物、以及屋内物品归陆震所有,扣除女儿抚养费后,陆震尚需支付季莹归并款69.84万元;在陆震处存款3万元由陆震向季莹支付1.5万元等,相应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后陆震、季莹均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19)苏02民终4223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维持原判。2020年6月29日,陆震将离婚案件归并款支付至法院,并申请扣除季莹结欠的其他案件执行款。 一审中,陆震、季莹对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均无异议,确认离婚案件中财产系平均分割。季玉良表示,案涉借款系陆震一人所借,并在收条上明确由陆震归还,故其明确放弃向季莹主张借款的权利,只要求陆震一人归还。陆震表示因其已归还全部借款,应由季莹返还一半;若法院认定借款尚未归还,应由季莹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季莹表示,对季玉良不再向其主张债权没有异议,案涉借款应由陆震归还。 陆震为证明案涉款项系赠与,表示除季莹在离婚诉讼时两次陈述案涉款项其父母不追究给孩子了,还提供2017年5月10日季玉良夫妻与陆惠中的录音,录音中季玉良:“这么多钞票是我拿出去的。”李梅英:“这些钞票都是你的?”陆惠中:“……老季……你这些钞票也是……我起诉时,你作为共同债务问他们追讨,老季,这个你一定要做到。”……李梅英:“陆惠中,这件事你就不要考虑讨不讨了,既然我、你给他们了,我们也不会再去讨了,给也给他们了,我们哪会去讨呢?”对此,季玉良表示录音中陆惠中未否认款项系借款,李梅英是对陆惠中要求其一起以起诉方式讨要债务的形式不认同,违背借钱缓和关系的初衷,这样只会激化矛盾、破坏家庭和睦。季莹陈述:离婚诉讼时,季玉良曾咨询过律师,因款项均是现金交付,相关证据不充分,陆震否认的话就要不到,所以其才会陈述其父母不追究了。 一审中,李梅英出庭陈述:2016年6月,其与季玉良均在场,陆震称他给季莹30万元双方就能和好,但他只有几万元,其余款项无法取出,过几个月取出来再归还。其和季玉良听到可以和好很高兴,但家里没有那么多现金,季玉良就去银行取了10万元,加上身边的现金1万元,凑足11万元交给陆震,季玉良让陆震写了收条,收条内容其不清楚。过了几天陆震说钱不够,其就向其妹妹李梅兰借款7万元,下午其在家中将7万元现金交给陆震,因为其太相信陆震,故未让陆震出具收条。陆震说钱还不够,季玉良又向其外甥女季雪萍借款5万元,季玉良让陆震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给季雪萍,借条一直由季玉良保管。后陆震向季玉良归还5万元用于还清季雪萍的借款,5万元借条由季玉良交给其,由其交给陆震。之后陆震、季莹未向其归还任何款项。陆震一直说不想与季莹离婚,为了他们和好,其和季玉良就想办法把钱给陆震,陆震说到时候还,其表示不离婚钱就不要了。其在离婚诉讼前曾向季莹说过其给的7万元只要和好就不要了,但季玉良一直坚持要追讨。因季莹与陆震已离婚,现在其也要求陆震归还款项,所有债权由季玉良一人主张。 以上事实,有(2018)苏0213民初7055号、9552号、(2019)苏02民终4223号、5447号案件卷宗材料、民事判决书、收条、转账依据、证人证言、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款项是否系借款;二、款项是否已全部归还;三、若未全部归还,陆震应归还款项金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陆震认可收到季玉良交付的23万元,但表示其中5万元系借款,18万元系赠与。陆震辩称季玉良在款项交付时曾称如果不把款项交给季莹才需要归还,对此陆震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其出具的收条内容不符。此外,陆震在之前多次诉讼及录音中均明确表示案涉款项系借款,并提及除5万元借款外的其他还款情况,从未提及赠与,故结合前述证据,应认定款项交付时双方意思表示应为借贷,陆震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案涉款项由季玉良与李梅英共同出资出借,现李梅英表示相应债权由季玉良一人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季玉良、李梅英是否已免除陆震债务,录音中李梅英不再追讨的陈述系在季莹离婚诉讼前与陆惠中谈话时作出,系对陆惠中提议一起起诉的回复,另一债权人季玉良未明确表态,亦未向债务人陆震明确表示免除债务。季莹在离婚诉讼中表示季玉良夫妻不再追究案涉款项,因该陈述非季玉良、李梅英本人作出,且季玉良、李梅英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主张权利,故该表述对季玉良、李梅英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即使季玉良、李梅英曾表示免除陆震债务,但在季玉良、李梅英再次向陆震催讨时,陆震同意还款的行为可以认为双方已形成新的合意,陆震仍应归还相应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一致认可陆震已归还5万元用于清偿季雪萍的5万元借款,季莹已归还6万元。虽季玉良无法提供结欠12万元的借款凭证,但陆震已认可收到23万元,剩余12万元是否已归还应由陆震承担举证责任。陆震陈述其曾向季玉良分别出具过11万元、12万元的收条及5万元的借条,并辩称12万元款项已通过现金方式归还且其已将收条收回销毁。但陆震重复出具借款凭证,且在双方存在多个诉讼的情况下,现金归还款项未留存证据,亦未将11万元收条追回或要求季玉良出具书面凭证确认借款结清,前述行为不符合常理,综合陆震之前还款及诉讼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陆震未提供归还款项的充分依据,故对陆震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案情,案涉23万元借款应系陆震与季莹的夫妻共同债务。虽11万元收条中载明款项由陆震负责归还,但季玉良亦明知款项会交给季莹,且陆震、季莹在借款后均归还过部分款项。现陆震、季莹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已基本分割完毕,季玉良作为季莹父亲明知前述情况,在审理中仍明确放弃向季莹主张借款的权利,仅要求陆震归还借款,综合借款经过、借款去向、夫妻财产分割比例及各方意见,应认定陆震还需归还季玉良借款6万元为宜。关于逾期利息,因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结合录音及相关案件笔录,应当认为季玉良、李梅英在季莹离婚诉讼期间未积极主张还款,现季玉良未提供其向陆震催讨的明确依据,故酌定陆震应自立案之日起即2021年9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不超过2.94万元),对该部分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陆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季玉良借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最高不超过2.94万元);二、驳回季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季玉良负担1917元、陆震负担1371元。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季莹提供的证人王某陈述,其于2017年4月见过季玉良去陆震的公司向陆震要钱。陆震对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中,季莹认可其在2016年6月前即已一半时间住家里,一半时间住外面;2016年6月底7月初,其就一直住在外面没有回家,至2017年8月其起诉离婚撤诉后又回去和陆震一起生活至2018年6月。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陆震需归还借款的金额和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陆震向季玉良借款的目的系为给付季莹,以缓和其与季莹之间的矛盾。陆震自2016年8月20日至23日向季莹共计给付23万元,相同时间段陆震向季玉良借款的金额亦为23万元。虽陆震可能未以从季玉良处收到的现金原物交付季莹,但因货币是种类物,陆震向季莹交付的款项金额与其向季玉良借款的金额相符,应认定陆震已将其向季玉良借得的款项全部交予季莹。因该23万元借款已归还11万元,故剩余1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此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陆震归还6万元并无不妥。 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借款未约定期限,季玉良虽主张其于2017年4月曾向陆震催讨,但2017年5月李梅英在与陆惠中的交谈中却表示“既然给他们了,我们就不会再去讨了”。季莹也在其离婚诉讼中于2019年3月6日陈述“我父母说不追究了”,可见季玉良对案涉款项是否要求陆震归还态度有反复,不明朗。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判令陆震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季玉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季玉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 冰 审判员 贾建中 审判员 龚 甜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吴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