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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苏02民终1560号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4-24 · 配偶担责 部分支持

张殿、马荣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殿,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梁溪区,现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江苏恒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国,江苏恒念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荣林,男,195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智赟,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艳,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殿因与被上诉人马荣林、被上诉人马文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民初7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荣林、马文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不成立920000元的借贷关系,该款系马荣林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920000元的借条经鉴定系后补、伪造的,借条不能作为借款的意思表示。2.920000元的借条系马荣林与马文艳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行为应为无效,无效自始就无效,法院不应认定存在借款关系。所谓的出借并未在出资当时形成借条,而是在张殿、马文艳夫妻关系恶化、离婚诉讼时才伪造借条并起诉,且离婚中未在诉状上提及涉案款项。3.马荣林对XXXX的920000元首付款的出资认定为对上诉人和马文艳的赠与。首先,马荣林的打款时间在2019年2、3月份,当时其与马文艳的婚姻关系尚未恶化,按照习俗,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与,一审不能简单认定马荣林与马文艳成立借贷关系。4.一审认定48000元为张殿、马文艳夫妻共同举债的理由为当时二人关系已恶化分居,然而920000元出资时张殿、马文艳夫妻并未恶化,但一审未认定为赠与,裁判思路有误。5.48000元的涉案款项亦无张殿、马文艳共同举债的合意,该款项在无张殿认可情况下,亦应认定为马荣林对张殿、马文艳夫妻的赠与。

被上诉人辩称

马荣林答辩称,本案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其不可能赠与对方房产,所涉款项为借款,请求维持原判。
马文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马荣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文艳立即向马荣林归还借款96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其中920000元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其中48000元自起诉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2.张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马文艳、张殿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马文艳系父女关系,马文艳与张殿曾系夫妻关系。2019年5月10日,马文艳、张殿向其借款920000元并出具借条,用于支付XXXX房屋的首付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2020年11月9日,马文艳、张殿又向其借款48000元并出具借条,用于支付XXXX房屋的进户费及物业费。后其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讼来院。
马文艳一审辩称,对借款无异议,系其与张殿一起向马荣林借款,用于支付夫妻共同购买的XXXX房屋房款,因此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条均是落款当日出具,无论法院是否认定系借款,其均同意归还马荣林前述款项。
张殿辩称,1.对借款不知情,借条形成时其不在场,也未进行追认。即使马文艳事后签字追认,也系马文艳单方意思表示。现其与马文艳夫妻关系恶化,已起诉离婚,马荣林与马文艳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企图让其承担不存在的还款责任。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借条形成时间接近,故2019年5月10日的借条应形成于2020年,非落款时间,借条存在伪造,且约定月息5%的高额利息不符合常理,马文艳也曾在之前案件中陈述“我和张殿与我父母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马荣林及马文艳进行了虚假陈述。3.2019年马荣林向马文艳转账920000元系对马文艳及其的赠与行为,是为了改善夫妻生活质量。2020年借条形成时其已与马文艳分居,夫妻关系恶化,不可能向马荣林借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3日,马荣林向马文艳转账590000元,马文艳于当日POS交易消费372480元。2019年3月28日,马荣林向马文艳转账330000元,马文艳于2019年4月3日POS交易消费500000元。马文艳合计收到马荣林转账920000元,合计POS交易消费872480元。
2020年11月9日,马荣林名下尾号0532银行卡POS交易消费44976.9元、3459.48元,合计48436.38元,两笔交易的收款单位分别为无锡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雅生活智慧城市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鹏润公司于当日向马文艳、张殿出具收据三张,收款事项分别为XXXXXX-XXX公维、契税及不动产权登记费、代办费,金额分别为8946.9元、35450元、580元,合计44976.9元。雅生活智慧城市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向马文艳开具发票,收费项目为物业管理费,购买方为XX--XX-XXX马文艳。
马文艳向马荣林出具借条两张,落款日期分别为2019年5月10日、2020年11月9日,分别载明“今借到爸爸马荣林现金人民币92万元整,大写玖拾贰万元整,用于购买XXXX房产的首付款,借款期间每月按5%计利息”、“今借到爸爸马荣林现金人民币48000元整,大写肆万捌仟元,用于XXXX拿房时进户费以及物业费”。
另查明,2019年5月8日,鹏润公司与马文艳、张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主要约定:马文艳、张殿购买XXXX幢XX单元XXX室房屋,预测建筑面积99.4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772480元,签订本合同前,马文艳、张殿已支付定金50000元。马文艳、张殿应于2019年5月8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892480元,占全部房价款的50%,余款880000元申请贷款支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为雅居乐雅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另,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
2019年5月10日,鹏润公司向马文艳、张殿出具发票,收款项目为XXXXXX-XXX不动产预收款,金额为892480元。
又查明,马荣林与马文艳系父女关系;马文艳与张殿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发生矛盾于2019年10月开始分居,于2021年11月2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一审审理中,经张殿申请,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两张借条的形成时间及是否为同一时间出具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12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送检检材字迹1(即落款标称日期为“2019.5.10”的《借条》)与检材字迹2(即送检落款标称日期为“2020.11.9”的《借条》)之间物质中挥发性有机成分含量变化接近,说明检材字迹1与检材字迹2物质的老化程度接近。另外,检材字迹1与检材字迹2的阶段性书写习惯特征基本一致。综合分析,符合检材字迹1与检材字迹2形成时间接近,不应有各自落款标称日期所示的时间差的特点。鉴定意见为送检落款标称日期为“2019.5.10”的《借条》上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与送检落款标称日期为“2020.11.9”的《借条》上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接近;但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不能鉴定送检两份《借条》的具体形成时间。经质证,马荣林、马文艳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张殿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一审审理中,马文艳陈述:本来双方的婚房是张殿的房产,2019年初,其准备置换房屋,后选择购买XXXX的房屋。XXXX房屋首付款为892480元,其于2019年2月13日收到马荣林转账的590000元,但因钱不够,只先支付了首付款中的零头,另有20000元定金在之前已经支付,故当日POS交易消费372480元。其余款项存在其银行卡中,待2019年3月29日收到马荣林转账的330000元后,再支付了剩余首付款500000元,其余差额部分存在其银行卡中,没有用于消费购房,定金20000元与马荣林无关。前述马荣林转账合计920000元即第一张借条的金额,该借条系其在2019年5月10日在家中书写,当时张殿不在场,借条上书写月息5%是为了让马荣林放心,实际并未支付。2020年11月9日,XXXX房屋交房需要补交进户费、物业费等,当时其与张殿已经分居,房产公司一直催拿房,但其没钱只能向马荣林借款,是马荣林刷自己的银行卡直接付款,金额合计48436.38元,凑整写了第二张48000元的借条,当时张殿不在场。
一审审理中,张殿陈述:其和马文艳曾于2017年与马荣林、贺某某签订关于阳光城市花园房屋的房屋确权协议,确认该房屋由马荣林、贺某某全额出资购买,待其女儿上学后将房屋协助过户给马荣林、贺某某。马荣林当时曾表示如果在协议上签字将来会给其和马文艳购买新房子。2019年其与马文艳准备购买XXXX的房屋,房屋首付款来源应当是马荣林给的,其与马文艳没有支付过首付款,剩余房贷系其与马文艳共同归还。合同签订后,夫妻关系恶化,没有人通知其收房,也不清楚后续款项支付情况。其对两张借条不知情,马文艳从未提及借款事宜。张殿表示马文艳曾在2020年8月3日阳光城市花园房屋确权纠纷案件庭审时陈述“我和张殿与我父母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此,马文艳陈述其是表示诉争的阳光城市花园房屋不存在借款,但本案涉及的房屋存在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出资后以借贷为由主张返还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无法证明出资系借贷的情形下,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出资应被认定为赠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当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情况予以审查。综合马荣林、马文艳的银行流水、收据、发票等证据及各方陈述,故认定马荣林向马文艳转账的920000元中的872480元及马荣林直接支付的48436.38元系用于支付马文艳与张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同房产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
关于第一笔920000元借款。张殿对该笔借款不认可,辩称系马荣林对马文艳、张殿的赠与。一审认为,一、马荣林、马文艳虽称920000元借条系落款日期即2019年5月10日当天书写,但鉴定意见书明确该借条与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9日的借条形成时间接近,不应有各自落款标称日期所示的时间差特点。且在夫妻关系和睦的情况下,子女向父母借款约定月息5%的高额利息不符合常理,马文艳、张殿亦从未实际支付利息,故予以综合认定920000元的借条应系后补,因马荣林、马文艳均表示2020年11月9日的借条系当天书写,故该920000元借条形成时间应接近于2020年11月。二、借条系马文艳单方出具,借条出具时马文艳与张殿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已分居。现无证据证明张殿对马文艳出具借条知情,或进行事后追认,故无法根据借条确认马荣林款项交付时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三、现马荣林未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综合考虑双方身份关系、借条实际出具时夫妻关系恶化的情况,以及马荣林、马文艳对借条形成时间未如实陈述的情形,应当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款项交付时马文艳、张殿有向马荣林借款的意思表示,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不能使法院确信借贷关系成立具有高度可能性,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责任应由马荣林承担,故马荣林要求马文艳、张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对此不予支持。现马文艳认可该借条,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该债务应系马文艳的个人债务,马荣林要求马文艳归还借款本金9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笔48000元借款。一、马荣林主张48000元系借款,有借条、银行流水、收据及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现无证据表明该借条形成时间非落款时间,故对马荣林、马文艳陈述的该借条形成于2020年11月9日的情况予以确认。二、款项支付时,马文艳、张殿夫妻关系已恶化并分居,马荣林再向马文艳、张殿赠与款项反而不符合常理,结合前述证据,应当认定该48000元系借款。三、借款发生在马文艳、张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款项用于购买夫妻共有房产及支付相关购房费用,虽借条系马文艳单方出具,但该债务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马荣林要求马文艳、张殿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马文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马荣林借款本金9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9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马文艳、张殿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马荣林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三、驳回马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0元减半收取计6740元、鉴定费16544元,合计23284元,由马荣林负担8272元、马文艳负担13857元、张殿负担1155元。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张殿称,2017年马荣林、贺某某、马文艳为了让其签订确权协议,表示在将阳光城市花园房屋让给他们后就为其置换新的房屋,后来买XXXX房屋时,其去办理了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支付其未参与,当时其认为该房屋是马文艳父母置换给其的,其就不用操心首付了。
马荣林对此不予认可,其称,所谓阳光房产换XXXX房产首付款的说法并不成立,阳光城市花园的房产是其出资购买的,系为了小孩上学暂时登记在张殿、马文艳名下,已通过确权纠纷诉讼将产权归还了其。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马荣林主张涉案款项920000元、48000元为向马文艳、张殿的出借款项,其提供了相应的借条和转款记录,但920000元的涉案借条形成时间经诉讼中鉴定与落款时间存在时间差,且与最后一张48000元的借条的手写内容形成时间接近,而马文艳陈述的920000元借条的书写时间与鉴定结论相左,因此,马荣林、马文艳存在未如实陈述借条形成经过的情形,从而导致920000元的借款事实真伪不明。一审法院据此未认定920000元的借款事实成立并无不当。关于48000元借条的责任承担问题,该款项系马荣林直接刷卡支付了XXXXXX-XXX的相关费用,故款项用于马文艳、张殿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殿主张48000元系马荣林赠与其与马文艳、张殿的款项,该款项转款时马文艳、张殿已处于分居状态,一审认定非赠与款项符合当时夫妻感情不睦的情况,故马文艳、张殿应承担归还48000元的相应责任。
综上,张殿的上诉理由、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 科
审判员 陈丽芳
审判员 卢文兵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