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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苏02民终3380号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7-15 · 配偶担责 部分支持

强俊峰、许晓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强俊峰,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彪,无锡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秀鹃,女,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凤琳,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许晓燕,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广有,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强俊峰因与被上诉人陆秀鹃、原审原告许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民初8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俊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与陆秀鹃共同对816900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借款发生在其与陆秀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共同共有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陆秀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于许晓燕为了筹措款项而将安置房转让,且购房人分期支付购房款,导致许晓燕收到房款时间、向其转账时间以及其向开发商支付首付款的时间存在合理时间差,对此其已经作出合理解释。银行流水反映其无经济能力支付九十多万元的大额首付款,所以其支付购房定金后,分别于2020年6月9日至6月13日向唐某、齐某、杨某借款并于2020年6月13日打款给开发商,这是非常明确的借款购房行为,此后其收到许晓燕卖房款后及时归还了借款,一审法院简单认为强俊峰没有对转账款项往来作出合理说明,有失偏颇。2.其提供的202021年5月24日通话录音能够证明陆秀鹃对xxx园房屋首付款来源于许晓燕卖房款知情且认可,陆秀鹃以未听清为由予以否认系虚假陈述,陆秀鹃主张购房未向许晓燕借款却不能提供其与强俊峰有购房能力及购房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加重其举证责任,未全面审查案件事实作出综合判断,错误判决陆秀鹃仅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陆秀鹃辩称:1.其对借款不知情、不认可,案涉借条出具时其不在场,借条形成时间、形成过程、形式及内容均存在虚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借条形成时间是2020年7月10日,但强俊峰收到许晓燕转账款的时间是2020年7月22日、2021年2月2日、2021年2月9日,强俊峰在没有收到款项情况下提前半年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许晓燕一审也承认是因为儿子儿媳要离婚才提起本案诉讼。2.其与强俊峰完全有能力支付首付款,不需要向许晓燕借款。其与强俊峰购房时已登记结婚十年,十年间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生活开销也是双方父母支出,不要个人承担。强俊峰从事高端二手车生意,强俊峰在录音中也承认年收入500000元左右,银行流水也显示在2020年5月份强俊峰账户上有60多万元,至2021年5月16日两人闹离婚时强俊峰账户余额还有90多万元,且首付款中有100000元是其母亲支付的。3.强俊峰陈述先向其他人借款支付首付款然后再用许晓燕的转账款分别还款,没有证据证明,前后矛盾,应不予采信。强俊峰陈述的几位出借人都是一起做二手车生意的生意伙伴,相互之间转账有零有整,很多款项清楚备注为车款,强俊峰收到许晓燕转账款后也没有还款给出借人。4.即使许晓燕将卖房款用于强俊峰购房,也应当视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是夫妻共同财产,强俊峰要求其共同归还借款没有依据。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辩称

许晓燕述称:同意强俊峰的上诉意见。其共有两套安置房,其中一套安置房卖掉后将售房款给了强俊峰、陆秀鹃支付商品房首付款,另外一套安置房陆秀鹃占有49%的份额。其为强俊峰、陆秀鹃付出很多,现在强俊峰、陆秀鹃二人处于离婚诉讼中,其一定要把钱要回来。
许晓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强俊峰、陆秀鹃立即归还借款8169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816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强俊峰、陆秀鹃承担。事实和理由:其系强俊峰母亲,强俊峰与陆秀鹃系夫妻关系。2020年5月,强俊峰、陆秀鹃和其商量,让其出售无锡市xx家园xxx室安置房后,将所得卖房款出借给其二人用于支付无锡市xxx园B区××室房屋首付款。其考虑强俊峰、陆秀鹃婚姻后共同生活,于2020年7月9日出售了xx家园的房屋,陆续将包括所得房款800000元在内的合计816900元转账出借给强俊峰、陆秀鹃,并由强俊峰于2020年7月10日出具800000元的借条予以确认。但强俊峰、陆秀鹃购买房屋后,出现婚姻感情不合,至今借款未归还。其认为该借款存在无法归还的风险,故向强俊峰、陆秀鹃发函进行追讨,但强俊峰、陆秀鹃迟迟未有任何还款答复,故诉至法院。
强俊峰一审辩称:其承认许晓燕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向许晓燕所借816900元中,2020年7月22日的296900元系用于支付首付款,其余款项系用于归还此前其为了支付首付款向他人的借款。

一审原告诉称

陆秀鹃一审辩称:1.其与强俊峰购买xxx园房屋的首付款系其母亲与强俊峰共同支付,强俊峰每年收入颇高,不需要对外借款,其直至收到案涉应诉材料才知道许晓燕将卖房款分四笔给强俊峰,此前也从未听强俊峰说过向许晓燕借款;2.xxx园房屋的首付款在2020年6月28日前已经付清90%,而借条形成时间2020年7月10日,许晓燕给强俊峰的四次打款系在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2月9日,故案涉款项与购房款无关,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强俊峰没有收到款项却提前半年出具借条也不符合常理,强俊峰从许晓燕处取得的钱款应该是挪作他用;3.其与许晓燕的婆媳关系一直很好,后因强俊峰出轨,其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许晓燕才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其与强俊峰均没有向许晓燕借款的意思表示,其亦未收到、未使用任何款项,无归还义务;4.即便许晓燕将xx家园的卖房款交付给强俊峰用于购买xxx园的房屋,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当视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予,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驳回许晓燕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晓燕与强俊峰系母子关系,强俊峰与陆秀鹃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
关于许晓燕主张的借款816900元:2020年7月9日,许晓燕、强建新与他人签订《无锡市房屋转让合同》,将无锡市xx家园xxx室房屋作价800000元予以出售,并由买方承担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所需的相关税费、中介费等,强俊峰作为卖方代理人亦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后强俊峰出具借条,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载明向许晓燕借款800000元用于购买xxx园xxxx室房屋。2020年7月22日,许晓燕收到买方转账支付的400000元后,卡内余额400000元。当日,许晓燕在支付相关税费后,将余额296921.2元中的296900元转账至强俊峰。2021年2月2日,许晓燕收到买方支付的尾款500000元后,向强俊峰分别转账100000元、400000元。2021年2月9日,许晓燕向强俊峰转账20000元,以上合计转账816900元。
关于xxx园房屋的首付款:2020年6月8日,强俊峰、陆秀鹃就xxx园房屋出具“购房优惠申请”,确认2020年6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购房款691988元,即2020年6月8日支付50000元;6月15日支付411988元;6月28日支付230000元。当日,强俊峰支付定金50000元。2020年6月13日,强俊峰支付311988元,陆秀鹃支付100000元(该款系陆秀鹃母亲周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转账至陆秀鹃)。2020年6月28日,强俊峰支付230000元,以上合计691988元。后因xxx园房屋的银行贷款问题,首付款比例提高10%,强俊峰于2020年7月31日支付227000元,xxx园房屋首付款合计918988元。
为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支付xxx园房屋的首付款或者归还此前向他人所借用于支付xxx园房屋的首付款,强俊峰提交了银行流水,并陈述其支付的首付款均系向他人所借,包括2020年6月9日唐某219820元、6月10日齐某100000元、6月12日唐某100000元、6月13日杨某100000元、6月26日唐某133880元。许晓燕向其转账的816900元,除296900元系直接用于支付首付款,其余款项系用于归还此前其为支付首付款向他人的借款,具体为:2020年7月1日归还杨某50000元、7月20日归还杨某50000元、2021年2月2日向陆秀鹃转账100000元用以归还周某某的2020年6月12日的借款、5月1日归还唐某420000元。唐某系其二手车行业的朋友,在二人的银行往来中,其余往来均备注有“车款”,上述借、还款系没有备注的款项,现其尚欠唐某33700元。杨某和齐某也系其朋友,杨某的借款未出具借条,齐某的借款曾有借条,但在其2020年7、8月份现金(向他人所借)还清后,借条已经撕毁。强俊峰的银行流水显示:1.2020年7月22日收到许晓燕转账296900元后,账户余额300456.13元,此后至2020年7月31日强俊峰支付首付款227000元前,强俊峰账户合计支出609425.12元、入账719764元;2021年2月2日收到许晓燕转账500000元后,账户余额554360.63元,当日向陆秀鹃转账100000元,陆秀鹃称该100000元系其向强俊峰要来用于家庭开支和抚养孩子的。周某某陈述,其向陆秀鹃转账的100000元因陆秀鹃与强俊峰关系恶化,故要求他们归还,现尚未归还;2021年2月9日收到许晓燕转账20000元,账户余额286210.93元,此后至2021年5月1日向唐某转账420000元,存在大量其他银行交易流水;2.强俊峰与唐某之间银行转账往来频繁,除强俊峰陈述的借、还款往来外,尚有其他未备注“车款”的往来,强俊峰称其不知道,可能是过桥资金;3.强俊峰与杨某之间,除强俊峰陈述的借、还款往来外,尚有2020年8月8日向杨某转账的50000元,在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中亦手写备注有“还款”,强俊峰称其只向杨某还款100000元,已经还清。
一审审理中,许晓燕陈述:借条出具当时仅有其与丈夫、强俊峰三人在场,基于强俊峰与陆秀鹃的关系,其当时认为只要强俊峰一人签字即可,且该借条是提前预防的,如果双方不离婚,其是不会要求归还该笔借款的。强俊峰对许晓燕陈述予以认可,并表示2020年7月9日、7月10日其一直忙于xx家园卖房的事情。陆秀鹃对借条形成时间提出质疑并申请鉴定。后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借条的形成时间及是否形成于2021年进行鉴定。2021年12月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退卷函,认为根据现有材料及技术条件,无法确定案涉借条形成时间,亦无法确定是否形成于2021年;2021年12月14日,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案涉鉴定项目不具备鉴定条件。
xxxxxxxxxxxxxxxxx。2021年5月16日,在强俊峰、陆秀鹃对话中,陆秀鹃称强俊峰一年赚五十万元,其和孩子用不到十万,强俊峰称其一年最多存二三十万,其他其全部用光,现在账上有一百不到点的金额。对此,强俊峰称上述内容系其在不理智情况下所说,且当时说的九十多万元是流水,后面的款项均已转走或还给他人。5月24日,强俊峰、陆秀鹃协商离婚相关事宜,另有第三人在场,强俊峰称xxx园房屋的首付款系其母亲给其卖房款800000元支付的,并询问陆秀鹃是否不承认,陆秀鹃表示“我没有说我不承认”。对此,陆秀鹃称当时其正在与别人说话,故没有完全听清强俊峰说的内容,且对话中其没有承认xx家园卖房款与xxx园首付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6月21日,许晓燕分别向强俊峰、陆秀鹃邮寄《律师函》,要求强俊峰、陆秀鹃收函三日内归还借款816900元。6月22日,邮件被签收。6月23日,陆秀鹃向许晓燕微信称收到律师函,但是否认案涉款项系借款,并表示系因强俊峰出轨且出轨态度恶劣才无法好合好散。7月28日,陆秀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强俊峰离婚,案号为(2021)苏0213民初8214号,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该案尚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许晓燕提交了强俊峰出具的借条和银行流水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强俊峰亦未持异议,故认定许晓燕与强俊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强俊峰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但是许晓燕曾于2021年6月21日催讨,许晓燕有权要求强俊峰归还借款本金816900元并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案涉借款虽发生于强俊峰与陆秀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陆秀鹃仅应对其中的1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案涉借条仅有强俊峰一人签字,现无证据表明陆秀鹃借款当时对此知情,且事后陆秀鹃明确予以否认;2.许晓燕与强俊峰称案涉借款系用于支付首付款或归还此前所借用于支付首付款的款项,但是根据强俊峰银行流水,其在2020年7月22日收到许晓燕的296900元后至2020年7月31日支付首付款227000元期间,其银行支出已经远超296900元,故并无证据表明强俊峰支付的227000元来源于许晓燕的借款;3.2021年2月2日,强俊峰收到许晓燕的500000元后,直接向陆秀鹃转账100000元,陆秀鹃称该款系用于家庭开支与孩子抚养,但该金额明显超出本地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该金额与此前周某某向陆秀鹃转账金额一致,周某某亦当庭确认其向陆秀鹃转账的100000元需要强俊峰与陆秀鹃归还,故认定许晓燕转账的500000元中有100000元系用于归还xxx园房屋首付款的欠款,陆秀鹃应当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强俊峰与唐某、齐某、杨某之间的借款、还款,现均仅有银行转账凭证,强俊峰与唐某之间存在大量款项往来,其对款项性质未作出合理说明,与杨某之间的转账亦无法解释,齐某的还款其自认系向他人所借现金归还,且其与唐某、杨某的转账时间与其收到许晓燕转账的时间跨度较大,现无证据表明许晓燕的借款与上述三人的还款有直接的联系,故对强俊峰所称借款用于归还上述三人的还款的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强俊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晓燕归还借款本金816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16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陆秀鹃对其中的1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驳回许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9元,由强俊峰负担10504元,由强俊峰、陆秀鹃共同负担1465元。强俊峰、陆秀鹃应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许晓燕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陆秀鹃向本院提交强俊峰外公许某某发布在家庭微信群内的个人自传,证明许某某在自传中提到强俊峰经营一家二手车公司,每年的收入很多。强俊峰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许晓燕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自传内容无法证明强俊峰具体存款金额。
强俊峰申请证人唐某到庭作证。唐某陈述:2007年左右就认识了强俊峰,强俊峰曾经是其公司员工,其带强俊峰做二手车生意。2020年,强俊峰以买房支付首付款为由向其借款,一开始借了350000元,后面零零碎碎又借了,总计借了450000元左右。2021年强俊峰归还了420000元,剩下的30000元用卖掉车子的分红款抵掉了。其与强俊峰认识很多年,关系比较好,所以没有打借条。除了借款外,其还和强俊峰有二手车生意往来。出借和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转账的金额是整数还是有零头记不清了,出借款分几次转账的也记不清了。其转账给强俊峰超过200000元的不多,但是2020年6月9日转账的219820元是什么钱确实想不起来了。陆秀鹃对唐某的证言真实性、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唐某与强俊峰存在利害关系,且唐某对借款时间、金额、构成均表示记不清楚,不能证明强俊峰向唐某借款支付首付的事实。许晓燕对唐某的证言质证认为,强俊峰确实对外借钱了,但是具体借款经过其不清楚。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法庭询问“当时并未将80万元全部出借,为何先写借条”,许晓燕回答“我是提前预防了,让我儿子提前写一份80万元的借条,如果陆秀鹃、强俊峰没有离婚我也不会去要这个钱”;法庭询问“为什么没有让陆秀鹃签字”,许晓燕回答“这是我和我儿子商量的,儿媳妇没有那么好商量”。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许晓燕与陆秀鹃就全部转账款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强俊峰要求陆秀鹃就全部转载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许晓燕转账给强俊峰816900元与陆秀鹃形成了借贷合意,强俊峰要求陆秀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第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许晓燕与陆秀鹃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案涉借条系强俊峰单方向许晓燕出具,陆秀鹃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且各方均认可出具借条时陆秀鹃未在场,强俊峰不能证明陆秀鹃事前同意向许晓燕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其关于提出借款时陆秀鹃在场的陈述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许晓燕一审亦陈述没有让陆秀鹃签字的原因是“这是我和我儿子商量的,儿媳妇没有那么好商量”,先写借条“是提前预防,让我儿子提前写一份80万元的借条,如果没离婚我也不会去要这个钱”,表明许晓燕转账给强俊峰时并未与陆秀鹃确认是向强俊峰、陆秀鹃夫妻二人出借款项;第二,强俊峰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许晓燕的转账款直接用于支付购房款或归还因支付购房所欠债务。强俊峰收到许晓燕816900元转账款的时间和金额分别是2020年7月22日296900元、2021年2月2日500000元、2021年2月9日20000元,与落款于2020年7月10日、金额800000元的借条不一致,也与2020年6月至7月购房款实际支付时间及金额不一致。强俊峰主张收到许晓燕的上述转账款后用于归还向唐某、杨某等人的借款,但是唐某、杨某等人的转账与强俊峰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及金额不能对应,双方之间转账往来也无借条佐证是借款,部分“借款”金额219820元、133880元存在零头与借款习惯不符,且强俊峰与唐某之间存在二手车交易、资金过桥等经济往来,唐某二审到庭作证亦不能对出借经过、转账金额、还款金额作出清晰合理的陈述;第三,因父母出资给子女购房存在赠与、帮助、借款等多种可能,即使2021年5月24日陆秀鹃在通话录音中对xxx园房屋首付款资金来源的认可,并不表明陆秀鹃对案涉借条及借款债务的追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形下,强俊峰依据该通话录音主张陆秀鹃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强俊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9元,由强俊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 科
审判员 陈丽芳
审判员 卢文兵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