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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苏02民终473号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2-2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潘俊元、钱国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俊元,男,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佩新,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国芳,女,196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佩新,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耀,男,199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晓,女,1990年1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鑫,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俊元、钱国芳、潘耀因与被上诉人苏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5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俊元、钱国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
1.其提供了潘耀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和相应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出借给潘耀、苏晓163万元借款的事实成立,其已完成举证责任。苏晓原系其儿媳,潘耀与苏晓为了改善居住环境,多次商量买房并看中华XXXX府二期3XXXX1室房屋,总价163万元左右。由于他们没有积蓄,便私下商量由潘耀向其开口借款买房,其一开始根本不同意借款,因当时他们关系看起来不是特别融洽,且其手头也没有这么多钱。后来苏晓向钱国芳表示想生二胎,总归要买房子,作为父母希望他们能够和和美美生活,担心不肯出借会导致小夫妻关系恶化,便答应借款给他们。拿出全部积蓄,还要卖掉一套房才能勉强凑齐,故要求他们出具借条。2018年6月1日,潘耀出具163万元的借条并当其面与苏晓电话联系,承诺苏晓回来会签字,但苏晓至今未签字。从2018年6月12日直至2020年4月28日,其将借条载明的163万元借款陆续全部交付给潘耀。案涉借条只是在最后一笔转账完成后生效,并不影响本案借贷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借条系潘耀和苏晓离婚诉讼后甚至2022年才形成,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次离婚诉讼时,潘耀就向法庭提供了案涉借条,一审法院认定第一次离婚诉讼时潘耀未提及存在案涉债务违背客观事实。苏晓为了离婚后多分得房产,谎称不知道潘耀向其借款买房一事,有悖常理,第一次离婚诉讼时苏晓称案涉163万元款项是其赠与而非借款,却始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2.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的规定错误。本案不存在婚后双方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情形,而是潘耀、苏晓为自己购置的房屋出资,只不过资金来源于向其借款。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63万元借款用于购置案涉房产,案涉房产也登记在潘耀和苏晓名下,故该163万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潘耀和苏晓共同偿还。根据“共同受益”标准,债权人若能证明夫妻因系争债务而共同受益,则无论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潘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与苏晓共同归还借款163万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其与苏晓商量由其出面向其父母借款买房,苏晓虽当时口头同意签字,但事后一直不肯补签。虽其出具借条和还款承诺的时候苏晓不在场,但她知道借款的事情。163万元借款全部用于购买双方名下的案涉房产,苏晓确实受益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以及公平原则,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由其个人承担不公平。一审认定其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时未提及案涉债务和借条,并推定案涉借条系离婚期间补写,违背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苏晓针对潘俊元、钱国芳和潘耀的上诉共同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借条和还款承诺均为潘耀一人出具,结合款项交付的事实可见,其与潘俊元、钱国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潘俊元、钱国芳并未就借贷主张完成举证责任,163万元是用在案涉房产的购买和装修上,但性质并非借款而系赠与,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规定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潘俊元、钱国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潘耀、苏晓归还借款163万元。事实与理由:潘耀、苏晓因购房于2018年6月1日向其二人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因购置华XXXX期3XXXXXX1室房屋,向潘俊元借款139万元,向钱国芳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至2028年6月1日止,并约定利息。2020年8月20日,潘耀、苏晓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自2020年底前每年至少归还借款5万元,否则有权要求一次性还款。后潘耀、苏晓分文未付,其二人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认为案涉款项系潘俊元、钱国芳夫妻共同债权,系潘耀、苏晓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潘耀、苏晓共同偿还。

一审被告辩称

潘耀一审辩称,对结欠163万元并无异议,但欠款系因购买房产,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要求与苏晓共同承担。
苏晓一审辩称,1.案涉借条与资金出借时间、借款用途时间并不对应,购买案涉房产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对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形成时间应为所有转账之后;2.还款承诺书并非其本人签字,其对借款还款一事并不知情;3.潘俊元、钱国芳与潘耀、其之间并无借贷关系,案涉资金系潘俊元、钱国芳出资为潘耀和其购房,登记在潘耀和其名下,系对潘耀和其的赠与。综上,请求驳回潘俊元、钱国芳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俊元、钱国芳为夫妻,潘耀为潘俊元、钱国芳之子。潘耀与苏晓于201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4月6日经该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2022)苏0205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
潘耀(借款人)与潘俊元、钱国芳(出借人)签订借条,落款时间书写为2018年6月1日。借条为打印填空样式,载明潘耀因购置案涉房产急需资金周转,向潘俊元借款139万元,向钱国芳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8年6月1日,利息为每月4000元,本息于2028年6月1日还清,否则借款人应承担10万元违约金。潘耀、潘俊元、钱国芳均在借条下方签名并填写身份证号码、电话。苏晓曾向该院申请对该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院向苏晓释明,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对检材和比对样材要求严格,且不影响对其权利义务的认定后,苏晓未再坚持要求进行鉴定。
潘耀还出具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的还款承诺书:“为了购买华XXXX期3XXXXXX1室的房屋、车位以及支付该房的装修费,潘耀及苏晓共同向潘俊元、钱国芳借款共计163万元,我们承诺自2020年起每年年底至少还5万元,如不按期归还,潘俊元、钱国芳有权就剩余未归还款项要求一次性归还。”承诺书下方署名为“潘耀苏晓”,但各方一致认可苏晓签名为潘耀书写。
潘俊元提供其银行交易明细,主张款项交付包括:1.2018年6月12日在华润置地(无锡)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消费支出3万元,为代潘耀支付的房屋定金;2.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向潘耀转账16笔计74万元;3.2019年4月向潘耀转账8笔计40万元;4.2020年4月向潘耀转账5笔计22万元。以上合计139万元。钱国芳主张其款项交付为2018年6月13日向潘耀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4万元。潘耀对潘俊元、钱国芳的主张并无异议。苏晓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潘俊元、钱国芳与潘耀为父子、母子关系,不认可为借贷关系的资金交付。
2018年9月11日,华润公司(出卖人)与潘耀、苏晓(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载明潘耀、苏晓购买总价为1625681元的江XXXXX区1XXXXX1房产(即前述华XXXX期3XXXXXX1室房产),合同签订前已支付定金3万元。潘耀提供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主张其收到潘俊元、钱国芳借款后支付案涉房产购房款995681元,具体为2018年6月24日POS消费625681元,2018年9月13日POS消费37万元。
潘耀、苏晓已于2020年6月17日对案涉房产不动产权进行登记,苏(2020)无锡市不动产权第0XXXXXX5号证书载明,江XXXXX区1XXXXX1房产为潘耀、苏晓共同共有。(2022)苏0205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载明,苏晓、潘耀认可案涉房产至2022年3月10日尚欠银行贷款572774.47元。
2020年4月21日,华XX司(出卖人)与潘耀签订《无锡江XXXX邸车位购置协议》,载明潘耀购买北区0070号地下车位,转让价款为8.8万元,应于2020年4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潘耀主张其于2019年7月12日和2019年9月14日转账给苏晓的两笔合计10万元为购买该车位的款项。
此外,潘耀还提供其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出记录等,主张其支付房屋装修款、家电家具款和生活开销计436395元。
关于案涉经过,潘俊元陈述,2017年时,苏晓提出要购房。苏晓和潘耀看中了江X府的房子,大概163万元,向其和钱国芳借款。借条是2018年6月1日所写,写借条时苏晓不在家,先写借条后转账,钱国芳当时存折只有24万元,故转账24万元,剩下的从其卡上转。到2020年其向潘耀催讨,潘耀称他的钱都用于房子装修了,其向苏晓催讨,苏晓称问潘耀拿。其持借条咨询律师,律师称借条不规范。其于2020年8月20日吃过晚饭后要求潘耀重新写一个,写清楚每年还多少,潘耀就写了,当时苏晓不在家,潘耀打电话给苏晓沟通后潘耀就帮苏晓代签了。写完还款承诺书后未有还款。
潘耀认可潘俊元所述经过,并补充,其出具借条时与苏晓确认过,苏晓当时称会签字。写还款承诺书的时候,其跟苏晓通过电话,苏晓同意其签字并同意其代签。
苏晓则陈述,购房系潘耀和潘俊元未与其商量进行的,其与潘耀工资收入较低,其本身不同意购房。因定金已付,其只好在购房合同上签字。其对借条并不知情,是离婚纠纷庭审时才得知,还款承诺书是本案诉讼才得知,认为借条应系2020年4月28日潘俊元、钱国芳最后一笔转账之后才形成的。
一审另查明,该院于2021年5月7日受理苏晓诉潘耀离婚纠纷一案,于同年6月24日作出(2021)苏0205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苏晓和潘耀离婚。苏晓于2022年2月21日再次向该院起诉离婚,即(2022)苏0205民初1198号案件。
(2021)苏0205民初2730号案件于2021年6月10日开庭审理。该案开庭笔录记载,苏晓在庭审时陈述案涉房产其出资2万元,其余为潘耀父母出资。庭审中,承办法官询问夫妻共同债权的情况时,苏晓陈述经与潘耀商量向潘俊元借款10万元后出借给朋友,潘耀陈述苏晓向其父亲借款10万元有借条。该10万元该院另受理有(2022)苏0205民初4224号潘俊元诉苏晓民间借贷纠纷案,确有苏晓出具给潘俊元的借条一份。承办法官询问双方除房贷之外有无共同债务,潘耀和苏晓一致认可没有。
(2022)苏0205民初1198号案件于2022年3月25日开庭审理。该案开庭笔录记载,潘耀在庭审中提供案涉借条、还款承诺书作为证据,苏晓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指出潘耀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审理期间未提及借款事实,怀疑为伪造证据。
本案一审审理中,因苏晓称需补充证据需要时间,本案因审限不足而经审批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苏晓并未进行举证。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该院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潘俊元、钱国芳主张向二人之子潘耀的多笔转账合计163万元为借款性质,提供了潘耀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书予以证明。潘耀对借款予以认可,潘俊元、钱国芳和潘耀均主张案涉款项主要系潘耀和苏晓因购买房产所借,而苏晓对借款性质不予认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的规定,应由潘俊元、钱国芳对案涉款项约定为借款负举证义务。而案涉借条、还款承诺书均为潘耀一人出具,款项也均交付于潘耀,潘俊元、钱国芳和潘耀主张苏晓知晓借款,仅有各自陈述,并无相应证据,苏晓现不予认可。其次,关于借条和还款承诺书的形成时间,该院分析认为实际形成时间与落款日期并不一致。163万元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1日,潘俊元、钱国芳主张的163万元款项分多笔交付,期间为2018年6月起至2020年4月,时间跨度近两年,不符合民间借贷款项交付的常理,借条金额极可能为根据转账总额推算而来。而且,潘耀在苏晓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即(2021)苏0205民初2730号案件审理中,未提及存在该笔债务,也未提及形成有借条和还款承诺书,至第二次离婚诉讼,(2022)苏0205民初1198号案件审理时才突然提及。故该院有理由相信借条和还款承诺书系苏晓与潘耀进入离婚诉讼之后甚至于2022年才形成。潘俊元、钱国芳与潘耀事后在潘耀与苏晓离婚期间形成的借贷合意凭证,证明力弱,该院不予采信。最后,结合(2022)苏0205民初4224号潘俊元诉苏晓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苏晓在与潘耀婚姻存续期间对有借贷合意的借款曾明确向潘俊元出具借条的情况,该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潘俊元、钱国芳与苏晓之间就案涉163万元存在借款关系,故对潘俊元、钱国芳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要求苏晓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潘耀在离婚期间补写借条和还款承诺将潘俊元、钱国芳给付款项归还,该行为属于潘耀单方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公序良俗原则,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潘耀应向潘俊元、钱国芳返还借款本金163万元,苏晓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判决:一、潘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潘俊元、钱国芳返还借款本金163万元;二、驳回潘俊元、钱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4470元,由潘耀负担14735元,因苏晓以举证为由导致诉讼拖延却并未举证,故该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决定由苏晓负担9735元,潘耀、苏晓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交纳相应费用。
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潘耀父母潘俊元、钱国芳在潘耀、苏晓结婚后向潘耀陆续转账163万元款项用于潘耀、苏晓购置案涉房产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是案涉163万元款项的性质。潘俊元、钱国芳以借贷为由主张潘耀、苏晓返还案涉163万元款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潘俊元、钱国芳就其与潘耀、苏晓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潘俊元、钱国芳仅提供了潘耀出具的借条和还款承诺书,未有苏晓的签字,亦未得到苏晓的追认,且(2022)苏0205民初4224号潘俊元诉苏晓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苏晓在与潘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潘俊元借款10万元尚且出具了借条,本案163万元大额款项如系借款却未有苏晓在借条上签字,有违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潘俊元、钱国芳与苏晓之间就案涉163万元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因潘耀出具借条和还款承诺书,确认案涉款项的性质系借款并承诺归还,该承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有效,且本案中潘耀对其承担还款责任未提出异议,故潘耀应对案涉款项予以归还。
综上所述,潘俊元、钱国芳、潘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0元,由潘俊元、钱国芳负担9735元,由潘耀负担97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 冰
审判员  贾建中
审判员  尹 慧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英
书记员  许 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