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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苏02民终3592号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7-29 · 配偶担责 支持

蓝某、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女,1978年10月5日生,畲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群,江苏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80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76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审第三人:范某,男,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现在江苏省。

审理经过

上诉人蓝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杨某某、原审第三人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4)苏0282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蓝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陈某对杨某某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错误。1、案涉借款发生于杨某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查明杨某某与陈某于2018年5月9日登记离婚,但2018年11月10日借条中所涉借款本金50万元系由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3笔借款结转而来,并非于2018年11月10日独立形成的新债务,故该借款产生于杨某某与陈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完全符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时间要件。2、案涉借款用于杨某某与陈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杨某某与案外人周某某于2007年11月22日共同出资设立宜兴市时某公司(以下简称时某公司),后周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将所持时某公司51%的股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陈某担任公司董事,后又出任公司监事。2012年至2015年期间,杨某某与陈某以经营周转为由向范某借款,且2015年的3笔各10万元借款均是在时某公司内的POS机上刷出。另杨某某与案外人王某、邱某于2017年3月23日出资设立宜兴市隆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该三人于2018年12月24日将各自名下隆某公司的全部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陈某,截至目前该公司为陈某一人独资公司。杨某某和陈某以经营周转为由借款经营时某公司和隆某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陈某对案涉借款是知情且愿意偿还的,范某也从未放弃对陈某主张共同还款责任。陈某自始至终对案涉借款都是知情的。自2014年4月18日(目前可查询到的日期)起,陈某从她个人账户每月转账固定金额的款项至范某账户,系陈某归还范某借款、支付利息;范某、蓝某多年来对杨某某、陈某多次催债,陈某均表示暂时无力还款但“差的钱肯定都会给的”,并无拒绝还款的意思表示,多年来范某和蓝某也从未放弃对陈某主张共同还款责任。4、杨某某、陈某向范某与蓝某隐瞒离婚情况,且存在以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范某出借款项至今,其与蓝某多次向杨某某、陈某二人催款。杨某某、陈某在2018年5月9日登记离婚后多年仍向债权人隐瞒离婚的事实,如杨某某在与范某联系时多次称“会和陈某想办法还钱”“你问问陈某看,近30万元应收款,到现在还没有到账”“陈某愿意以车抵债”;杨某某与陈某在登记离婚后仍共同经营时某公司达4年之久;杨某某在离婚后将名下房产、车辆、隆某公司的股权均转移给了陈某,但范某于2021年2月10日(小年夜)至杨某某处催债时,杨某某、陈某仍居住在一起。

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辩称,其无需对杨某某结欠范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某某结欠范某借款是在其与杨某某离婚后杨某某与范某自行协商的,与其无关。最初写欠条时,其与杨某某还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范某出借款项给杨某某实际是通过杨某某将款项放贷给他人获取高利息,范某不放心,就让杨某某写欠条,还要求其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时某公司公章。蓝某主张的案涉借款,其不清楚到底是几笔以及具体金额,但当时范某是让杨某某都出具了欠条,其也签字了,也加盖了时某公司公章。后来其与杨某某离婚,这些借款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他们怎么处理的了。有其签字的欠条与其也没有关系,因为离婚协议写清楚债务归杨某某。具体是哪一年其不确定了,应该是离婚后,其只记得当时杨某某和范某两个人在其家里(欧源湖庭)谈事情,他们写的欠条(如果有欠条的话,应该是2018年11月10日杨某某向范某出具的借条)。其不知道他们写的多少金额,当时范某要其签字,其说这个欠条和其没有关系,其不肯签字,范某说那好吧,然后就走了,欠条也没有给其看过。因为范某向杨某某出借的款项实际是通过杨某某对外放贷,所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这些借款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其也没有关系,只是因范某、杨某某很要好,经常在一起,让其签字其也就签了,但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离婚之后,这些债务与其也就更没有关系了。不存在蓝某所称其与杨某某是假离婚、隐瞒离婚的情况,至今其与杨某某也没有复婚。
杨某某未作陈述。
范某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蓝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某某、陈某归还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杨某某、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某某、陈某因经营周转分别于2012年、2014年前后向范某各借款20万元,合计40万元,利息分别约定为月息2分、1分;2015年9月12日,杨某某、陈某又因经营周转向范某借款3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1分。后杨某某、陈某归还了部分款项,双方于2018年11月10日进行结算,确认杨某某、陈某尚欠范某50万元,约定按月结息,并于2020年底前还清。后经范某多次催要,杨某某、陈某仅归还利息3.2万元。杨某某、陈某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杨某某一审未作答辩。
陈某一审书面辩称,本案与其关,其与杨某某于2018年离婚,对后期借款还款情况不清楚,借条是离婚后所写,故与其无关。
范某一审述称,其于2012年、2014年前后将工资、积蓄和卖房款等钱款共计40万元分两次,每次各20万元,以转账的方式借给杨某某和陈某用于经营周转,利息分别为:第一次20万是月息2分,每月利息4000元;第二次20万是月息1分,每月利息2000元;合计40万元,每月利息是6000元。后其又于2015年9月将宜兴市金色年华之卖房款项共计30万元,以POS机刷卡的方式在宜兴市时某公司(以下简称时某公司)内分三次,每次各10万元,借给杨某某和陈某,用于开店经营周转,利息约定为月息1分。经其多次催要,杨某某和陈某在2018年前后归还其20万元,采用转账的方式,后剩余借款经多次催要无果。以上借款截止到2018年11月10日重新写借条前,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宝、银行汇款、微信等支付。剩余欠款由蓝某向杨某某和陈某主张,到期债权即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1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由蓝某主张,相关权益由蓝某享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某与蓝某于2001年6月12日登记结婚。杨某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5月9日登记离婚。2018年11月10日,杨某某向范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范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按月结息,2019-2020两年度还清。今另借壹拾万元正在2018.11月起每月支付8000元正,12个月还清。”上述事实,有蓝某提供的借条、结婚证及该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审理中,蓝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国银行宜兴环科园支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页,显示2015年9月12日,尾号为4821的银行卡转出10万元、10万元、10万元。
证据2、范某支付宝截图1页,显示杨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同年10月29日、2020年7月10日向范某转账1万元、7000元、1.5万元。蓝某据此主张,借条出具后,杨某某、陈某仅归还利息3.2万元,最后一次归还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归还金额为1.5万元。
证据3、蓝某、范某、杨某某、陈某微信账号信息各1页;范某与陈某2018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28日微信聊天记录2页,其中陈某于2018年3月16日向范某发送微信信息:“突然要这么多钱肯定抽不出来,去年情况实在不行,年底收款也不好,饭店的事么你也知道杨某某近来压力实在太大了,他哥说到6月份拿到工程款给我们,实在不好意思,我们现在做生意周转资金也没有,远东垫了点钱,一直在送油,根本拿不出来,刚到账过一两天又要送油了,一直也要垫资,总归想赚几个钱,你先想想办法,你的路子比杨某某大多了,真的不好意思,到6月份我一定会给你,你就帮帮杨某某的忙。”“我也是实在想不到别的办法了,不过你放心,差你的钱肯定都会给你的,这点你绝对放心,这两年真的是运气不好。”“也请你理解一下。”范某回复:“我知道,真的是事出突然。”陈某回复:“什么事,没关系吧。”“我一看到都吓一跳的,前两天来到她还挺好的啊。”“钱的事你先别的地方想想办法,你毕竟人脉广,我这里到6月份肯定给你,拜托了!”范某回复:“现在我是凑了点,可不知道到时要多少,真的要时怎么办”;蓝某、杨某某、陈某2022年11月5日微信群聊记录,其中蓝某:“拜托你们帮帮忙。”陈某:“要问杨某某的为。”蓝某:“找不到他呀。”陈某:“我打不到他电话。”杨某某:“我知道的,我也不行啊。现在公司也是别人托管,我就帮忙卖车。”“我现在在芜湖盯着车”“我下礼拜回宜兴想想办法”蓝某:“我们这么困难的时候,你们不能眼睁睁看着吧!”“范某现在是身不由己,你们好歹是自由自在的呀!”“想办法帮帮忙吧!”“50万不是小数目啊!”“法院马上开庭还要交一大笔罚款,我真的没有办法了,就算是求求你们啦!”“要不是范某出这么大的事,我也不会这么盯着要你们还钱的!”“拜托你们了啊!”杨某某:“嗯嗯,明白。”蓝某据此主张,范某、其多次向杨某某、陈某主张案涉欠款。
证据4、范某于2023年8月10日及同年9月20日情况说明各1份,内容与范某在本案中述称内容一致。蓝某据此主张,范某因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故以书面方式将借款情况做出说明,并将案涉债权转由其享有。
证据5、时某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股东会决议,显示2008年12月9日时某公司股东由杨某某、周某某变更为杨某某、陈某,2022年2月15日陈某将在时某公司51%的股权计102万元出资额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某某。蓝某据此主张,杨某某、陈某共同经营汽车销售生意,案涉借款为杨某某、陈某的共同借款。
证据6、杨某某支付宝账号信息;2018年、2019年杨某某支付宝转账明细,显示杨某某分别于2018年4月3日、同年6月5日、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14日、2019年2月4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29日转账10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10000元、7000元;2017年、2018年杨某某微信转账明细,显示杨某某分别于2018年1月5日、同年4月3日、同年7月5日转账7000元、2000元、6000元;陈某支付宝账号信息;2018年5月4日陈某支付宝转账明细,金额为6000元。蓝某据此主张,2017年至2019年间杨某某、陈某归还利息,其中陈某于2018年5月4日向范某归还利息6000元。
范某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一审审理中,范某陈述,其在情况说明里面已经说清楚;本案50万元本金没有还过,32000元跟50万元无关,但暂时没有证据提供,出具借条之后实际是没有归还过,杨某某还的32000元是还的之前借款的利息,其与杨某某的微信聊天里每年都会问杨某某要钱,都有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范某出具情况说明将其享有的对杨某某的债权转让给蓝某,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某某于2018年11月10日向范某就涉案50万元借款出具借条,应当视为范某同意放弃对陈某主张共同还款责任,与杨某某就涉案50万元借款达成了新的合意。在涉案50万元借条出具时,杨某某与陈某已经离婚,因此对于该债务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且陈某未在借条上签字,亦表明其对涉案50万元债务不予认可。蓝某主张陈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明细等证据尚不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蓝某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根据蓝某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2018年11月10日杨某某结欠范某借款40万元、10万元,并约定其中40万元于2020年还清,10万元自2018年11月起每月返还8000元,12个月还清的事实。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本案中,鉴于涉案借条上对于1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对40万元借款注明“按月结息”,属于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均应视为没有利息。根据蓝某提供的支付宝截图、支付宝转账明细,杨某某在出具借条后于2019年2月4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29日、2020年7月10日分别支付范某6000元、1万元、7000元、1.5万元,合计3.8万元。在蓝某、范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8万元系杨某某用于清偿本案之外的债务,且主张自2020年7月11日起计算利息,故该3.8万元应作为返还的借款本金予以革除。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10万元借款先到期,40万元借款后到期,故蓝某有权请求杨某某返还剩余借款46.2万元,并承担以6.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2%计算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蓝某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杨某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反驳蓝某的诉讼请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一、杨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蓝某借款46.2万元及利息(以6.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2%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蓝某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93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36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蓝某负担712元,杨某某负担8668元。蓝某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剩余部分8668元由杨某某向其直接支付,该院不再退还,由杨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蓝某支付。
二审经审查,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中,蓝某提交如下证据:1、范某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陈某从她个人账户每月转账固定金额的款项(一开始6000元后9000元)至范某账户归还案涉借款利息,案涉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2、范某与陈某、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其中,2018年11月20日,范某在与陈某的聊天中称“你家杨某某”,2020年1月21日,杨某某在与范某的聊天中称“实在不行,你把陈某的车开去吧”,2020年5月5日,杨某某在与范某的聊天中称“我这辆车弄到好27万元宽点钱的,才开了年把,陈某说要抵给你,就抵22-23万元之间,你看看呢”,2020年6月30日,杨某某在与范某的聊天中称“我和陈某讲好了,钱到了就把钱划给你,总归答应你5万元这两天给你”,2020年9月12日,范某在与杨某某的聊天中称“家庭么慢慢点也不要了吗和陈某也真的要离婚了吗”,以上证明:杨某某与陈某在2018年5月9日登记离婚后一直向范某隐瞒离婚情况,范某也一直不知晓离婚事实,杨某某与陈某及陈某父母在2018年5月前后均一直居住在一起,对外显示是夫妻关系,并且经济上也是一体的,共同经营业务,共同面对债务;3、隆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宜兴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证明:2017年3月27日杨某某与两名案外人王某、邱某共同投资设立了隆某公司,2018年12月24日三人将持有的所有隆新宏的股份以0元价格转让给了陈某,杨某某和陈某共同经营隆某公司。2020年8月12日杨某某、陈某将欧源湖庭的房子以赠与的形式登记到陈某个人名下,转移资产。
陈某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杨某某作为中间人放贷给他人,他人将借款利息转给其,其再转给范某,因欠条上有其签字,故是通过其账户转利息;2、对证据2中范某与其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无法确认范某与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范某称“你家杨某某”只是一种说话方式,其未提出异议不代表其与杨某某没有离婚。范某与杨某某的聊天中杨某某多次提到把其的车抵掉,车子的事情杨某某有提到过,其当时和杨某某说“你要就拿去”。车是其朋友公司名下的车,不属于其,也不属于杨某某,杨某某说把车拿走,其也没有说什么,但其余的事情其不知道;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杨某某不参与隆某公司的事务,实际经营人是其、王某、邱某。离婚后儿子跟杨某某,女儿跟其,欧源湖庭的房子就过户给了儿子,后杨某某称把房子转给其,让其帮他做经营性贷款,2020年8月房子就归并给了其,其帮杨某某做了经营性贷款,不存在以离婚方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况。
二审中,蓝某陈述:2012年至2015年出借的3笔款项有出具小借条,2018年11月10日总借条出具后,小借条就撕掉了;2015年的借款是2016年写的小借条,该张借条上只有杨某某签字。其余2012年、2014年的小借条其没有看到过,不清楚是否有陈某、杨某某签字并加盖时某公司公章;2018年11月10日总借条中只有杨某某签字、没有陈某签字,是因为我们认为他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需要一个人签字就行,不需要两个人签字。我没有要求过陈某签字,范某有无要求过其不知道,因为写借条都是范某一个人在场,其不在场。
陈某陈述:就是因为小借条撕掉了,没有撕掉就可以对照,小借条都是让其签字的,反而总借条没有让其签字,就不能说明总借条中的借款其认可属于夫妻共债。实际情况是范某让其在总借条上签字,其明确拒绝了。时某公司实际就是杨某某经营,其不参与经营,案涉2012年至2015年借款发生时其在时某公司下面的汽修厂工作。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某应否对杨某某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虽蓝某陈述2015年借款的小借条上只有杨某某签字,2012年和2014年2笔借款其不清楚是否有陈某签字,但上述3笔借款共计70万元均发生在陈某和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至2016年陈某每月归还借款利息至范某账户,陈某和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时某公司,分别持股51%和49%,陈某任时某公司监事。并且,范某2018年3月16日向陈某催讨借款时陈某表示“到6月份我一定会给你”“我这里到6月份肯定给你”。以上事实表明上述3笔借款为陈某和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陈某在2018年3月还表示2018年6月一定还款;其次,陈某、杨某某于2018年5月9日即登记离婚,未有证据证明陈某和杨某某及时将离婚事实告知范某,杨某某在2020年1月、6月与范某的微信聊天中还称“实在不行,你把陈某的车开去吧”“我和陈某讲好了,钱到了就把钱划给你”,而范某在2020年9月与杨某某的微信聊天中称“和陈某也真的要离婚了吗”,显然直至该时间范某也不知晓陈某和杨某某已离婚;最后,就上述70万元借款,因2018年前后杨某某和陈某归还了20万元,杨某某于2018年11月10日重新向范某出具案涉5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范某40万元、另借范某10万元”并将小借条撕掉,此时按照陈某陈述范某确实也提出过让陈某在上述50万元借条上签字,表明撕掉借条仅为换据。因此,范某未认可陈某不再承担还款责任,陈某并未能举证证明范某明确免除了其对上述剩余50万元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应由陈某承担举证不利后果,陈某应对杨某某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因本案二审出现新的证据,蓝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六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4)苏0282民初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24)苏0282民初8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陈某对上述第一项中杨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6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380元(该款已由蓝某预交),由蓝某负担712元,由杨某某、陈某负担8668元,杨某某、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8668元支付给蓝某;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5元(该款已由蓝某预交),由陈某负担,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10195元支付给蓝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龚 甜
审判员 陈迪金
审判员 刘 英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裘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