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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苏02民终4635号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8-0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高某甲、钱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1937年8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乙(系高某甲女儿),女,197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女,1979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仪,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语歆,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某丙,男,199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钱某、原审第三人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3)苏0281民初20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高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因本案钱款往来为高某甲与钱某之间(部分款项汇至高某丁名下,但当时因高某丁有认知障碍,所以高某丁的钱款亦由钱某实际控制和支配),钱某索要钱款目的系为高某丁治病。当时时值疫情,各方并未有见面,且高某甲与高某丁系父子关系,钱某为高某甲儿媳,在当时的情景下,在这样一个家庭关系背景下,法院不应强求各方出具借条或在打款时备注借款。一审法院以本案不构成民间借贷为由驳回诉请不妥,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二、一审法院认为受益人为高某丁,该表述不准确,仍可能造成争议。首先,钱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30万元的去向,退一步讲,即便该30万元用于治病和生活开支,受益人亦非高某丁个人,而是高某丁和钱某夫妻二人。部分款项虽用于高某丁治疗疾病,但钱某与高某丁为夫妻关系,互有救助义务,为高某丁治病开支的受益人为高某丁和钱某夫妻二人。另外部分款项即便如钱某所称用于生活开支,亦系用于共同生活开支,而非高某丁个人开支。
三、一审法院认为,高某甲的权利可以在遗产分配中得到救济,但一审法院并未和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继承纠纷审理法院)进行过沟通,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是否同意在遗产案件中处理本案纷争存疑。因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明确释明其不予处理本案纷争,高某甲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也未明确本案所涉债务系高某丁个人债务还是高某丁和钱某共同债务,这又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新的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钱某答辩称:
一、高某甲与钱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需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达成借款合意,但是本案无论从款项的交付还是高某乙、杨某与钱某的微信,均无法看出各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其次,高某甲提出是因为疫情、亲情等关系,没有让高某丁、钱某出具借条,但在钱某随高某丁从上海治疗返回无锡后,高某甲仍未要求钱某补写借条,这也能证明高某甲将款项交付给钱某的初衷是用于给其子高某丁治病,各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
二、一审法院驳回高某甲诉讼请求符合经济原则,不会造成当事人之间新的诉讼。高某甲在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最初也是主张高某丁生前患病,向高某甲借款30万元,应一并在高某丁的遗产范围内进行处理,后因高某甲与钱某应对该笔款项系借款还是赠与有争议,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才告知高某甲另案进行处理。现一审法院对于款项性质已经明确认定高某甲与高某丁之间构成无因管理,高某丁为受益人,高某甲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因高某丁去世,高某甲可在高某丁遗产分配中进行主张,即可在高某丁的遗产中先扣除该款项后,再将剩余遗产对所有继承人进行分配。
高某丙陈述:同意高某甲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高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钱某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23年11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甲的儿子高某丁与钱某系再婚夫妻关系。高某丙与高某丁系父子关系,系高某丁与前妻唐某所生。
2018年3月19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高某丁诉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审理,该院于2019年12月4日依法作出(2018)苏0213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高某丁与唐某离婚。依照该民事判决书,高某丁、唐某一致确认坐落于无锡市××室房屋价值为1820000元,归高某丁所有。高某丁应给付唐某房屋归并款275200元、经济补偿款12500元。该房屋归并款、经济补偿款高某丁至今未履行。
2020年6月8日,高某丁与钱某自愿登记结婚。高某丁与钱某结婚后,共同生活于江阴市。高某丁与前妻唐某的成年婚生子高某丙,则与高某甲共同生活于无锡市滨湖区。
2021年8月3日,高某丁在江阴市中医院被初诊为脑瘤。钱某与高某甲取得电话联系后,随即陪同高某丁赶赴上海华山医院手术治疗。在高某丁治疗康复期间,高某甲或本人或通过杨某、高某乙、高某丙陆续给付高某丁、钱某300000元。高某甲既未在转账交付时附言为借款,也未在现金交付时要求出具借款凭证。治疗康复过程及付款时间、金额,列表如下:
2022年3月12日,高某丁因故非正常死亡。因高某甲与钱某协商还款未果,高某甲于2023年11月23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高某丁死亡后,因对高某丁遗产分配意见不一,高某甲起诉高某丙、钱某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10月11日以(2022)苏0211诉前调4038号受理,于2024年4月19日以(2024)苏0211民初3354号立案进入审理程序,该案至今尚未审理终结。
关于案涉30万元是否系高某甲的赠与。查明,2022年3月30日,高某甲、钱某与高某乙、刘某(系高某甲女儿、女婿)商量高某丁身后事宜时,有如下对话:
刘某:现在不是高某丁不在了,我们对你怎么样。而是爸爸(你们从上海)一回来就问你们要这个钱。这个钱不是送给你们的。
钱某:我没说你爸爸这个钱是送给我们的。
关于案涉30万元的用途。钱某陈述:30万元均由其支配使用。在高某丁治疗康复期间,扣除医疗统筹基金负担后的个人自费医疗费、护理费累计为188320.50元,购置医疗器材、自费药品、救护转运费、生活费等,累计为224793.62元,两项合计为413114.12元。高某甲认为,钱某有虚报的成分,故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在高某丁治疗康复期间钱某有无大额的个人消费性支出,高某甲则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中,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高某甲能够接受的调解方案为:可以将案涉30万元借款视为高某丁与钱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高某丁应负担的15万元优先从高某丁的遗产中扣除,钱某应负担的15万元从钱某应分得的遗产份额中扣除。钱某能够接受的调解方案为:坐落于无锡市××室房屋归高某甲、高某丙所有;钱某已经占有的高某丁的遗属待遇归钱某所有,且案涉30万元也不再返还给高某甲。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病历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高某甲主张给付钱某30万元,高某甲提供了相应的交付凭证予以证实,钱某也认可收到30万元,故对该交付事实依法认定。关于高某甲与钱某之间有无达成借贷合意。高某甲既未在历次转账时作出相应附言,也未在历次现金交付时要求钱某出具借款凭证。现高某甲主张双方构成借贷关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至于钱某辩称系高某甲自愿赠与,与其在协商交流时所称“我没说你爸爸这个钱是送给我们的”相悖,也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高某甲获知儿子高某丁被初诊为脑瘤后,在高某丁治疗康复期间陆续给付高某丁、钱某30万元。钱某也提供证据证实该30万元用于高某丁的治疗康复及在此期间的必要生活支出,且高某甲并无证据证明钱某在此期间有大额的个人消费性支出。故应当认定高某丁为受益人。因父母对于成年子女并无法定的扶养义务,故高某甲的本案给付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但高某甲在明知受益人为高某丁的情形下,仍主张案涉30万元系钱某的个人借款,由钱某个人偿还,不符事实且不利于矛盾解决,不予支持。因高某丁死亡后留有的个人财产至少有时价182万元的房产,故高某甲的权利可通过遗产分配得到救济。综上,对高某甲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7920元,由高某甲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中,钱某认可案涉30万元中有10万元系其与高某丁夫妻共同债务,其愿意在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在其可继承的遗产中扣减其应承担的份额5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款项性质是否系借款;二、如款项性质系无因管理,该债务系高某丁个人债务还是高某丁、钱某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高某甲给付钱某及高某丁30万元时,正值高某丁被确诊患脑瘤之时,因此,在当时高某甲与高某丁、钱某未一致确认款项性质系借款的情况下,高某甲作为高某丁父亲出资用于高某丁治疗不宜推定为借款。一审法院以双方未达成借贷合意为由,不认定款项性质为借款并无不当。
因高某甲否认案涉款项性质系赠与,且钱某亦曾称“我没说你爸爸这个钱是送给我们的”,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款项性质符合无因管理的特征,即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一审法院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认定高某甲为其子高某丁看病出资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根据法律规定,管理人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高某甲无因管理行为中用于高某丁治疗的费用的受益人为高某丁;用于高某丁、钱某夫妻共同生活的费用的受益人为高某丁、钱某夫妻。案涉30万元中大部分被用于高某丁治疗费用,现钱某认可30万元中有10万元系其与高某丁夫妻对高某甲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金额较为适当。钱某愿意在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在其可继承的遗产中扣减其应承担的份额5万元,故虽高某甲在本案中以借款关系主张钱某还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不成立借款关系而被驳回,但高某甲的权利可在遗产分配中得以保护,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仍予维持。
综上所述,高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 冰
审判员 贾建中
审判员 尹 慧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金晓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