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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桂04民终262号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5-27 · 配偶担责 支持

韦某;李某甲;唐某;李某丙;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西藤县,现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女,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西藤县,现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昊光,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赞戈,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丙,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西藤县,现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审第三人:韦某,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民身份号码XXX。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丙、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4)桂0405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上诉人李某乙、被上诉人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昊光、原审第三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上诉请求:一、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4)桂0405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唐某偿还二上诉人借款分担份额合计122710元(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该院认为部分自相矛盾,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原审第三人李某丙共同签订《确认书》,但又认定该《借条》《确认书》证明力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认定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逻辑推理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唐某向上诉人李某乙所借三笔共24000元不是用于购房屋首期和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所负债务,而是其用于归还信用卡透支及网贷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二、一审法院适用事实推定规则错误。李某甲与李某丙虽系父子关系,但在民间父母借钱给子女购房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实,符合亲属伦理,法律并无父母与子女之间不能借款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把李某丙提起离婚诉讼前四个月补写借条的时间视为李某丙起诉唐某的离婚期间,与时间先后顺序不符,且事后追认借款是社会普遍现象。除案涉《借条》外,二上诉人还提供了《确认书》《微信支付明细交易证明》《康雅居建材》《银行流水》《交易清单》等证据,且被上诉人当庭自认还款1000元给上诉人李某甲,已形成房屋首付款、装修款、信用卡款等借贷关系基础事实成立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将补写借条时间视为瑕疵,并将瑕疵升级为证明力存在重大瑕疵推定借贷关系事实不存在,不符合事实推定规则的适用条件,推定事实不具有高度盖然性,属于主观臆断和滥用自由裁量权。三、一审法院不予回应上诉人李某甲调取证据的申请,对双方当事人分别申请调取同类别证据区别对待,不公平公正,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李某甲请求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被上诉人唐某名下银行、支付宝、微信账号自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的往来流水,一审法院不予调取,也没有给出合理解释或书面答复,却调取被上诉人申请的李某丙银行、支付宝、微信账号资金往来明细流水并作为证据交换质证,变相打压上诉人。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2023)桂0405民初1214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获得的分割房产价值差价补偿款138000元原始来源于二上诉人出借的资金,并非被上诉人唐某与原审第三人李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有资金,二人没有向二上诉人清偿共同债务,分割该房屋共同财产而不分担该房屋共同债务,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没有合法性、合理性,如享受房产价值分割的债权,必先分担偿还二上诉人所有共同债务。该调解书系二人的内部约定,仅对二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二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不能产生对抗债权人追偿共同债务的效力。二人装修和所购家电一直是其共同生育的女儿在使用,女儿是长期受益人,被上诉人来探视女儿时也会使用受益,并非李某丙单独使用,不能认为分割房产价值时被上诉人没有获得装修价值补偿就不用分担装修债务。二上诉人陆续借款给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李某丙的时间为2019年1月至2022年12月,对账汇总结算补写借条时间为2023年1月,(2023)桂0405民初121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财产分割时间为2023年8月1日,二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二人签订调解书七个月之前,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唐某仅对房屋首付款及银行还贷对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即是认为房屋装修、购物、信用卡透支、网贷的个人债务不用偿还,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事实推定规则错误,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仅认定《确认书》存在,而非认定《确认书》合法性和证明力,与该院最终不认定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矛盾,是完全正确的。二、二上诉人称其中三笔李某乙的款项属于被上诉人唐某个人借款毫无依据,当时原审第三人李某丙与被上诉人唐某系夫妻关系,如果认定该款为借款,当然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承担。三、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第三人李某丙签订的《借条》,从内容可以明显看出是根据二上诉人转出的金额量身定做炮制而成的,甚至将新居入伙贺金也计算在内,但对被上诉人已归还上诉人李某乙的金额只字不提,《确认书》还将被上诉人唐某转给上诉人李某甲的1000元变成李某甲转给唐某而计算在内,明显虚假。四、根据原审第三人李某丙银行流水明细统计,在2019年2月至2023年8月李某丙与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丙还转给李某甲12408元、转给李某乙11000元、转给韦某2000元,上述款项本应在还款中扣减,现均没有扣减。综上,二上诉人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李某丙述称,上诉人李某甲已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唐某的银行、微信、支付宝流水,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也没有回复。现其再次申请调取以便查清真相,被上诉人唐某向上诉人李某乙所借三笔共24000元是唐某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债务,其不同意分担还款。
原审第三人韦某没有发表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李某甲、李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唐某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偿还借款分担份额1232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3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甲系原告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的父亲,原告与第三人李某丙系兄弟。第三人韦某系原告李某乙的妻子。被告唐某与第三人李某丙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
2019年1月21日,被告唐某、第三人李某丙与梧州某有限公司签订《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梧州市长洲区XXX房,总价款623389元,首付款125389元,余款498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该房屋的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唐某以及第三人李某丙。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称被告唐某、第三人李某丙曾向两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和装修。第三人李某丙于2023年1月27日向原告李某甲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借款人)李某丙,身份证号XXX,因购房与装修资金不足,今借到(出借人)李某甲,身份证号XXX,人民币90000元整(玖万元整),地址:梧州市长洲区XXX房,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26年12月30日前结清,特立此据为凭证。”同日,第三人李某丙也向第三人李某乙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借款人)李某丙,身份证号XXX,因购房与装修资金不足,今借到(出借人)李某乙,身份证号XXX,人民币167000元整(拾陆万柒仟元整),地址:梧州市长洲区XXX房,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25年12月30日前结清,特立此据为凭证。”2023年5月15日,第三人李某丙、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共同签下《确认书》,内容如下:李某丙与唐某由于资金薄弱,自有资金不足以买房,向李某丙父亲李某甲、大哥李某乙借款,其中向李某甲借款人民币共91000元,向李某乙借款人民币共167000元。借款的银行、微信转账流水如下:1.李某乙在2019年1月20日借款转账借给李某丙用于交首付30000元;2.李某乙在2019年1月20日借款转账借给李某丙用于交首付10000元;3.李某乙在2021年11月20日借款转账借给李某丙用于还唐某支付宝7000元;4.李某乙在2021年8月30日借款转账借给唐某用于还装修款10000元;5.李某乙在2022年5月1日借款转账借给李某丙用于还房贷和在京东买家私欠的款10000元;6.李某乙在2022年5月19日借款转账借给李某丙用于还唐某信用卡7000元;7.李某乙在2021年12月19日借款转账借给李某丙用于还房贷和在京东买家私款8000元;8.李某乙在2022年1月25日借款转账借给李某丙用于还装修款20000元;9.李某乙在2022年1月19日借款转账借给李某丙用于还房贷2000元;10.李某乙在2022年2月19日借款转账借给李某丙用于还房贷2000元;11.李某乙在2021年5月1日借款转账借给唐某用于还装修款50000元;12.李某乙在2021年10月10日在微信转账借给李某丙用于新居入伙买东西3000元;13.李某乙在2022年3月19日借款转账借给李某丙用于在京东购买家私8000元;14.李某甲在2019年1月20日在藤县某取现金借给李某丙用于交定金/首付18000元;15.李某甲在2019年1月22日借款转账借给李某丙用于交首付22000元;16.李某甲在2022年8月17日在微信转账借给李某丙用于还装修款10000元;17.李某甲在2022年9月29日在微信转账借给李某丙用于还装修款10000元;18.李某甲在2022年10月27日在微信转账借给李某丙用于还装修款10000元;19.李某甲在2022年12月2日在微信转账借给李某丙用于还装修款10000元;20.李某甲在2022年12月19日在微信转账借给李某丙用于还装修款10000元;21.李某甲在2022年12月19日在微信转账借给唐某用于还唐某信用卡1000元。以上借款属于李某丙、唐某夫妻共同借款,李某丙与唐某愿意一起在日后有能力时逐步还清给李某乙、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丙、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在该《确认书》上签名并捺指印,而被告唐某未在《确认书》上签名。
第三人李某丙于2023年5月29日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李某丙与唐某自愿离婚,双方并就财产分割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梧州市长洲区XXX房归李某丙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李某丙承担;李某丙自愿向唐某支付财产差价补偿款138000元,自2023年8月至2024年12月期间,每月25日前向唐某支付7666元,于2025年1月25日前付清余款。被告唐某与第三人李某丙在该案调解时提出,财产差价补偿仅针对XXX房的首付款和婚后还贷部分,且要求法院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不进行处理。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认为,被告唐某与第三人李某丙在离婚诉讼时,没有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致两原告的债权权益受损,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某向两原告偿还借款分担份额123200元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向第三人李某丙的转款情况如下:2019年1月20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现后存入18000元,1月21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款22000元。2022年8月17日微信转款10000元,9月29日微信转款10000元,10月27日微信转款10000元,12月2日微信转款10000元,12月19日微信转款10000元,微信转款共50000元。以上合计90000元。
原告李某乙向第三人李某丙的转款情况如下:2019年1月20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款30000元,1月21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款10000元。2021年11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7000元,12月19日通过交通银行转款8000元。2022年1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2000元,1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20000元,2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2000元,3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8000元,5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10000元,5月19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款7000元。以上合计104000元。
原告李某乙向被告唐某的转款情况如下:2021年5月1日通过交通银行转款50000元,8月30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款10000元,10月10日通过微信转款3000元。以上合计63000元。
第三人韦某在2019年1月20日通过支付宝转款30000元给被告唐某。
被告唐某在2019年3月21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李某乙转款四笔共计40580元;在2022年12月1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李某甲转款1000元。
再查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在庭审中自认,2021年10月10日转款3000元系作为对被告唐某与第三人李某丙新居入伙的贺金。被告唐某代理人庭审陈述原告李某乙转给被告唐某的款项系用于支付部分房屋装修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唐某、第三人李某丙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唐某、第三人李某丙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三、若原、被告及第三人李某丙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借款金额是多少,还款及未还款金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唐某、第三人李某丙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以第三人李某丙出具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起诉,虽然得到了第三人李某丙的自认,但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李某丙之间系父子关系,并且第三人李某丙在签下《借条》与《确认书》后不久即与被告唐某发生离婚诉讼,由此可见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李某丙之间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因此仅凭第三人李某丙一个人出具的《借条》和法庭上对于债权债务关系的自认,在证明力上是存在瑕疵的。原告李某甲的出资行为发生在2019年至2022年期间,但在庭审中原告李某甲及第三人李某丙陈述《借条》和《确认书》均是在2023年进行补写,而补写时间恰恰是第三人李某丙起诉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期间,该《借条》和《确认书》在形成时间上也存在瑕疵。因此,原告李某甲应当对案涉的《借条》形成基础事实进一步举证。综上分析,原告李某甲以第三人李某丙出具的《借条》《确认书》为依据主张被告唐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但关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陈述以及《借条》《确认书》的证明力存在重大瑕疵,在原告李某甲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事实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唐某、第三人李某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该院对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唐某偿还借款的诉请,缺乏理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唐某、第三人李某丙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李某乙以第三人李某丙出具的《借条》和《确认书》作为债权凭证起诉,并且得到了第三人李某丙的自认。第三人李某丙与被告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及装修房屋需要向其兄长李某乙借款,原告李某乙将款项转入了第三人李某丙、被告唐某的账户,有《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应银行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唐某亦曾向原告李某乙进行过转款(还款)。被告唐某辩称其对第三人李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李某乙的借款不清楚。借款发生在被告唐某与第三人李某丙购买房屋、装修房屋期间,被告唐某的代理人庭审中也陈述原告李某乙转给被告唐某的款项系用于支付部分房屋装修款,由此可推断,被告唐某对第三人李某丙向原告李某乙借款一事以及借款用途是知情的。故对被告唐某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第三人李某丙个人签下《借条》和《确认书》,但《借条》和《确认书》所涉借款系用于购买、装修夫妻共同生活所居住的房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根据在案证据以及相关法规规定,该院认定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唐某、第三人李某丙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唐某、第三人李某丙之间的借款金额、还款金额以及未还金额的问题。根据原告李某乙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显示,其于2019年1月20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第三人李某丙转款30000元,1月21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第三人李某丙转款10000元;于2021年11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第三人李某丙转款7000元,12月19日通过交通银行向第三人李某丙转款8000元;于2022年1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第三人李某丙转款2000元,1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第三人李某丙转款20000元,2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第三人李某丙转款2000元,3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第三人李某丙转款8000元,5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第三人李某丙转款10000元,5月19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第三人李某丙转款7000元。原告李某乙于2021年5月1日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唐某转款50000元,8月30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唐某转款10000元,10月10日通过微信转款3000元。原告李某乙自认2021年10月10日转款给被告唐某的3000元为新居入伙的贺金,故该3000元不作为借款认定,应予以扣减。以上合计借款金额为164000元。因案涉借款购买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李某丙和被告唐某名下,且由被告唐某、第三人李某丙居住使用,故因购买、装修该房屋所形成的债务,应由被告唐某、第三人李某丙共同偿还。根据被告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其在2019年3月21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李某乙转款四笔共计40580元。原告李某乙主张被告唐某在原一审开庭前已归还40580元,该款中原告李某乙代收被告唐某偿还第三人韦某的借款30000元,而第三人韦某没有继续主张要求被告唐某还款,故该院予以确认。余下10580元属于归还原告李某乙的借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未还款金额为153420元(164000元-10580元)。案涉借款用于支付XXX房的首付款、装修、还贷,鉴于被告唐某在(2023)桂0405民初1214号离婚纠纷一案中仅获得第三人李某丙对于房屋首付款及银行还贷部分的补偿金额,因此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唐某承担除此以外所负债务的责任显然不公平,被告唐某仅对房屋首付款及银行还贷部分对应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结合《确认书》中有关原告李某乙对第三人李某丙、被告唐某转款用途的记载,以及第三人李某丙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该院认定被告唐某仅对原告李某乙主张的2019年1月20日转给第三人李某丙的30000元、1月21日转给第三人李某丙的10000元、2021年11月20日转给第三人李某丙的7000元、12月19日转给第三人李某丙的8000元、2022年1月19日转给第三人李某丙的2000元、2月19日转给第三人李某丙的2000元、5月19日转给第三人李某丙的7000元,共计66000元,与第三人李某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唐某应承担的还款金额为33000元(66000元÷2)。
被告唐某提出履行期限的抗辩,认为《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提前还款没有依据。该院认为,第三人李某丙向原告李某乙出具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25年12月30日前,虽然还款期限未到,但被告唐某与第三人李某丙已经调解协议离婚,其明确表示不同意还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李某乙诉请被告唐某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某乙诉请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此,逾期利息的计算以33000元为基数,从原告李某乙向该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3年9月15日起,按2023年8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唐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乙偿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按2023年8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自202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2133元,被告唐某负担737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甲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合同遗失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唐某亲自与梧州市XXX经营部签订位于梧州市长洲区XXX房的装修协议书并结算的事实,装修款项来源于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唐某与上诉人李某甲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李某乙,被上诉人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丙、韦某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李某甲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盖章单位与落款“康居”不是同一商店,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唐某支付的部分装修材料款是借款。上诉人李某乙,原审第三人李某丙、韦某均未对上诉人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上诉人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5月1日、8月30日,上诉人李某乙向被上诉人唐某转账50000元、10000元后,均在微信告知被上诉人唐某转款事宜,被上诉人唐某均表示收到。2022年1月25日,被上诉人唐某告知上诉人李某乙另一收款账号时,上诉人李某乙回复其已经转账给原审第三人李某丙,被上诉人唐某表示收悉。在此期间,上诉人李某乙通过微信与原审第三人李某丙确认欠款金额。2022年10月27日,上诉人李某乙向原审第三人李某丙发送微信:“欠老豆(父亲)97000元、欠妈妈34000元、欠我100000元”,原审第三人李某丙回复“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唐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相应借款本息如何认定。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必须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借款是否交付的基础事实。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诉请被上诉人唐某返还的借款分担份额123200元及利息,实际为主张原审第三人李某丙、被上诉人唐某向上诉人李某甲借款90000元、向上诉人李某乙借款167000元,并主张被上诉人唐某承担一半。对于2023年1月27日《借条》(出借人李某甲)项下90000元借款,上诉人李某甲主张为其分别于2019年1月20日、1月22日,2022年8月17日、9月29日、10月27日、12月2日、12月19日向原审第三人李某丙现存及转账的18000元、22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90000元。对于2023年1月27日《借条》(出借人李某乙)项下167000元借款,上诉人李某乙主张为其分别于2019年1月20日,2021年10月10日、11月20日、12月19日,2022年1月19日、1月25日、2月19日、3月19日、5月1日、5月19日向原审第三人李某丙转账的40000元、3000元、7000元、8000元、2000元、20000元、2000元、8000元、10000元、7000元;分别于2021年5月1日、8月30日向被上诉人唐某转账的50000元、10000元,合计167000元。因李某甲系李某丙父亲,李某乙系李某丙兄长,唐某系李某丙前妻,在各方当事人具有特殊人身关系的前提下,仅凭李某丙个人出具的《借条》《确认书》并不足以证实其及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还应进一步查明双方是否具备借贷合意。
对于上诉人李某乙主张的借款,自2019年1月20日至2022年5月19日期间,李某乙向李某丙、唐某合计转账167000元,用途有支付首付、装修、房贷等。李某丙、唐某购房首付为125389元,通过李某丙父亲李某甲提供40000元、兄长李某乙提供40000元、兄嫂韦某提供30000元,合计已达110000元,可见二人因购置房屋的确存在用款需求。而款项性质为赠予还是借贷,则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结合唐某曾向韦某、李某乙还款40580元,以及李某乙与李某丙多次于微信确认欠款金额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乙与李某丙、唐某对部分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唐某抗辩李某乙上述转款均为赠予,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款项交付完毕后,李某乙多次按100000元与李某丙确认借款数额,李某丙对此亦表示同意,故虽李某乙向李某丙、唐某合计转账数额为167000元,但超出100000元部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真实存在借贷合意,李某乙根据李某丙此后单方出具的《借条》《确认书》主张借款数额为16700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由此,李某丙、唐某与李某乙之间关于100000元的借贷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虽《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双方经过多次诉讼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还款,李某乙有权主张李某丙、唐某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清偿债务。现李某乙未对李某丙提出诉讼主张,对唐某主张按50%比例承担清偿责任,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唐某于2019年3月21日向韦某、李某乙返还的40580元,韦某确认已获还款30000元,余款10580元发生于李某乙、李某丙确认借款数额为100000元之前,不能视为对前述100000元借款的还款,故唐某尚应向李某乙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100000×50%=50000)。又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李某乙主张自原审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15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唐某应向李某乙返还的借款本息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上诉人李某甲主张的借款9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的规定,李某丙、唐某结婚后,李某甲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且未明确约定只归李某丙一方,依法应认定为对李某丙、唐某双方的赠与。虽李某乙在微信中提及“欠老豆(父亲)97000元”,但李某乙与李某甲分属不同主体,该项陈述不能作为李某甲与李某丙、唐某达成其出资为借贷且确认借贷数额的约定。至于李某丙、唐某于离婚协议中约定对首付和还贷款项的补偿,与本案李某甲、李某乙是否与李某丙、唐某存在借贷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事实及不同的法律关系。李某丙、唐某于离婚协议所作首付和还贷补偿的约定,并不能得出唐某与李某甲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唐某需向李某甲还款的结论。因此,李某甲主张该90000元为借款并要求唐某按50%比例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对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原审第三人李某丙提出李某乙于2021年8月30日、11月20日及2022年5月19日向唐某、李某丙转账的10000元、7000元、7000元,合计24000元系唐某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因三人于案涉《确认书》明确表示上述三笔款项为夫妻共同借款,李某甲、李某乙对该款亦按夫妻共同债务起诉,现其推翻在先诉讼行为且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其该项理由不予采纳,该项理由亦不影响前述关于借款事实的认定。对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认为一审法院调取李某丙流水但未调取唐某流水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仅凭《借条》《确认书》无法证实款项交付事实,故调取李某丙流水可以查证款项有否实际交付,对查明待证事实具有必要性。而唐某流水仅能反映款项交付后的用途情况,不能证实其是否具有共同借贷合意,故该项证据对查明待证事实并非必要。因此,二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二审诉讼中提出相应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4)桂0405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4)桂0405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某乙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23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3.4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1705元,被上诉人唐某负担1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3元(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1214元,被上诉人唐某负担8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莫 芮
审判员  刘创祥
审判员  汪瑞远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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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谢永健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江柳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