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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闽0203民初8613号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1-08 · 配偶担责 支持

胡民生与何章、厦门市祥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民生,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环玲,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系胡民生配偶。
被告:何章,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厦门市祥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嘉禾路281号台亚大厦A栋1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139762Q。
法定代表人:薛秀珠,执行董事。
被告:俞海燕,女,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何章、俞海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聪、陈炎昇,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胡民生与被告何章、厦门市祥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明公司”)、俞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民生,被告何章、俞海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炎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市祥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章、祥明公司、俞海燕向胡民生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4日起,剩余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4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何章、祥明公司、俞海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何章与祥明公司向胡民生借款100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2.5%,何章与祥明公司依约付息至2017年7月,此后未继续付息还本;2015年5月15日,何章与祥明公司另向胡民生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2.5%,利息半年一付,并于2016年11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何章于2015年11月23日付息30万元、2016年12月2日付息15万元后将未结利息45万元结转至“祥[借]字20161115002”借条。此后何章与祥明公司未付息还本,胡民生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祥明公司未作答辩。
何章辩称对借款事实、利息、利息已支付的时间均无异议,同意胡民生诉求中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借款系用于在安徽开发房地产项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俞海燕无关。
俞海燕辩称讼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俞海燕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包括:一、俞海燕自始至终对借款不知情。俞海燕与何章已于2017年8月10日登记离婚,在借款发生时虽然与何章系夫妻关系,但俞海燕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借款也并非打到俞海燕银行账户,俞海燕也从未向胡明生偿还过任何款项,事后俞海燕也从未对借款进行任何形式的追认。因此,借款并非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二、借款金额巨大,远远超出夫妻日常共同生活所需,并且从借条即可明显看出是用于公司经营,而非夫妻共同生活。胡明生也自始至终都清楚,所借款项是用于祥明公司投资、以案外人青阳县祥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阳祥明公司”)名义开发的“祥明城上城”商品房项目。因此,借款也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俞海燕自身有独立、稳定的工作,其并非祥明公司的股东,从未在该公司担任过任何职务或参与该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因此,本案债务也不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祥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7)闽0203民初13230号(http://140.4.31.10:88/javascript:void(1)\'\\o\'查看案件详情)原告何乐乐与被告何章、俞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何乐乐提交的证据,含何章的银行卡转账记录以及三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俞海燕对胡民生提交的四份《借条》、银行转账流水及《举证何章还款说明(附银行流水)》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在签署三份《借条》的当事人何章对上述证据及尚欠借款本息数额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四份《借条》、银行转账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讼争借款关系及胡民生所主张的尚欠借款本息数额均属实;2.何章、俞海燕对胡民生提交的《诉俞海燕承担共同债务举证说明》、《何章地址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属于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问题另于争议焦点中分析认定;3.何章、俞海燕对胡民生提交的户籍信息、婚姻状况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因上述证据均为向主管行政机关调取,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问题亦于争议焦点中分析认定;4.胡民生对何章提交的《青阳祥明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青阳县祥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资表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在胡民生确认其曾向青阳祥明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过债权以及何章提供了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就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4日,何章与祥明公司共同出具编号为“祥[借]字20150504001”的借条一份,载明向胡民生借到100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2.5%,本金由胡民生的配偶郑环玲于当日从建设银行(6214855*****8485)账户转入何章账户;当日,郑环玲名下招商银行(6214855920338486)账户向何章转账100万元。何章与祥明公司依约付息至2017年7月(于2017年8月14日转账5万元至郑环玲账户,用于支付2017年6月、7月两个月的利息),此后未继续付息还本。2016年4月18日,何章与祥明公司共同出具编号为“祥[借]转字20160418001”的借条一份,载明向胡民生借到200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2.5%,半年付息一次;借条载明该笔款项为2013年4月18日借到的200万元,截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已全部结清,本金续借一年;借条另由何章于2017年1月4日手写备注“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半年的利息叁拾万元已结清,(计入“祥[借]字20161115002”)。2016年11月15日,何章与祥明公司共同出具编号为“祥[借]转(Ⅱ)字20161115001”的借条一份,载明向胡民生借到200万元,本金于2015年5月15日从胡民生建设银行(6222084100*****8934)账户转入何章账户,借期1年,月利率2.5%,半年付息一次;2015年5月15日,胡民生名下建设银行(6222084100001468934)账户向何章转账200万元。借条另载明“2016年11月15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开新的借条)”。2016年11月15日,何章与祥明公司另共同出具编号为“祥[借]字20161115002”的借条一份,载明向胡民生借到80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2.5%,半年付息一次,本金构成为:“一、1.借条“祥[借]字20150504001”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的利息30万元未结;2.2016年12月2日还15万元,剩余15万未还;3.2016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的利息30万元未结;4.一年第一笔利息未结故2016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产生利息4.5万,合计49.5万元。二、借条“祥[借](转)字20160418001”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30万元未结,该利息继续计息一个月不到为0.5万元,合计30.5万元。三、以上共计80万元整,计入本金从2016年11月15日开始借用。”庭审中,胡民生与何章共同确认,第一笔借款100万元尚欠本金100万元并应自2017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第二笔借款200万元尚欠本金200万元并应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第三笔借款80万元因系利息转本金且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胡民生不再另行主张;胡民生另于《诉俞海燕承担共同债务举证说明》中自述称2016年4月18日借条的200万元借款因未找到当时转账凭证等原因暂不起诉。
另查明,祥明公司于1998年成立,股东为何灯(监事)、何章(总经理)及薛秀珠(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薛秀珠系何章之母,何灯系何章弟弟。何章系青阳祥明公司董事长。何章、俞海燕于200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10日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子女均由俞海燕抚养,何章每月应付抚养费2万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女方名义购买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的房产及会展北里62号地下一层第178号车位,以及该房产内的装修、家具家电及其他设备,归女方所有;何章确认夫妻关系期间以其名义对外借款及担保均直接用于公司经营,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由何章及公司负责偿还等内容。俞海燕于2013年12月24日购买厦门市思明区洪文七里31号地下一层第9#05号车位,合同价格为16万元;2014年8月27日购买厦门市思明区(滨海名居小区)的房产,合同价格为135万元;2014年9月12日购买厦门市思明区会展北里62号地下一层178号车位(滨海名居小区),合同价格为20万元。2014年8月27日何章向俞海燕转账125万元,备注“binghaimingju”;2014年8月29日又转账50万元,备注“滨海名居”;2013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何章通过其名下卡号为43XXX68的银行账户累计向俞海燕转账3219247.19元;相同时期内,何章上述银行账户仅收到俞海燕账户一笔8000元的车贷款因“户名误”发生的退款。(详见附件一:《转账统计表》1)俞海燕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以个体参保户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通过厦门市晟基实业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自厦门市晟基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自厦门旭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每月领取工资为4500元左右;2014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俞海燕每季度收到来自肖淑芬的房租款10800元,2017年4月及2017年7月,房租款涨为12000元;俞海燕目前未就业。
还查明,2015年5月15日,何章与祥明公司共同出具编号为“祥[借]字20150515001”的借条一份,载明向俞海燕借到330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1.2%,并注明“该款项为借用俞海燕厦门滨海名居房子及车位在厦门银行吕岭支行作的贷款(用伦杰公司做为贷款主体贷出来后把款放给何灯,2015年5月15日从何灯的账号(62XXX73)转入何章建行(62XXX88账号))银行利息由厦门市祥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14日,厦门伦杰商贸有限公司获得厦门银行贷款330万元的放款,次日,何灯上述账户向何章转入330万元;2016年5月15日,该借款到期后换具编号为“祥[借]字20160515001”的新借条。2017年8月25日,薛秀珠与夏沁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薛秀珠向夏沁怡借款852万元,俞海燕作为抵押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日,俞海燕与夏沁怡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俞海燕以其名下厦门市思明区房产为薛秀珠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俞海燕主张该笔款项系何章借用薛秀珠名义对外举债,借款亦继续投入青阳房地产项目。2018年4月12日,夏沁怡就上述借贷及担保纠纷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还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何章、祥明公司以投资缺口等为由另向胡民生及其父亲何明基借款多笔,总额580万元。2013年12月至2017年12月,何章以董事长身份每月自青阳祥明公司领取工资2万余元至6万余元不等。青阳祥明公司现处于破产清算阶段,胡民生已向清算机构申报债权。仅就在案证据统计,2013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何章与祥明公司及青阳祥明公司之间发生众多转账往来。出入对抵后,何章累计向祥明公司转账2522314.2元,青阳祥明公司累计向何章转账28350000元。(详见附件二:《转账统计表》2)
庭审中,俞海燕辩称其于2014年购买厦门市思明区的房产系一次性付款,连同装修所花费的大额资金来源于其父母及姐妹的赠与或者出借,具体包括其父亲俞云国、母亲游珠金、同胞妹妹俞海玉、姐夫游舒峰等人,如有需要可以庭后提交补充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法庭据此责令其限期提交相应证据,并告知逾期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俞海燕庭后仅补充提交《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上述房产价格135万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而未举证证明购房资金来源于其父亲、母亲、胞妹、姐夫等人,且在法庭告知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后,再次书面确认不再就该事实主张进行补充举证。
庭后,针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俞海燕发表质证意见称,2014年8月27日何章向俞海燕转账的125万元、2014年8月29日转账的50万元,的确用于购买厦门市思明区的房产。但改称款项是何章欠俞海燕亲戚的,所以在俞海燕买房的时候将这些款项直接转给作为购房款。何章则述称系俞海燕的母亲拿房产抵押借款给何章,借款后何章并未归还,故俞海燕的母亲通过何章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俞海燕用于购房。
俞海燕另述称其与何章结婚时,何章的母亲薛秀珠将名下位于厦门湖里区的房产赠与俞海燕(后在笔录中删除赠与的表述);2008年其与何章共同购买了瑞景公园的房产后,上述房产便出租用于其取租金。何章及祥明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其借款用于何章的家族企业即祥明公司的经营,其为了保障自己的财产权利要求何章与祥明公司出具借条。何章转账给俞海燕的其他各笔款项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来源于何章担任青阳祥明公司董事长的工资收入,与本案借款无关。俞海燕明确其与何章之间无夫妻财产独立的协议。何章未对俞海燕的上述陈述内容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及计算方式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讼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财产共有制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制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应当共享财产、共担风险。本案讼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俞海燕购置房产的资金来自何章,何章、俞海燕确认双方未作婚内财产独立约定且该约定为胡民生所知晓,故对何章、俞海燕的关于讼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讼争借款本金高达300万元,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举债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系认定讼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问题。俞海燕未签署借条,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何章向胡民生借款之前或之后征求了俞海燕的同意,且俞海燕在事后明确不予追认,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事实真伪不明,胡民生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故应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本院据此认定讼争借款并非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胡民生诉称俞海燕作为家庭妇女无收入来源,2014年购买的滨海名居豪宅及装修、家具家电等价值巨大,部分资金来源于何章向胡民生的借款,故俞海燕应承担共同债务。何章、俞海燕以所借款项是用于祥明公司投资、以案外人青阳县祥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的“祥明城上城”商品房项目为由,主张讼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俞海燕以其未在祥明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为由,主张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何章将讼争借款直接投资于祥明公司与青阳祥明公司的经营,故对讼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夫妻一方对外的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不应简单通过资金的直接流向进行判断。当夫妻一方经营企业并为企业的经营举债、另一方虽有工作但收入不足以负担夫妻共同生活的消费水平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夫妻双方共享了其中一方经营企业的收益,而共享收益理应共担风险,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否则,一方享受了另一方生产经营的收益,却不必负担另一方生产经营的风险,既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也与我国夫妻财产共有制的基本制度相抵触。
就本案而言,何章、俞海燕于2006年结婚,2008年购买了瑞景公园的房产,2013年12月又购买了车位;2014年8月又购买了滨海名居的房子和车位,且在案证据显示双方可能还购买了其他房产及汽车(见《转账统计表》1中备注为“海沧房贷”及“车贷”的多笔规律性转账记录)。俞海燕虽然自称有工资及房租收入,但首先工资收入不高,房租收入实际上来自何章家族;其次其提供的工资及房租收入的时间在购买前一套房产及车位之后,且其开始有自身收入的时间距离购买后一套房产及车位的时间仅半年不到,故其单纯依靠自身收入明显无法负担购买多套房产、车位并装修、居住及同时负担房贷、车贷的生活消费水平。俞海燕虽然辩称2014年购房的资金来源其亲友,但经法院多次要求拒不就此提供证据,其有能力证明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购房资金直接来源于何章的转账之后,俞海燕又改口称款项系何章欠其亲戚的借款,因俞海燕买房需要,何章才根据债权人的赠与指示直接转账给俞海燕;何章则表示款项系其归还对俞海燕母亲的借款。何章、俞海燕关于购房资金的事实陈述并不一致,且同样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俞海燕在收到购房资金直接来源于何章的证据之前,仅概述资金来源于其父母、胞妹和姐夫等多名亲戚,并未陈述系通过何章进行直接转账,也未明确指明系归还对其母亲的借款。俞海燕经法院多次释明,反复确认不就其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具有故意隐瞒购房资金来源的嫌疑,加之考虑到何章、俞海燕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俞海燕在离婚后仅仅半个月,就以其名下滨海名居房产为何章母亲薛秀珠的大额个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其在庭审中主张该借款系何章借用薛秀珠名义借款等事实,故本院对俞海燕关于购房款系来源其亲戚赠与的事实
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滨海名居等多处房产的购房款均来源于何章。
祥明公司及青阳祥明公司系何章家族企业,何章担任祥明公司总经理、青阳祥明公司董事长,将讼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且自2012年起即多次向胡民生及其父亲胡明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足以证明何章的借款经营行为具有一贯性和连续性。在何章经营公司期间,独自负担了购房、购车位、房贷、车贷等绝大部分的家庭共同生活支出,而同期青阳祥明公司合计向其转账近三千万元,二者间的关联显而易见。俞海燕与何章自2006年结婚至2017年离婚已共同生活长达十一年有余,自讼争借款发生前至本案诉前,即2013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二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均为何章向俞海燕的单向转账,且金额高达数百万元。虽然俞海燕辩称何章向其转账的生活费没有超过何章担任董事长的工资收入,但该工资收入与何章经营公司的投资经营收益具有不可割裂的联系,应视为生产经营收益的一部分;况且,从在案的银行转账记录来看,何章转给青阳祥明公司的金额,远远不及青阳祥明公司转给何章的金额。故本院认定何章对家庭的经济贡献来源于其生产经营收益,俞海燕虽然未直接参与何章的生产经营,但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享祥明公司及青阳祥明公司的经营收益,且其在庭审中自认讼争借款用于祥明公司投资、以青阳祥明公司名义开发的“祥明城上城”商品房项目。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讼争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何章、祥明公司共同向胡民生借款300万元用于祥明公司及青阳祥明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现借款已到期,何章、祥明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条》约定月利率2.5%,胡民生主动调整按2%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胡民生主张其中100万元本金应自2017年8月14日起计息、剩余200万元本金应自2016年2月14日起计息,何章对此予以认可。鉴于祥明公司自动放弃答辩权利,本院对胡民生、何章在借条中共同确认的尚欠利息金额予以确认。讼争借款发生在何章、俞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的记载和约定,仅具有内部约束力,既无法对抗第三人,更无法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俞海燕长期共享何章生产经营收益的事实。鉴于在案证据已经证明讼争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胡民生要求俞海燕对讼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何章、厦门市祥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俞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胡民生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4日起、剩余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4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40元,由何章、厦门市祥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俞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林 鸿)
人民陪审员 (林瑞清)
人民陪审员 (金 凤)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林晨)
代书记员( 江彩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