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闽0203民初20235号
孙刚与罗俊辉、罗兀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刚,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翔宇,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俊辉,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罗兀,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军,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妹,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刚与被告罗俊辉、罗兀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翔宇,罗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军、唐小妹到庭参加诉讼。罗俊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罗俊辉、罗兀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将厦门市思明区房屋恢复成分割前的共有状态。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2日,罗俊辉、罗兀在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3日,罗俊辉、罗兀购买厦门市思明区房屋一套,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产权登记在罗兀名下。罗俊辉于2014年9月11日起陆续向孙刚借款,逾期未偿还。孙刚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罗俊辉、罗兀追偿借款。生效判决认为该借款不属于罗俊辉、罗兀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罗俊辉承担清偿责任,遂判令由罗俊辉向孙刚偿还借款本金1618000元及其利息等。在孙刚向罗俊辉、罗兀追偿借款的诉讼期间,罗兀向思明法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从协议书得知,为恶意转移财产、躲避债务,罗俊辉、罗兀在孙刚起诉前的2018年9月26日就办理了离婚手续,罗俊辉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厦门市思明区房屋赠予罗兀,导致罗俊辉名下没有任何不动产和其他财产,致使孙刚债权无法实现。孙刚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就上述民间借贷案件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闽0203执3171号,但直至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
被告辩称
罗俊辉未作答辩。 罗兀辩称,一、讼争房产属于罗兀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一)罗兀和罗俊辉先后签署两份财产协议,结合离婚协议书,可以证明讼争房产为罗兀个人财产,孙刚无权根据罗俊辉的个人债务撤销离婚协议书约定。(二)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罗俊辉和罗兀各自经济独立,罗兀对婚姻存续期间与罗俊辉的所有款项来往都进行注明。而多年银行流水中从未有“购房款”的备注款项。(三)讼争房产购买价148万元,其中罗兀父母出资100万元,也即其父母出售房产所得84万元和父母转账现金14万元。罗兀父母明确表示该100万元仅用于罗兀个人购房,房产登记时也仅作为罗兀个人财产进行登记。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约定,该笔出资视为罗兀父母对子女的单方赠与,视为罗兀个人财产。至于剩余房款,系罗兀个人申请贷款偿还。结合夫妻双方婚后的财产独立情况,讼争房屋为罗兀个人财产。二、罗兀与孙刚本就相识,但孙刚、罗俊辉从未向罗兀提起该笔债务。2018年初,罗兀就已经向法院提出离婚,但因为不满足离婚条件所以撤诉,罗兀只能选择半年后2018年8月再次提起离婚。罗兀提起离婚的时间早于孙刚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时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的房屋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于罗兀名下。 罗俊辉与罗兀于2008年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9月2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址于厦门市思明区房屋归罗兀所有;罗兀名下的奇瑞汽车归罗俊辉所有;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等。 罗兀曾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于2018年8月27日经本院调解和好。 另查明,孙刚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罗俊辉、罗兀共同偿还借款2064293元及利息。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对该案作出(2018)闽0203民初176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内容包括,罗俊辉于2014年9月11日起陆续向孙刚借款累计161.8万元;罗俊辉与罗兀均系再婚,无子女,婚后经济各自独立。判决内容包括,罗俊辉偿还孙刚借款161.8万元及利息等。该判决书生效后孙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2日以(2019)闽0203执3171号立案受理。因罗俊辉名下无可执行的财产,该案于2019年11月27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还查明,罗俊辉与罗兀于2010年3月7日签订一份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内容包括讼争房产购买价148.4万元,由罗兀以婚前父母财产支付118.4万元首付,余款由罗兀办理按揭并按月支付;该房产及屋内设施均归罗兀所有,罗俊辉自愿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2018年8月27日,罗俊辉、罗兀又签订一份内容包括上述约定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2014年3月17日,罗俊辉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包括讼争房屋系罗兀本人自行购买所得,罗俊辉对该房屋不具备任何权益。 审理中,罗兀主张:1.讼争房屋148万元购房款来源为:罗兀的父母罗运璋和陈焱华赠与100万元、罗兀个人贷款30万元、罗兀个人婚前存款余额163383.06元及婚后一年零九个月的个人收入共计支付18万元。2.讼争房屋148万元购房款支付明细如下:2009年11月2日房主高丽娜收到罗兀购房定金1万元、2009年11月4日罗兀依合同约定转账29万元至高丽娜配偶白宇账户、2009年11月5日高丽娜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罗兀购房款29万元、2009年12月16日罗兀转账87万元至高丽娜账户、2009年12月16日高丽娜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罗兀购房款87万元、罗兀以个人名义向银行30万元,罗俊辉未以共有人或担保人身份在贷款合同中签名。 罗兀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公证书(委托售房)、房屋买卖合同(售房)、周敏长沙银行流水、罗运璋银行对账单、长沙银行补制回单、长沙银行补制回单、公证书(周敏证言)、张澜新的银行流水、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罗兀的父亲罗运璋及母亲陈焱华于2009年11月11日,委托罗兀将址于厦门市思明区房产出售给案外人欧湘鑫,售房款86万元;罗运璋分别于2009年4月7日、2009年11月6日通过案外人周敏(系罗运璋的朋友)的账户向罗兀的女儿张澜新的账户汇款4万元和10万元让罗兀用于购房,罗兀实际从张澜新银行卡拿到该14万元;罗运璋于2009年7月15、16日、9月4日分别取款1.5万元、8万元、0.5万元,合计10万元用于支付给案外人周敏(之所以罗运璋要通过多手转让,为了省去外地转账的手续费,享受银行钻石VIP的待遇);2019年11月,周敏对前述款项的转账经过进行陈述,并进行公证(周敏陈述,其与罗运璋系朋友,罗运璋为了省去汇款手续费,会通过她的账户转账现金。前述14万元均是罗运璋委托她办理,与周敏本人无关);张澜新于2009年4月7日、11月6日分别收到4万元和10万元,其中,2009年11月7日,10万元被转至罗兀的个人银行账户。 第二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收条收据(载明收到罗兀转账)、个人贷款合同(借款人仅为罗兀)、公证书(罗运璋及陈焱华的证言)。拟证明:2009年11月4日,罗兀单独向案外人高丽娜购买讼争房屋,购房款合计148万元,前期款项支付至白宇(高丽娜丈夫)的账户,后期贷款支付至高丽娜的账户;由罗兀通过父母的售房款、个人抵押贷款及个人资产支付,罗俊辉未支付任何款项;为解决张澜新的就学问题,罗运璋、陈焱华将址于厦门市思明区款86万元及电汇的14万元合计100万元赠与且只赠与给罗兀用于购买讼争房屋,所购房产也只登记罗兀一个人的名字,该房产依法应属罗兀个人所有。 第三组证据:罗兀与罗俊辉主要往来银行流水(罗兀招行尾号3388)、罗兀按揭贷款还款记录(光大银行)、罗兀银行流水明细(招行尾号3388)、罗兀银行流水明细(招行尾号8775)、罗兀银行流水明细(招行尾号0033)、罗兀银行流水明细(建行尾号8573)、罗兀银行流水明细(建行尾号7763)。拟证明:罗兀与罗俊辉婚后经济独立,款项往来绝大部分均有备注款项用途,罗俊辉的所有往来款备注中均未显示购房款;罗兀按揭款系罗兀个人贷款,自行偿还,已经支付93期中,罗俊辉仅代为支付两次(2011年8月18日代付2300元贷款,已经用2011年8月的生活费对抵;2013年7月5日代付2350元贷款,随后用生活费对抵),均是因为罗兀本人异地出差不便支付,且款项也已抵扣完毕;2012年罗俊辉因为单位行贿罪被关押,因此期间之后每月2000元的生活费不再按时、规律支付;罗兀收到父母的售房款及电汇款100万元并用于购买讼争房产;罗兀支付给白宇的29万元购房款,收到欧湘鑫16万元购房款;2009年12月15日,罗兀3388号银行卡收到父母售房款60万元;2009年12月16日,罗兀将该笔60万元合并此前的款项用于支付讼争房屋的购房款(87万元,结合收条印证);讼争房屋全部148万元由罗兀通过父母房产的售房款、电汇款、罗兀个人抵押贷款几个人自有资金支付,罗俊辉未支付任何购房款项;罗兀婚前存款等自有资金及婚后个人收入足以支付父母出资及个人贷款之外的购房尾款18万元。 孙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对上述证据中的二份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罗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使用售房款以支付购房款,售房款与购房款之间无法一一对应(例如时间、金额、收支主体),无法形成证据闭环;经济独立不等同与讼争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是依法确定的,罗兀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例如男方经商,而女方固定工作且需照顾小孩,那么二者婚后购买房产也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本案应首先查明讼争房屋是否为罗俊辉、罗兀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而查明罗俊辉是否存在放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问题。从罗兀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包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的形成时间、证据内容上分析,该证据之间均存在关联性,证据内容亦可相互印证,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表明,讼争房屋购房款的来源分别为罗运璋、陈焱华以及罗兀个人贷款,罗兀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亦均以个人名义同对方进行交易并以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贷款手续,再结合上述二份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内容以及本院(2018)闽0203民初1760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罗俊辉与罗兀均系再婚,无子女,婚后经济各自独立的事实,可以认定讼争房屋虽然在罗俊辉、罗兀婚姻关系存系期间登记于罗兀名下,但不宜因此将该房屋认定为罗俊辉、罗兀的共同财产。综上所述,罗兀提出的讼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抗辩理由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孙刚对讼争房屋提出的上述权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俊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孙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孙刚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300元,由孙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吕云平) 人民陪审员 (陈智辉) 人民陪审员 (陈 睿)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 员( 王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