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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闽0203民初2433号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0-21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岩与王宇、郑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岩,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敏,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女,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王岩的妹妹。
被告:王宇,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王岩、王洋的弟弟。
被告:郑美娜,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朝鲜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系王宇的前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柱,男,1954年5月30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和龙市,系郑美娜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英子,女,1954年7月6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和龙市,系郑美娜的母亲。

审理经过

原告王岩与被告王宇、郑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闽0203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敏、王洋,王宇,被告郑美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南英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宇、郑美娜立即向王岩偿还借款2584376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0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王宇、郑美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宇于2009年至2017年向王岩借款买房等投资,共向王岩借款2584376元及利息412000元共计2996376元,向王岩出具11份《借据》。王岩向王宇、郑美娜多次催讨还款,王宇、郑美娜拒不还款。王岩认为,本案借款是发生在王宇、郑美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郑美娜应该对王岩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王宇辩称,本案的借款都有相应的银行流水作为依据,并未是捏造的。因此王宇认为王岩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这些款项都是用于购买房产及家庭开支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郑美娜否认借款事实无依据。
郑美娜辩称,本案借款是在郑美娜与王宇离婚后,王岩和王宇签署的,因此本案的借款事实未经郑美娜同意,是无效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王岩提交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王宇事后结算签署的11张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利息计算公式及金额、菡青里11号202室房产证、菡青里11号202室交易合同、后江埭路39号之13房产证、思明区湖滨六里218号房产证、天心岛19栋2807室抵押合同、借款15万元的利息及本金归还明细、天心岛7栋3002室抵押合同王岩与郑美娜王宇二人债务一览表、王岩归还郑美娜15万元的聊天记录、王宇农行卡、建行卡交易明细、王宇为儿子交的保险单作为证据。围绕抗辩意见,郑美娜提交了郑美娜学位证、在职证明、收入证明、社会养老保险缴交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还款流水明细、与王洋聊天记录、王宇的劳动合同、2008年至2010年王宇在广西工作时自制的收益支出表格、王宇伪造的驾照、王宇婚前投资的2个店铺资料、王岩让王宇汇钱回国的邮件、菡青里11号202室租赁合同、房屋收益记录、出售金额资料、振兴新村11栋501室资料、漳州市角美镇角嵩路50-1号4栋1508室房产购房资料、2016年1月至12月郑美娜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购买海西龙郡4栋215单元的相关材料、2016年购入坐落于海西龙郡3#312单元、与日本房产管理者的聊天记录、与王宇电话录音、伪造授权书的复印件和篡改笔记、病历、照片、王文杰保险合同及缴费凭证、动车票、机票、2011年邮单、2011年至2014年郑美娜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流水、借给王岩钱的转账记录、王岩名下不动产查询结果、郑姬的银行流水明细、仲裁裁定书、郑姬取款记录、王宇信用卡记录、李京子转账记录、存量买卖合同、南英子银行流水明细、王文杰的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作为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宇和郑美娜系夫妻关系。王岩、王洋为王宇的姐姐,查淡芬为以上三人的母亲。郑姬为郑美娜的妹妹。
王宇和郑美娜于2004年在日本相识相恋,于2007年7月3日非婚生育一子王文杰,于2007年8月7日登记结婚。王宇在日本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其与郑美娜承租房屋居住。郑美娜2008年大学毕业后留日工作,其提供的雇主证明载明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月薪20万日元、2009年10月至2011年4月月薪25万日元。2011年5月,王宇和郑美娜回国生活并均进入王岩开办的厦门铭沣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王宇月薪约3000元,郑美娜月薪约500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王宇和郑美娜均无业。王宇和郑美娜与2016年底婚姻关系破裂。
2009年,王宇购买厦门市海沧区沧湖东一里542号2807室(天心岛19栋2807室)房屋,面积90.52平方米,购房总价约54万元,首付款约21.7万元,按揭月供约3800元并逐年递减。该房屋按揭月供偿还至2015年3月,其后王宇提前偿还贷款本金。该房屋装修由王岩包办,装修花费约11.8万元。2017年1月,王宇和郑美娜将该房屋抵押为王岩向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明支行获取195万元贷款的担保。本案起诉前,经王岩与王宇结算,王宇出具以下借据: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日的《借据》载明:“现向王岩借款217860元购买海沧房屋。”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的《借据》载明:“本人向王岩借款253598元用于偿还天心岛19栋2807室的银行按揭及本金。”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的《借据》载明:“本人向王岩借款118235元用于天心岛19栋2807室的房屋装修。”
2013年至2014年,王宇和郑美娜先后投资20.2万元、20.9万元购买日本别府市ARC别府HOME4楼416室、ARC别府HOME5楼503室房产。上述两处日本房产均登记在郑美娜名下。本案起诉前,经王岩与王宇结算,王宇出具以下借据: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的《借据》载明:“今向王岩借202000元购买日本房屋进行投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的《借据》载明:“今向王岩借209000元用于购买日本房产(ARC503室)进行投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到时一并结算。”
2014年,郑美娜购买漳州角美汇金置地4栋1508室房产,首付款344245元。2014年4月14日,郑美娜向王洋转账50000元。2014年4月16日,郑美娜委托其父母通过案外人李京子账户向王洋转账100000元。2015年5月7日,郑美娜委托其妹妹郑姬向王岩转账22122.5元。本案起诉前,经王岩与王宇结算,王宇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日的《借据》载明:“本人向王岩借款344245元用于付角美汇金置地4栋1508室首付款,本人承诺按银行的贷款利率进行结算。偿还借款时,一次性结清本金及利息。”
2015年,王宇、王洋、王岩共同购买厦门市海沧区沧湖东一里527号3002室(天心岛7栋3002室)房屋,面积123.61平方米,购房总价及税费约236万元。该房屋产权登记为王宇、王洋、王岩按份共有,三人各拥有三分之一产权。该房屋装修由王岩包办,装修花费约31.7万元。2017年1月,王宇、王洋、王岩作为共同抵押人将该房屋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作为贷款担保,担保金额346.03万元。郑美娜作为房产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名。本案起诉前,经王岩与王宇结算,王宇出具以下借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6日的《借据》载明:“今向王岩借款779400元用于购买海沧天心岛7#3002室进行投资。承诺按银行的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还款时一次性结清本金及利息。”落款时间为2016年元月4日的《补充借据》载明:“今向王岩借款105908元用于7栋3002室的装修。利息按银行的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到时一次性结算本金及利息。”
2017年,郑美娜购买海西轻公寓4号楼215室,首付款及税费约24.6万元,截至2017年12月代该房屋出卖人支付一手按揭月供累计约1.8万元。本案起诉前,经王岩与王宇结算,王宇出具以下借据: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的《借据》载明:“今向王岩借款246400元用于购买房屋海西轻公寓4号楼215室,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进行结算。”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的《借据》载明:“本人向王岩借款18387元用于偿还海西轻公寓4栋215室的银行按揭。”
2009年至2017年期间,王宇、郑美娜一家的部分生活开销由王岩垫付。本案起诉前,经王岩与王宇结算,王宇出具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的《借据》载明:“到目前为止,向王岩借款95838元用于生活用度开销。承诺归还该欠款。”
2017年11月23日,郑美娜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起诉王宇离婚。2018年6月12日,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205民初3922号民事判决:一、郑美娜与王宇离婚;二、双方生育的王文杰由郑美娜扶养,王宇每月支付抚养费1400元至王文杰独立生活时止;三、双方共有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郑美娜占55%份额,王宇占45%份额;厦门市海沧区沧湖东一里527号3002室房产(该房产的三分之一份额),郑美娜与王宇各占六分之一份额;四、郑美娜、王宇双方所有在案银行卡余额、微信余额、支付宝余额归各自所有,双方名下属于夫妻共有的养老金、公积金归各自所有;郑美娜名下的证券账户内股票归郑美娜所有,郑美娜补偿给王宇2533.94元;五、王宇应支付郑美娜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六、驳回郑美娜的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王宇的其余诉讼请求。王宇因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205民初3922号民事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2民终39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宇的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上诉人王宇所提的日本国之房产,因未有相关证据,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
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和1月14日,郑美娜各向王岩转账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6年2月至12月,王岩每月向郑美娜支付利息数百元至1500元不等,大多月份支付利息为1500元。2016年12月,王岩向郑美娜转账还款150000元。
还查明,王宇婚前名下拥有思明区菡青里11号202室房屋,产权证载明该房屋于2003年购买。2014年9月,王宇将该房屋出售,售房价款为170万元。思明区后江埭路39号之十三房屋为王洋、王岩、王宇三人共同共有,产权证载明该房屋用途为商业服务业、于1999年购买。思明区湖滨六里218号房屋为王洋、王岩、查淡芬三人共同共有,产权证载明该房屋用途为商业服务业、于2001年购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往来账款复杂,王岩起诉所依据的借据系王宇、郑美娜发生离婚纠纷后王岩与其弟王宇事后结算所签,此种情形下意欲结束婚姻关系的郑美娜与王宇、王岩姐弟之间难免因利益冲突而存在较大争议,本案应考虑上述特殊情况,围绕王宇签署的11张借据全面审查证据,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1、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日的金额为217860元的借据
王岩主张:该款项系出借给王宇、郑美娜支付海沧区沧湖东一里542号2807室(天心岛19栋2807室)房屋的首付款。
郑美娜辩称:天心岛19栋2807室房屋是王宇、郑美娜于2009年以约6000元的单价购入的,总价约54万元。2016年底用于抵押贷款,贷款是否还清不清楚。购房首付是王岩先垫付的,后来王宇、郑美娜有偿还。其当时在国外工作,每次放假回来都会拿现金给王宇,再由王宇偿还给王岩。这笔债务已经偿还完毕。
王宇承认王岩的主张。
本院分析认为:郑美娜承认天心岛19栋2807室房屋首付款系王岩垫付,对王岩向王宇、郑美娜出借217860元用于垫付该房屋首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郑美娜主张款项已还清,但除其单方陈述外未举证证明,因此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2、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的金额为202000元的借据
王岩主张:该款项系出借给王宇、郑美娜购买日本别府市ARC别府HOME4楼416室房屋进行投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郑美娜辩称:该房产的购房款是王岩先垫付的,但是后来有偿还。是卖了菡青里房产的房款对该笔借款进行一次性偿还的。
王宇承认王岩的主张。
本院分析认为:郑美娜承认购买日本别府市ARC别府HOME4楼416室房屋的款项系王岩垫付,故对王岩向王宇、郑美娜出借202000元用于垫付日本购房投资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本案中,王宇、郑美娜向王岩所借上述款项系王宇、郑美娜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菡青里房产系王宇、郑美娜婚前王宇家庭共同购置房产,王宇对该房产享有的份额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郑美娜主张出售该房产所得款项直接抵偿王宇、郑美娜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关于借款利息,系王岩与王宇事后结算时约定,未经郑美娜同意,故本院对王岩的利息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该笔借款出借时没有约定利息。
3、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日的金额为344245元的借据
王岩主张:该款项系出借给王宇、郑美娜用于支付角美汇金置地4栋1508室房屋的首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确有委托王洋接收郑美娜父母转入的10万元,以及收到郑美娜转入的5万元,但这两笔共15万元是郑美娜出借给其的款项。郑美娜要求这15万元不急着还本金,先让其做理财,其每个月会向郑美娜支付1500元理财收益。直到2016年12月郑美娜要求偿还本金,其便将这15万元偿还完毕。郑美娜所说的现金还款没有实际发生。
郑美娜辩称:角美汇金置地4栋1508室房屋的首付款是王岩垫付的,但该借款已经偿还。还款过程为:其委托父母按照王岩的指示将10万元还款汇入王洋名下账户;其用自己的农行账户将5万元还款汇入王岩名下账户;2014年8月其委托妹妹郑姬来厦门当面向王岩偿还1万元现金;2015年5月7日其委托妹妹郑姬将22122.5元还款汇入王岩名下账户;2015年7月26日其委托妹妹郑姬当面向王岩偿还2万元现金;2015年12月21日其委托妹妹郑姬当面向王岩偿还2万元现金。现金偿还都是在王岩家里,没有要求王岩出具收据,因为当时借钱时也没有写借据。以上还款合计首付款的三分之二,剩余三分之一是由出售菡青里的房款以及两处店面(思明区后江埭路39号之十三、思明区湖滨六里218号)的租金收入进行偿还。
王宇承认王岩的主张。
本院分析认为:郑美娜承认角美汇金置地4栋1508室房屋的首付款系王岩垫付,故对王岩向王宇、郑美娜出借344245元用于垫付该房屋首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事实,郑美娜于2014年4月中旬购买该房屋前累计向王岩转账150000元,后又于2015年5月7日委托妹妹郑姬向王岩转账22122.5元,上述转账金额累计172122.5元恰是房屋首付款的50%,应认定该房屋首付款的50%郑美娜已向王岩偿还。至于郑美娜出借给王岩的的款项,郑美娜转账出借的时间为2016年1月,王岩开始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6年2月,王岩偿还本金的时间为2016年12月,可见该笔借款与发生在两年前的角美汇金置地4栋1508室房屋首付借款是两个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未就2016年借款起诉主张,亦未约定前后两笔债务可以抵销,故本案对2016年郑美娜出借给王岩的款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予审查,若双方就该笔借款存在纠纷,可另行解决。但应指出,郑美娜关于委托其妹妹现金付款给王岩累计5万元的主张,在本案审查的角美汇金置地4栋1508室房屋首付借款关系中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难以认定为还款。但在2016年郑美娜出借给王岩款项的借款关系中,因郑美娜转账出借的款项为10万元,然而王岩最终偿还的本金为15万元,故郑美娜关于5万元现金给付的主张确有高度可能性。关于郑美娜主张剩余借款由出售菡青里房款以及两处店面的租金收入进行偿还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本案中王宇、郑美娜向王岩所借上述款项系王宇、郑美娜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由于菡青里房屋是王宇婚前个人财产,郑美娜主张出售该房产所得款项直接抵偿王宇、郑美娜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至于两处店面,其中思明区湖滨六里218号为王洋、王岩、查淡芬三人共有,王宇并非产权人。另一处店面思明区后江埭路39号之十三为王洋、王岩、王宇共同共有,该房屋于1999年购买时王宇仍在求学,在产权份额不明、没有出资贡献的情况下不宜认定王宇对该房屋享有收益权利。故对郑美娜关于两处店面收益为其与王宇夫妻共同财产并用于抵偿王岩出借款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王岩出借的344245元款项,郑美娜已偿还172122.5元,尚欠172122.5元。关于借款利息,系王岩与王宇事后结算时约定,未经郑美娜同意,故本院对王岩的利息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该笔借款出借时没有约定利息。
4、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的金额为209000元的借据
王岩主张:该款项系出借给王宇、郑美娜购买日本别府市ARC别府HOME5楼503室房屋进行投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郑美娜辩称:该房产的购房款是王岩先垫付的,但是后来有偿还。是卖了菡青里房产的房款对该笔借款进行一次性偿还的。
王宇承认王岩的主张。
本院分析认为:郑美娜承认购买日本别府市ARC别府HOME5楼503室房屋的款项系王岩垫付,故对王岩向王宇、郑美娜出借209000元用于垫付日本购房投资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本案中,王宇、郑美娜向王岩所借上述款项系王宇、郑美娜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郑美娜主张该笔借款已用出售菡青里房产所得款项还清,然而菡青里房屋是王宇婚前个人财产,郑美娜主张出售该房产所得款项直接抵偿王宇、郑美娜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关于借款利息,系王岩与王宇事后结算时约定,未经郑美娜同意,故本院对王岩的利息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该笔借款出借时没有约定利息。
5、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6日的金额为779400元的借据
王岩主张:该款项系出借给王宇、郑美娜购买海沧区天心岛7栋3002室(沧湖东一里527号3002室)房屋三分之一产权进行投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郑美娜辩称:该房产的购房款是王岩先垫付的,但是后来有偿还。是卖了菡青里房产的房款对该笔借款进行一次性偿还的。
王宇承认王岩的主张。
本院分析认为:郑美娜承认购买海沧区天心岛7栋3002室(沧湖东一里527号3002室)房屋三分之一产权的款项系王岩垫付,故对王岩向王宇、郑美娜出借779400元用于垫付上述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本案中,王宇、郑美娜向王岩所借上述款项系王宇、郑美娜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郑美娜主张该笔借款已用出售菡青里房产所得款项还清,然而菡青里房屋是王宇婚前个人财产,郑美娜主张出售该房产所得款项直接抵偿王宇、郑美娜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关于借款利息,系王岩与王宇事后结算时约定,未经郑美娜同意,故本院对王岩的利息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该笔借款出借时没有约定利息。
6、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的金额为253598元的借据
王岩主张:该款项系出借给王宇、郑美娜用于偿还海沧区沧湖东一里542号2807室(天心岛19栋2807室)房屋的银行按揭及本金。
郑美娜辩称:其在国外时就陆续将收入用于偿还该套房屋的按揭。2011年其回国后自己统计累计偿还按揭债务12万元左右。因为跨行转账要收手续费,一开始其将现金直接存入银行按揭还款账户,后王岩及其家人认为这样太麻烦,说钱可先汇给王洋名下的超级网银账户,再转款至按揭账户,可免手续费。于是其就照做。现金存款的凭条没有保存。其通过其农业银行工资卡先转给王洋名下的超级网银账户,这样每月偿还3000元至4000元不等。
王宇承认王岩的主张。
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对天心岛19栋2807室房屋按揭贷款的偿还可分四个阶段分析。(1)2009年10月至2011年5月。2009年购买天心岛19栋2807室房屋时王宇、郑美娜尚在国外生活,直至2011年5月王宇、郑美娜才回国工作。郑美娜主张其在回国前有将国外收入提供用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与之对应,王岩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09年10月至2011年5月王岩每月向王宇银行按揭账户汇入款项3800元(2009年10月至2010年11月)或3700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其间没有中断,故本院对在上述期间王岩向王宇、郑美娜出借款项共计75400元用于偿还天心岛19栋2807室房屋按揭月供的事实予以确认。(2)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2011年5月王宇、郑美娜回国工作,王岩和郑美娜的各自举证均表明自2011年6月起至2012年4月止该房屋按揭款系由王宇、郑美娜自行支付。(3)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该阶段郑美娜每月固定向王洋账户汇入3600左右的钱款,郑美娜相关陈述符合常理,王岩未予反驳,应当认为在此期间王宇、郑美娜已自行支付该房屋的按揭月供。至于在此期间王岩经郑峰账户每月固定向王宇账户汇入3600元,应视为王岩、王洋、王宇、郑峰之间的其他往来关系,不应认定为王岩对王宇、郑美娜的借款。(4)2013年12月之后。王岩于2014年2月21日经郑峰账户向王宇账户汇入3400元,但郑美娜亦于同日向王洋账户汇入3400元,应当认为该月房屋月供王宇、郑美娜已自行支付。王岩于2015年3月5日向王宇账户汇入两笔49999元合计99998元用于提前偿还按揭贷款本金,对此笔借款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可认定王岩累计出借175398元(75400+99998)给王宇、郑美娜用于偿还天心岛19栋2807室房屋的按揭月供以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
7、落款时间为2016年元月4日的金额为105908元的补充借据
王岩主张:该款项系出借给王宇、郑美娜用于装修海沧区天心岛7栋3002室(沧湖东一里527号3002室)。
郑美娜辩称:其现在才知道装修的具体情况,该房屋的装修的确是王岩他们包办的。
王宇承认王岩的主张。
本院分析认为:对天心岛7栋3002室房屋装修共花费317725元双方没有争议,故本院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王宇、郑美娜拥有天心岛7栋3002室三分之一份额产权,相应负担的装修款亦为三分之一即105908元,王宇、郑美娜应向王岩偿还后者出借垫付的该装修款。关于借款利息,系王岩与王宇事后结算时约定,未经郑美娜同意,故本院对王岩的利息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该笔借款出借时没有约定利息。
8、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的金额为118235元的借据
王岩主张:该款项系出借给王宇、郑美娜用于装修海沧区沧湖东一里542号2807室(天心岛19栋2807室)。
郑美娜辩称:该房屋的装修的确是王岩他们包办的,当时也不太清楚具体的数额。
王宇承认王岩的主张。
本院分析认为:对天心岛19栋2807室房屋装修共花费118235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王宇、郑美娜应向王岩偿还后者出借垫付的该装修款。
9、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的金额为246400元的借据
10、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的金额为18387元的借据
王岩主张:上述两笔款项系出借给王宇、郑美娜分别用于购买海西轻公寓4号楼215室房屋以及偿还该房屋按揭贷款,出借的购房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郑美娜辩称:该房屋的首付款确实是王岩账上支付的,还贷确实是王岩在还,但是资金来源应当是通过抵押王宇、郑美娜名下天心岛的两套房屋取得的贷款支付的。
王宇承认王岩的主张。
本院分析认为:对上述两笔款项系王岩出借给王宇、郑美娜分别用于购买海西轻公寓4号楼215室房屋以及偿还该房屋按揭贷款双方没有争议,本院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王宇、郑美娜应向王岩偿还上述款项。至于王岩出借的上述款项是否来源于王宇、郑美娜用自己名下房屋为王岩抵押担保获取的银行贷款,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关于借款利息,系王岩与王宇事后结算时约定,未经郑美娜同意,故本院对王岩的利息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该笔借款出借时没有约定利息。
11、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的金额为95838元的借据
王岩主张:该款项系出借给王宇、郑美娜用于生活用度开销。郑美娜代购所垫付的款项已扣除。
郑美娜辩称:这些支出的确是存在的,但是王宇、郑美娜的不动产等财产性收益都是由王岩掌管打理,故这些花销王宇、郑美娜的财产收益应当能够支付,所以是花自己的钱。
王宇承认王岩的主张。
本院分析认为:对上述款项系王岩出借给王宇、郑美娜用于生活用度开销双方没有争议,本院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郑美娜主张该借款已用王岩掌管的王宇、郑美娜名下财产(主要指在日本投资的房产,至于两处店面的收益问题已作分析,不再赘述)收益抵偿但并未举证,且郑美娜主张的债务抵销系其单方主张,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若郑美娜认为与王岩就日本投资房产存在财产收益分配纠纷,可另行主张。
综上对11张借据的分析,可认定王岩先后向郑美娜、王宇出借的未偿还款项累计2340548.5元(海沧区天心岛19栋2807室房屋首付款217860元、装修款118235元、按揭月供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175398元;日本别府市ARC别府HOME4楼416室房屋购房款202000元;日本别府市ARC别府HOME5楼503室房屋购房款209000元;漳州角美汇金置地4栋1508室房屋首付款172122.5元;海沧区天心岛7栋3002室房屋三分之一产权购房款779400元、三分之一装修款105908元;海西轻公寓4号楼215室房屋首付款246400元、按揭月供18387元;生活开销95838元)。上述借款均用于王宇、郑美娜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和投资置业,大部分投资置业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实现保值增值,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无疑。现王岩要求返还借款,王宇、郑美娜依法应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对王岩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宇、郑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岩偿还借款23405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85元,王岩负担2623元,王宇、郑美娜负担12762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林 鸿
人民陪审员 林 华
人民陪审员 苏素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洪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