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闽02民终1821号
高春玲、颜伊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春玲,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明,福建沅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芳芳,福建沅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伊彤,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琳,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子竣,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春玲与被上诉人颜伊彤、原审被告高子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3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春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明、苑芳芳,被上诉人颜伊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琳,原审被告高子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高春玲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闽0206民初37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为:被上诉人颜伊彤立即返还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颜伊彤和原审被告高子竣共同购买位于厦门市海沧区产的购房款人民币60万元系上诉人支付的,上述购房款并非上诉人赠与给被上诉人颜伊彤和原审被告高子竣的,被上诉人颜伊彤和原审被告高子竣应分别向上诉人返还30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25日,被上诉人颜伊彤、原审被告高子竣与案外人张聪欣、柯梅花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协议书》,约定颜伊彤、高子竣以人民币185万元的价格向案外人张聪欣、柯梅花购买位于厦门市海沧区产。2015年6月15日,上诉人向卖方张聪欣的账户支付购房款60万元。2015年7月15日办理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记载,该房产的共有权情况为:被上诉人颜伊彤和原审被告高子竣按份共有,各占1/2。被上诉人颜伊彤和原审被告高子竣共同购买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产的购房款60万元是上诉人的。由于上诉人系原审被告高子竣的姑姑,2015年被上诉人颜伊彤和原审被告高子竣即将结婚,上诉人没有让被上诉人颜伊彤和原审被告高子竣出具借条。在本案的庭审陈述和查明的事实中,上诉人均未有将购房款60万元赠与给被上诉人颜伊彤和原审被告高子竣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也未认定上诉人转给卖方张聪欣的购房款是赠与给被上诉人颜伊彤和原审被告高子竣的,既然不是赠与,被上诉人颜伊彤和原审被告高子竣就应分别向上诉人返还30万元及利息。二、厦门市海沧区产系被上诉人颜伊彤和原审被告高子竣按份共有各占1/2,被上诉人颜伊彤和原审被告高子竣应分别向上诉人返还30万元及利息。上诉人转给卖方张聪欣的购房款60万元,被上诉人颜伊彤和原审被告高子竣应按照其各自在房屋中占有的份额分别向上诉人返还购房款。退一万步讲,假如这是原审被告高子竣的婚前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转给卖方张聪欣的购房款也已经转化为被上诉人颜伊彤和原审被告高子竣的婚后共同债务。而且,一审判决也未认定上诉人转给卖方张聪欣的购房款是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综上,无论上述购房款是被上诉人颜伊彤和原审被告高子竣的婚前债务,还是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被上诉人颜伊彤和原审被告高子竣都应分别向上诉人返还30万元及利息。三、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高子竣返还上诉人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却未判决被上诉人颜伊彤返还上诉人30万元及利息,这是明显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颜伊彤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起诉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意思表示、是否存在借贷事实等都进行了合法审查。而今上诉人却以原审未查明款项是否属于赠与来主张撤销判决,显然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的是借贷,答辩人对此抗辩,原审法院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依法进行审查,既符合程序规定也符合实体规定。其次,关于首付款的性质,答辩人多次陈述过:答辩人与高子竣双协商一致,男方负责首付,女方负责装修,婚后共同还贷,婚前房子登记在双方名下,载明是按份共有各占一半。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中婚前房子明确登记在双方名下,且是按份共有各占一半,应视为赠与。他的姑姑相当于他父母的角色。因此,房子登记在双方名下,应当视为男方及男方家人将一半财产赠与给了女方,且经过登记发生转移,也不具备被撤销的条件,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返还的义务。再次,答辩人负担了装修费用以及大部分房贷和生活开支。不论首付款还是装修款、房贷款,都是双方对对方的赠与。二审中偷换概念主张原审法院未对首付款性质作出是否属于赠与,反之推定属于借款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最后,上诉人主张借贷,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上诉人原审中主张答辩人颜伊彤是打电话借款,却拿不出最基本的通话记录,而且原审中答辩人也列举了答辩人不存在会向上诉人借款的理由,首先双方不熟悉,作为女方没有可能会向男方家人借钱。其次答辩人自身家境条件并不需要借款购房。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在借款之前没有相关意思表示的凭证,借款之后四年多也应当留存有相关凭证,对此,上诉人虽主张因为是亲朋好友之间借贷,所以没要求写借款凭证。本案中,上诉人转款60万元是给卖家张聪欣,在收款人不是高子竣也不是答辩人的情况下,如果真是借款,在金额比较大的情况下,作为成年人应当要有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留存下相关凭证。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高子竣辩称,本案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高春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高子竣、颜伊彤返还高春玲借款60万元以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高子竣、颜伊彤各返还30元借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高春玲借款60万元给高子竣、颜伊彤,用以购买位于厦门市海沧区的房产。2015年6月15日高春玲向卖方张聪欣转账60万元,2015年6月15日张聪欣向高子竣出具了一份收到购房60万元整的收据。根据2015年7月15日办理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记载,该房产的共有权情况为:高子竣和颜伊彤按份共有,各占1/2。高子竣、颜伊彤于201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现高子竣、颜伊彤至今均未向高春玲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5日,高子竣、颜伊彤与案外人张聪欣、柯梅花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协议书》,约定高子竣、颜伊彤以185万元的价格向案外人张聪欣、柯梅花购买厦门市海沧区禹州尊海一期4号楼B梯8号05单元房产。张聪欣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高子竣、颜伊彤支付的购房定金10万元。2015年6月15日高春玲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张聪欣汇款60万元,同日案外人张聪欣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厦门市海沧区禹州尊海一期4号楼B梯8层05单元购房款60万元。2015年7月15日,厦门市海沧区滨路二里210号805室房屋登记于颜伊彤、高子竣名下,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2016年3月15日,高子竣、颜伊彤在香港登记结婚。 另查明,颜伊彤以高子竣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解除颜伊彤与高子竣之间的婚姻关系并平均分割厦门市海沧区滨湖二里210号禹州尊海4B805室房产。2019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9)闽0206民初100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颜伊彤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颜伊彤向本院提交其与高子竣之间的聊天记录、小区物业监控视频的刻录光盘,欲证明:颜伊彤之所以提起离婚诉讼是因为高子竣经常性在外喝酒玩乐到深夜三四点甚至夜不归宿以及高子竣婚后出轨等单方过错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属于双方离婚纠纷的相关证据,与本案高春玲起诉的借贷法律关系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庭审过程中,高春玲陈述:高子竣、颜伊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均在场,高春玲也在场,高子竣、颜伊彤向高春玲提出借款。高子竣陈述:同意偿还30万元的借款,款项是高子竣、颜伊彤一起借的,因为房子是共有的。颜伊彤陈述:当时协商由高子竣来支付首付款,但是高子竣如何支付,找谁借的钱颜伊彤不知情,高春玲提出的借款颜伊彤不认可,高春玲从未与颜伊彤联系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高春玲为购买厦门市海沧区滨路二里210号805室房屋支付60万元款项,高子竣认可与高春玲之间的借贷关系,高子竣愿意偿还高春玲借款3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高子竣未及时偿还借款必然给高春玲造成一定程度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高春玲主张高子竣支付30万元借款自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高春玲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其向案外人张聪欣支付60万元购房款,但无法举证证明其支付款项前颜伊彤曾向其发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颜伊彤曾指示其支付购房款。根据房屋买卖合同显示购房总价为185万元,高春玲支付60万元亦无法证明其中30万元系代颜伊彤支付。高春玲没有证据证明与颜伊彤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无法体现与颜伊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高春玲请求颜伊彤支付30万元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子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春玲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高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高春玲、颜伊彤及高子竣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高子竣、颜伊彤是否应返还60万元及利息。根据上诉人举证的转账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可知,该笔60万元款项由上诉人直接转给案外人用于支付高子竣、颜伊彤名下住房的购房款。高子竣自认该款项属于借款,自愿偿还部分借款,本院对上诉人与高子竣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颜伊彤亦是共同借款人,但未有证明表明颜伊彤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以及上诉人于此后四年间曾向颜伊彤主张还款或颜伊彤向其确认过债务人身份。因此,在颜伊彤否认向其借款情况下,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颜伊彤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笔60万元款项应认定为高子竣的个人债务,颜伊彤并非共同借款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鉴于该笔60万元款项确系用于购买高子竣、颜伊彤婚后共同居住、使用的住房,高子竣婚前借款已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物质条件,应认定讼争款项确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就高子竣婚前所负债务向颜伊彤主张权利。颜伊彤主张该笔60万元款项系上诉人对高子竣的赠与,上诉人、高子竣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与高子竣就该笔款项未形成赠与合同关系,颜伊彤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故,高子竣、颜伊彤应向上诉人高春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此外,上诉人还主张高子竣、颜伊彤应各自按50%份额分别向其偿还讼争借款,上诉人关于共同债务人内部应按50%比例分担各自债务的诉求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高春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3762号民事判决; 二、高子竣、颜伊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春玲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 三、驳回高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高子竣、颜伊彤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颜伊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林 审判员 洪培花 审判员 陈 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