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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2民终2029号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6-28 · 配偶担责 支持

郑美娜、王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美娜,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朝鲜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英子,女,1954年7月6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和龙市,系郑美娜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岩,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女,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王岩的妹妹。
原审被告:王宇,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美娜因与被上诉人王岩及原审被告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郑美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为重审案件,思明法院未查明基本事实,实体处理不当,依旧按重审前的判决处理。第一,王岩告王宇、郑美娜民间借纠纷一案的原由是郑美娜和王宇的离婚案件(详见(2019)闽02民终3960号)引起的,原因是王岩为了让其弟王宇占有郑美娜和王宇婚后的共同财产以达到让郑美娜和儿子王文杰净身出户的目的而制造的王宇向王岩借款的“借条”,王岩的诉讼目的是把郑美娜应该得的夫妻共有财产占为己有,让郑美娜身无分文。第二,11张“借据”没有一张有郑美娜的签名,不存在未偿还的钱。思明法院判案思维错误,即认定这11张“借条”的“有效性”,但其借条的利息未经过郑美娜的签字是无效的。事实是王岩和王宇并没有在任何一次庭审时承认,这11张“借条”是在案件起诉前才形成。11张“借条”是在每次所谓的借款时签署。这11张“借条”的形成时间是从2009年至2017年,而这8年期间王岩为什么不讨要事实是郑美娜同王宇协商离婚期间,遭到王岩、王宇殴打并赶出家门,其二人隐匿损毁能证明夫妻关系延续期间的财产所得,造成郑美娜举证困难,这些事实已在郑美娜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3960号里得到证明。1.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日的金额为217860元的借据。事实是郑美娜在2018年6月15日提交的证据中第1项和第21项已充分证明2008年7月至2011年4月,郑美娜在日本工作时所得收入,每次回国时一部分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王宇用于购房和还贷,一部分钱由王岩一家需要郑美娜帮助代购日本的日用品、数码摄像相机等抵扣房贷和购房款。另外,2019年8月2日王岩提交的证据,王运新(原告之父)的中国银行账户里收到郑美娜和王宇从日本汇款和换取日元现金的换汇记录(2004年08月20日至2011年5月11日)。此存折里体现的415万日元合计人民币总额为332000元,也是郑美娜和王宇共同在日本赚取的一部分。这些证据说明郑美娜和王宇根本不需借钱购入此处房产并借钱还贷。2011年郑美娜回国后,王宇经常出轨并对郑美娜家暴,故郑美娜产生离婚念头。2017年3月25日王宇又一次殴打郑美娜致轻伤二级,又将郑美娜赶出家门。2017年5月8日郑美娜为配合钟山派出所警察来现场拍照,郑美娜和母亲南英子回到家中发现带锁柜子全部被撬开,曾在日本使用过的证件、存折全部被王宇取走。郑美娜为证明在2008至2011年间的收入,于2017年6月5日通过日本东京法务局及中国大使馆公证该期间在职履历和收入证明51万元,这些钱郑美娜用于还王岩在天心岛19栋XX室的首付款和其他费用,王宇在2017年5月8日电话中(有录音)承认暴力撬开家中带锁的抽屉等拿走能证明夫妻财产的证明。郑美娜和王宇在日本婚前两人共同生活时,王宇因身份限制无法租到房子暂住在郑美娜租的房子,郑美娜赚的钱用于二人生活开销和自己缴纳学费,王宇赚的钱投资国内不动产。2.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的金额为202000元的借据。事实是以郑美娜的名义购入日本别府,是用郑美娜和王宇的婚后共有财产158万元(出售菡青里的房产所得款)还给王岩的,其细节是此处房产是在王宇自愿的前提下购入,其家人都知道。王岩和王宇并没有提交购入菡青里房产时的钱款来源证据,只是在庭审时反复强调都是其母亲和姐姐的。郑美娜认为这处房产出售的170余万元金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因为从2004年至2011年,郑美娜同王宇在日本同居生活期间,郑美娜承担了所有的日常开销,王宇赚的钱都汇回国内或由郑美娜回国时带回交给其家人,用于购入国内房产和还房贷。郑美娜认为在长期的共同生活期间,郑美娜的财产早就混同。2018年7月3日庭审时王宇也承认出售此处房产所得170万元里拿出158万元汇给王岩以偿还垫付的钱,且在庭审中,审判长让王宇的父母如何借钱给王宇购入房屋的证据拿出来,对方并没有在庭审期间提供。之后,在2019年4次开庭重新审理时,王岩和王宇也未能提交购入菡青里房产时的钱款来源证据。因此,王岩借钱给王宇买房子、买店面的证词并没有可信度,这笔钱不应作为欠款得到支持。3.2014年5月1日的金额为344245元的借据。事实是(1)郑美娜并没有在庭审时承认,购入此处房产付出的首付款用了王宇名下的两处店面的租金;购入此2处店面的钱是王宇于1999年出国日本后打工赚钱购入的,如果留学期间没有收入,何来其家人让其往家里汇钱的信息;哪来的二人汇钱到中国,王岩之父王运新名义的中国银行汇款记录。(2)关于郑美娜的妹妹郑姬为购入此处房产以现金方式还给王岩的钱,郑美娜已提出了她的银行流水取现金记录和来厦门的证据,这份证据在2018年11月21日提出。在同天提交的证据里也有一份王宇自己手写的为当时购入此处房产时,所刷的王宇名义的信用卡记录;之后王宇刷信用卡的钱由卖出菡青里的房屋款付清。既然一审法院高度确信2016年郑美娜家人与王岩之间有现金往来的事实,为何不能证明2014年垫付款里王岩收到过郑姬的现金已还清垫付款呢2014年的债务没有理清,哪里会有2016年王岩借钱并给利息,之后还款的事实经过。所以,这里不存在借款关系及没有其他佐证一说,一审判决有失公正。4.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的金额为209000元的借据。事实是以郑美娜的名义购入此处房产是在王宇自愿前提下购入,其家人都知道。买此处房产的钱是王宇自己汇给王岩的,这笔钱的流向郑美娜曾在2019年3月4日和2019年3月11日向思明法院提交了证据调取请求。王宇汇款给王岩158万元的行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是出售菡青里的房产还是再购入天心岛7栋XX号房产都是出于王宇本人和其家人的意愿,所以此项判决不应该认定郑美娜与王宇尚有欠款未还。5.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6日的金额为779400元的借据。事实是王宇一次性汇出158万元给王岩偿还垫付的77万余元,购入这处房产的钱是郑美娜、王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起赚的,判决离婚纠纷的二审法院也均认为购入的此处房产郑美娜应该有三分之一的一半的所有权,所以不存在婚前个人财产一说。假如这笔钱是婚前财产,也在王宇出售菡青里并再次购入夫妻名义的房产后,这笔钱已灭失其性质。王宇自行汇款给王岩的行为,破除了思明法院认为没有约定房屋抵押款用于补偿的相关主张,且庭审时王宇陈述汇给王岩158万元用于购房款。一审法院认为的系郑美娜单方陈述、没有佐证一说,纯属误判。6.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的金额为253598元的借据。事实是王宇回国时间为2008年8月8日,郑美娜的回国时间为2011年5月。为了回国能过的轻松一些,经王岩一家劝说,郑美娜和王宇从2004年至2011年汇款回国内王岩之父王运新所持有的中国银行账户里或回国时带现金交付给他们。这个证据于2019年8月2日被上诉方提出!这些钱怎么不能证明郑美娜、王宇有购房、偿还贷款的能力哪儿就需要王岩拿钱了。郑美娜回国后偿还贷款的时间是从2011年5月,不是2012年5月。(1)王宇比郑美娜先回国,在重新审理时王宇有承认,郑美娜、王宇在日本有开过两家店。既然存折都被王宇拿走了,就应该由王宇举证郑美娜、王宇当时的收入。郑美娜也在庭审期间,通过王宇的邮箱把郑美娜、王宇名下使用过的银行账号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这点一审法院没有详细去查实,也不采信。王宇蓄意不举证,就说明想隐匿这笔钱。在2008年王宇回国的前几个月里,郑美娜、王宇就把在日本经营的店面卖掉的钱、以及那时期的收入由王宇全部带回国,这笔钱在王宇和郑美娜曾经使用过的银行存折里都有往来记录。这一点郑美娜认为审判长只是听信一面之词,明明看到郑美娜提交的证据中有王宇损坏的抽屉柜子的照片以及他亲口承认的录音后,也并没有进行深入调查,对郑美娜是非常不公平的。另外、王宇名义的店面收入和房租收入,都没有清算清楚,郑美娜不认为王宇的父母在退休后拿着不算多的退休工资,在每年都出去旅游两次(国内外),以及每个月都买保健品后,还有余力帮助王宇买房子和店面。王宇的父母经常讲,郑美娜儿子就算不工作也有店面、房租等收入,不愁吃喝还贷。婚内这些都以王宇或他们家人的意愿花光的钱,要离婚了就把用于生活开销的钱都拿出来写成“借据”来分割。如果要这样清算的话,也更应该把郑美娜和王宇从2004年到至今所有的花销拿出来一起清算,才算公平。不能因为一方故意隐匿,就把王宇自己承认的事实也抹杀掉,不深入调查。(2)从郑美娜提交的还贷证据里,一审判决认为从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这期间郑美娜、王宇还贷的钱是郑美娜、王宇共同付出的。这点是有偏差的,王宇那段时间并没有给郑美娜汇钱,家里一应开销都是郑美娜承担的。(3)关于上述第三点,庭审时郑美娜有拿出郑美娜的还贷记录,审判长也认为郑美娜的陈述符合常理,王岩当庭是有反驳和狡辩的详见庭审录像,一个人可以在严肃、公正的庭审期间说谎,所叙述的证言又有多少可信度。(4)王宇婚内关系延续期间拿自己的钱还自己的房贷是天经地义的,怎么就能成为借款呢。而且这笔钱他已经当庭承认以汇款方式还给了王岩。所以,根本不存在郑美娜、王宇有“借钱”未还一说。7.落款时间为2016年元月4日的金额为105908元的补充借据。事实是:王岩和王宇花点儿钱给自己爹妈要住的房子花掉的装修款,离婚之际就写张借条和我要这笔钱,那我的父母亲要住的房子,购买房屋的购房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拿夫妻共同财产,付了一点就不是天经地义的事儿吗王宇和他家人之所以能在婚内关系存续期间做出卖房买房投资的这种决定,是因为他们心里清楚,在异国他乡其没有片瓦遮身,没有工作时,是我收留帮助王宇,在其开店合伙人撤资时,是我拿自己的钱去资助王宇,在其经营困难时,是我放弃工作,到其经营的店里去帮助。现在因为婚姻关系破裂就要把这些钱再次提出来,当成“债务”向我讨要,请问王岩、王宇一家人良心何在。8.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的金额为118235元的借据。事实是这笔装修款早在购入此处房产装修后,还给了王岩。我和王宇在国外生活期间有收入,有汇款回国也有带现金回国交给他的父母,这笔收入于2019年3月4日和2019年3月11日重审期间请求法院查实,名义人王运新,有2004年至2011年的中国人民银行流水,日元汇入及换汇记录。王运新的银行存折于2019年8月2日由被上诉人方提出。一审并没有仔细审理并考量这项来之不易的证据。草率认定我和王宇没有还款能力,是不公正的。9.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的金额为246400元的借据及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的金额为18387元的借据。事实是郑美娜向法院提交的证据里,充分证明该房屋的购入过程,即购入海西轻公寓4号楼XX室的首付款和还贷的钱是抵押婚内房产,贷款放款后购入的。在购入此处房产前,郑美娜和王宇是有离婚约定,所以郑美娜才协助王宇去银行抵押婚内房产贷款,贷款金额分别是195万元和346.03万元,这笔钱是补偿离婚后给郑美娜的钱。因贷款下来后需要打入第三方名义人的账户里,才出现从王岩的账户转钱到郑美娜的账户购入此处房产和还贷的记录,这笔钱根本不是王岩的钱,是郑美娜与王宇抵押自己的房产所得的钱。在购入此处房产后,王岩就和原房主去公证处,公证了自己可以在不经过原房主和郑美娜的同意下,可以售卖此处房产的全权代理的权利。公证书的内容郑美娜有提交给法院。在重审案件还没有结束,没有出判决结果前,王岩已迫不及待的将此处房产于2019年10月25日同原房主何继亮办好房产证过户手续,将此处的房产转移到了王岩自己的名下,所以这笔借款关系不存在。(郑美娜可另添付此房产原房主何继亮写的房产过户通知函和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向王岩确认此事)。10.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的金额为95838元的借据。事实是婚内关系延续期间,王宇自愿拿出自己房租收益、让自己的妻子、孩子去旅游或者吃饭的花销,离婚了就把自己付出的钱都写成“借据”。而郑美娜和家人对孩子的付出,没有昧着良心写成借据,就变成天经地义。在郑美娜提交的证据里,有婚内期间为了自家在广西投资的金矿,王宇伪造驾照(往来于南宁市和陆坪村)的证据和其回国后去广西省各个市去开办、售卖工程机械,写下的售卖挖掘机可以收到的红利证据。郑美娜在2019年7月1日庭审时向法院再次陈述并且早已提交王岩开的厦门铭沣商贸有限公司明明没有向国有企业(广西平果铝业)出售工程机械及配件的二级代理资质,从网络上下载别家公司资质,把授权书的内容篡改成自己公司的内容;还有王宇于2007年3月8日起就担任此公司监事一职,其每月的收入所得岂止只有3000元。第三,思明法院对王宇的11张“借条”,不责令王岩到鉴定机关鉴定而做出错误判决。在思明法院庭审期间郑美娜从没看到借据原件,向审判长提出鉴定这些借据的历史形成时间也被否定。这些“借条”原件都在王岩手里,希望能够让王岩提出这些借据的历史形成时间的鉴定结果。第四,从郑美娜提交的证据里,王岩购买房屋和借贷的时间节点是不一致的,证明郑美娜和王宇是有经济能力来购入不动产,郑美娜和王宇婚姻关系延续期间,王宇在广西各处投资售卖工程机械以及在广西时投入一个沙场金矿的收益证据,这些证据均在庭审时提交,法庭并没有采纳或调查。王宇在广西售卖工程机械和沙场金矿的投资,是顶着自己犯法伪造驾照,每天去守着矿的风险而挣的钱。王岩不可能在短短的时间里积累近2千万的资金,王岩在厦门开办的公司规模,每年的营业额以及所缴纳的税额是没有可能在短短2年间在不卖房子不贷款的情形下可以全额投资购入这些房子,还有能力借钱。

被上诉人辩称

王岩辩称,一、郑美娜以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从而否认借款事实,实为其知道借款事实。1.2016年12月郑美娜和王宇一致同意用天心岛19栋XX室和7栋XX室抵押给银行贷款,如果郑美娜不知道借款一事,为什么要同意去邮储银行和农商行签字办理抵押手续;这两套房子都是他们夫妻关系续存期间购置的,XX室房屋是夫妻自己所有,XX室房屋是和王岩、王洋三家共同购置,如果没存在对王岩的借款,为什么郑美娜会同意这两套房屋用王岩的名字抵押贷款2.郑美娜提供的证据12中,有一份郑美娜的微信截图(2017年1月11日),恰恰是郑美娜提供的这份证据证明其知道房屋抵押贷款的钱有一部分用于还给王岩,抵消借款,只有贷款的另一部分95万作为原计划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款给郑美娜。如果郑美娜口口声声说不存在借款,他们夫妻分割名下的财产远不止郑美娜自己提到的95万。证明郑美娜同意将房屋抵押给银行并不是所谓的被骗签字,而是郑美娜完全清楚并认可王岩的这笔借款。3.借款中绝大部分是用于购置房产及装修,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中,厦门3套、漳州角美1套、日本2套共计6套房产,写郑美娜本人名字的就占4套,这些房产购置王岩都提供了银行流水往来,并且在两次一审中,都曾明确的对银行流水往来确认了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同时即使是家庭消费(比如旅游、购首饰)郑美娜也都知道并且参与其中。所以郑美娜推说不知道借款的行为纯属恶意逃避债务。二、王岩借钱给他们夫妻买房子是有银行流水清单的,是有凭有据、不可能伪造的,郑美娜说有收入有能力购房及还款,应具体提供他们夫妻购房或还款的凭据。郑美娜一直强调在日本赚了很多钱,但却无法提供还款证据。三、王岩起诉原因是因郑美娜和王宇原是协议离婚,但因2017年3月双方吵架并升级打架而导致郑美娜受伤,为此郑美娜一口否认全部借款,为保全借款得以归还,王岩被迫起诉。四、菡青里的房子属王宇婚前财产,与本案无关。王岩父亲的中国银行存折可以证明王宇每次汇进来的钱很快就汇回日本,二审中对这张存折记录,郑美娜还将所有汇进国内的钱款算成郑美娜的,汇至日本的钱却和郑美娜半毛钱无关,这非常可笑,为了证明郑美娜有钱可以说是用尽的各种手段。同时根据郑美娜提供证据8中的房屋出租记录中,里面的笔迹是王洋的,却正好证明了这套菡青里房屋从购买到装修、出租,从头到尾都是王岩妈妈出资,王岩和王洋在管理使用,他们夫妻从来没有参与,同时王岩对郑美娜提供的证据7里,对2个店铺的所有权至今都认为是他们夫妻的也觉得可笑,实际上其中一个店铺带按揭的是王岩、王岩妹和王岩妈的名字,另一个店铺虽然其中有王宇的名字,却是一次性付款并且在他去日本之前就已经购买。
王宇述称,其在日本读书时需缴交学费,日本的学校要求学费需从国内进行转款,所以其将钱转回国内,再从国内转回国外,每次都有固定的金额。当时王宇不认识郑美娜,所以不能将这笔钱算到郑美娜的身上,且每一笔钱的用度和来源王宇都有相关的银行凭证。

一审原告诉称

王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宇、郑美娜立即向王岩偿还借款2584376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0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王宇、郑美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宇和郑美娜系夫妻关系。王岩、王洋为王宇的姐姐,查淡芬为以上三人的母亲。郑姬为郑美娜的妹妹。
王宇和郑美娜于2004年在日本相识相恋,于2007年7月3日非婚生育一子王文杰,于2007年8月7日登记结婚。王宇在日本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其与郑美娜承租房屋居住。郑美娜2008年大学毕业后留日工作,其提供的雇主证明载明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月薪20万日元、2009年10月至2011年4月月薪25万日元。2011年5月,王宇和郑美娜回国生活并均进入王岩开办的厦门铭沣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王宇月薪约3000元,郑美娜月薪约500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王宇和郑美娜均无业。王宇和郑美娜与2016年底婚姻关系破裂。
2009年,王宇购买厦门市海沧区房屋,面积90.52平方米,购房总价约54万元,首付款约21.7万元,按揭月供约3800元并逐年递减。该房屋按揭月供偿还至2015年3月,其后王宇提前偿还贷款本金。该房屋装修由王岩包办,装修花费约11.8万元。2017年1月,王宇和郑美娜将该房屋抵押为王岩向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明支行获取195万元贷款的担保。本案起诉前,经王岩与王宇结算,王宇出具以下借据: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日的《借据》载明:“现向王岩借款217860元购买海沧房屋。”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的《借据》载明:“本人向王岩借款253598元用于偿还天心岛19栋XX室的银行按揭及本金。”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的《借据》载明:“本人向王岩借款118235元用于天心岛19栋XX室的房屋装修。”
2013年至2014年,王宇和郑美娜先后投资20.2万元、20.9万元购买日本房产。上述两处日本房产均登记在郑美娜名下。本案起诉前,经王岩与王宇结算,王宇出具以下借据: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的《借据》载明:“今向王岩借202000元购买日本房屋进行投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的《借据》载明:“今向王岩借209000元用于购买日本房产(ARC503室)进行投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到时一并结算。”
2014年,郑美娜购买漳州角美汇金置地4栋XX室房产,首付款344245元。2014年4月14日,郑美娜向王洋转账50000元。2014年4月16日,郑美娜委托其父母通过案外人李京子账户向王洋转账100000元。2015年5月7日,郑美娜委托其妹妹郑姬向王岩转账22122.5元。本案起诉前,经王岩与王宇结算,王宇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日的《借据》载明:“本人向王岩借款344245元用于付角美汇金置地4栋XX室首付款,本人承诺按银行的贷款利率进行结算。偿还借款时,一次性结清本金及利息。”
2015年,王宇、王洋、王岩共同购买厦门市海沧区房屋,面积123.61平方米,购房总价及税费约236万元。该房屋产权登记为王宇、王洋、王岩按份共有,三人各拥有三分之一产权。该房屋装修由王岩包办,装修花费约31.7万元。2017年1月,王宇、王洋、王岩作为共同抵押人将该房屋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作为贷款担保,担保金额346.03万元。郑美娜作为房产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名。本案起诉前,经王岩与王宇结算,王宇出具以下借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6日的《借据》载明:“今向王岩借款779400元用于购买海沧天心岛7#XX室进行投资。承诺按银行的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还款时一次性结清本金及利息。”落款时间为2016年元月4日的《补充借据》载明:“今向王岩借款105908元用于7栋XX室的装修。利息按银行的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到时一次性结算本金及利息。”
2017年,郑美娜购买海西轻公寓4号楼215室,首付款及税费约24.6万元,截至2017年12月代该房屋出卖人支付一手按揭月供累计约1.8万元。本案起诉前,经王岩与王宇结算,王宇出具以下借据: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的《借据》载明:“今向王岩借款246400元用于购买房屋海西轻公寓4号楼215室,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进行结算。”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的《借据》载明:“本人向王岩借款18387元用于偿还海西轻公寓4栋215室的银行按揭。”
2009年至2017年期间,王宇、郑美娜一家的部分生活开销由王岩垫付。本案起诉前,经王岩与王宇结算,王宇出具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的《借据》载明:“到目前为止,向王岩借款95838元用于生活用度开销。承诺归还该欠款。”
2017年11月23日,郑美娜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起诉王宇离婚。2018年6月12日,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205民初3922号民事判决:一、郑美娜与王宇离婚;二、双方生育的王文杰由郑美娜扶养,王宇每月支付抚养费1400元至王文杰独立生活时止;三、双方共有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房产郑美娜占55%份额,王宇占45%份额;厦门市海沧区沧湖东一里527号XX室房产(该房产的三分之一份额),郑美娜与王宇各占六分之一份额;四、郑美娜、王宇双方所有在案银行卡余额、微信余额、支付宝余额归各自所有,双方名下属于夫妻共有的养老金、公积金归各自所有;郑美娜名下的证券账户内股票归郑美娜所有,郑美娜补偿给王宇2533.94元;五、王宇应支付郑美娜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六、驳回郑美娜的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王宇的其余诉讼请求。王宇因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205民初3922号民事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2民终39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宇的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上诉人王宇所提的日本国之房产,因未有相关证据,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
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和1月14日,郑美娜各向王岩转账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6年2月至12月,王岩每月向郑美娜支付利息数百元至1500元不等,大多月份支付利息为1500元。2016年12月,王岩向郑美娜转账还款150000元。
还查明,王宇婚前名下拥有思明区菡青里11号202室房屋,产权证载明该房屋于2003年购买。2014年9月,王宇将该房屋出售,售房价款为170万元。思明区后江埭路39号之十三房屋为王洋、王岩、王宇三人共同共有,产权证载明该房屋用途为商业服务业、于1999年购买。思明区湖滨六里218号房屋为王洋、王岩、查淡芬三人共同共有,产权证载明该房屋用途为商业服务业、于2001年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往来账款复杂,王岩起诉所依据的借据系王宇、郑美娜发生离婚纠纷后王岩与其弟王宇事后结算所签,此种情形下意欲结束婚姻关系的郑美娜与王宇、王岩姐弟之间难免因利益冲突而存在较大争议,本案应考虑上述特殊情况,围绕王宇签署的11张借据全面审查证据,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1、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日的金额为217860元的借据
王岩主张:该款项系出借给王宇、郑美娜支付海沧区沧湖东一里542号XX室(天心岛19栋XX室)房屋的首付款。
郑美娜辩称:天心岛19栋XX室房屋是王宇、郑美娜于2009年以约6000元的单价购入的,总价约54万元。2016年底用于抵押贷款,贷款是否还清不清楚。购房首付是王岩先垫付的,后来王宇、郑美娜有偿还。其当时在国外工作,每次放假回来都会拿现金给王宇,再由王宇偿还给王岩。这笔债务已经偿还完毕。
王宇承认王岩的主张。
一审法院分析认为:郑美娜承认天心岛19栋XX室房屋首付款系王岩垫付,对王岩向王宇、郑美娜出借217860元用于垫付该房屋首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郑美娜主张款项已还清,但除其单方陈述外未举证证明,因此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2、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的金额为202000元的借据
王岩主张:该款项系出借给王宇、郑美娜购买日本房屋进行投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郑美娜辩称:该房产的购房款是王岩先垫付的,但是后来有偿还。是卖了菡青里房产的房款对该笔借款进行一次性偿还的。
王宇承认王岩的主张。
一审法院分析认为:郑美娜承认购买日本房屋的款项系王岩垫付,故对王岩向王宇、郑美娜出借202000元用于垫付日本购房投资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本案中,王宇、郑美娜向王岩所借上述款项系王宇、郑美娜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菡青里房产系王宇、郑美娜婚前王宇家庭共同购置房产,王宇对该房产享有的份额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郑美娜主张出售该房产所得款项直接抵偿王宇、郑美娜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关于借款利息,系王岩与王宇事后结算时约定,未经郑美娜同意,故一审法院对王岩的利息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该笔借款出借时没有约定利息。
3、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日的金额为344245元的借据
王岩主张:该款项系出借给王宇、郑美娜用于支付角美汇金置地4栋XX室房屋的首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确有委托王洋接收郑美娜父母转入的10万元,以及收到郑美娜转入的5万元,但这两笔共15万元是郑美娜出借给其的款项。郑美娜要求这15万元不急着还本金,先让其做理财,其每个月会向郑美娜支付1500元理财收益。直到2016年12月郑美娜要求偿还本金,其便将这15万元偿还完毕。郑美娜所说的现金还款没有实际发生。
郑美娜辩称:角美汇金置地4栋XX室房屋的首付款是王岩垫付的,但该借款已经偿还。还款过程为:其委托父母按照王岩的指示将10万元还款汇入王洋名下账户;其用自己的农行账户将5万元还款汇入王岩名下账户;2014年8月其委托妹妹郑姬来厦门当面向王岩偿还1万元现金;2015年5月7日其委托妹妹郑姬将22122.5元还款汇入王岩名下账户;2015年7月26日其委托妹妹郑姬当面向王岩偿还2万元现金;2015年12月21日其委托妹妹郑姬当面向王岩偿还2万元现金。现金偿还都是在王岩家里,没有要求王岩出具收据,因为当时借钱时也没有写借据。以上还款合计首付款的三分之二,剩余三分之一是由出售菡青里的房款以及两处店面(思明区后江埭路39号之十三、思明区湖滨六里218号)的租金收入进行偿还。
王宇承认王岩的主张。
一审法院分析认为:郑美娜承认角美汇金置地4栋XX室房屋的首付款系王岩垫付,故对王岩向王宇、郑美娜出借344245元用于垫付该房屋首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事实,郑美娜于2014年4月中旬购买该房屋前累计向王岩转账150000元,后又于2015年5月7日委托妹妹郑姬向王岩转账22122.5元,上述转账金额累计172122.5元恰是房屋首付款的50%,应认定该房屋首付款的50%郑美娜已向王岩偿还。至于郑美娜出借给王岩的的款项,郑美娜转账出借的时间为2016年1月,王岩开始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6年2月,王岩偿还本金的时间为2016年12月,可见该笔借款与发生在两年前的角美汇金置地4栋XX室房屋首付借款是两个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未就2016年借款起诉主张,亦未约定前后两笔债务可以抵销,故本案对2016年郑美娜出借给王岩的款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予审查,若双方就该笔借款存在纠纷,可另行解决。但应指出,郑美娜关于委托其妹妹现金付款给王岩累计5万元的主张,在本案审查的角美汇金置地4栋XX室房屋首付借款关系中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难以认定为还款。但在2016年郑美娜出借给王岩款项的借款关系中,因郑美娜转账出借的款项为10万元,然而王岩最终偿还的本金为15万元,故郑美娜关于5万元现金给付的主张确有高度可能性。关于郑美娜主张剩余借款由出售菡青里房款以及两处店面的租金收入进行偿还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本案中王宇、郑美娜向王岩所借上述款项系王宇、郑美娜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由于菡青里房屋是王宇婚前个人财产,郑美娜主张出售该房产所得款项直接抵偿王宇、郑美娜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至于两处店面,其中思明区湖滨六里218号为王洋、王岩、查淡芬三人共有,王宇并非产权人。另一处店面思明区后江埭路39号之十三为王洋、王岩、王宇共同共有,该房屋于1999年购买时王宇仍在求学,在产权份额不明、没有出资贡献的情况下不宜认定王宇对该房屋享有收益权利。故对郑美娜关于两处店面收益为其与王宇夫妻共同财产并用于抵偿王岩出借款项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王岩出借的344245元款项,郑美娜已偿还172122.5元,尚欠172122.5元。关于借款利息,系王岩与王宇事后结算时约定,未经郑美娜同意,故一审法院对王岩的利息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该笔借款出借时没有约定利息。
4、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的金额为209000元的借据
王岩主张:该款项系出借给王宇、郑美娜购买日本房屋进行投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郑美娜辩称:该房产的购房款是王岩先垫付的,但是后来有偿还。是卖了菡青里房产的房款对该笔借款进行一次性偿还的。
王宇承认王岩的主张。
一审法院分析认为:郑美娜承认购买日本房屋的款项系王岩垫付,故对王岩向王宇、郑美娜出借209000元用于垫付日本购房投资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本案中,王宇、郑美娜向王岩所借上述款项系王宇、郑美娜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郑美娜主张该笔借款已用出售菡青里房产所得款项还清,然而菡青里房屋是王宇婚前个人财产,郑美娜主张出售该房产所得款项直接抵偿王宇、郑美娜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关于借款利息,系王岩与王宇事后结算时约定,未经郑美娜同意,故一审法院对王岩的利息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该笔借款出借时没有约定利息。
5、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6日的金额为779400元的借据
王岩主张:该款项系出借给王宇、郑美娜购买海沧区产权进行投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郑美娜辩称:该房产的购房款是王岩先垫付的,但是后来有偿还。是卖了菡青里房产的房款对该笔借款进行一次性偿还的。
王宇承认王岩的主张。
一审法院分析认为:郑美娜承认购买海沧区产权的款项系王岩垫付,故对王岩向王宇、郑美娜出借779400元用于垫付上述房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本案中,王宇、郑美娜向王岩所借上述款项系王宇、郑美娜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郑美娜主张该笔借款已用出售菡青里房产所得款项还清,然而菡青里房屋是王宇婚前个人财产,郑美娜主张出售该房产所得款项直接抵偿王宇、郑美娜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关于借款利息,系王岩与王宇事后结算时约定,未经郑美娜同意,故一审法院对王岩的利息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该笔借款出借时没有约定利息。
6、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的金额为253598元的借据
王岩主张:该款项系出借给王宇、郑美娜用于偿还海沧区沧湖东一里542号XX室(天心岛19栋XX室)房屋的银行按揭及本金。
郑美娜辩称:其在国外时就陆续将收入用于偿还该套房屋的按揭。2011年其回国后自己统计累计偿还按揭债务12万元左右。因为跨行转账要收手续费,一开始其将现金直接存入银行按揭还款账户,后王岩及其家人认为这样太麻烦,说钱可先汇给王洋名下的超级网银账户,再转款至按揭账户,可免手续费。于是其就照做。现金存款的凭条没有保存。其通过其农业银行工资卡先转给王洋名下的超级网银账户,这样每月偿还3000元至4000元不等。
王宇承认王岩的主张。
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对天心岛19栋XX室房屋按揭贷款的偿还可分四个阶段分析。(1)2009年10月至2011年5月。2009年购买天心岛19栋XX室房屋时王宇、郑美娜尚在国外生活,直至2011年5月王宇、郑美娜才回国工作。郑美娜主张其在回国前有将国外收入提供用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但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与之对应,王岩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09年10月至2011年5月王岩每月向王宇银行按揭账户汇入款项3800元(2009年10月至2010年11月)或3700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其间没有中断,故一审法院对在上述期间王岩向王宇、郑美娜出借款项共计75400元用于偿还天心岛19栋XX室房屋按揭月供的事实予以确认。(2)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2011年5月王宇、郑美娜回国工作,王岩和郑美娜的各自举证均表明自2011年6月起至2012年4月止该房屋按揭款系由王宇、郑美娜自行支付。(3)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该阶段郑美娜每月固定向王洋账户汇入3600左右的钱款,郑美娜相关陈述符合常理,王岩未予反驳,应当认为在此期间王宇、郑美娜已自行支付该房屋的按揭月供。至于在此期间王岩经郑峰账户每月固定向王宇账户汇入3600元,应视为王岩、王洋、王宇、郑峰之间的其他往来关系,不应认定为王岩对王宇、郑美娜的借款。(4)2013年12月之后。王岩于2014年2月21日经郑峰账户向王宇账户汇入3400元,但郑美娜亦于同日向王洋账户汇入3400元,应当认为该月房屋月供王宇、郑美娜已自行支付。王岩于2015年3月5日向王宇账户汇入两笔49999元合计99998元用于提前偿还按揭贷款本金,对此笔借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可认定王岩累计出借175398元(75400+99998)给王宇、郑美娜用于偿还天心岛19栋XX室房屋的按揭月供以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
7、落款时间为2016年元月4日的金额为105908元的补充借据
王岩主张:该款项系出借给王宇、郑美娜用于装修海沧区天心岛7栋XX室(沧湖东一里527号XX室)。
郑美娜辩称:其现在才知道装修的具体情况,该房屋的装修的确是王岩他们包办的。
王宇承认王岩的主张。
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对天心岛7栋XX室房屋装修共花费317725元双方没有争议,故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王宇、郑美娜拥有天心岛7栋XX室三分之一份额产权,相应负担的装修款亦为三分之一即105908元,王宇、郑美娜应向王岩偿还后者出借垫付的该装修款。关于借款利息,系王岩与王宇事后结算时约定,未经郑美娜同意,故一审法院对王岩的利息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该笔借款出借时没有约定利息。
8、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的金额为118235元的借据
王岩主张:该款项系出借给王宇、郑美娜用于装修海沧区沧湖东一里542号XX室(天心岛19栋XX室)。
郑美娜辩称:该房屋的装修的确是王岩他们包办的,当时也不太清楚具体的数额。
王宇承认王岩的主张。
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对天心岛19栋XX室房屋装修共花费118235元双方没有争议,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王宇、郑美娜应向王岩偿还后者出借垫付的该装修款。
9、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的金额为246400元的借据
10、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的金额为18387元的借据
王岩主张:上述两笔款项系出借给王宇、郑美娜分别用于购买海西轻公寓4号楼215室房屋以及偿还该房屋按揭贷款,出借的购房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郑美娜辩称:该房屋的首付款确实是王岩账上支付的,还贷确实是王岩在还,但是资金来源应当是通过抵押王宇、郑美娜名下天心岛的两套房屋取得的贷款支付的。
王宇承认王岩的主张。
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对上述两笔款项系王岩出借给王宇、郑美娜分别用于购买海西轻公寓4号楼215室房屋以及偿还该房屋按揭贷款双方没有争议,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王宇、郑美娜应向王岩偿还上述款项。至于王岩出借的上述款项是否来源于王宇、郑美娜用自己名下房屋为王岩抵押担保获取的银行贷款,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关于借款利息,系王岩与王宇事后结算时约定,未经郑美娜同意,故一审法院对王岩的利息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该笔借款出借时没有约定利息。
11、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的金额为95838元的借据
王岩主张:该款项系出借给王宇、郑美娜用于生活用度开销。郑美娜代购所垫付的款项已扣除。
郑美娜辩称:这些支出的确是存在的,但是王宇、郑美娜的不动产等财产性收益都是由王岩掌管打理,故这些花销王宇、郑美娜的财产收益应当能够支付,所以是花自己的钱。
王宇承认王岩的主张。
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对上述款项系王岩出借给王宇、郑美娜用于生活用度开销双方没有争议,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郑美娜主张该借款已用王岩掌管的王宇、郑美娜名下财产(主要指在日本投资的房产,至于两处店面的收益问题已作分析,不再赘述)收益抵偿但并未举证,且郑美娜主张的债务抵销系其单方主张,故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若郑美娜认为与王岩就日本投资房产存在财产收益分配纠纷,可另行主张。
综上对11张借据的分析,可认定王岩先后向郑美娜、王宇出借的未偿还款项累计2340548.5元(海沧区天心岛19栋XX室房屋首付款217860元、装修款118235元、按揭月供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175398元;日本房屋购房款202000元;日本房屋购房款209000元;漳州角美汇金置地4栋XX室房屋首付款172122.5元;海沧区天心岛7栋XX室房屋三分之一产权购房款779400元、三分之一装修款105908元;海西轻公寓4号楼215室房屋首付款246400元、按揭月供18387元;生活开销95838元)。上述借款均用于王宇、郑美娜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和投资置业,大部分投资置业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实现保值增值,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无疑。现王岩要求返还借款,王宇、郑美娜依法应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对王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王宇、郑美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岩偿还借款2340548.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郑美娜为证明其上诉主张补充提交了《房产过户通知函》、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19年11月5日王岩与售房人达成了新的协议,将座落与海西龙郡4#2层215单元的房产过户给了被上诉人王岩,与该房有关的讼争借款不应当再予要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前述补充证据各方皆予以认可,同时皆表示同意王岩撤回其关于2017年3月15日的借据涉及的246400元借款以及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的借据涉及的18387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前述意见系当事人权利之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前述上诉意见中提出的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的借据涉及的95838元是否系借款。二、其余10份借据涉及的款项的金额及是否系借款。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的借据涉及的95838元是否系借款。
王岩主张该款项系出借给两被告用于生活用度开销。虽然郑美娜承认这些支出的确是存在的,但辩解是两被告的不动产等财产性收益都是由王岩掌管打理,故这些花销两被告的财产收益应当能够支付,所以是花自己的钱。鉴于思明区后江埭路39号之十三为王洋、王岩、王宇共同共有,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王宇为该房产登记所有人,在未依法否定其所有者身份的情况下,即享有收益权。郑美娜关于两被告的不动产等财产性收益都是由王岩掌管打理,故这些花销两被告的财产收益应当能够支付,所以是花自己的钱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另外,前述支出为其家庭长期以来的消费性支出,并无原始的凭据可以证明当时系出借还是资助、馈赠,还是其大家庭之间共同生活的一种表现形式,并不能予以准确认定。该借据系郑美娜、王宇婚姻关系破裂、发生离婚纠纷的情况下由王岩与其弟王宇事后结算所签,此种情形下意欲结束婚姻关系的郑美娜与王宇、王岩姐弟之间难免因利益冲突而存在较大争议,不足以认定前述款项系借款。需特别指出的是,法院裁判对社会生活具有指引作用,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讼争款项系借款的情况下,不宜将家庭成员或近亲属之间日常生活的经济资助、馈赠、互通有无等小额往来款项认定为借款。否则可能导致在亲属感情恶化甚至离婚之后以借款为由索回,引起纠纷不断,徒增社会运行成本,不利社会和谐,还可能抑制人们互助互爱的道德风尚,实不可取。
二、关于其余10份借据涉及的款项的金额及是否系借款。
对于2017年3月15日的借据涉及的246400元借款以及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的借据涉及的18387元借款,本案各方当事人的皆表示同意王岩撤回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并进行相应扣减。就其余8份借据涉及的款项金额一审法院进行了详细核实,金额本院予以确认。郑美娜主张已经予以相应偿还的部分,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对此一审法院进行了详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另外,王宇婚前名下拥有思明区菡青里11号202室房屋,婚后的2014年,王宇将该房屋出售,售房价款为170万元。原一审中,王岩确认王宇将其中的150多万元打给了她。该菡青里房产系王宇、郑美娜婚前王宇家庭共同购置房产,王宇对该房产享有的份额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故一审法院关于郑美娜主张出售该房产所得款项直接抵偿王宇、郑美娜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郑美娜、王宇向王岩的借款金额为2340548.5元-95838元-246400元-18387元=1979923.5元。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郑美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
二、王宇、郑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岩偿还借款1979923.5元;
三、驳回王岩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郑美娜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71元,王岩负担7197元,王宇、郑美娜负担235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4元,王岩负担3933元,郑美娜负担215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巧铭
审判员 周宗良
审判员 许 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姚 洁
代书记员 林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