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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闽02民终2920号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8-2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林建川、王艳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建川,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暂住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波,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灼,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幼清,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建川因与被上诉人王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1民初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林建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艳波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艳波离婚后多次诉讼,均未主张林建川有尚欠其款项未还。一审法院现仅凭一个转账凭证就草率判决,属于认定是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也未就王艳波主张的借款理由进行审查。2.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王艳波并没有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供证据,王艳波主张的借款理由是林建川与前妻生的孩子出国需要向其所借,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显然属于证据不足的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

王艳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王艳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建川立即返还王艳波婚前借款15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林建川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林建川与王艳波于2012年4月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于201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9日,王艳波向林建川名下兴业银行尾号为0313的账户存入150000元。2015年6月2日,王艳波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后王艳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4月20日,王艳波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后王艳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6月20日,林建川(甲方)与王艳波(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对坐落于厦门市集美区1号1902室的房产(以下统称为上述财产),现双方共同确认如下:1、上述财产以及上述财产产生的一切收益(包括但是不限于孳息、自然增值、投资生产经营收益以及其他收益)均作为王艳波的个人财产,不列为夫妻共同财产。2、因上述财产所产生的银行贷款等一切债务列为王艳波的个人债务,不论使用哪一方的财产偿还上述银行贷款等债务,产权均依然作为乙方个人财产,不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林建川个人财产。3.对于上述财产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一切收益(包括但是不限于孳息、自然增值、投资生产经营收益以及其他收益),林建川均不得向王艳波主张任何权利或者补偿。二、除了上述第一条的财产之外,甲乙双方各自名下的婚前、婚后财产(包括:房产、车辆、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性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股权、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以及其他一切合法财产)以及上述财产产生的一切收益(包括但是不限于孳息、自然增值、投资生产经营收益以及其他收益)均归各自所有,不列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各自财产所产生的银行贷款等一切债务列为各自的个人债务;双方不论使用哪一方的财产(存款等)及收益偿还银行贷款等债务,产权均不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对方个人财产;对方不得就上述财产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一切收益(包括但是不限于孳息、自然增值、投资生产经营收益以及其他收益)主张任何权利或者补偿。双方各自以个人名义所发生的婚前和婚后债权均归各自单独享有,不列为夫妻共同债权。双方各自以个人名义所发生的婚前和婚后债务均归各自单独享有,不列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林建川与王艳波共同确认:本协议书的效力及于我们现在已经存在和将来可能产生的一切财产、债权、债务,且不论双方是否明确知道该财产、债权、债务的权利状态和物理状态。四、双方与任何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均应将上述约定充分告知该第三人。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签订之前双方所签订的其他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经过公证后,本协议中夫妻之间的赠与即为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方无权单方撤销赠与。上述协议经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2016)厦思证内字第1938号《公证书》。2017年7月20日,本院受理了王艳波与林建川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8)闽0211民初3154号判决,准予王艳波与林建川离婚。林建川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7月5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211民终2688号终审判决,准予林建川与王艳波离婚,且该判决书认定林建川与王艳波的财产问题,无审查的必要,可另案主张权利。
本案庭审时,王艳波陈述,讼争的15万元系林建川因其儿子要去日本留学及林建川与其前妻的经济纠纷需要向王艳波所借,因当时王艳波与林建川处于热恋期间,感情挺好,即将变成一家人,且当时林建川持有别人向其出具的借条,王艳波与林建川有向别人催讨过,故该款没有出具借条;王艳波见过一次游松华,不熟,游松华与林建川系朋友,王艳波与游松华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可能将大笔资金借给不熟悉的人。2002年3月至2017年,王艳波系中国人寿保险的业务员,与前夫离婚时,前夫有留一套房子和现金,15万元的资金来源是出售2012年4月之前集美区房屋所得的款项。林建川陈述,2012年之前王艳波不认识游松华,至于他们何时认识忘了;讼争款项系游松华向王艳波所借,林建川系中间人,游松华有向林建川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游松华向王珊(王艳波的别名)借款15万元,有借款期限,但忘了,是否有其他约定忘了,林建川忘记有无将借条交给王艳波或出示给王艳波;2012年10月左右林建川一次性还给王艳波157500元,忘记是转账还是现金支付,该款来源于林建川原来承揽工程的收入,因为15万元款项是通过林建川转账给游松华,故还款也是通过林建川;因为林建川先垫付给王艳波,游松华尚未向林建川偿还157500元,现在该借条由林建川持有,另游松华于2012年上半年向林建川借款18万元,在2012年9月之前还款十五六万元,后于2012年下半年再次向林建川借款,金额忘了,这些欠款至今未还。2011年林建川与第一任前妻离婚,林建川要支付8万元补偿及一间店铺和两套房子,2012年林建川系在房地产公司上班,2012年9月之前林建川有承接工程,且很多人尚欠林建川款项。王艳波2012年前在海沧买房子,还在集美区买房子,2012年至2013年期间又将海沧的房子出售,王艳波2013年在黑龙江老家为其父母买了一套房子和一间店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婚前借款纠纷。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艳波已提交存款凭条作为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初步证据,林建川辩称讼争款项系案外人游松华向王艳波所借,且其已代为还清款项,则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林建川对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林建川当庭陈述其目前持有游松华出具的借条,却对借条的具体内容不太清楚,显然与常理不符,亦与其辩称月利率为5%相互矛盾;退一步而言,假设讼争款项为游松华向王艳波所借,林建川主张游松华2012年向其借了两笔款项,在该两笔借款均未还清的情况下,林建川主张其代游松华向王艳波偿还157500元,显然不符合常理,且王艳波不予认可,故对林建川前述主张不予采信。再次,林建川陈述其2011年离婚,须支付第一任前妻8万元补偿及一间店面、两套房子,2012年9月之前有承接工程,且很多人欠其款项未还,说明林建川存在资金周转需要的可能;借款发生时,王艳波系保险业务员,王艳波、林建川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厦门市集美区1号1902室房产系王艳波婚前个人财产,根据林建川当庭陈述,王艳波曾买过数套房产,说明王艳波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则对于王艳波关于本案15万元来源于集美区房产的售房款予以采信;王艳波关于讼争款项没有出具借条原因的陈述,符合常理,予以采信;前述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前个人债权由个人享有,故虽然讼争款项发生于双方同居期间,但王艳波主张该款系其出借给林建川的款项,与常理不悖。另,因双方婚后产生矛盾,王艳波数次起诉离婚,在生效判决中未就双方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且本案讼争款项发生于双方婚前,也不应在离婚诉讼中处理,故王艳波在双方离婚后才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王艳波主张讼争款项系林建川向其所借,予以采信,林建川未举证证明其已偿还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已经王艳波合理催讨,故王艳波主张林建川向其返还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林建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返还王艳波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林建川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林建川提交一份《付款协议》,拟证明案涉15万元系厦门富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林建川的工程款的一部分,林建川同意厦门富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总计640794.16元转至王艳波卡上。王艳波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明对象也不认可。从王艳波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以看出,王艳波代收厦门富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款项的绝大部分均在接受款项之后立即取出还给林建川以及用于偿还林建川之前向王艳波借用的款项。还有5万元转入林建川指定的银行账户,剩余4万元作为同居期间的生活开销。王艳波根据法院要求,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王艳波接收厦门富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后,分多笔现支55万元,其中50万元还给林建川,5万元用于偿还林建川向王艳波的借款,还有5万元转入林建川指定的银行账户,剩余4万元作为同居期间的生活开销。林建川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林建川的主张。双方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艳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2年9月19日王艳波收到440079.16元款项后,当日取款三笔15万元、20万元、5万元共计4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15万元款项是否系借款。林建川虽在二审中方提出新的事实与证据,但王艳波主张的借款事实距今近八年,林建川称才回忆起来也不悖常理。因此,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王艳波代林建川收取厦门富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后,即取现40万元。其中有一笔15万元与本案案涉款项金额一致,而王艳波在一审中主张借款的依据系2012年9月19日王艳波向林建川名下兴业银行尾号为0313的账户存入150000元的现金凭条,该凭条可以与王艳波取现记录相互印证,在王艳波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入林建川账户内15万元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款项系来源于其代林建川收取厦门富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规定,现林建川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并非借款,王艳波也仍就案涉15万元系借款承担举证责任。但王艳波未能就此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王艳波主张案涉15万元系借款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有误。林建川的上诉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变更。
综上,林建川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1民初9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艳波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王艳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许 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江泽蓉
代书记员  傅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