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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闽02民终1820号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5-25 · 配偶担责 支持

高嘉鸿、颜伊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嘉鸿,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明,福建沅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芳芳,福建沅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伊彤,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琳,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子竣,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嘉鸿与被上诉人颜伊彤、原审被告高子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3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嘉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明、苑芳芳,被上诉人颜伊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琳,原审被告高子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高嘉鸿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闽0206民初37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将(2019)闽0206民初37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为:1、被上诉人颜伊彤立即返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292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2、被上诉人颜伊彤立即返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3、被上诉人颜伊彤立即返还上诉人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二、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一、被上诉人颜伊彤和原审被告高子竣共同购买位于厦门市海沧区的购房款和中介费258500元系上诉人支付的,上述购房款和中介费并非上诉人赠与给被上诉人颜伊彤和原审被告高子竣的,被上诉人颜伊彤和原审被告高子竣应向上诉人返还129250元及利息。2015年5月25日,被上诉人颜伊彤、原审被告高子竣与案外人张聪欣、柯梅花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协议书》,约定颜伊彤、高子竣以人民币185万元的价格向案外人张聪欣、柯梅花购买位于厦门市海沧区。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7月8日上诉人分别向卖方张聪欣的账户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万元、5万元、14万元;2015年5月27日,上诉人向中介方支付中介费人民币18500元;以上转账合计人民币258500元。2015年7月15日办理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记载,该房产的共有权情况为:被上诉人颜伊彤和原审被告高子竣按份共有,各占1/2。以上事实和一审庭审的陈述均能证实,被上诉人颜伊彤和原审被告高子竣共同购买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的购房款和中介费合计人民币258500元并不是被上诉人颜伊彤和原审被告高子竣自己的,而是上诉人的。由于上诉人系原审被告高子竣的姑姑,且2015年被上诉人颜伊彤和原审被告高子竣即将结婚,上诉人就没有让被上诉人颜伊彤和原审被告高子竣出具借条。在本案的庭审陈述和查明的事实中,均没有上诉人要将购房款和中介费赠与给被上诉人颜伊彤和原审被告高子竣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仅是原审被告高子竣的姑姑,并非父母,也不是被上诉人颜伊彤的亲戚,且本案的购房款和中介费数额高达258500元之多,上诉人没有赠与意思表示。二、厦门市海沧区系被上诉人颜伊彤和原审被告高子竣按份共有各占1/2,被上诉人颜伊彤和原审被告高子竣应分别向上诉人返还129250元及利息。厦门市海沧区是被上诉人颜伊彤和原审被告高子竣按份共有,各占1/2。上诉人转给卖方张聪欣的购房款和中介费258500元,被上诉人颜伊彤和原审被告高子竣应按照其各自在房屋中占有的份额分别向上诉人返还购房款。而且,该房产是用于两人的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由两人共同居住和共同使用。退一万步讲,假如这是原审被告高子竣的婚前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转给卖方张聪欣的购房款和中介费也已经转化为被上诉人颜伊彤和原审被告高子竣的婚后共同债务。综上,无论上述购房款和中介费是被上诉人颜伊彤和原审被告高子竣的婚前债务,还是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被上诉人颜伊彤和原审被告高子竣都应分别向上诉人返还129250元及利息。三、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高子竣返还上诉人129250元及利息,却未判决被上诉人颜伊彤返还上诉人129250元及利息,这是明显错误的。四、被上诉人颜伊彤还应返还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等证据和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颜伊彤转账、3万元,于2015年9月20日向被上诉人颜伊彤转账108888.88元。在本案的庭审陈述和查明的事实中,除了8888.88元是上诉人确认给被上诉人颜伊彤的红包之外,上诉人并无将13万元赠与给被上诉人颜伊彤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仅是原审被告高子竣的姑姑,并不是父母,在上诉人没有要将该款项赠与给被上诉人颜伊彤意思表示的情况下,13万元不应被认定为礼金。

被上诉人辩称

颜伊彤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意思表示、是否存在借贷事实等都进行了合法审查。上诉人却以原审未查明款项是否属于赠与来主张撤销判决,显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依法进行审查,符合程序及实体规定。关于首付款的性质,房子是双方准备婚姻阶段购买的,婚前双方协商一致,男方负责首付,女方负责装修,婚后共同还贷,婚前房子登记在双方名下,且载明是按份共有各占一半。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中婚前房子明确登记在双方名下,且是按份共有各占一半,就视为是一种明确的赠与。高子竣的姑姑相当于他父母角色,这也合理解释为什么结婚的彩礼礼金是姑姑那边负责转账的。因此,房子登记在双方名下,应当视为男方及男方家人将一半财产赠与给了女方,且经过登记发生转移,也不具备被撤销的条件,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返还的义务。再次,答辩人负担了装修费用以及大部分房贷和生活开支。不论首付款还是装修款、房贷款,都是双方对对方的赠与。二、关于上诉请求事项2、3,这两笔转账款项是彩礼(其中购买黄金首饰部分30,000元,礼金108,888.88元),原审中,答辩人已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款项属于彩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最后,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主张借贷,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首先应当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意思表示的证据。上诉人原审中主张答辩人打电话借款,却拿不出最基本的通话记录,而且原审中答辩人也列举了答辩人不存在会向上诉人借款的理由,首先双方不熟悉,作为女方没有可能会开口问男方家人借钱,不符合常理。其次答辩人自身家境条件并不需要借款购房。上诉人虽主张因为是亲朋好友之间借贷,所以没要求写借款凭证,但本案中,上诉人几次转款都是给卖家张聪欣,在收款人不是高子竣也不是答辩人的情况下,如果真是借款,在金额比较大、次数又比较多的情况下,作为成年人应当要有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留存下相关凭证。而本案之所以没有任何凭证,正是因为不论首付款还是彩礼都是上诉人的赠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高子竣辩称,本案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高嘉鸿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子竣、颜伊彤返还高嘉鸿借款258500元以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高子竣、颜伊彤各返还129250元借款及利息,2.颜伊彤返还高嘉鸿借款146888.88元以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高嘉鸿借款258500元给高子竣和颜伊彤,用以购买位于厦门市海沧区的房产。其中,2015年5月25日,高嘉鸿向卖方张聪欣转账5万元;2015年5月26日,高嘉鸿向卖方张聪欣转账5万元;2015年5月27日高嘉鸿向中介方转账18500元;2015年7月8日,高嘉鸿向卖方张聪欣转账14万元。根据2015年7月15日办理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记载,该房产的共有权情况为:高子竣和颜伊彤按份共有,各占1/2。高子竣、颜伊彤于201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另外,高嘉鸿于2015年8月16日向颜伊彤转账3万元,于2015年9月20日向颜伊彤转账108888.88元,于2017年4月26日向颜伊彤转账8000元。现高子竣、颜伊彤至今均未向高嘉鸿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5日,高子竣、颜伊彤与案外人张聪欣、柯梅花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协议书》,约定高子竣、颜伊彤以185万元的价格向案外人张聪欣、柯梅花购买厦门市海沧区禹州尊海一期4号楼B梯8号05单元房产。2015年5月25日当日,张聪欣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高子竣、颜伊彤支付的购房定金10万元。2017年5月25日、2017年5月26日日、2016年7月8日高嘉鸿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分别向案外人张聪欣卡号为62XXX36的账户汇款5万元、5万元、14万元。2015年5月27日,高嘉鸿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XXX61的银行账户转入18500元。2015年7月15日,厦门市海沧区滨路二里210号805室房屋登记于颜伊彤、高子竣名下,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2015年8月16日、2015年9月20日,高嘉鸿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分别向颜伊彤卡号为45XXX07的账户转入3万元、108888.88元。2016年3月15日,高子竣、颜伊彤在香港登记结婚。2017年4月26日,高嘉鸿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颜伊彤转款8000元。
2017年4月26日,高子竣在海沧大桥引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7年5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颜伊彤以高子竣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解除颜伊彤与高子竣之间的婚姻关系并平均分割厦门市海沧区滨湖二里210号禹州尊海4B805室房产。2019年3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闽0206民初100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颜伊彤的诉讼请求。
对各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高子竣向一审法院提交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高嘉鸿于2015年8月16日向颜伊彤转账3万元,但是实际上购买金银首饰的3万元是高子竣从中信信用卡刷出去的。颜伊彤质证认为,高子竣买说要套现,所以2016年3月13日买首饰的时候用高子竣的信用卡,然后颜伊彤又转账给高子竣。颜伊彤为支持其上述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支付宝付款凭证、高子竣的建设银行流水、销售发票。一审法院经审查,高子竣于2015年8月16日、2016年3月13日、2016年9月22日、2016年9月24日、2016年10月12日,分别通过其中信银行信用卡刷卡支付1655.4元、7062.62元、5900元、1387元、1330元,五笔款项的交易描述分别体现有“银联香港ATM”、“CHOWSANGSANGJEWELLER”、“厦门君鼎娱乐有限公司”、“永春县荣誉置业有限公司”、“厦门盈众至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5年8月22日,颜伊彤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高子竣转款21000元,2016年3月15日,颜伊彤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高子竣支付7000元;2015年8月17日,案外人周生生珠宝金行有限公司开具一份金额为5481元港币品名为黄金戒指的销售发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高子竣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中仅有7062.62元一笔款项明确为购买首饰的款项,其他款项无法证明系用于购买首饰,颜伊彤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向高子竣转款的事实,但无法直接证明转款的性质。
颜伊彤向一审法院提交礼单、订婚宴照片、周生生购买发票、证人证言、颜伊彤支付装修款明细、颜伊彤支付房贷银行流水、颜伊彤支付电费和燃气费等生活开支情况。欲证明:颜伊彤与高子竣于2015年9月27日在永春订婚,高嘉鸿于2015年9月20日转给颜伊彤的108888.88元是替高子竣支付的彩礼,并非借款;高嘉鸿支付给颜伊彤的3万元是作为高子竣给颜伊彤的彩礼用于购买黄金钻石首饰,款项性质并非借款;颜伊彤已经按照婚前约定,承担了房屋的装修款以及购买家具家电的所有费用;婚前房贷都是颜伊彤一人在全额承担,婚后房贷以及家庭生活开支的大部分也是颜伊彤在承担。高嘉鸿质证认为:礼单真实性不予确认;订婚宴照片、周生生购买发票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有异议;证人证言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佐证;颜伊彤支付装修款明细、颜伊彤支付房贷银行流水、颜伊彤支付电费和燃气费等生活开支情况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高子竣质证认为:礼单、订婚宴照片、周生生购买发票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有不予确认,高嘉鸿转给颜伊彤的108888.88元其中10万元是颜伊彤向高嘉鸿借的,另外8888.88元是给颜伊彤的红包;证人证言、颜伊彤支付装修款明细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颜伊彤支付房贷银行流水、颜伊彤支付电费和燃气费等生活开支情况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经审查,颜伊彤提交的销售发票显示,2015年8月17日,周生生珠宝金行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420元港币品名为钻石吊坠的销售发票、金额为2376元港币品名为黄金钻石耳环的销售发票、金额为4882元港币品名为足铂金手链及足铂金颈链的销售发票,2016年3月13日,周生生珠宝金行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370元港币品名为钻石戒指的销售发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礼单、订婚宴照片可以佐证高子竣与颜伊彤举办婚礼的相关事实;周生生购买发票可以佐证颜伊彤为结婚购买相应首饰的事实;证人证言因没有证人出庭佐证,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颜伊彤支付装修款明细虽系单方制作,但银行转账机记录可以佐证颜伊彤向案外人黄福宁支付了相关款项;颜伊彤支付房贷银行流水、颜伊彤支付电费和燃气费等生活开支情况可以佐证颜伊彤支付了相关费用,但上述费用与本案讼争款项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颜伊彤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高子竣之间的聊天记录、小区物业监控视频的刻录光盘,欲证明:颜伊彤之所以提起离婚诉讼是因为高子竣经常性在外喝酒玩乐到深夜三四点甚至夜不归宿以及高子竣婚后出轨等单方过错行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属于双方离婚纠纷的相关证据,与本案高嘉鸿起诉的借贷法律关系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庭审过程中,高嘉鸿陈述:高嘉鸿向卖方支付24万元,向中介支付18500元;颜伊彤电话联系要借款,考虑到颜伊彤与高子竣即将结婚,所以就出借了,好像颜伊彤说要去放款,高嘉鸿记不清楚了;2017年4月26日颜伊彤打电话给高嘉鸿称高子竣因为醉驾刑拘需要保释金,向高嘉鸿借款8000元。高子竣陈述:高子竣保释出来是有和朋友吃饭,但是吃饭不可能花了六七千那么多。颜伊彤陈述:婚前是颜伊彤全额偿还贷款,婚后颜伊彤支付三分之二,颜伊彤一直认为首付款是高子竣支付的,所以考虑到高子竣已经支付了首付款,所以颜伊彤才承担了大部分的买房贷款;108888.88元是彩礼,是颜伊彤与高嘉鸿沟通说好的,但是高嘉鸿从延吉带现金来不方便,所以转账给颜伊彤,颜伊彤再取现放在礼金袋里;8000元的款项是颜伊彤说高子竣被拘留了,保释出来也需要请人家吃饭要花钱,然后高嘉鸿就转了8000元给颜伊彤;根据习俗说保释出来不能马上回家住,要住酒店一晚,住酒店是朋友帮忙的,颜伊彤转了1500元过去,其余的用于高子竣与朋友吃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高嘉鸿为购买厦门市海沧区滨路二里210号805室房屋支付款项,高子竣认可与高嘉鸿之间的借贷关系,高子竣愿意偿还高嘉鸿借款12925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认可。高子竣未及时偿还借款必然给高嘉鸿造成一定程度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高嘉鸿主张高子竣支付129250元借款自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计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高嘉鸿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其向案外人张聪欣支付购房款及其他款项18500元,但无法举证证明其支付款项前颜伊彤曾向其发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颜伊彤曾指示其支付购房款。根据房屋买卖合同显示购房总价为185万元,高嘉鸿支付的部分款项亦无法证明系代颜伊彤支付。颜伊彤提交的相关转账记录亦可佐证颜伊彤支付了一定的房屋按揭贷款。高嘉鸿没有证据证明与颜伊彤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无法体现与颜伊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高嘉鸿请求颜伊彤支付12950元部分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高子竣虽陈述其购买了首饰,根据高子竣提交的信用卡刷卡记录,其于2016年3月13日支付7062.62元用于购买首饰,之后2016年3月15日颜伊彤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高子竣支付7000元款项,结合颜伊彤提交的相关销售发票开具的日期可以证实2015年8月16日高嘉鸿向颜伊彤账户转入3万元款项,系颜伊彤与高子竣结婚时购买首饰的款项,其性质并非借款性质。颜伊彤提交礼单、订婚宴照片等可以证实颜伊彤与高子竣曾经举办婚礼的事实,高嘉鸿没有证据证明颜伊彤曾向其发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颜伊彤主张2015年9月20日高嘉鸿转入其账户108888.88元系彩礼费用,符合情理,一审法院对颜伊彤的抗辩主张依法予以采纳。高嘉鸿主张上述108888.88元系借款,但未提交与颜伊彤达成借款合意的证据,一审法院对高嘉鸿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2017年4月26日,高嘉鸿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颜伊彤转款8000元,颜伊彤虽主张该部分款项用于高子竣住酒店及高子竣与朋友吃饭,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颜伊彤无法证明8000元款项的实际用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高嘉鸿主张颜伊彤偿还上述借款8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颜伊彤未及时偿还借款必然给高嘉鸿造成一定程度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高嘉鸿主张8000元借款部分自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计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高嘉鸿、颜伊彤及高子竣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除了主张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3、4行存在笔误,应为“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7月8日高嘉鸿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分别向案外人张聪欣卡号为62XXX36的账户汇款5万元、5万元、14万元”外,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高子竣、颜伊彤是否应返还258500元及利息。根据上诉人举证的转账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可知,该笔258500元款项由上诉人直接转给案外人用于支付高子竣、颜伊彤名下住房的首付款及中介费。高子竣自认该款项属于借款,自愿偿还部分借款,本院对上诉人与高子竣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颜伊彤亦是共同借款人,但未有证明表明颜伊彤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以及上诉人于此后四年间曾向颜伊彤主张还款或颜伊彤向其确认过债务人身份。因此,在颜伊彤否认向其借款情况下,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颜伊彤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笔258500元款项应认定为高子竣的个人债务,颜伊彤并非共同借款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鉴于该笔258500元款项确系用于购买高子竣、颜伊彤婚后共同居住、使用的住房,高子竣婚前借款已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物质条件,应认定讼争款项确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就高子竣婚前所负债务向颜伊彤主张权利。颜伊彤主张该笔258500元款项系上诉人对高子竣的赠与,上诉人、高子竣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与高子竣就该笔款项未形成赠与合同关系,颜伊彤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故,高子竣、颜伊彤应向上诉人高嘉鸿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8500元及利息(以25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此外,上诉人还主张高子竣、颜伊彤应各自按50%份额分别向其偿还讼争借款,上诉人关于共同债务人内部应按50%比例分担各自债务的诉求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2015年9月20日转账的108888.88元,上诉人主张其中10万为借款,但未能提供颜伊彤曾表示向其借款或确认转款性质为借款等相应证据。相反,颜伊彤提交的订婚宴照片等可初步证明双方于同一时期举办了订婚仪式,该款项极可能是依照婚嫁风俗赠与女方的彩礼费用。在上诉人未能进一步举证其与颜伊彤达成借贷合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108888.88元为彩礼费用,符合情理,应予支持。同理,关于2015年8月16日转账的3万元,根据颜伊彤提交的珠宝销售发票等证据以及考量到颜伊彤、高子竣同期订婚的事实,该款项极可能属于赠与女方购买结婚首饰的“三金”费用。在上诉人同样未能举证其与颜伊彤存在借款关系情况下,颜伊彤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占优,构成优势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3万元并非借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高嘉鸿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37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376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高子竣、颜伊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嘉鸿借款本金258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5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
四、驳回高嘉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81元,由高嘉彤负担2529元,颜伊彤负担4852元(其中4706元部分由颜伊彤、高子竣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81元,由高嘉鸿负担2470元,颜伊彤负担49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林
审判员 洪培花
审判员 陈 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