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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闽02民终7582号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2-10 · 配偶担责 支持

肖琳娜、陈连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琳娜,女,200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德,福建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建,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颂匀,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艺蓉,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林芳玲,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审被告:肖建云,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琳娜因与被上诉人陈连建及原审被告肖建云、林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6民初9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肖琳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并改判驳回陈连建对肖琳娜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连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肖琳娜系共同借款人错误。1.借款时间为2020年9月25日,补充出具书面《借据》时间系2020年11月1日,实际借款在前,补充书面《借据》在后。2.《借据》备注部分写在《借据》合同内容之外,不能成为《借据》合同权利、义务主要条款组成部分。《借据》上备注内容只是说明陈连建于2020年9月25日代肖琳娜支付的购房款项来源于本案《借据》的出借款,对该事实借款人肖建云是同意的。3.一审判决认定陈连建出借款项并非单纯出于对肖建云个人信任,主要还是基于有肖琳娜名下的房产作为还款保证的合理信赖,该认定没有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借据》约定的借款人系肖建云,并非是肖琳娜,肖建云在借款之时,其名下也有两套房产,且与陈连建系多年朋友关系,而肖琳娜仅为在校大学生,陈连建出借讼争款项是基于对肖建云的信赖而非肖琳娜。4.肖琳娜是否受益和本案无关,父母资助女儿买房是赠与还是借贷要看肖建云的意思表示,一审直接认定肖琳娜是受益人缺乏法律依据,且肖琳娜是否从中受益,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关。本案陈连建基于案涉《借据》所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提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关于肖琳娜接受陈连建的付款行为并从中受益,视为其向陈连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的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肖琳娜应对肖建云向陈连建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民间借贷是一种合同关系,肖琳娜并没有在《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对肖琳娜不产生拘束力,肖琳娜本身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上诉人辩称

陈连建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肖琳娜接受陈连建的付款行为并从中收益,视为其以行为方式作出向陈连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的认定合法有据。肖琳娜在上诉状中也自认:“实际借款在前,补充书面《借据》在后”。显然,“实际借款在前”的行为人是肖琳娜,而“补充《借据》在后”的行为人是肖建云,二者的行为分工清楚、明确,并共同指向讼争借款。二、讼争《借据》的备注实际是对已成立在前的借贷关系的背书,并非是对原有的借贷关系的否认及另行成立新的借贷关系。因《借据》出具时,陈连建与肖琳娜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实际成立且借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该《借据》只是肖建云对已成立在前的陈连建与肖琳娜之间的借贷关系所作的补充说明与认可,也可视为肖建云向陈连建作出愿意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实际上肖琳娜同意在借据上签字,但后来一直以上学为由推脱直到11月份才由肖建云出具《借据》。一审判决认定陈连建在出借款项时已经限定了借款用途系为肖琳娜购房,且主要是基于有肖琳娜名下的房产作为还款保证的合理信赖,合情合理,并无不当。四、一审判决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讼争借款已经转化为肖琳娜所购房产的价值,肖琳娜持有该房产的产权,实际享有讼争借款所形成的利益,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则,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
肖建云、林芳玲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陈连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芳玲、肖琳娜、肖建云共同偿还陈连建借款本金10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即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林芳玲、肖琳娜、肖建云偿付陈连建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205元由林芳玲、肖琳娜、肖建云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5日,陈连建向案外人厦门恒融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956801元。2020年9月26日,陈连建向肖建云转账支付100100元。2020年10月19日。厦门市湖里区××地块××号楼××层××室,即厦门××云××号楼××室登记在肖琳娜名下,开发商为厦门恒融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日,肖建云向陈连建出具一份《借据》,载明“肖建云今向陈连建借款壹佰万元,月利息1%……借款人特别声明:1.本借据出具时借款人已收到全部所借款项。2.借款期限届满后,如借款人未能还清本息,出借人为追索该欠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该笔借款同意陈连建直接转到建发房产用于购买厦门××云××号楼××室肖琳娜名下房产。”之后,肖建云分别于2020年11月27日、12月29日、2021年1月21日、3月30日、4月5日、4月30日、6月18日支付陈连建5250元、5250元、5250元、5000元、250元、5250元、5250元。再查明,肖建云与林芳玲系夫妻关系。肖琳娜系二者之女,2002年5月26日出生,购买厦门××云××号楼××室时系大学在校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肖建云的还款责任。肖建云在《借据》上签名,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陈连建也根据肖建云的指示支付相应的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肖建云经催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关于林芳玲的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林芳玲与肖建云系夫妻关系,但是林芳玲并没有在《借据》上签名,借款也没有支付给林芳玲,林芳玲也没有还款或者支付利息,无从体现其对借款是知情并接受的。房产登记在肖琳娜名下,也不是肖建云和林芳玲的夫妻共同财产。陈连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据》项下的债务用于林芳玲与肖建云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其请求林芳玲对肖建云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再者,关于肖琳娜的还款责任。虽然肖琳娜没有在《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名,但是借款金额特别巨大,《借据》上明确备注“该笔借款直接转到房地产公司购买肖琳娜名下房产”,表明陈连建在出借款项时已经限定了借款用途系为肖琳娜购房,并非放任肖建云对借款的使用,因此陈连建出借款项并非单纯出于对肖建云个人的信任,主要还是基于有肖琳娜名下的房产作为还款保证的合理信赖。陈连建将借款956801元直接支付给肖琳娜购房的开发商,肖琳娜接受陈连建的付款行为并从中收益,视为其以行为作出向陈连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肖琳娜的抗辩不符合借款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不予采纳。陈连建请求肖琳娜对肖建云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然后,关于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认定。1.借款本金。虽然陈连建诉求的借款本金超过《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但其已经对此进行了解释说明,且其实际支付的借款为1056901元(956801+100100=1056901),超过《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除了陈连建自认6901元的还款之外,肖建云等被告也未能提供另外50000元的还款凭证,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陈连建诉求借款本金10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2.借款利息。《借据》明确约定月利率1%,肖建云支付了6次的5250元。陈连建主张该部分款项抵扣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的利息有与《借据》以及银行交易明细互相印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肖琳娜主张月利率0.5%,但是肖建云的付款并未形成其所述的交易习惯,不足以推翻《借据》中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陈连建主张利息从2021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予以采纳。
最后,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陈连建诉求的保全保险费、保全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系其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的费用,有《借据》的约定以及票据为凭,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肖建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建云、肖琳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连建借款本金10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肖建云、肖琳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连建保全保险费2205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连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肖琳娜前述上诉意见中提出的异议及认为有所遗漏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肖琳娜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案存在以下几点情况:
其一,2020年9月25日陈连建将借款中的956801元直接支付给肖琳娜购买案涉房产的开发商,而案涉《借据》2020年11月1日才出具,出具时间在后。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讼争借款关系成立的时间为前述款项支付的2020年9月25日及另外100100元款项支付的2020年9月26日,并非2020年11月1日《借据》出具的时间。肖琳娜虽然没有在2020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据》上签字,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其并非讼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亦不能就此得出一审判决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就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结论。肖琳娜是否系共同借款人,应根据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其二,肖琳娜作为肖建云之女,2002年5月26日出生,购买案涉房产时系大学在校生,并无独立的经济能力,而案涉房产价值巨大,根据中国传统家庭观念,案涉房产的购买一般系家庭成员的集体决策行为,讼争借款数额巨大,指定用于案涉房产的购买,且房产登记在当时并无独立经济能力但具有大学生认识能力的肖琳娜名下,从常理上可以推定肖琳娜对该借款知情且同意。
其三,购买案涉房产时肖琳娜系大学在校生,2020年11月1日出具前述《借据》时,其理应在校就读,故陈连建关于肖琳娜同意在《借据》上签字,但后来其一直以上学为由推脱直到11月份才由肖建云出具《借据》的陈述具有逻辑合理性。
其四,讼争借款指定用于案涉房产的购买且房产登记在肖琳娜名下,肖琳娜系讼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如其不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则其获得巨额利益却不负担相应义务,而债权人合法权益却无法得到保障,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肖琳娜系共同借款人并应承担相应还款义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肖琳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22元,由肖琳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宗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 助理 代(丁超)

审判人员

代书记员( 钟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