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闽02民终2691号
杨义旸、谢建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义旸,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兴,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婉婷,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建国,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卿,女,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美,福建鼓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杰,福建鼓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志贤,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义旸因与被上诉人谢建国、黄丽卿、原审被告谢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6民初8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义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谢建国、黄丽卿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1、对借贷关系成立应当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谢建国、黄丽卿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应当依法提供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意及款项支付的事实。2、案涉195000元为谢建国、黄丽卿作为父母对子女成家立业并获得较好的生活条件而作出的赠与行为。这既符合民事法律公平、公序良俗原则,也符合中国国情。3、杨义旸与谢志贤已经于2021年4月22日起诉离婚,并确认无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谢建国、黄丽卿答辩称,1、谢志贤明确认可购房款属于借款。2、杨义旸对购房款属于借款也已认可。从微信聊天记录中不难看到,杨义旸只是对还款金额的多少有争议,其从始至终从未否认过“款项性质属于借款,需要偿还”这一事实。3、杨义旸未举证证明购房款项为赠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本案诉讼之前,对于购房款为借款的事实,谢志贤、杨义旸是认可的,谢建国、黄丽卿已充分尽到了举证责任。杨义旸改口购房出资款不是借贷而是赠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4、从道德及公序良俗层面而言,谢志贤、杨义旸也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子女成年后应自立生活,父母给予资金帮助,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受之应心怀感恩,理应负有偿还的义务。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并非道德所倡导。否则,子女成家立业,反而会致父母陷入经济困境。原审法院判决谢志贤、杨义旸向谢建国、黄丽卿偿还195000元,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谢志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谢建国、黄丽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谢志贤、杨义旸立即向谢建国、黄丽卿偿还借款本金2,248,459元;2、判决谢志贤、杨义旸向谢建国、黄丽卿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248,459元为基数,自案件受理立案之日起年利率按LPR的四倍计至全部本息还清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谢志贤、杨义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谢志贤系谢建国、黄丽卿之子。杨义旸系杨忠文、刘朝霞之女。谢志贤与杨义旸于2012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21年3月16日,杨义旸起诉要求离婚,后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于2021年4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一、杨义旸与谢志贤自愿离婚。二、未成年子女AsXXXXXXie(澳大利亚籍)由杨义旸直接抚养,谢志贤无需承担抚养费。谢志贤对AXXXXXie享有探望权,具体探望方式和时间由双方另行协商。三、杨义旸与谢志贤一致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12年2月12日,谢志贤与案外人邓长杰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02007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约定谢志贤以250万元的价格购买邓长杰位于厦门市湖里区××西三里××号××室的房产,签订本合同时谢志贤应支付定金20万元,办理产权过户当日支付50万元。2012年2月13日,谢志贤与案外人邓长杰签订一份合同号为00044144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谢志贤以1465000元的价格购买邓长杰位于厦门市湖里区××西三里××号××室的房产。2012年3月26日,谢志贤、杨义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谢志贤、杨义旸以厦门市湖里区××西三里××号××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贷款177万元。 2012年3月29日,谢志贤向邓长杰转账支付50万元。2012年5月10日至2021年1月25日,谢志贤向银行归还贷款1134090元。2012年4月5日,厦门市湖里区××西三里××号××室的房产转移登记至谢志贤、杨义旸名下。2012年2月13日,黄丽卿POS交易支出24368元,谢建国、黄丽卿主张该款项系出借给谢志贤、杨义旸用于支付上述购房产生的评估费。2012年2月13日,黄丽卿的银行账户向邓长杰尾号为“6014”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95000元,黄丽卿主张该款项系出借给谢志贤、杨义旸用于支付上述购房定金。2021年2月13日,黄丽卿银行账户ATM转账支付30000元,谢建国、黄丽卿主张系出借给谢志贤、杨义旸支付上述购房中介费。2012年3月9日,黄丽卿向谢志贤转账支付130000元、385000元,2012年5月15日,黄丽卿向谢志贤转账支付50000元,谢建国、黄丽卿主张系出借给谢志贤、杨义旸用于支付购房首付。2012年3月14日谢建国向谢志贤转账支付50000元、2012年3月15日谢建国向谢志贤转账支付50000元,2012年3月16日,谢建国向谢志贤转账50000元,2013年7月2日谢建国向谢志贤转账50000元,2013年7月3日谢建国向谢志贤转账支付50000元,2013年7月5日,谢建国向谢志贤转账支付50000元,谢建国、黄丽卿主张前述300000元系借给谢志贤、杨义旸上述房产的装修款。2012年5月10日至2021年1月25日,谢建国向谢志贤转账支付 2808744元,谢建国、黄丽卿主张其中1134090元系借给谢志贤、杨义旸用于支付上述房产的按揭款。2018年10月15日起,谢志贤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西三里××号××室的房产出租,首月租金为8500元,之后每月租金为9200元。2021年3月16日,谢志贤、杨义旸以1380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西三里××号××室的房产转让给案外人。另外,2012年3月19日杨义旸账户转入工资19273.78元、2014年3月19日杨义旸账户转入工资19273.78元,2015年3月19日杨义旸账户转入工资18914.21元。杨义旸与谢建国的聊天记录体现:谢建国表示其支付了首付 款95万元,杨义旸对此提出异议。杨义旸表示杨义旸出了很多钱,嫁妆100万元,杨义旸自己有30万元,杨义旸在国内工作三年,每年大概30万元,也都全部用了。杨义旸与谢志贤的微信聊天记录体现:谢志贤表示其父亲谢建国不同意就谢建国付出的款项全部由谢志贤承担,这个债务要与杨义旸平分,杨义旸提出异议,之后谢志贤表示谢志贤父亲的债务由谢志贤处理。2012年3月5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杨义旸与杨忠文、刘朝霞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2012年至2013年5月,杨忠文、刘朝霞共计向杨义旸转账支付3,110,000元,2016年5月至2020年9月期间刘朝霞共计向杨义旸转账支付163,303元。在此期间杨义旸也向杨忠文、刘朝霞转账支付多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谢志贤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关于谢建国、黄丽卿支付的案涉款项是否用于支付谢志贤、杨义旸所购房产的购房款、装修款、按揭款、中介费、评估费的问题。1、谢建国、黄丽卿提供了黄丽卿向案外人邓长杰转账支付195,000元的转账记录,结合谢志贤与邓长杰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购买房产并将房产转移登记至谢志贤、杨义旸名下的情况,谢建国、黄丽卿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黄丽卿支付了195,000元用于为谢志贤、杨义旸购房买房产。2、黄丽卿主张向案外人转账支付的30,000元、24,369元系用于支付中介费和评估费,杨义旸对此提出异议,黄丽卿仅提交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中介费、评估费,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黄丽卿、谢建国主张谢志贤、杨义旸归还该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黄丽卿、谢建国向谢志贤转账支付了多笔款项,基于黄丽卿、谢建国是谢志贤的父母,而谢志贤与杨义旸现已经离婚的特殊情况,黄丽卿、谢建国应当充分举证证明其余款项系杨义旸、谢志贤共同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装修款及按揭款,但黄丽卿、谢建国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谢志贤转账支付了2,053,458元,但却无法证明该款项系用于支付购房款、装修款及按揭款,因此,谢建国、黄丽卿主张该1,999,090元(130,000元+385,000元+5,000元+300,000元+1,134,090元)系用于为谢志贤、杨义旸而支出的款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谢建国、黄丽卿主张谢建国、杨义旸共同归还该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谢建国、黄丽卿与谢志贤之间就该1,999,090元是否存其他的借贷关系,非谢建国、黄丽卿在本案中提出的诉因,因此本案中不予审查。关于黄丽卿支付的195,000元购房款的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的问题。法律意义上,父母没有义务出资给子女买房,只是近阶段的房价而言,父母在子女购房时往往进行资助,资助的款项可能是父母一辈子的心血。在这种情况下,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不代表父母支付的购房款即为无偿赠与。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黄丽卿主张该款项系出借给杨义旸、谢志贤用于购买房产,鉴于黄丽卿支付的购房款购买的房产确实转移登记至谢志贤、杨义旸名下,且谢志贤、杨义旸也已经将上述房产进行出售并取得较大金额的购房款,因此,对黄丽卿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黄丽卿主张谢志贤、杨义旸共同偿该19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丽卿提起本案诉讼后,谢志贤、杨义旸应及时归还款项,谢志贤、杨义旸未及时归还款项,黄丽卿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谢建国并非该款项的出借人,其主张谢志贤、杨义旸偿还该借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谢志贤、杨义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丽卿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黄丽卿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谢建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黄丽卿支付的195,000元款项的定性问题。本院认为,父母给予成年子女的资金帮助并不能理所当然的认定为赠与,而应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此作出进一步的认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杨义旸主张上述款项系赠与,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杨义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杨义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 仲 审判员 胡林蓉 审判员 周宗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王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