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雁民初字第09721号
鱼云龙与姜波、鱼红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鱼云龙,男,汉族,1940年9月28日出生,籍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代理人:张跃,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燕,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波,男,汉族,1970年9月26日出生,籍住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西安工贸中心,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李路,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鱼红漫,女,汉族,1970年4月17日出生,籍住西安市碑林区刘家庄煤社院*号楼*单元*层*号,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刘斐,陕西维谨律师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鱼云龙与被告姜波、鱼红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云龙及委托代理人张跃、蔡燕,被告姜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路,被告鱼红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鱼云龙诉称,原告与被告鱼红漫系父女关系,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至2012年,被告因购房、装修、小孩上学等原因急需资金向原告4次借款共15.6万元,2015年8月16日被告鱼红漫向原告补写了借条,原告索要多次被告至今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6万元及利息514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波辩称,2007年买房,原告赠予二被告50000元,2009年6月被告赠予二被告80000元,该两笔款项认可,但是均为原告赠予。其他款项没有收到,2015年5月,与被告鱼红漫因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本案中所诉的借条及其他几个案件所涉及的借条,均是被告鱼红漫在离婚案件审理期间向债权人出具的,借条的形式、所用的纸质都一样,打款的方式均是现金,原、被告代理人也都相同,认为原告与被告鱼红漫有造假及恶意诉讼嫌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鱼红漫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出借的50000元与80000元未说是赠与,认可是借款,用途为买房首付和装修款;20000元是学校赞助费和补课费,6000元是教育费,均是现金给付,认为应当由被告姜波与其共同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鱼红漫之父,被告鱼红漫系被告姜波配偶。2015年上半年,被告鱼红漫以与被告姜波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将被告姜波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离婚。2015年6月,本院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鱼红漫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并于8月20日左右送达二被告。2015年8月16日,被告鱼红漫向原告鱼云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07年10月22日借鱼云龙人民币五万元整,用于购房交首付款;2009年6月4日借鱼云龙人民币捌万元整,用于新房装修等费用;2011年8月20日借鱼云龙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用于女儿补课等费用;2012年8月初再借鱼云龙人民币现金陆仟元整,交女儿上学部分择校费用。原告提交2007年10月22日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当天取款49900元加上100元现金交付于被告鱼红漫。被告鱼红漫提交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07年10月22日存入卡中50000元为向原告之借款;另提供购房及装修费用发票、2008年至2005年住房支出、交纳养老保险支出、股票亏损、店面亏损、房屋月供、信用卡使用情况、生活日常支出记录等材料,证明期间家庭支出1308193.03元,收入420532元,入不敷出,家庭才四处借钱,至2015年6月,家庭债务为871000元。被告姜波称确实收到原告2007年10月22的款项50000元、2009年6月4日的80000元,但50000元为购房款,80000元为装修款,均是原告向二被告的赠与,其他款项不曾收到;对以上其他证据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另查,2016年8月8日,被告鱼红漫向案外人鱼红波、宋磊夫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年利率5.5%,用于被告鱼红漫开设童装专卖店;鱼洪波系被告鱼红漫之兄。2015年9月10日,被告鱼红漫向案外人亢青选出具借条一份,上书2011年4月16日借叁拾伍万元整,用于支付买房的契税等费用,利率3.75%;亢青选系鱼红漫之舅。2015年3月11日,被告鱼红漫向案外人周劲梅出具借条一份,承认因财务紧张向周劲梅借款伍万元,借款期2012年3月31日,还款期2015年3月31日,到期连本带息共计57980元;周劲梅系鱼红漫朋友。2011年9月13日,被告鱼红漫向案外人陈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家庭经济紧张,今借陈舸人民币叁万元,年利率5.5%;陈舸系鱼红漫朋友。以上债权人均将被告姜波、鱼红漫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在陈舸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鱼红漫承认该份借款的出具时间不是2011年9月13日,而是2015年8月左右。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凭证、谈话笔录、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对借条中的第一笔款项:原告2007年10月22日向被告鱼红漫出借50000万元,用途为二被告购买房屋的购房款,款项交付之时,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条等材料,根据法律规定,此款应认定为原告向二被告赠与的款项;被告鱼红漫认为应当由二被告偿还,因此对被告鱼红漫自愿偿还该款项的行为,本院不予涉及。对借条中的第二笔款项:2009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鱼红漫出借的80000元,被告姜波承认收到该款,故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姜波抗辩该款项为赠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是在被告鱼红漫起诉被告姜波离婚诉讼过程中鱼红漫向原告补写的借条,被告姜波并不认可借条中的第三笔、第四笔借款的事实,被告鱼红漫与原告鱼云龙系父女,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属于利益共同体,且该案以及鱼红波等人起诉二被告所涉及的借条,均为被告鱼红漫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补打的,形式相同、目的相似,鱼红波、亢青选等人均与鱼红漫存在利害关系,纵观本案,目前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鱼红漫认可收到借条中的第三笔20000元、第四笔款项6000元并愿意偿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26000元由被告鱼红漫向原告偿还。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波、鱼红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鱼云龙偿还借款80000元。 二、被告鱼红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鱼云龙偿还借款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原告承担1212元,被告姜波承担1200元,被告鱼红漫承担2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贺雪涛 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 人民陪审员 崔 怡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