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陕01民终7318号
鱼云龙与姜波、鱼红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鱼云龙,男,194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燕,陕西锐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跃,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波,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路,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鱼红漫,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斐,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樱子,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鱼云龙因与被上诉人姜波、鱼红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9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鱼云龙系鱼红漫之父,鱼红漫系姜波配偶。2015年上半年,鱼红漫以与姜波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将姜波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鱼红漫、姜波离婚。2015年6月,原审法院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鱼红漫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并于8月20日左右送达鱼红漫、姜波。2015年8月16日,鱼红漫向鱼云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07年10月22日借鱼云龙人民币五万元整,用于购房交首付款;2009年6月4日借鱼云龙人民币捌万元整,用于新房装修等费用;2011年8月20日借鱼云龙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用于女儿补课等费用;2012年8月初再借鱼云龙人民币现金陆仟元整,交女儿上学部分择校费用。鱼云龙提交2007年10月22日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当天取款49900元加上100元现金交付于鱼红漫。鱼红漫提交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07年10月22日存入卡中50000元为向鱼云龙之借款;另提供购房及装修费用发票、2008年至2005年住房支出、交纳养老保险支出、股票亏损、店面亏损、房屋月供、信用卡使用情况、生活日常支出记录等材料,证明期间家庭支出1308193.03元,收入420532元,入不敷出,家庭才四处借钱,至2015年6月,家庭债务为871000元。姜波称确实收到鱼云龙2007年10月22的款项50000元、2009年6月4日的80000元,但50000元为购房款,80000元为装修款,均是鱼云龙向鱼红漫、姜波的赠与,其他款项不曾收到;对以上其他证据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该案无关。另查,2016年8月8日,鱼红漫向案外人鱼红波、宋磊夫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年利率5.5%,用于鱼红漫开设童装专卖店;鱼红波系鱼红漫之兄。2015年9月10日,鱼红漫向案外人亢青选出具借条一份,上书2011年4月16日借叁拾伍万元整,用于支付买房的契税等费用,利率3.75%;亢青选系鱼红漫之舅。2015年3月11日,鱼红漫向案外人周劲梅出具借条一份,承认因财务紧张向周劲梅借款伍万元,借款期2012年3月31日,还款期2015年3月31日,到期连本带息共计57980元;周劲梅系鱼红漫朋友。2011年9月13日,鱼红漫向案外人陈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家庭经济紧张,今借陈舸人民币叁万元,年利率5.5%;陈舸系鱼红漫朋友。以上债权人均将姜波、鱼红漫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鱼红漫、姜波偿还借款。在陈舸诉鱼红漫、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鱼红漫承认该份借款的出具时间不是2011年9月13日,而是2015年8月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对借条中的第一笔款项:鱼云龙2007年10月22日向鱼红漫出借50000万元,用途为鱼红漫、姜波购买房屋的购房款,款项交付之时,鱼红漫、姜波并未向鱼云龙出具相应的借条等材料,根据法律规定,此款应认定为鱼云龙向鱼红漫、姜波赠与的款项;鱼红漫认为应当由其与姜波偿还,因此对鱼红漫自愿偿还该款项的行为,原审法院不予涉及。对借条中的第二笔款项:2009年6月4日鱼云龙向鱼红漫出借的80000元,姜波承认收到该款,故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鱼云龙与鱼红漫、姜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鱼红漫、姜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姜波抗辩该款项为赠与,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鱼云龙所提交的借条,是在鱼红漫起诉姜波离婚诉讼过程中鱼红漫向鱼云龙补写的借条,姜波并不认可借条中的第三笔、第四笔借款的事实,鱼红漫与鱼云龙系父女,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属于利益共同体,且该案以及鱼红波等人起诉鱼红漫、姜波所涉及的借条,均为鱼红漫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补打的,形式相同、目的相似,鱼红波、亢青选等人均与鱼红漫存在利害关系,纵观本案,目前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借条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可。鱼红漫认可收到借条中的第三笔20000元、第四笔款项6000元并愿意偿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26000元由鱼红漫向鱼云龙偿还。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鱼云龙要求鱼红漫、姜波承担债务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姜波、鱼红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鱼云龙偿还借款80000元。二、被告鱼红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鱼云龙偿还借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原告承担1212元,被告姜波承担1200元,被告鱼红漫承担2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鱼云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间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庭审笔录,笔录中两被上诉人对本案的156000元的债务均认可。被上诉人鱼红漫也当庭承认购房的五万元系其向上诉人的借款,但原审判决对此证据没有认定,仅根据被上诉人姜波的陈述就将此债务认定为赠与,免除了两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这种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显错误。原审判决适用该条规定来免除两被上诉人责任明显错误,上诉人从未主动提出要资助两被上诉人购房,是两被上诉人以购房为名义向上诉人借款,双方均系以产生借贷关系而发生的款项交付。双方也不存在赠予法律关系。2、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鱼红漫承担26000元借款错误,该笔债务应由其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鱼红漫当庭认可了该笔借款发生的原因及履行的具体情况,该借款系被告鱼红漫为孩子缴纳学校赞助费及补课费所借。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付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审理期限远远超过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一审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76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1、上诉人称姜波承认有15.6万元,不全是事实,姜波承认有13万,也就是本次诉讼中四笔中的前两笔,5万和8万这两笔确实是用于购房和装修。是鱼云龙老人的赠与。对姜波愿意承担第二笔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一审法院对该四笔债务认定的依据是充分的。第一笔的五万元,一审法院依据的是最高法院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5万元的赠与符合这个规定。鱼红漫愿意承担是鱼红漫个人的意思。第三笔按鱼红漫的说法,鱼云龙也自认发生于2011年8月21日两万元现金形式一次性交给鱼红漫,是否交了这两万元无其他证据佐证,姜波更不知情。鱼红漫事后在2015年补打了这个借条,且鱼红波与鱼云龙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第四笔也是鱼云龙诉称,鱼红漫也自认,一次性现金方式交给鱼红漫用于女儿择校费,无法证明该笔钱的存在,姜波也不知情。 被上诉人鱼红漫答辩称,对鱼云龙上诉状中的基本事实表示认可,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鱼云龙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1、虽然借条为事后补签,但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借款合同成立,在离婚案的庭审中,姜波当庭认可对鱼云龙的156000元的债务。原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对于借条真实性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借条的出具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二、原审适用法律确有不当。1、鱼红漫与姜波为购置商品房,确实从鱼云龙处获得5万元,本案并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2、本案所涉及的156000元债务应为鱼红漫和姜波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由鱼红漫及姜波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综上,上诉人诉请基本事实正确,鱼红漫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在鱼红漫诉姜波的离婚案庭审中,姜波当庭认可鱼云龙的债务156000元,见一审卷213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姜波在离婚案中对鱼云龙债务156000元的认可是自认,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自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且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自认事实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的76000元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97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97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姜波、鱼红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鱼云龙偿还借款7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姜波、鱼红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延萍 审判员 田丽娟 审判员 马志超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洁